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3年度,471號
TCHM,93,交抗,471,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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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原裁定贅引第一項)所明定。另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 事由,視為已收受,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甲 ○○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 LY─八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十三甲線與外環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員警舉發「闖紅燈(直行號誌正常)」違規之事實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吳進榮、李增灝到庭結證屬實。徵諸證人吳進榮及李增灝之證詞,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二工苗字第○九三○○○二五四一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受處分 人駕車行經上開台十三線(應係台十三甲線之誤)與外環路口時該燈光號誌應為 紅燈,惟其仍違規行駛無訛。至受處分人雖舉證人溫春福詹吳春美為證,然經 傳訊該二證人到庭作證,證人溫春福證稱:「(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 甲○○是否有去找你?)時間我不敢確定,但是他有在這前、後找我。」、「( 問:甲○○跟你見面時,是否有說到你家前,有跟交通警察發生糾紛?)他有提 過,他說警察因為他闖紅燈,有給他開單,但是他說有發生誤解,當時我很忙。 」、「(問:你當時是否有目擊甲○○通過號誌?)沒有,當時我在工作。」等 語,顯見證人吳春福僅曾聽聞受處分人因闖紅燈遭警開單一事,非當場目擊,並 不能證明受處分人甲○○未駕車闖紅燈之事實;又另一證人詹吳春美係受處分人 之妻,所為證詞或有迴護受處分人甲○○之虞,尚難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且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 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亦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 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 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 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 障高。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證人既未能為有利之證明,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 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渠等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 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認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其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 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並無不合,爰予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為闖紅燈, 違規地點為台十三甲線與外環路口,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五 十五分。然原裁定理由欄卻認受處分人違規地點為台十三線與外環路口,且證人 溫春福於原審亦證稱:「當天下午受處分人去我家拜訪行經台十三甲線,屬造橋 派出所轄區,而非台十三線」等語,另證人詹吳春美亦證稱:「當天行經案發地 點為下午一時三十分,且無闖紅燈事實」等語,與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地 點及時間不符,受處分人並無違規行為云云。惟查(一)經本院詳閱原審案證, 卷內相關筆錄資料均記載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為「台十三甲線與外環路口」,且 原審至現場履勘之地點亦為「台十三甲線與外環路口」,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足按,參以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五行所記載違規地點亦為「台十三甲線與外環 路口」,足見原裁定所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應為「台十三甲線與外環路口」, 至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第二十六行所載違規地點「台十三線與外環路口」,應係 筆誤,並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二)證人即舉發員警吳進榮於 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是的。」、「(問: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異議人有無闖紅燈?)有。」、「(問:有無 其他證據或證人證明異議人闖紅燈?)我們當時在服勤務,還有一位李增灝警員 在場,我們是當場目擊的。」、「(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是否和李增 灝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是的。」、「(問:你們兩人如何分配勤務?)李增灝 攔車,我當時在警車那邊開單,案發當時我剛開完上一部車子的罰單,李增灝說 有另一部車子闖紅燈,我回頭看號誌是紅燈,該部車就是甲○○的車子。」等語 。證人即另一位舉發員警李增灝亦到庭結證稱:「(問:本件違規是否你舉發? )是的,是我與同事吳進榮一起開的。」、「(問:異議人有無闖紅燈?)我們 是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才將他攔下。」、「(問:異議人當時為何拒絕在 舉發單上簽名?)我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有告訴他事由,他說他沒有闖紅



燈,他拒絕簽名,所以我在舉發單上記載拒簽。」等語。查該二證人與受處分人 素無仇隙,衡情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該二證人上開所為之陳述,非不可採信, 益見受處分應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訛。(三)證人溫春福詹吳春美上開所供,原 裁定已於理由內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四)受處分人遭警查獲時雖拒絕簽章,但 舉發員警已當場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受處分人「拒簽拒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 受。(五)受處分人所指其他抗告理由,經核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事實之認定。 綜上,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合,原裁定予以維持 ,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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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