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
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駕駛之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極速未能達到時
速一百三十一公里,有車廠出具之最高時速證明,且抗告人由新營收費站繳費停
車,時速係由零開始,行駛至違規地點僅有二千七百公尺,車速亦不可能加速到
一百三十一公里,抗告人所服務之公司亦規定在高速公路行駛速度最高九十公里
,抗告人自無冒被處分之危險違規超速,況警察所提出之照片僅有KL─679
號車之左側車頭,車頭右側及車身均未照到,未能提出其他照片證明當時無其他
車輛超速經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駕駛之車號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十時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二八三公里南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依採證相片舉發「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三一公里超速三十一公里
經科學儀器測定」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D六三八六五六號舉發通知單等
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一紙附卷可稽,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300000
57號函說明:「核本隊採證相片,號牌清晰可辨,車籍資料相符,照片內無其
他車輛干擾,.....本隊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單向測速照相,
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即予鎖定並拍照;又高速公路因有交
流道及收費站等設計且車輛行進動態瞬息萬變、時快時慢,著實無法以申訴人所
計算之速度不變的行進。其行車紀錄卡會因車輛輪胎大小或其他原因而影響紀錄
卡之準確性,.....。且本隊使用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係經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等語明確,並有該函一紙在卷供參,認本件既有標明雷達
測速值為每小時一三一公里之採證相片為證,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
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
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張有衛即豐原監理站人員於本院證述 :甲○○有將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駕至監理站經伊看過沒有改裝,依 行車紀錄卡顯示該車車速均在八十公里左右等語,又依抗告人提出附卷之貨櫃交 接驗收單、過磅單、重櫃過磅單、車輛營運交接日報表亦顯示卷附行車紀錄卡係 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至次日清晨之行駛紀 錄,再KL─67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最高時速未能達到一百三十一公里亦有福 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最高時速證明在卷可按,證人即取締 警員戚一武於本院證述:測速地點距休息站約一百公尺左右,距收費站約二公里
多,則抗告人所辯如由收費站行駛至違規地點,車速不可能加速到一百三十一公 里,以一百三十一公里之速度亦不可能順利進入休息站,尚非無據,原裁定徒以 上述KL─679號車左側車頭之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 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30000057號函即駁回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就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未予詳述,尚有未洽,抗告人右開 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爰依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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