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О五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叄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惟丙○○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丁○○與甲 ○○對於薪資之發放有所爭執,竟與丁○○(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七年二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 十八分之夜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AZ─八二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 為其妻吳秀春),搭載丙○○一同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七號之一 住宅,抵達後,丁○○即戴口罩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 (未扣案),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鐮刀一把(未扣案), 且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頂未扣案),未經甲○○之許可,共同踰越該住宅之 牆垣,侵入甲○○上開住宅,見甲○○正在該處烤山鼠,丁○○即自後摀住甲○ ○之口,對甲○○喝令:「身上的錢拿出來」等語,甲○○不從,乃取出伊所有 置於該處殺山鼠之水果刀抵抗,丁○○乃以左手所持之上開水果刀,揮向甲○○ 胸前,並以其右手奪取甲○○所持之水果刀,丙○○在旁,則抓住甲○○的腳, 並以丁○○所有之透明膠帶纏繞甲○○頭部,且封住甲○○之口,繼而將甲○○ 之雙手綑綁於身後,共同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強取甲○○戴於 手上之勞力士手錶一只(價值約新臺幣十七萬元,嗣於查獲後,已發還甲○○) ,得手後,丁○○、丙○○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掙脫後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強盜所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丁○○所有之 膠帶五包(均於丁○○案中查扣,確定後執行銷燬)、丁○○所有非供強盜所用 之血褲、上衣、背心各一件、便帽一個及甲○○所有之血衣三件、血褲一件(均 已廢棄)。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 十八分,由另案被告即共犯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被害人甲○
○上開住宅等情,但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共犯丁○○說要去老闆 (即甲○○)家中領錢,開車載伊前往。丁○○與被害人吵架時伊不在場,伊是 後來才進去的,伊是走大門進去。伊進去時看到謝志嘉拿著寬版膠帶纏著他自己 的手,被害人拿著刀子,丁○○就向伊說:「走,我們回去」,伊就去開車。伊 並沒拿兇器越過被害人家圍牆強盜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下稱 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另案影印卷第七四至七八頁),核與另案被告丁 ○○於另案偵查中供承:「十一月四日下午五點五十八分,我有找我朋友丙○○ 一起去找甲○○,我們爬牆進入,進入時看到甲○○在烤肉。我進入,我摀住甲 ○○嘴巴,說身上的錢拿出來,後來甲○○拿旁邊的刀子開始反抗,我左手拿水 果刀在他胸前,我右手要搶他的刀,丙○○人在旁邊抓住甲○○的腳,我告訴被 害人,不要反抗,我們只要錢,我拿一把水果刀,還有膠帶,丙○○用膠帶綁甲 ○○」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偵卷第四 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正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羈押時,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供稱:「我與丙○○翻牆進入,我拿水果刀, 丙○○拿鐮刀」等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六一號第十二頁 )。丁○○與被告丙○○已相識十多年,彼此並無怨恨,丁○○應無故意誣陷之 理,故丁○○所為上開供述,可以採信。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辰中,於原審法院另案調查時亦結證稱:「我看到被害 人甲○○全身是血,用木棒撐住身體,頸部留有透明膠帶,我交代醫院膠帶要剪 下來當證物」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印卷第七八頁),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遭 強盜情節相符,足認丁○○當時確持水果刀一把,並與被告丙○○以透明膠帶綑 綁被害人甲○○。再參以丁○○已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另案行準備 程序時,供稱曾至自己之工作箱拿膠帶(見該案影卷第三二頁),足見該用以綁 被害人甲○○之透明膠帶係丁○○所有。
㈢本件被害人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確係遭拉扯斷裂,而強行取走一節,除據 被害人甲○○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外,證人王辰中於另案調查時已結證稱:「(問 :被害人(指甲○○)有無當場指出作案的歹徒是何人?)答:沒有:::並沒 有當場指出強盜他財物的人是被告,我有問歹徒的特徵,他說歹徒有兩人,戴全 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印卷第七九頁),且徵諸被另案被告丁○○於 偵查中所供:「我只是要嚇甲○○,而且我有戴口罩,:::怕他(指甲○○) 知道,我就沒有工作可做」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卷第四十八頁 正面),則丁○○既受僱於被害人甲○○,當為甲○○所認識,苟丁○○非於外 貌上有所防護,甲○○當無不能辨識歹徒為丁○○之理?丁○○既有恐遭被害人 甲○○認出之顧慮,單憑戴便帽,亦不足以遮掩伊面貌特徵,應認丁○○當時確 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誤。又證人警員賴珍水於原審另案證稱:「...因為我 們到診所查訪,問有無一刀傷者就醫,結果查到一個,就是被告(丁○○)。我 們找到被告,被告編一個謊言說是車禍:::」(見原審另案影印卷第八二頁) 。足證被害人報案後,警員並不知犯案者為誰,更足證丁○○犯案時確有頭戴全
罩式安全帽,致被害人甲○○無法辨識出丁○○。至丁○○辯以前開被害人所有 之勞力士手錶,並非伊強行取走,乃被害人於掙扎時掉落地上遭伊撿走乙節。查 丁○○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要搶他(甲○○)的刀,手錶才被我扯下等語(見 原審另案影印卷第七三頁);而證人王辰中於另案調查時結證稱:「他(指甲○ ○)說手錶被搶走,不是掉在地上被撿,且我看到被害人的手上有傷,不斷流血 出來」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印卷第七九頁);且該勞力士手錶已遭拉扯斷裂乙節 ,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手錶)勘查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則該勞力士手錶 既確係遭拉扯斷裂,且被害人之手部亦因此受傷流血,足認該勞力士手錶係遭強 行取走者,至為灼然。
㈣按所謂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三項規定,係指日出之前,日沒以後 之時間而言。依卷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南投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二分,有該時刻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該日下 午五時五十八分侵入被害人右揭住宅強盜,自屬夜間無誤。 ㈤此外,並有被害人甲○○被強盜案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所出具被害人 甲○○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十 三張、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另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膠帶 五包、另案被告丁○○之血褲、上衣、背心各一件、便帽一個,與被害人甲○○ 血衣三件、血褲一件,均已銷燬,無從提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三、按被告與丁○○共同強盜時所持之水果刀、鐮刀各一把,均質堅銳利,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凶器。又依前開時刻表所載,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十二分,被告於該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侵入被害 人住宅,自屬夜間無訛。再被害人之上開住宅,其外有附連電動鐵門之牆垣圍繞 ,其內配置遮雨棚車庫及透天木屋之建築物,有前開(現場)勘查照片可按,就 整體觀察,該牆垣以內部分均與被害人日常生活起居具有密切之關聯,為住宅。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與丁○○分別攜帶鐮刀、水果刀 各一把,踰越被害人上開住宅牆垣,侵入住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拒,強取被害人所有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被告與丁○○二人 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 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手錶業 經追回,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但另案扣案 之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個、膠帶五包,分別係被告與另案被告丁○○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已經另案被告丁○○判決中諭知沒收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存在,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原審法院於銷燬後之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仍 諭知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丙○○並非本件犯罪起意之人及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及犯後飾詞矯辯之態度,暨已確定為 主謀之共犯丁○○被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七年三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膠帶五包,因已執行沒收而銷燬不 存在,無從再諭知沒收。另被告與丁○○共同作案所用之水果刀、鐮刀各一把、 全罩式安全帽一個,因均未扣案,且未尋獲,無從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