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70號
TCHM,93,上訴,770,2004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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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號、第三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癸○○前因常業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間以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該案確定 後尚未執行前,因工作收入不足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搶奪之 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 精誠路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丑○○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三百 元、手機一支、健保卡、駕照、行照、存摺、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㈡九 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路口,騎乘機車 自後徒手搶奪子○○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四百六十元、身分證、駕照、行照、 鑰匙、名冊資料等物),得手後逃逸。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騎乘機車自 後徒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內有美金三元、港幣二百元、人民幣一百元、印 尼幣二百元、銀項鍊一條、皮夾一只、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㈣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 街與公正路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丁○○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四千元、駕 照、行照、存摺、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逸。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 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精誠四街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庚○○所 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駕照、行照、學生證、提款卡等物),得手後 逃逸。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東興街 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寅○○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五千元、手機一支、駕 照、行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逸。㈦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十一 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騎乘機車自後徒手搶奪乙○○所有之 皮包(內有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等物),得手後逃逸,並恃搶奪所 得之財物為生。
二、癸○○於搶奪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七五號前,看見己○○所有車牌 號碼KZA—七七二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作為行搶交通工具。復基於搶奪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市○○街與明義街口,騎乘上述竊得KZA—七七二號機車,自後徒 手搶奪戊○○所有之皮包得手(內有現金二千元、手機一支、提款卡、信用卡等 物),戊○○見狀,隨即以雙手抓住癸○○機車後座把手,欲逮捕癸○○及取回 皮包,癸○○明知戊○○之雙手已緊握其機車把手,若繼續前進,將導致戊○○ 被機車拖行受傷,詎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基於準強盜及普通傷害犯意,騎乘 機車加速逃逸,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導致戊○○被拖行數公尺,受有右協腹 部挫傷、擦傷、兩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手肘部擦傷等傷害。嗣癸○○因戊○ ○之拉扯不放,遂連人帶車摔倒在地,為聞訊前來之附近百貨公司保全人員孫立 平、陳基湖,與據報前來警員合力逮捕癸○○,當場起獲己○○被竊機車及戊○ ○被搶之皮包,癸○○並於上開常業搶奪案件被查悉前,向員警自首供出案情, 表明接受裁判之旨,經警循線查獲甲○○、丁○○、庚○○、乙○○遭搶物品( 均已領回),始查悉上開常業搶奪犯行。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時地,多次搶奪並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癸○○ 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丑○○、子○○、甲○○、丁○○、庚○○、寅 ○○、乙○○、己○○指訴被搶奪、竊盜之情節相符(參見一二二七號偵查卷三 一、三三、三五、三七、九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二六之一、一二八、一三八 頁),並有被害人己○○、甲○○、丁○○、庚○○、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KZA—七七二號機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及贓物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三二、三四、三六、三八、四八、四九、 五一、一二九頁),事證已極明確,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係常業犯云云,然依本院另案判決書所載,被告 先前已有常業搶奪犯行,遭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在案,又於本案上開時地, 短短數日內作案數起,甚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多次搶奪犯行,足見 被告上開所辯,難以輕信。且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 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另按, 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 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據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 五一○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意旨)。茲依被告於原審所述 :「我是因為家境困難,父親生病住院才會這樣做,案發當時我有作油漆的工作 ,但是還是不夠支付父親的醫藥費」等語(參見原審卷四三頁),參酌被告行搶 之次數,堪認被告係反覆以同種類搶奪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 恃搶奪所得財物為生無訛。從而,被告此部分常業搶奪、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癸○○,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騎車搶奪戊○○皮包得手,戊○○並遭 其機車拖行因此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傷害犯行,並先後辯稱: 其當時是用右手搶皮包,左手騎機車,根本沒有手可以加油門,機車原本就在行



進中,其並非刻意拖行戊○○,且戊○○是因為與其同時跌倒在地才受傷,戊○ ○被搶後,猶能與其拉扯,可見當時戊○○並未達不能抗拒之地步,不應成立準 強盜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準強盜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我九十 二年元月二月十八時三十分,跟我老婆走在臺中市○區○○街與明義街時,有一 名歹徒騎乘重機車KZA—七七二號從我背後搶奪我黑色皮包,我順手抓住歹徒 機車手把,就被拖行,造成受傷」、「手腳都有擦傷、協腹部挫傷、右側手肘部 擦傷」等語綦詳(參見一二二七號偵查卷二七頁),核與證人孫立平、陳基湖於 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四六七號 前,我在巡邏,陳基湖在指揮交通,我聽到有人大聲呼叫,我過去看見歹徒搶到 被害者皮包,但被害者不甘心抓著機車後面手把,歹徒沒停下來,一直加油往前 騎,被害人被拖了約十公尺左右,一面大聲呼叫,歹徒剛好從我們方向過來‧‧ ‧機車倒地,被害人才鬆手,膝蓋都流血了」等情相符(參見同上卷九二頁)。 且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拖行,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港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卷三0、二九頁),事證極為明確。(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孫立平、陳基湖證詞,可見被告 於搶奪告訴人皮包得手後,在明知告訴人雙手已緊抓其機車把手之情形下,不但 不主動停車,反而悍然加速逃逸,企圖甩落告訴人,待駛離十公尺左右,因告訴 人拉扯而跌倒在地,被告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甚為顯然。再者,依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受傷部位以觀,告訴人顯然係因遭被告騎車拖行,導致手腳與地面 摩擦,故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跌倒受傷云云,核與事 實並不相符,礙難採取。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 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 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搶奪得手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 ,當場有施強暴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並不因被告之 行為尚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有差異。再者,刑事訴訟法所謂傳聞法則、無罪 推定等規定,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 規定,於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茲本案之準強 盜犯行,發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被害人戊○○之警訊指稱,已難遽認無證據 能力,被告於原審時亦未聲請傳喚戊○○(僅由檢察官聲請),則依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該警訊證詞,亦堪認有證據能力,縱認 被告於二審時亦得另行主張該戊○○證詞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兩次傳喚該證人 即被害人戊○○,未據伊出庭,依伊之警訊資料可見,伊係住居於基隆之教師, 本案純因意外在臺中被搶奪,偵查(有具書函附卷,參見一二二七號偵查卷九六 頁)及原審時均傳喚未到,本院自無庸拘提伊到案必要。況依證人孫立平陳基湖 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亦堪認定被告有該犯行,則戊○○警訊證詞,雖未符合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各款情事,然去除戊○○之證詞,亦堪 認定被告有上開準強盜犯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之警訊指稱,係傳聞 證據乙節,顯難為被告未犯罪之有利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準強盜、傷害犯行,亦堪認定,是被告 上開常業搶奪、竊盜、準強盜、傷害犯行,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 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 十九條準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竊取機車,作為搶奪 準強盜之交通工具,其所犯竊盜與準強盜罪間,有手段目的牽連關係,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準強盜、傷害二罪間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準強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準強盜與傷害罪間,屬牽連犯 關係,容有未合。被告所犯常業搶奪、準強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搶奪戊○○財物時,因遭被害人抵抗,被告所為 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所構成之準強盜犯行,當場遭孫立平陳基湖制伏,並於警訊 即供出犯罪事實欄一之常業搶奪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訊筆錄可憑,並經承辦員警 即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屬實(另一員警丙○○嗣 已死亡,無從傳喚),此準強盜罪與上開常業搶奪,依上所述,應予分論併罰, 非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自首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七 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就常業搶奪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 ,原判決就常業搶奪部分,未調查認定為自首,顯有違誤。又被告所犯準強盜罪 ,並無法定加重情形,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手段,亦非 卑劣,且當場遭逮捕,則原判決逕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亦有失入之違誤。原判決 就戊○○被準強盜部分,該戊○○既經原審及檢察官傳喚未到,法律亦有修正, 則伊之指訴是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竊盜應 與準強盜罪,具有牽連關係,原判決誤為與常業搶奪罪有牽連關係,亦有可議。 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原判決就搶奪部分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被告否認準強盜 等犯行,核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藉搶奪方式牟取他人財物,前因 常業搶奪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佐,於該案尚未執行前竟再度行搶,惡性重大,其於短時間內犯下多起搶案, 多以婦女為下手對象,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恐懼, 另於面對告訴人抵抗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率予施暴,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 ,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惟念其於審理時,已坦認部分罪行,態度尚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晚間六時許,分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巷內、臺中市○○路路邊,以未 取下之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各一台,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事證,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



以被告自白及搶奪案各被害人指認被告係騎機車行搶,資為論據。然因本件並未 實際扣得該二台機車,且搶奪案各被害人亦僅指認被告係騎機車行搶,並未能指 認車號,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為其竊盜所得。況且,縱認 被告有二次將停在路邊機車發動騎走之情事,但因卷內並無任何人出面指認機車 於右揭時地遭竊之資料,則該等機車是否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牽涉被告行為 有無符合竊盜罪須改變持有支配關係之要件,此點實無從查證,容存有合理懷疑 。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有該二件竊盜犯行,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起訴經認定有罪之竊盜、搶奪犯行,有 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此竊盜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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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