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482號
TCHM,93,交抗,482,200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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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八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機車所有人,於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後仍行駛於公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決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IHD—一八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一十一分許,於台六十一線與苗栗縣竹南鎮○○街交叉 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未懸掛牌照行駛公路。」,本站乃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作成裁決書(竹監苗字第五四—F00000000號)。異議人於收受裁決後 依法具狀聲明異議,爰送請法院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
 (一)按(本件舉發違規時)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 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三、使 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四、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五、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 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八、使用吊銷之牌照行駛者。九、牌照 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一○、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前項第 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 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車輛 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定有明文。 (二)本件「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未領 用號牌行駛公路」為由,而處罰異議人。經查,異議人辯稱:本件扣案之機 車一輛,前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辦理報廢一節,業經裁決機關於移送書 查明屬實(參見移送書意見欄三),自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之車輛既經報 廢登記,竟仍行駛,核其所為應與前揭第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當,且依特 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法則,異議人之行為固同時與該條第一款、第十款之 規定相合,然依法條競合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第十款規定,始為正理。本 件舉發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曾清宏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依其舉發 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係「未懸掛牌照行駛公路」;「舉發違反法條」欄 則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代保管物件」欄同時註明「車」一輛(參見 九十二年偵字九七號卷第三0頁「交通違規當場登記單」亦註明:扣空車一 輛),是舉發事實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處罰,已有未洽。而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亦



未注意本件車輛已報廢之事實,僅逕將「第十二條第四款」予以變更為「第 十二條第一款」,而改以「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規定予以處罰,仍未正確 引用「第十款」,不僅與客觀之違規事實未符,且違反前揭法條競合之原則 ,亦與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顯相齟齬。況依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則依該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並無得以「扣車」之依據,舉發當時之 「扣車」行為反失其所憑,且造成裁決時,對所扣之「空車」一輛,亦疏未 處理,即有瑕疵。又本件裁決機關科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顯係以異議人 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交罰鍰,而依逾越期限之規定從重處罰,並未以最 低額之三千六百元處理。然稽諸異議人並未對本件舉發違規事件置而未理, 且已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一月四日)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至監理站 陳述異議理由,此有異議人填註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一紙附卷可 稽(參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七七號卷第十五頁),惟依卷附資料,裁決機 關並未對該異議適時處理,卻逕於時隔二年後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逕予從 高科處罰鍰六千元,亦欠妥當。綜合上述,本件之裁決處分既有上開瑕疵, 顯屬無可維持。
 (三)次查,IHD—一八一號重型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對此並無爭執 ,而異議人雖辯稱:該車輛係於報廢後,被路過收破銅爛鐵之不詳人士取走 了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各款 ,本即以處罰車輛所有人為對象,況第十二條之立法精神本即課有車輛所有 人應妥善保管並合理處分車輛之義務,且不以車輛是否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 除,此參諸該條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處罰「汽車所有人」, 於通常情形下,固應以車籍登記之資料為準,然於牌照業經繳銷或車輛已辦 理報廢登記之場合,則應參酌民法上有關動產所有權之相關規定,以定其所 有人。而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係屬私法上之事項,是其舉證責任 ,本即應由發生變動原因事實之當事人負責舉證,亦屬當然。於本件異議人 不能舉證其所有權業己移轉之情形,則「汽車所有人」自仍為原汽車車籍登 記之「所有人」,若有違規之事實自不能免責。此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規定,有其立法政策上之合 理正當性,亦有貫徹執行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車己移轉所 有,僅泛稱「被路過收破銅爛鐵之不詳人士取走了」云云,尚非正當理由, 其所辯並無足採,亦無從卸免其於辦理報廢登記後之該車車主身分,從而免 除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行政責任。 (四)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 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 0號」裁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本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 分,由本院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罰則逕為裁定之。爰審酌異議人 為車輛所有人,對所有之機車於辦理報廢登記後,未為適當之保管與處分, 致令該車仍行駛於道路,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 ,予以處罰,除科處罰鍰三千六百元外,並禁止其行駛,扣案之車輛,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三、抗告意旨略稱:伊所有之IHD─一八一號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報 廢後,放在家門口被偷,伊非騎車者,不能對伊裁罰云云。查抗告人已報廢登記 之機車,若真失竊,則駕駛機車者為行竊者,不能對抗告人裁罰,抗告人於原審 稱:「機車失竊後有去報案,但是警察不受理(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正面),則抗 告人失竊機車後,是否有報案,可從受理報案之警察處得知,若真有報案,縱警 察不受理,依理亦不應對抗告人裁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裁罰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重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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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