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8號
KLDV,106,訴,258,20170901,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恩喜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東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並請 求廢棄該不利部分,就廢棄部分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撤銷,則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 七萬零八百四十五元【計算方式:㈠算至起訴時即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系爭本票之利息為1,466,992元。 計算式:995,699元×(24+92/366+111/365)=1,466,992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㈡原審判決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範 圍為991,846元,則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有利息債權475,146元 。計算式:1,446,692元-991,846元=475,146元。㈢加計 本金995,699元後,迄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債權總額為 1,470,845元。計算式:475,146+995,699=1,470,845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四、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