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866號
TCHM,93,上訴,866,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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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五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綽號「陳大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九十六號之「太上皇KTV」所交付 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通用紙幣八十張(編號:AM二0七八九0UD十 七張、AM二0七八九二UD二十二張、AM二0七八九一UD四十一張)均屬 偽造,竟與楊蘭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九時 五十分許,由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Y─0八三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蘭 禮,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路五二號之「鈺婷檳榔攤」,先由丙○○交付前開面 額五百元之偽鈔二張與楊蘭禮,再由楊蘭禮持其中偽鈔一張,向不知情之乙○○ 購買檳榔、香煙合計一百元,並找得真鈔四百元得手。復承前揭之概括犯意,於 同日晚間十時十八、九分許,二人同車行經同鄉○○路二六八號之「開心娃娃檳 榔攤」,又以購買檳榔、香煙為由,再由楊蘭禮持另張面額五百元之偽鈔,向亦 不知情之甲○○購買檳榔、香煙合計一百元,並已得手。因乙○○於收受該上述 偽鈔後,發覺有異,旋即記下丙○○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於 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原載為同日晚上十時許,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 更正),在上揭「開心娃娃檳榔攤」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已供行使之五百元 偽造通用紙幣二張,另在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起出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 七十二張(編號:AM二0七八九0UD十六張、AM二0七八九二UD十九張 、AM二0七八九一UD三十七張),且在其身上所持之皮包內起出五百元偽造 通用紙幣六張(編號:AM二0七八九0UD一張、AM二0七八九二UD一張 、AM二0七八九一UD四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訊之被告丙○○否認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未交付 共同被告楊蘭禮面額五百元偽鈔,係楊蘭禮自行取出二張偽鈔向檳榔攤購物,伊 怕楊蘭禮對其不利,方配合其供詞,承認偽鈔係伊交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且核與共同被告楊蘭禮所為供認上開犯 罪事實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十六及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六十八 頁),並經證人乙○○、甲○○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供承上開面額五百元偽造紙鈔二張係其交付於共同被告楊蘭禮購物,且 買完後檳榔攤找錢由楊蘭禮交予被告丙○○等情不諱(見偵卷第五十一、七十頁



、原審法院卷第二一頁),以及被告丙○○於亦不否認上開警方分別於其自小客 車查獲面額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七十二張及其身上褲後口袋皮包內查獲面額五百 元偽造通用紙幣六張,為其所有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 六頁),足見被告丙○○明知扣案之面額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八十張為偽鈔,而 交付二張於共同被告楊蘭禮購物行使之用無訛,況共同被告楊蘭禮亦因本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共同被告楊蘭禮並無將責任推由被告丙 ○○一人承擔之情事,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 ,另扣案之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八十張,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紋凸起 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黏 貼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 確均屬偽鈔等情,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中印發字第○九三○○○○六 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八十張扣案、贓物認領保 管單二紙及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已臻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 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 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楊蘭禮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偽鈔多達八十張,雖僅行使其中二張,惟已嚴重干擾 金融交易秩序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另以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五百元紙幣八十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 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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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