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受僱於騏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攪拌式水泥車之 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駕駛車號QU─一 九八號攪拌式水泥車,沿苗栗縣南庄鄉苗一二四甲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行經南庄鄉南江村五鄰南庄大橋南端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適對向車道由被害人謝旨軒無照駕駛車牌F H五─00二號機車,搭載丙○○迎面駛來,兩車煞避不及,遂於路口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謝旨軒、丙○○當場倒地,使被害人謝旨軒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及左側氣血胸,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並使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挫傷及腦出血、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丑○○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害人謝旨軒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 死亡,業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丑○○確於上開時、地與謝旨軒發生車禍之事實,復據現場目擊證人即 駕駛在謝旨軒後方之騎士癸○○、倪文濱及謝宇倫證述明確。再者,肇事現場為 丁字路口,南北向為苗一二四線,北向為苗二一線,東西向為南庄大橋,被害人 車輛機車車頭凹陷、前導流板掉落並有輪胎痕跡,亦據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又 被害人機車前導流板上輪胎痕及被告之攪拌水泥車輪胎印痕經採集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送鑑機車前導流板之輪胎印痕與肇事車輛之輪胎 印痕紋痕型態類同。又此類化程度,係表示同廠牌、同型式、同樣紋路設計之輪 胎,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0七二0號 鑑驗通知書、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五五四四五三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後面有一部藍色小貨車,到路口左轉時,其車已開過路口,聽到喇叭 聲、金屬磨地聲、碰撞聲從後視鏡看到機車與藍色小貨車相撞云云。惟果如其言 ,機車與小貨車碰撞地點既在其「後方」,而機車是迎面而來,其碰撞後之車體 ,當不致留有水泥車輪胎印痕。是該機車縱亦曾與不詳之小貨車發生碰撞,亦屬 第二次碰撞,仍不能減免被告之刑責,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三十張附卷可憑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伊開水泥車 到路口左轉時,水泥車已開過路口,最先聽到金屬磨地聲,然後聽到喇叭聲,最 後聽到碰撞聲,是在伊後方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謝旨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伊並未肇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
四、本院查:
證人癸○○、謝宇倫、倪文濱雖均證稱目睹被害人謝旨軒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⑴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是我 的車跟在謝旨軒後面。謝旨軒經過肇事地點的時候,我就看到他衝向預拌水泥車 右後輪」(詳見相驗卷第九頁反面);於偵查中又證稱:「我看到肇事者情況是 在轉彎處有一死角,我看到時謝旨軒及丙○○都往空中飛,然後再掉落地面」( 詳見相驗卷第二八頁正面);於原審證稱:「(你有無看到碰撞情形?)有,那 台水泥車剛好轉進南庄大橋時,在轉的時候,那台水泥車的右後輪與謝旨軒的機 車發生碰撞,我不知道第幾顆輪胎,他是直線撞過去」、「(謝旨軒的機車在碰 撞前,有無發生什麼狀況?)沒有,他的機車是垂直與水泥車發生碰撞,沒有先 跌倒或滑行」(詳見原審卷第八九、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你 在警察局筆錄說被害人是衝向大貨車的右後輪才飛起來,請指認是哪個輪胎〈提 示相驗卷並告以要旨〉?)兩個輪胎的中間就是右後面(即中牌、後牌輪胎的中 間)」、「(你當時有看到被害人撞擊到右後輪嗎?)可以看得到,可以看得到 ,從下面看雖然有死角,但是還是可以看到被害人直接撞到大貨車右後輪的中間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⑵證人謝宇倫於警詢時證稱:「我 就看到謝旨軒的車子撞到由蓬萊方向準備左彎進入南庄大橋的預拌水泥車‧‧‧ 的右後輪就倒在地上」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一四頁)。⑶證人倪文濱於警詢時證 稱:「謝旨軒當時‧‧‧撞到由蓬萊方向準備左彎進入南庄大橋時,撞擊到該部 車號不詳之預拌水泥車右後輪,之後兩人即滾落路旁」(詳見相驗卷第一六頁) ;於偵查時證稱:「看到疑似肇事水泥車要左轉(從我的方向看是右轉),等我 可看到的視線角度時,砂石車的右後輪似乎有擦撞到謝旨軒所騎機車的前輪,當 時藍色小貨車尾隨在水泥車的右後方」(詳見相驗卷第二八頁正面);於原審證 稱:「(你看到時是機車剛撞上水泥車,還是已經碰撞後機車倒地?)是碰撞那 一瞬間,謝旨軒的機車是走直線上坡,一瞬間機車就撞到水泥車右後輪」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九九頁)。然查:
㈠被害人謝旨軒所騎乘車號FH五─00二號機車發生車禍後,前車頭向後凹陷 ,車頭車板掉落,車板破裂,上有疑似藍色油漆痕跡,車板上有車子輪胎痕跡 ;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有磨擦痕,左後方方向燈破裂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 ,製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機車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詳見相驗卷第三三頁、一 三七頁至一三九頁)。揆諸上開機車毀損情況,及案發當時在附近(桂花園餐 廳旁馬路)之目擊證人陳有傳及警員乙○○均證述曾聽到一聲巨大撞擊聲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五○、相驗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並參以證人倪文 賓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車速大概時速六、七十公里,謝旨軒大概比伊快十公 里等情(詳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謝旨軒應 係高速騎乘機車無訛。而證人癸○○、倪文濱、謝宇倫等人雖均證述被害人謝 旨軒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右後輪發生碰撞,證人癸○○且證稱係以直線方式撞 擊被告駕駛之水泥車右後輪。然若係如此,則遭撞擊之車號QU─一九八號預 拌式水泥車之右後輪或其附近車體,必然會留下撞擊痕跡始合事理。而依警員 乙○○於本院所證當時伊有檢視該部預拌式水泥車,都沒有擦撞之痕跡等語( 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另依卷附上揭預拌式水泥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 預拌式水泥車亦查無任何遭被害人謝旨軒騎乘機車撞擊之痕跡;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處往其來車方向延伸 ,地面上留有兩道略呈平行、長度各七點二公尺之刮痕,刮痕末端緊接處留有 碎片,顯見上開機車在距離被告駕駛之水泥車相當距離前即已翻覆,此與檢察 官上揭履勘現場筆錄所載:「機車右側腳踏板處有磨擦痕」乙語及被告供述伊 最先聽到金屬磨地聲等情相符,若被害人謝旨軒係騎乘機車以直線方式撞擊被 告駕駛之水泥車右後輪,則依機車倒地之地點判斷,理應無機車刮地痕跡,惟 本案為何在現場留有七.二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跡?是證人癸○○、倪文濱、謝 宇倫等人證述被害人謝旨軒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右後輪發生碰撞,證人癸○○ 且證稱係以直線方式撞擊被告駕駛之水泥車右後輪,是否可採,殆有疑義! ㈡次查,案發地點係位於苗一二四甲線與南端進入橋面之交岔路口處,該交岔路 口呈丁字形,南向為苗一二四甲線,北向為苗二一線,向西經南庄大橋往南庄 方向,該交岔路口為南北向坡度之頂點,此一坡度向南往蓬萊方向,向北往東 河方向,均屬下坡路段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法官於審理中到場勘 驗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有現場照片二十四 幀附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四三頁至六二頁)。而揆諸證人 乙○○於偵查中所證:「(據與死者同行之友人稱,其欲行駛之方向為何?) 自東河出發欲右轉進入南庄大橋回竹南。據現場圖研判,死者當時之事發地形為南庄大橋為較高,行駛於苗一二四甲線欲左轉或右轉進入南庄大橋地形均為 上坡,死者騎機車沿苗一二四甲線,欲右轉進入南庄大橋,該路段為上坡,視 線上無法看見來車,致而發生事故」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一三五頁正面);及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六、七台機車從東河方向往蓬萊方向 直行騎,當時他們車速很快,而快到橋時有一坡度,被害人看不到蓬萊方向來 車,然後機車騎很快就撞上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顯然本件車 禍係肇因被害人謝旨軒由東河方向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因該地形屬上坡路段
,視線上無法看見來車,且車速過快而發生。又參諸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 既證述:「‧‧‧我們是三台車,我一台,謝旨軒、丙○○共騎第一台,我是 第二台,沒有載人,倪文濱是第三台他載我弟謝宇倫」、「我們三台機車中間 都離二、三台機車遠,可是接近事故地點時,因該處是上坡路段,我們將機車 油門放掉,速度放慢以滑行方式上坡,與謝旨軒機車距離更遠,當地路況看不 到對面來車」、「(你說你的機車與謝旨軒的機車隔得更遠?有比這個法庭遠 嗎?)有比法庭的深度還遠,差不多有二間法庭的遠」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 八頁);及案發時在現場附近(即桂花園餐廳旁)澆花之證人陳有傳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有三、四台機車從東河方向經南庄大橋到蓬萊方向,很快的騎過 去」、「(你澆花的位置是在何處?)東河這邊」、「(看得到蓬萊方向的車 嗎?)看不到」、「(為何麼看不到?)因有一個坡」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 四八頁)。證人癸○○與被害人謝旨軒騎乘機車間之距離相隔至少達二、三十 公尺遠,而證人陳有傳在被害人謝旨軒騎乘機車經過時,既無法看得到蓬萊方 向的來車,則為何距離被害人謝旨軒機車後約二、三十公尺遠,且在上坡時會 親眼看到被害人謝旨軒之機車以直線方式撞擊被告駕駛之水泥車右後輪?又證 人倪文賓、謝宇倫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證人癸○○之後,且二車間相隔亦有二、 三台機車距離,衡情其焉有可能會親眼看到被害人謝旨軒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 之水泥車右後輪?又倘證人癸○○、倪文濱、謝宇倫三人之上開證述可採,則 渠等證詞在案發現場所看到之事物理應一致始合理,惟查上開證人對在案發現 場是否看到藍色小貨車乙節,則證述不一,且與現場目擊證人戊○○、陳有傳 證述情節不符,此徵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生碰撞時你有無 看到水泥車後面有一台藍色自小貨車?)我沒有看到。」、證人倪文濱證述: 「‧‧‧而水泥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後十幾秒,才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從水泥車 後面開過來」、證人戊○○證述:「是機車撞到藍色自小貨車」、證人陳有傳 證述:「聽到撞擊後,就看到藍色小貨車開走,當時我人在澆花」、「(所以 你說聽到碰撞聲之後,就回頭看南庄大橋的橋頭,看到一藍色小貨車開走,是 嗎?)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九、一一九、一四六、一五○頁)自 明。衡諸證人癸○○、倪文濱、謝宇倫三人均屬被害人謝旨軒之同行友人,且 渠等證詞有如上不符之處,堪認證人癸○○、倪文濱、謝宇倫三人上開證詞要 屬迴護被害人謝旨軒,而不足採信。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曾對被害人謝旨軒所騎乘上開機車前導流板之輪胎印痕 與被告所駕駛之水泥車輪胎印痕,經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其鑑驗情形為:「輪胎印痕三組,分別編號1至3,依證物採驗紀錄表所載係 採自QU─198號營大貨車,鑑驗情形分述如下:㈠編號1組輪胎印痕(計 二個):為拓自QU─198號營大貨車右後二輪之車胎印痕,輪胎幅寬內均 有二個凹痕(Groove)呈鋸齒狀,區分為三個肋狀痕(Ribs)。㈡編號2組輪 胎印痕(計一個):為拓自QU─198號營大貨車之車胎印痕,未註明輪位 ,輪胎幅寬內均四個凹痕(Groove)呈鋸齒狀,區分為五個肋狀痕(Ribs)㈢ 編號3組輪胎印痕(計一個):為拓自QU─198號營大貨車之前輪車胎印 痕,輪胎幅寬內均四個凹痕(Groove)呈鋸齒狀,區分為五個肋狀痕(Ribs)
,與上述編號2輪胎印痕為同一類型之輪胎印痕。上述送鑑機車前導流板上之 輪胎印痕經拍攝後沖放呈1:1放大相片與送鑑輪胎印痕製成之透明片比對結 果:送鑑機車前導流板上之輪胎印痕與編號2、編號3輪胎印痕型態類同,惟 欠缺足茲個化之紋痕特徵,欠難個化」,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 第九0七二0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份及附件照片、輪胎印痕等在卷可稽(詳見 相驗卷第九七至一○七頁)。該鑑驗通知書所稱之「類同」、「個化」,依該 局補充說明為:「刑事鑑識中,有些物證之鑑驗比對僅能獲得類別性的資料或 僅具有類別性的特徵,因此只能達到類化的程度,例如油漆、塑膠等。另有些 物證之鑑驗比對,除可達類化程度外,更進一步因物證具有足夠之個別(個化 )特徵,而可以達到確認其特定單一來源之所謂個化程度,例如指紋、工具痕 跡、鞋印、輪胎印痕等。因此,物證之鑑驗結果是否能達到個化或僅能達到類 化之程度,端視其所具有之特徵情況而定,以本案輪胎痕跡鑑定而言,送鑑編 號2、3輪胎印痕經比對與送鑑機車導流板上之輪胎印痕型態類同,表示其輪 胎所顯示之紋路形狀(直線狀、鋸齒狀等)大小、間距等類同,惟此僅為類別 性之特徵,只可達到類化程度,亦即同廠牌、同型式、同樣紋路設計之輪胎均 可能造成類似之輪胎痕跡,復因該導流板上之輪胎印痕未具有足以區別特定單 一來源(某一特定輪胎)之個別紋痕特徵,故無法予以個化」等語,有該局九 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五五四四五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詳見相驗 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依前述鑑驗通知書所載:「送鑑機車前導流板上之 輪胎印痕與編號2、編號3輪胎印痕型態類同,惟欠缺足茲個化之紋痕特徵, 欠難個化」;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刑鑑字第 一五五四四五三號函所示,輪胎印痕係可達到「個化」之程度,若上開送鑑機 車前導流板上之輪胎印痕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碰撞或輾壓所成,則採驗之 編號2、編號3輪胎印痕型,經鑑驗應可達「個化」之程度,而非僅有「類化 」而已,是上開鑑定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車輛有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 。另該鑑驗通知書第三點雖未就採驗之編號1輪胎印痕,直接加以說明與機車 導流板輪胎印痕之異同,然依鑑定通知書第二點所載編號1輪胎印痕「輪胎幅 寬內均有二個凹痕(Groove)呈鋸齒狀,區分為三個肋狀痕(Ribs)」;編號 2、3輪胎印痕均為「輪胎幅寬內均四個凹痕(Groove)呈鋸齒狀,區分為五 個肋狀痕(Ribs)」。顯然編號1輪胎印痕與編號2、3輪胎印痕並不相同, 亦即編號1輪胎印痕與機車導流板之輪胎印痕明顯並不相同。而編號1輪胎印 痕既係右後輪之輪胎印痕,若依證人癸○○、謝宇倫、倪文濱等所證被害人之 機車係衝向被告車輛之右後輪,並因此在機車導流板上留下輪胎印痕,則與上 開鑑驗結果不符,證人癸○○、倪文濱、謝宇倫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 顯然不符,是渠等證言,尚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復查,被告駕駛之水泥車並未碰撞到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當時有無一台水泥車在現場?)有 」、「(水泥車有無碰撞到機車?)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 頁)自明。證人戊○○之上揭證言,與證人癸○○、倪文濱、謝宇倫三人證述: 被害人謝旨軒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撞上被告駕駛之水泥車等語不符。惟查,參諸證
人癸○○等三人證述內容已有如上所述不符之處,另依證人陳有傳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站在戊○○檳榔攤的位置,看得到蓬萊方向的來車嗎?)看得到」、 「因檳榔攤一出來不到一公尺就是馬路,距離車禍現場比較近,而我澆花地點離 車禍現場較遠」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核與證人戊○○證述 :「從蓬萊方向往東河方向,水泥車與藍色自小貨車上坡之前,你看得到嗎?) 看得到」、「(以你站的位置而言,你為何會看得到?)我是站在馬路邊地勢填 高的地方」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相符。足見因證人戊○○所 在的位置地勢較高,故可清楚的看到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反之因證人癸○○、 倪文濱、謝宇倫三人騎乘的機車係在被害人謝旨軒騎乘機車之後,且相隔甚遠, 則衡情案發當時站立在桂花園餐廳旁之證人陳有傳皆無法看到整個車禍之發生過 程,證人癸○○、倪文濱、謝宇倫三人自亦不可能看到被害人謝旨軒騎乘之機車 係直接撞上被告駕駛之水泥車;又參以證人戊○○、陳有傳二人均屬車禍發生時 之現場目擊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謝旨軒二人均無任何親屬或恩怨關係,其證詞 自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戊○○、癸○○、倪文濱、謝宇倫等 人之證述,自以證人戊○○之上揭證述較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伊駕駛之水泥車未 與被害人謝旨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應堪採信。 再查,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依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與碎片散落位置研判,謝旨軒駕駛重機車超速控車不 當,為肇事原因;丑○○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竹鑑字第00九四三號函送竹鑑字第 八九一二0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七四、七五頁),核與 現場留有七.二公尺之機車刮地痕相互勾稽,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謝旨軒 騎乘機車超速致控車不當滑倒,而非直線撞上被告所駕駛水泥車之右後輪已甚明 確。又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本案 依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一七號相驗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謝機 車刮地痕與其肇事後之停止位置在軌跡上不符。(二)謝機車假使有與饒車或藍 色小貨車擦撞,以警繪圖及照片,其肇事停止位置按力學原理,應位在往南庄大 橋方向(以刮地痕及碎片為基準,謝機車應倒在饒車或藍色小貨車之行走方向移 動),與現場照片及警繪圖所示不符。(三)饒車右後輪未有擦痕,且依死者受 傷部位,謝車無法確定與饒車有接觸,饒車亦無輾壓謝員。(四)機車未翻起拍 攝其車損情況,無法確定是否與藍色小貨車撞及,且機車究與何車撞及,無明確 跡證可資證明,故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00九四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詳見相驗卷 第八六、八七頁)。揆諸上揭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內容,雖該會因機車未翻起拍攝 車損情況,致無法鑑定本件肇事車輛究係水泥車抑或藍色自小貨車,惟依該會上 揭內容,亦難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謝旨軒騎乘機車以直線方式撞上被告所 駕駛之水泥車右後輪,或係被告所駕駛之水泥車與被害人謝旨軒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是被告駕駛之水泥車未與被害人謝旨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乙節, 自堪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聲請人己○○及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依據
上開覆議說明第一點所認,足見被害人機車並未先摔倒滑行七點二公尺。證人癸 ○○、倪文濱、謝宇倫雖證述機車撞上水泥車右後輪胎,至於撞擊方式是機車輪 胎直接與水泥車之大型輪胎撞上或機車車體撞上輪胎或只是擦撞並非完全清楚。 又依照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述,各台機車相距之距離約為一台機車之距離,究 竟癸○○與被害人謝旨軒當時相距多遠?尚有傳訊證人癸○○調查之必要。又依 輪胎印痕鑑驗結果,足見被告所駕駛之水泥車確曾與被害人之機車碰觸致留下輪 胎印痕。另因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由檢察官會同頭份分局採證及送鑑定,當時在 場之人尚有己○○、子○○、謝旨祐、朱慶芳等人,因未採證當時經前開被害人 之母親及友人指證水泥車右後、前輪遭對調,故現場採證人員乃採取右前輪之胎 痕做鑑驗,此部份應再傳喚在場證人訊問以明真相」等語。經查: ㈠由於與被害人同行之癸○○、謝宇倫、倪文濱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是 撞到被告水泥車之右後輪,惟警方採證時除採取被告駕駛之水泥車右後二輪之 車胎印痕外,何以又採取該車之前輪車胎印痕?是否因被告駕駛之水泥車右側 前、後輪有遭對調之情形,始採證之?分述如下: ⑴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郭守明、壬○○、乙○○、丁○○等人。證人郭 守明對於所詰問被害人家屬有無向伊提起肇事水泥車之輪胎已經被調換過? 有無聽被害人家屬及同行年輕人談到機車撞到何處?均表示沒有印象;對於 有無注意水泥車有被沖洗過?則答稱沒有注意,並稱當時伊祇負責機車導流 板輪胎痕之採證等語。證人壬○○對於所詰問關於被害人家屬是否有主張車 子已經被清洗過?被害人家屬或同行年輕人有無說是撞到水泥車右前輪或右 後輪?為何採右前輪又採右後輪?均表示忘記了;對有無發現水泥車右邊輪 胎前後輪胎有被調換過?則答稱沒有印象。證人乙○○對於水泥車有無清洗 一節,表示有無清洗伊不清楚,但是用目視伊認為是沒有清洗過;對於被害 人家屬是否有表示水泥車之輪胎有遭調換過?則答稱因時間過久,比較沒有 印象;另對於輪胎採證部分,表示右後輪部分因為同行之年輕人都說是撞到 右後輪,所以右後輪一定有採,至於右前輪有沒有採伊比較沒有印象,不過 因為車子是彎到肇事現場,會撞到的話應該是右前、後輪,所以要採證需採 右前、後輪等語。證人丁○○對於所詰問在車禍現場有無聽到癸○○說是機 車撞到水泥車右後輪,表示不記得,並證稱伊可確定是採右後方輪胎,如果 送鑑定是兩個輪胎痕的話,就是右後方外側的兩個輪胎痕,至於為何採二個 輪胎痕,係因輪胎痕在目視的狀況下類似的話才會採兩個輪胎痕;而採證當 時被害人家屬有無提起水泥車輪胎被調換之痕跡一情,則稱忘記了(詳見本 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郭守明、壬○○、乙○○、丁○ ○因時間久隔,記憶模糊,對於詰問事項或稱沒印象或稱忘記或稱不記得, 應合於事理,由詰問證人庚○○等四人結果,尚無從證實警方之所以併採取 被告水泥車之前輪輪胎印痕,係因被害人家屬反應該水泥車之輪胎有被調換 過,始有此作為。
⑵次查:證人即被害人謝旨軒之叔叔子○○於詰問時證稱:「(大貨車開回時 你有感到該車有被沖洗過嗎?)當時我覺得該車蠻乾淨的不是很髒,至於有 無沖洗過我不知道」、「(當天晚上你有無發現車胎有被調換過嗎〈提示相
驗卷照片〉?)子○○閱後答:當天晚上很暗我沒有注意,第二天我看到副 駕駛座右前輪胎(單輪)的螺絲有被套銃套過的新痕跡」、「我當天有向在 庭的警員(指壬○○)提醒該車輪胎有被套銃套過的痕跡,警員只有看看而 已」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另證人癸○○於詰問時證 稱:「(大貨車開回分駐所時,你覺得該車有無被清洗過?)看起來比較乾 淨,通常水泥車都是髒髒的,但是那部車看起來比較乾淨」、「(你是否有 與白天看到的情形作比較?)我沒有跟白天看到的情形作比較,我憑直覺水 泥預拌車平常沒有那麼乾淨」、「(第二天採證時你有無在現場?)採證我 有在現場,但是警員如何採證我不清楚。我只有聽到我阿伯說前輪螺絲有被 套銃套過的痕跡,但我沒有過去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依證 人子○○、癸○○所述,並未證實被告駕駛之水泥車於肇事後有清洗過之事 實,且子○○雖向警方表示該車右前輪有被套統套過之痕跡,然警方僅有看 看而已;而證人子○○經辯護人反詰問:「你是否所有的輪胎都檢查過,只 有右前單輪的輪胎有套銃套過的痕跡?」時,則答稱:「是的」。若水泥車 右側前、後輪遭對調,右側前、後輪均應留有套銃套過之痕跡,始合事理, 應無單獨僅在右前輪留下套銃套過之痕跡之理!此或為警方未重視證人子○ ○所提意見之故;申言之,警方當日所以採取該車前輪輪胎印痕應與證人子 ○○之反應無關。
⑶又查,警方當天採證時除採取兩車之輪胎印痕外,尚採取機車前方之黃油與 水泥車前保險桿上油漬、死者謝旨軒之血跡、告訴人丙○○之血液與水泥車 前保險桿上疑似血漬、右輪內側疑似血漬、右側車門上疑似血漬,併送鑑驗 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五八、五九頁 )。因被告車輛前保險桿有油漬、疑似血漬、右側車門上有疑似血漬,警方 於採取輪胎印痕時當會懷疑被告車輛之前輪是否有與被害人車輛相碰撞,足 見警方採取被告車輛前輪之輪胎印痕肇因於上開油漬、疑似血漬之跡證分布 在前輪附近,乃併採取之,尚非因被害人家屬反應被告車輛右側前、後輪胎 遭對調所致,應可認定。
⑷證人子○○上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有將右側前、後輪胎對調之情 。此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案發當晚你人在何處?)我是在三灣鄉北埔村下林廷三三號公司 的事務所裡面」、「(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當晚有無將車輛停放在你們工 廠的空地上?)有的」、「(被告於何時將車開到你們工廠?)被告車子停 放在我們工廠約晚上七點半左右,確實時間我不記得」、「(被告車子開進 去之後如何與你交談?)他說他的車子在南庄那邊被警察攔下,他說警察懷 疑他的車子與機車相撞,我問他說他的車子有沒有很嚴重,他說他的車子沒 有很嚴重,但是機車騎士已經死亡」、「(被告於何時離開你們工廠?)約 待不到十分鐘,他人就離開,車子停放在公司」、「(你在幾點離開你們公 司?)我當晚約八點左右離開公司」、「(你離開之後停放在你們公司的空 地的車子有無法開出?)無法開出,因為有一部挖土機擋住出口處」、「( 被告當天晚上有無再把車子開出來?)我離開約十分鐘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分駐所要他把車子開回去,我又回頭將挖土機移開,讓他把車開走」、「 (你回去公司的空地時,被告的車子是否還在空地上?)我回去現場時被告 的車子還在工廠的空地上」、「(你們工廠裡面有無更換大貨車輪胎的設備 ?)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亦可佐證被告未將車 輛右側前、後輪胎對調之情形。
㈡至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與被害人謝旨軒的機車約隔一台機車的距離 ,惟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伊與謝旨軒間之距離約有二間法庭深度的遠之距離,其 間緣故何在?經檢察官詰問後,證人癸○○稱:伊所說一台車的距離是渠等在 進行中的距離,後來上坡時,伊有減速,被害人繼續前進,所以當時伊與被害 人間之距離就拉遠了,所以在原審法官要伊說出當時伊與謝旨軒的大概距離有 多遠時,伊才說二個法庭遠的距離,那是指車禍發生時的距離等語明確(詳見 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參以偵查筆錄所載:「經過南庄鄉南庄大橋‧‧‧謝旨 軒騎在第一輛‧‧‧我在第二輛,我們中間約隔一台機車的距離‧‧‧」(詳 見相驗卷第二七頁反面),足見證人癸○○於偵查中所證伊與被害人謝旨軒所 騎機車中間約隔一台機車之距離,確指車禍發生前行進間之距離,與車禍發生 時伊與被害人相隔之距離約有法庭深度兩倍之距離之說詞,並無不一之處。 ㈢依前揭所述,證人癸○○、謝宇倫、倪文濱所證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到被告 所駕駛預拌式水泥車右後輪之說法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無上訴意旨所稱 :至於撞擊方式是機車輪胎直接與水泥車之大型輪胎撞上或機車車體撞上輪胎 或只是擦撞之問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當時有看到被害 人撞擊到右後輪嗎?)可以看得到,可以看得到,從下面看雖然有死角,但是 還是可以看到被害人直接撞到大貨車右後輪的中間」等語。然證人癸○○於偵 查時證稱:「我看到肇事者情況是在轉彎處有一死角,我看到時謝旨軒及丙○ ○都往空中飛,然後再掉落地面」等語,已明確表示伊看到時謝旨軒及丙○○ 都往空中飛之情景,足見其對於謝旨軒、丙○○往空中飛之前的景況,因有死 角並未目睹;且其之前稱係撞到右後輪,嗣於本院又稱:「兩個輪胎的中間就 是右後面(即中牌、後牌輪胎的中間)」(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顯係因 所稱撞到右後輪之說法無法成立,始改變其說詞,自非可採。 ㈣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函說明第一點「本案依八十九年度 相字第四一七號相驗卷第二十、二十一頁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謝機車刮地痕與 其肇事後之停止位置在軌跡上不符」,其意究何所指?參照該鑑定覆函說明第 二點所載:「謝機車假使有與饒車或藍色小貨車擦撞,以警繪圖及照片,其肇 事停止位置按力學原理,應位在往南庄大橋方向(以刮地痕及碎片為基準,謝 機車應倒在饒車或藍色小貨車之行走方向移動),與現場照片及警繪圖所示不 符」等語,足見若本件車禍係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及肇事,被害 人之機車不應在現場照片及警繪圖所示之位置,是以前揭第一點所載「謝機車 刮地痕與其肇事後之停止位置在軌跡上不符」,應係指若發生兩車碰撞之情形 ,依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言,其與刮地痕之軌跡即有不符,上開鑑定覆函說明 第一點、第二點應綜合以觀,始得求其說明之完整。而該鑑定覆函說明第一、 二點均在探究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之情,並未言及「被害人機車是否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碎片位置前七點二公尺處即發生翻覆」之情,則上訴意 旨以該鑑定覆函說明第一點之內容認原判決所認「機車在距離被告駕駛之水泥 車相當距離即已翻覆」之認定與該說明第一點並不相符,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應有所誤會。
證人陳有傳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在地上,看見一男一女也倒在地 上,就有一台小貨車開的非常快逃離現場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後,就看到一部藍色小貨車開走」(詳見原審卷第 一五五頁);另證人倪文濱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藍色小貨車尾隨在水泥車的 右後方」(詳見相驗卷第二八頁正面),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該部藍色小貨車 確曾經過現場,此與證人戊○○於偵查、原審所證有見到藍色小貨車之情相符, 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證人戊○○確在現場目睹其情。雖當時藍色小貨車在車禍 發生時其位置係在被告所駕駛水泥車之前或之後,以至於該車加速離開現場時是 由被告車輛左側或右側超車而過等情,前者證人戊○○於偵查、原審所述不一, 後者證人戊○○之說法與被告之供述亦不相同,然此等情節,與本案所關鍵者為 :車禍是否為被告之預拌水泥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相較,顯屬瑣細之 過程,容因證人戊○○所關注之範圍有限,致未能就此等瑣細之事觀察入微,且 又因時間久隔,而有上開不一之處,惟此並無礙於證人戊○○確為本件車禍目擊 證人角色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姑不論被害人謝旨軒騎乘之機車是否曾與藍色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惟依上揭說明,被害人謝旨軒騎乘之機車並未曾與被告駕駛之水泥車發生碰撞 或擦撞乙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上揭辯解,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卷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 求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經查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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