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四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永新電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關電器 承裝、水電工程及代辦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申請架設 及傳送電力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受金詠慶 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詠慶公司)負責人劉村樑所委託不知情之吳銘贈 轉委託,代向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請架設及傳送電力,並由吳銘贈交付劉村 樑授權代刻之金詠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劉村樑私章各一個,且轉交劉村樑之國民 身分證一只。嗣因金詠慶公司申請之電力已由六百馬力減為一百五十馬力,臺電 公司便依代辦人乙○○所留其住所即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合作新村七八號之聯絡 地址,寄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九 百十元,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為付款機關,票號FJ0000000號 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以退還溢收金詠慶公司已繳納之「 線路補助費」款項;詎乙○○領得系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 爭支票侵占入己,再以申請電力仍需使用金詠慶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為藉口, 向劉村樑取得已返還之國民身分證一只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乙○○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 社,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在未經金詠慶公 司及其負責人劉村樑之同意或授權下,盜用其持有之金詠慶公司及劉村樑大小印 章各一枚於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一紙背面,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委任取款背書 後,以委任取款之受託人即被背書人乙○○本人名義,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承辦行員而行使之,憑詐術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系爭支票存入乙○○前開支 票存款帳戶內,透過票據交換提示兌現而於三日後詐領系爭支票款項得手後,將 取得之部分款項五十萬元,清償其對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之部分貸款,剩餘 之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元則供己花用,足以生損害於金詠慶公司及其負責人劉村 樑之利益,以及於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對支票存戶管理之正確性,乙○○並 隨即將劉村樑之國民身分證歸還,以免劉村樑起疑。嗣因金詠慶公司久未收受臺 電公司核退之「線路補助費」溢收退還費,經向臺電公司及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 分社查詢後,得知該筆款項已遭乙○○提示兌領;旋要求乙○○出面解決,然其 始終避不見面,對於「線路補助費」溢收退還費之全部款項迄今仍未返還金詠慶 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詠慶公司代表人劉村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金詠慶公司代表人劉村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永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系 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所有之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帳號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溢收費款退還證明單、線路補助 費通知單及收到登記單回條各一份等件在卷足憑,參以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因為其是代辦申請承裝電力的,申請書上面有寫其通訊聯絡方式及地址,而臺 電公司退線路補助費也是要經過其出面申請處理才可以退還,所以支票會寄予其 聯絡地址。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開戶當天即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提示兌現系 爭支票,然金詠慶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章僅用於申請代辦電力變更相關事宜,吳 銘贈、劉村樑並沒有授權其將印章用於其他用途等語,足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為永新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有關電器承裝、水電工程及代辦向臺電公司申 請架設及傳送電力事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未經金詠慶公司及其負 責人劉村樑之同意或授權,盜用金詠慶公司及劉村樑大小印章各一枚於禁止背書 轉讓之系爭支票背面,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委任取款背書後,以委任取款之受託人 名義,將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將系 爭支票存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經提示兌現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金詠慶公司及 其負責人劉村樑之利益,以及於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分社對支票存戶管理之正確 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向豐原信用合作社豐南 分社辦理取款事宜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佔罪之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Ⅱ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Ⅲ本件被告為圖私 利,竟不思正途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委任取款背書詐取財物而獲取非法利益,所 得款項多達七十九萬餘元,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完全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原審竟量處最低刑即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衡諸前情,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上訴意旨另 以:被告不可能知悉所謂「禁背」仍得委託取款背書,應有共犯及受託之豐原信 用合作社角色可疑云云,未指明共犯身分及具體犯罪事實,顯屬臆測,併予敘明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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