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877號
TCHM,93,上訴,877,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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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0二、六九0三、六九0四、六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之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他人之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丑○○係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先、後邀集如附表甲 、乙、丙所示之三個合會(以下分別簡稱甲合會、乙合會、丙合會,有關前開三 個合會之詳細情形,如附表甲、乙、丙所載),詎其二人因向民間高利貸借款投 資股票失利賠款,且前所邀集之其他合會遭多名會員倒款,為償還上開民間借貸 之高利及貼補前開遭倒會之會款,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 先、後於附表甲編號一至十、附表乙編號一至六、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在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三七巷十四號之美容院內;或彰 化市○○街一四八號乙○○丑○○住處,未經附表甲編號一至十、附表乙編號 一至六、附表丙編號一、二所示之林富美等人之同意,即冒用前揭人之姓名標取 會款,並在標單上載明競標之利息,提出行使參與標會得標,連續使甲、乙、丙 三合會之活會會員不知有詐,紛紛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甲、乙、丙互助會均 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停標後,前開甲、乙、丙合會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二、案經被害人子○○○、卯○○、未○○○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有附表乙編號五(被冒標人為寅○○)、編號六(被 冒標人為蔡秀美)及附表丙編號一(被冒標人為謝金鑾)之冒標犯行,辯稱有伊 以寅○○、蔡秀美、謝金鑾等人名義標會時,已頂下其等互助會,並無冒標云云 ;對於如事實欄其餘犯行,則均坦承不諱。被告丑○○則否認有何冒標詐欺犯行 ,辯稱:同案被告乙○○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迄至本件互助會停標,已有十餘 年,被告丑○○從未自行召集互助會,更未曾與乙○○或任何第三人共同召募互 助會。乙○○互助會停標時,告訴人子○○○等人強押乙○○至證人謝青娥處, 並未強押被告丑○○。告訴人等在被告二人住處噴漆,僅指名乙○○一人,若被



丑○○有共同參與互助會,為何僅指名乙○○一人。彰化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互助會會員並未要求被告丑○○參與調解。子○○○、卯○○、戌○○、亥○ ○○、戊○○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本件合會停標後,僅以乙○○一人為債務 人向其追索。並由子○○○及卯○○等二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指證被告乙○○ 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偽造標單,冒標合會金。證人戌○○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民事給付會款事件審理中,陳稱互助會 為被告乙○○個人自行召集,將丑○○列為共同被告係因在乙○○不還錢之情形 下,且因丑○○之不動產已由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列丑○○為共同被告較有機會 獲得賠償,事實上互助會與丑○○無關,足證丑○○確未參與互助會。證人亥○ ○○、林富美、戊○○均延續系爭互助會從未中斷。午○、宇○○、戌○○、賴 草止及高陳芳鶯等人亦均為延續參加之會員,互助會確與被告丑○○無關。證人 戌○○、戊○○、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辰○○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之訊問筆錄、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丑○○自十六歲開始從事美髮工作從未 中斷,本件合會開標地點幾乎很少依合會單記載在三福街自宅舉行,均由乙○○ 任意選定,有時會在被告丑○○美容院處。被告乙○○自擔任會首十幾年來,有 關互助會之募集、會員名冊、投標單之製作、投開標、收取會款、交付得標金與 連繫通知各會員相關事宜等,均親自辦理,從不假手他人。此可由子○○○、甲 ○○○、午○、辰○○之陳述可以證明,被告丑○○並無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云 云。
二、惟查:
(一)證人寅○○曾參加被告乙○○所招攬之甲、乙合會各一會,其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六日標得甲合會之會款後,向被告乙○○表示不再續繳會款,要將所欠會款 與其乙合會之活會應標會款互為抵銷,是以寅○○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即未再行 繳付上開甲、乙合會各一會之會款等情,已據證人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又蔡秀美於受邀參加乙合會時,曾表示沒有能力參加,然被告乙○○ 向蔡秀美表示乙合會之會單已發送出去,並稱將頂下該會一情,亦據證人蔡秀 美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再謝金鑾於被告乙○○邀集其參加丙合會時, 原有答應入會,惟於尚未繳交首會會款之前,即向被告乙○○表示因恐無力繳 付會款,故不參加一節,並據證人謝金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然依證 人寅○○、蔡秀美及謝金鑾前開證述,其等於不參加或不續行參加合會後,並 未同意被告乙○○以其等之名義標取會款,且被告乙○○主觀上既自認已頂下 寅○○、蔡秀美及謝金鑾三人之上開會份(姑不論是否已符合民法合會退會之 相關規定),則擔任會首之被告乙○○理應於寅○○、蔡秀美及謝金鑾對其表 示不參加或不續行參加合會時,即時告知其他會員,並於標取上開三會之互助 會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然被告乙○○自承伊於標取前開三會會款時,係以 寅○○、蔡秀美及謝金鑾三人之名義為之,足認被告乙○○並未將伊頂下寅○ ○、蔡秀美及謝金鑾之會份一事告知其他會員,且被告乙○○未經寅○○、蔡 秀美及謝金鑾之同意,即向其他活會會員假稱係寅○○、蔡秀美及謝金鑾得標 ,而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蔡秀美表示頂會之前,早已自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起連續多次冒用附表甲編號一至七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且自九十年 四月間起至被告乙○○於九十年九間向寅○○、謝金鑾表示頂會時止,又連續 冒用附表甲編號八、九及附表乙編號一至四等多名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顯見 被告乙○○於表示頂下上開三會時,實際上已無力支付會款,被告乙○○並無 頂會之真意,其係以頂會之名、遂其冒標之犯行,被告乙○○未經寅○○、蔡 秀美及謝金鑾之同意,並向活會會員假稱係寅○○、蔡秀美及謝金鑾得標而收 取會款歸為己有,被告乙○○辯稱:伊以寅○○、蔡秀美及謝金鑾名義標取會 款部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尚無可採。(二)有關甲、乙、丙合會投標時,在標單上如何填載一節,1:被告乙○○於本院 始終辯稱:只有在標單上寫標息而已,因會員都認識他們自己的字跡,伊冒標 亦只寫上標息而已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查時,被告乙○○亦供稱:「 我冒他們名義,寫標單金額投標。」(見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五頁);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乙○○供稱「請會員自己寫名字及標金後集中放入空罐內 ,再當眾開標。」「有(冒標),寫他們的名字及標金投入空罐內,每一次冒 標都以此方式。」(見偵字第六九0二號卷第三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原 審法院調查時,被告乙○○先供稱:冒標時,在上面寫利息及別人的名字(見 原審卷一第三七頁);於證人子○○○、高陳芳鶯證稱:標會方式係寫利息後 然後開標,沒有寫名字等語;庚○○○證稱:我自己去我是會寫一個賴字等語 後;被告乙○○改稱:「開標是這樣沒錯,我冒標時也沒有寫別人的名字。」 (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冒標時只有寫 標金,沒有寫名字。」 (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被告乙○○關於冒標之標 單上是否有寫被冒標會員姓名,先稱有,於與證人子○○○、高陳芳鶯對質後 ,改稱沒有。本院認乙○○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標會,如於標單上寫上活會會員 姓名,萬一該活會會員到場,則可能被發現有冒標之情形,本院認乙○○冒標 時,未寫上活會會員姓名,較符合一般人之經驗。且乙○○與證人即會員子○ ○○、高陳芳鶯對質後,改稱標單未寫上投標者之姓名。乙○○於對質後所為 供述,係仔細回憶後所為,應較可採信。2: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查時,證 人未○○○、亥○○○、戌○○、戊○○、高陳芳鶯均證稱:標單填寫金額投 入等語(見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六頁至三二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 查中,證人宇○○、辰○○證稱:投標均寫標單,標單上寫利息,標單上有乙 ○○編好之號碼。沒有寫名字等語(見偵字第六五0二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 頁);證人子○○○證稱:標單上寫利息及寫名字等語(見偵字第六九0二號 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於證人子○○○ 、高陳芳鶯證稱:標會方式係寫利息後然後開標,沒有寫名字等語;庚○○○ 證稱:我自己去我是會寫一個賴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六頁);九十三年三 月五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林森耀證稱:「(標會時,標單上)是有寫名字 ,編號是被告乙○○事先就編好的。」乙○○請證人再回想後,證人林森耀證 稱:「我個人都有寫名字,標單可能沒有編號,我也沒有印象。」(見原審卷 二第一二四頁);證人巳○證稱:「標單上被告乙○○先編號,我只有在標單 上寫標息,沒有寫名字,如果標息一樣的,編號在先的人得標。」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一二七頁反面)。證人曾美恩(巳○之女)證稱:「我看到的是有號 碼的,我印象中我標到的那一次標單上的編號是二號」(按曾美恩之母親巳○ 以曾太太名義參加附表甲所示之互助會,會員編號為二四號)。」(見原審卷 二第一二九頁);證人午○證稱:「被告乙○○通知我們標會,我們去他都有 在現場,他都有把便條紙先放在桶子裡,由我們自己抽壹張,我們是都有寫名 字與標息,至於標單上是否有編號我沒有注意。」(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一頁反 面);證人寅○○證稱:「九十年十一月是我去標的,標單有編號,因為我知 道我的編號是幾號,我也認我的筆跡,所以有時候有寫名字,有時候沒有寫。 」(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五頁反面)。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以得知投標時,是 否有寫投標者之姓名,係憑投標者個人之意願,並非一定要填寫姓名。是證人 證稱標單上有名字者,僅係其等個人自己之投標方式,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冒標時,有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者之姓名。另依證人巳○、曾美恩母女之證 詞,其投標時,標單上有二號之編號,標息相同時,編號在先的人先得標等語 。參以曾美恩之母巳○所參加之附表甲所示互助會,其互助會單上之號碼為二 十四號,此有互助會單影本可憑,巳○與曾美恩所為證詞,內容明確且含於事 理,其等證詞可以採信。是本件互助會標會得,標單上之編號,並非供辨認該 標單係何人之標單,而係於標息相同時,決定何人可優先得標。至證人子○○ ○之證詞,先後不一;其他證人有證稱標單上有編號者;有證稱標單上是否有 編號,沒有注意者;有證稱標單上有寫姓名者,本院認或係各該證人投標之方 式,或記憶有錯,不能資為被告乙○○冒標時,有寫上足以辨別被冒標活會會 員之資料。被告乙○○辯稱冒標時,僅寫標息,未寫姓名等語,可以採信。(三)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告訴人即被害人未○○○指稱:被告丑○○有負 責收受會款、投標,邀伊入會,六日及十五日的會她就主動將伊入會,再通知 伊,開標時丑○○有負責接電話及寫標單等情;證人即被害人謝青娥證述:伊 的會是被告丑○○招的,伊不認識乙○○丑○○負責收會錢等語;證人即被 害人庚○○○證稱:被告丑○○及被告乙○○輪流收會錢等語;證人即被害人 戊○○證稱:伊的會是丑○○招的,會錢有時候是丑○○收的,有時候是乙○ ○收的;伊經常去丑○○的美容院洗頭,丑○○一直招伊入會,開標時,丑○ ○有負責接電話及寫標單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高陳芳鶯證稱:丑○○負責收錢 等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宇○○證稱:乙○○及丑 ○○一起找伊參加互助會,開標時丑○○在旁招呼,且有幫我們填寫標單,召 募合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辰○○證稱:是丑○○向伊招會且向伊收會款等語 ;證人蔡秀美證稱;起初是丑○○向伊招募,但伊未同意之前,就列入會員, 從未繳過會款,也從未參加投標等語;證人戌○○證稱:丑○○負責收會錢, 伊去丑○○店裡洗頭時,丑○○邀伊入合會,開標時丑○○負責接電話寫標單 等語。審理中,證人未○○○、子○○○、庚○○○、高陳芳鶯、辰○○、宇 ○○、甲○○○、午○、蔡秀美、戌○○、壬○○、巳○、寅○○等人亦分別 證稱:丑○○招伊等入會,會款交給丑○○等語。開標地點係在彰化市○○路 二三七巷十四號丑○○所經營之美容院或彰化市○○街一四八號被告二人住處 ,分據證人未○○○、宇○○等人證述明確(見他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六



頁、偵字第六九0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二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召集 互助會時,以夫之名義召集,並共同招募會員、主持投開標、收取會款,合於 情理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均可採信。被告丑○○辯稱 其均不知情,從未參與互助會事務,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丑○○之辯護人 為上開辯護,亦難予採據。
(四)此外,並有甲、乙、丙合會之會單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丑○○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私文書,必其制作內容不實, 且足以辨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若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所制 作,即難認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亦同。本件被告僅於標單 上填寫標息,並未書寫其他足以辨認制作名義人之文字或符號,難認被告乙○○ 所偽冒之標單有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性質。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被告偽造標單冒 標,應成立行使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四、被告二人冒名標會得標,詐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以一次冒標之詐欺行為,向在開標現場之各活會會員詐欺財物,係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於附表乙編號五所示之時 間,冒用寅○○名義,參與標會得標,使活會會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會 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惟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乙○○連續多次之冒標 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五、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諭知被告丑○○無罪,固非無見。但丑○○確有參 與互助會事務,與乙○○有犯意聯絡,並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事證明確 ,原審未予詳查,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未洽。又被告二人 冒名標會時,並未偽造足以辨認制作名義人之標單,原審判決認被告所持以冒標 之標單,上有偽造之被冒標名義人之署押,認事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丑○○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對明顯客觀之證據,未予斟酌,諭知無 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部分 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本件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查本件被告等所詐得之財物,達一千萬元以上 ,且僅以約一成之額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冒標會款之次數、冒標所得之總金額、對被冒 標會員及活會會員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乙○○部分)及與部 分之活會會員就所欠會款以清償近一成比例之金額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 可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乙○○之妻,雖參與 本件犯行,但並非起意之主謀,情節較輕。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受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四年。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丑○○上開冒標詐欺犯行,有偽造活會名義標單參 與投標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但被告並無偽造可以足資辨認制作名義人之標單,已 如前述,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 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連續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甲:【由乙○○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止,會單所載共計二十七會(含會首),計有:乙○○、午○、陳燈 娟、林香雪、子○○○(以「王阿真」之名參加三會)、林富美、申○○ (參加二會)、寅○○(參加一會,於九十年九月標得會款,自九十年十 月起即未再繳付會款)、戌○○、方瑞呈、宇○○、辰○○、未○○○( 參加二會)、高陳芳鶯、郭梅鳳、壬○○、蔡聰錫(參加二會)、周賴草 止(參加二會)、巳○(以「曾太太」之名參加一會)、卯○○、辛○○ (以上未標示者,均各參加一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六日開標,每會 三萬元,底標為二千五百元,簡稱甲合會。】
編號 時間 被冒標人 競標利息金額 詐騙得合會金數額 一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林富美 三千三百元 六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七十萬零八百元)
二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宇○○ 三千六百元 六十六萬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三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未○○○ 三千四百元 六十六萬五千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七十萬五千二百元)




四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方瑞呈 三千六百元 六十六萬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七十萬四千四百元)
五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辛○○ 三千五百元 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七十一萬元)
六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陳芳鶯 三千八百元 六十五萬五千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七十萬七千八百元)
七 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 辰○○ 三千七百元 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一百元) 八 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申○○ 四千三百元 五十三萬九千七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元) 九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壬○○ 四千八百元 五十萬四千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元) 十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未○○○ 四千一百元 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元)附註:⑴以上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稱「詐騙得合會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三萬元─競標利息金額)x二十五(即二十七會,扣除會首乙○○一會及 八十九年五月由會員實際標得會款之一會)=詐騙得合會金數額。 ⑵以上附表甲編號七所稱「詐騙得合會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三萬元─競標利息金額)x二十四(即二十七會,扣除會首乙○○一會及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月由會員實際標得會款之二會)=詐騙得合會金數額。 ⑶以上附表甲編號八所稱「詐騙得合會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三萬元─競標利息金額)x二十一(即二十七會,扣除會首乙○○一會及 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月、九十年二月至四月由會員實際標得會款之五會)= 詐騙得合會金數額。
⑷以上附表甲編號九所稱「詐騙得合會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三萬元─競標利息金額)x二十(即二十七會,扣除會首乙○○一會及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月、九十年二月至四月、六月由會員實際標得會款之六會 )=詐騙得合會金數額。
⑸以上附表甲編號十所稱「詐騙得合會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三萬元─競標利息金額)x十六(即二十七會,扣除會首乙○○一會及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月、九十年二月至四月、六月、八月至十一月由會員實際 標得會款之十會)=詐騙得合會金數額。
附表乙:【由乙○○自任會首,會期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會 單所載共計二十七會(含會首),計有:乙○○、午○、戌○○、方瑞呈 、林富美、酉○○(參加二會)、呂小音、庚○○○(參加二會)、柯豔 香(參加一會,自九十年十月起未再繳付活會會款)、戊○○、宇○○、 辰○○、蔡秀美(會單雖載有「蔡秀美」一會,惟蔡秀美於乙○○招集其 入會時,即拒絕參加,故從未繳過會款)、郭梅鳳、未○○○(參加二會 )、己○○、王阿真(即子○○○,會單上記載參加二會,自九十年四月 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均未繳付活會會款,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分



別由陳燈娟、林香雪各頂下一會,並繳付活會會款)、亥○○○(參加二 會,其中一會嗣由丁○○頂會)、卯○○、王志昌(即王昭昌,參加一會 )、蔡月琴(參加一會,後由陳寶琴頂會)、周秀碧(以上未標示者,均 各參加一會),採內標制,每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日)開標,每 會三萬元,簡稱乙合會。】
編號 時間 被冒標人 競標利息金額 詐騙得合會金數額 一 九十年五月六日 辰○○ 三千七百元 六十萬四千九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二 九十年六月六日 宇○○ 四千二百元 五十九萬三千四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六十七萬九千二百元) 三 九十年七月六日 未○○○ 四千六百元 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元) 四 九十年八月六日 林富美 四千七百元 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六十七萬六千六百元) 五 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寅○○ 四千八百元 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元 六 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蔡秀美 四千六百元 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附註:⑴以上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稱「詐騙得合會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三萬元─競標利息金額)x二十三【即二十七會,扣除會首乙○○一會、 未繳付會款之三會(含會單記載之「蔡秀美」一會、「王阿真」二會)】= 詐騙得合會金數額。
⑵以上附表乙編號五、六所稱「詐騙得合會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三萬元─競標利息金額)x二十二(即二十七會,扣除會首乙○○一會、 「蔡秀美」一會、自九十年十月起未再繳付活會會款之「寅○○」一會及九 十年九、十月由會員實際標得會款之二會。至於「王阿真」二會,已自九十 年十月六日起分別由陳燈娟、林香雪繳付活會會款,故不必扣除)=詐騙得 合會金數額。
附表丙:【由被告乙○○自任會首,會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止,會單所載共計二十一會(含會首),計有:乙○○、戌○○、周賴 草止(參加二會)、林森耀、林富美、未○○○、天○、癸○○、戊○○ 、宇○○、地○○、午○、亥○○○、高陳芳鶯、丙○○、陳燈娟、黃素 琴(參加二會)、謝金鑾(於乙○○招會時同意入會,然於尚未繳付首期 會款前,即向乙○○表示要退會,故未曾繳付過會款)、林采灼(以上未 標示者,均各參加一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六 日)開標,每會三萬元,簡稱丙合會。】
編號 時間 被冒標人 競標利息金額 詐騙得合會金數額 一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謝金鑾 三千六百元 五十萬一千六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五十三萬一千六百元) 二 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未○○○ 三千六百元 四十二萬二千四百元 (起訴書誤載詐騙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元)




附註:⑴以上附表丙編號一所稱「詐騙得合會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三萬元─競標利息金額)x十九(即二十一會,扣除會首乙○○一會、「 謝金鑾」一會)=詐騙得合會金數額。
⑵以上附表丙編號二所稱「詐騙得合會金數額」之計算式如下: (三萬元─競標利息金額)x十六(即二十一會,扣除會首乙○○一會、「 謝金鑾」一會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由會員實際標得會款 之三會)=詐騙得合會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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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