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83號
TCHM,93,上訴,783,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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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歐東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臺中縣大肚鄉○○○街五八號日大橡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前與和豐企 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和豐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林秀 鳳)約定,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起,由日大橡膠有限公司轉介達普斯 有限公司之塑膠成型訂單予和豐企業有限公司承作,和豐企業有限公司直接開具 統一發票予達普斯有限公司,而由丙○○負責向達普斯有限公司收取貨款轉交甲 ○○,並從中獲取貨款一成之居間佣金(不含營業稅部分),為從事此業務之人 。詎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收受達普斯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為付款人,指名受款人為和豐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元,票號DC0000000 號,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支票其中應轉 交和豐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包括營業稅共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 ,並利用不知情之台中市○○○路某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和豐企業有限 公司」之印章一顆,再於日大橡膠有限公司內,蓋用該偽刻印章在上開支票背面 ,偽造和豐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偽造該背書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蘇 玉霜清償債務,由蘇玉霜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和豐企業有限公司。嗣甲○○ 向達普斯有限公司查問貨款支付情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被起訴指稱所犯罪名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先後於偵查中、原審時 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三十頁,原審卷十七、二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和豐 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時指稱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蘇玉霜於警訊、偵查時證稱無訛,復有甲○○提出和豐企業有限公司真正 印文及上開支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開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自足以生損害予和豐公司,要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固坦承有私刻印章並偽造背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



辯稱該貨款應係其公司所承接,再由日大公司下單予和豐公司,從中賺取價差, 其應無侵占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情節所辯,無法提出證據,嗣 改稱其從中賺取一些介紹利潤(參見偵查卷二八、三十頁),前後所辯已有不一 ,而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調查及審理,亦坦承犯行在卷,足見被告於本院上開改稱 之詞,尚難輕信。再者,卷附支票既指名和豐公司為受款人,統一發票亦由和豐 公司開具,佐以估價單之內容(參見偵查卷十三至十五頁),益見被告上開改稱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本院所提之多份訂購單,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和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此部分係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為,為間接正犯)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除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三萬元外,並無 其他不良前科紀錄,所侵占款項不多,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原判決誤載為易服勞役,應予補正)。又認,達普斯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 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面額六萬五千三百六十 五元,票號DC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和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一 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且認偽造之「和豐企業有限公司」之 印章一顆,迄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經其丟棄,顯已滅失,自無庸再予諭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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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大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普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