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
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丁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丁王企業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2V—1735號自小貨車返回該公司倉庫,因當天倉庫內進貨甚多 ,已無停車位置,為圖一時之便,乃決意停放在附近之路邊,惟其應注意在路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且停放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遽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一 街交岔之三岔路口內側邊(即精美路一四五號前路邊),且至當日夜間後,適值 該處下大雨,照明不清,甲○○尤應注意於雨天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惟甲○○亦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迄同 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適有賴金旺酒後(血中酒精濃度279mg/ dl)駕駛ILV—082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往東(即往 建興路)之方向行駛,途經上述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致迎面 撞及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2V—1735號自小貨車,以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 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
二、案經賴金旺之母賴阿腳及胞兄丙○○告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係丁王企業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及於前開時間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V—1735號自小 貨車返回該公司倉庫時,因當天倉庫內進貨甚多,已無停車位置,乃將該自小貨 車逆向停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一街交岔之三岔路口內側邊,至案發當 時(即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該部自小貨車仍停放在該處且並未顯 示停車燈光,及被害人賴金旺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確係因頭部外傷致顱腦 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惟矢口否 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上開肇事地點平時即有車輛停放在該處 ,並非不得停車,且伊之停車行為造成被害人在騎機車有任何風險,應是被害人
酒後騎機車無法安全駕駛,偏離正常機車道路所造成,與伊之停車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阿 腳、丙○○分別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台中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十張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0頁至第一 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第三零頁至第三四頁)。(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 一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屬實,並製有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足按。(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現場係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精美一街之 交岔路口,此並為被告所是認,且亦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 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四)又依上開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停車位置並非順向,而係逆向停車且停車狀態之車尾部 分顯已超過到路邊線,被告顯然未緊鄰路邊停車且係逆向停車。而事故發生當時 係夜間又傾盆大雨,亦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分別記載明確。至該地雖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為夜間 有照明,然肇事當時既係深夜且正逢傾盆大雨之狀態,顯見肇事地點於肇事當時 應係照明不清之道路無訛。另被告並未在其自小貨車前後放置任何反光標識,亦 有上開現場照片足按。(五)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我到現場處理時,被告車子沒有顯示停車燈光」、「(問:如何知道機車行車 的方向?)一般看機車擦撞痕跡的方向以及機車倒了以後停車方向,另外也有問 被害人朋友看被害人當時的行使方向」、「(問:本件如何知悉車禍發生?)沒 有人看到現場發生的情形,其他就如現場照片所示」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 、第五五頁)。而依上開照片及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之機車於肇事後係倒在被告自 小貨車之左前方臨圍牆處等情以觀(見相驗卷第一0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 ,顯見肇事當時被害人應係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西往東(即建興路)之方 向行駛,於至肇事地點時迎面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該部自小貨車當 時係逆向停車甚明。蓋苟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如係由東往西,或北往南之方向行駛 ,則被害人之機車於肇事後,斷不可能倒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前方臨圍牆處,益 證被害人之機車應係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無訛。(六)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丙○○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霧峰警察分局坪林派 出所時,你說被害人從精美路往建興路行駛,到精美路一四五號前,先輕微左側 把手擦撞上號誌桿後再正面撞上逆向停車之系爭小貨車後,倒地受傷,為何做此 陳述?」,證人丙○○答稱:「因當天晚上下雨光線不好,交通警察說可能是擦 撞,因號誌桿的擦撞痕跡很小,我到警局後,做完筆錄之後,我們去看機車的左 手把,都沒有擦痕,所以電線桿的擦痕應不是機車造成。」等語,檢察官亦當場 反詰問證人丙○○稱:「你剛才說你弟弟機車左手把沒有擦痕,所以電線桿的是 舊的擦痕,不是當時車禍的擦痕?」,證人丙○○答稱:「是」,檢察官再問稱 :「你弟弟是否直接撞及到貨車?」,證人丙○○答稱「我判斷是直接撞到貨車 ,因為機車左手把都沒有擦痕。警察說有可能,就把附近的擦痕都拍照下來,才 說電線桿有擦痕。」等語,另證人乙○○亦結證稱:「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所
記載撞及閃黃號誌燈桿後撞及被告車子,是因晚上去處理的時候發現燈桿有擦撞 痕跡經比對被害人的機車高度一樣,我們以為被害人的機車先撞到燈桿再撞到被 告的小貨車,所以才在肇事經過摘要這樣記載,因為晚上光線不佳恐怕有誤判, 所以後來又去查證,經過查證後的結果,機車並未撞到燈桿,是直接撞到被告的 小貨車,所以肇事經過摘要所記載先撞及閃黃燈桿後,再撞到被告小貨車那段記 載是錯誤的。所以後來我們在鑑定的時候我們有表示這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參以上開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頭撞擊損壞之情 形及撞擊後機車斜板碎片亦遺留於汽車上之情形,如先擦撞號誌桿,依撞擊後之 損壞狀況之嚴重,擦撞號誌桿之力道亦應巨大,則機車之左把手豈有未有擦痕之 理,益見本件應係被害人之機車直接撞擊被告違規停車之汽車所致。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被告分別陳稱被害人之機車係先撞及號誌燈桿後再撞上被告之自貨車 等語,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七)又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雪或在夜 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另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僅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八 七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其於停車時係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白天視 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逆向停車且又 未緊靠路邊,迄至當日夜間後,適值該處下大雨,照明不清,亦未注意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復觀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臺中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 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逆向停放於交叉路口旁,於雨天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於雨天夜間行經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 年十一月六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八0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府覆議字地0000000號覆議意見函等各一份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益證被告之行 為有過失。雖被害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於雨天夜間行經交叉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亦有重大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八)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貿然逆向停車且又未緊靠路邊,迄至當日夜間後,適值 該處下大雨,照明不清,亦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本院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兩 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九)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 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條款所規範「交岔路口十公尺」應如何計算起點 乙節,經本院向交通部路政司函查結果,以本件上開被告停車地點之地形而言, 應從相對交岔頂點之垂直點起算,有交通部路政司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路台監字第 0九三0四0八六二一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屬交(六五 )字第二四九號函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0頁)。對照該函 所檢附之圖示以觀(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圖二所示),本件被告上開停車之處所尚
非在上開條款所規範「交岔路口十公尺」之內,換言之,該處並非禁止臨時停車 之處所,是被告並無此部分過失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亦有此部分過失行為,尚有 誤會,附此說明。(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上開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桿未隨同新拓寬水 泥地往路邊移置,縱會影響行車安全,但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另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承辦警員 於處理現場時所繪製,尚非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丙○○於肇事當時縱未在現場 ,但其所為陳述,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能力之問題,被告指稱丙○ ○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均併此說明。二、查被告係丁王企業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而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 輔助事物,亦應包括在內。而駕駛車輛必附隨有停車行為,是停車行為應係駕駛 行為之輔助行為之一。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雖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惟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自承當時係因「公司倉庫內沒有停車位所以才停在外面」等 情(見相驗卷第二五頁及本院卷第八五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停車行為係被告為 完成駕駛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物,亦係執行業務之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停車 並非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之肇 事地點並非不得停車,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任意停 車之過失行為,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理由欄雖認被告亦有雨天夜間停車時未顯 示停車燈光之過失,但事實欄則未敘及,以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行為有過失,雖均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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