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戊○○之公訴意旨略以:緣有乙 ○○為假冒他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某時,持丙○○、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戊○○,被告 戊○○即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戊○○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一 號「西雅圖通信商行」,向不知情之店員游雅玲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並 在游雅玲提供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 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上申請人欄內,各偽簽丙○○、丁○○之署名而 偽造該私文書,交由游雅玲持以行使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 司)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假冒 丙○○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 假冒丁○○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四組,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丙○○、丁○○二 人及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取得上 開四組門號之SIM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並基 於概括犯意,連續對外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四組電話,致使東信電 訊公司陷於錯誤,認乙○○為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用戶,而予接通服務,共計獲 得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七十二元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丁○○、丙 ○○接獲東信電訊公司繳費帳單,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 月七日,前往臺中市○○路○段六七一號一樓東信電訊公司北區營業中心,表明 身分證件遭盜用之情,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戊○○與乙○ ○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等情。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被告戊○○對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已經坦白承認,且有東信用戶申報身分證被盜用申報轉電信警察隊陳 述表、身分證被盜用申報書二份、東信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份、東信 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影本二份、東信電訊單辦門號專案合約書影本二份附卷可 稽等情,為提起此部分公訴之依據。
四、惟本案被告戊○○雖坦承有受共同被告乙○○之委託,代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請,並在上開服務申請書與合約書上,分別簽署丁○○及丙○○之姓名,但被 告戊○○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丙○○、丁○○之國民身分證等證 件,是乙○○在申請前二天(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一九八 號中古車行交付給伊,委託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伊平日均在該中古車 行辦理代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才會委託伊處理,伊於取得丙○○、丁 ○○之國民身分證時,還有詢問乙○○有無經過本人之同意,當時乙○○告知各 該證件均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未還之人所交付,其事先已有獲得同意使用,伊見乙 ○○所交付之證件均為原本,相信乙○○有獲授權,才同意代為承辦,實不知乙 ○○係假冒他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伊與乙○○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 聯絡,僅係被乙○○利用而無犯罪故意,應不為罪等情。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時,係供稱:「該證件是一位叫 乙○○先生親自拿給我,並委託我代辦該門號的」、「......有其公司 員工陶基福可以證明」、「因為資料及聯絡電話都是乙○○拿給我的,我並不 知道為何用我先生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當作丁○○申請東 信電訊門號之聯絡電話」、「當初00-00000000號是要移機給台中 市○○路一九八號中古車行使用,我並不知道為何中古車行沒有變更名字」、 「當初我以丙○○及丁○○證件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兩門號C專案(使用手機 折價三千元,限用加值六百費率,約期十八個月)、兩門號單辦門號專案,即 可不用任何費用獲得一支三星牌T-一○八行動電話」、「......沒有 任何代辦費用」、「乙○○有告訴我丙○○及丁○○之身分證正本都是其本人 向錢莊借錢而質押」、「我有問乙○○說丙○○及丁○○是否同意申辦,乙○ ○跟我說可以,也就是說丙○○及丁○○本人可以同意」、「沒有(問丙○○及丁○○)」等語(偵卷十五至十九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乙○○ 拿丙○○及丁○○的身分證正本叫我去代辦的,我還問乙○○身分證的來源, 他跟我說是該二人本人都同意要申請行動電話」、、「我到電信總局做筆錄後 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問他身分證來源,他說是地下錢莊拿給他的,之後他就不 接電話了」之情(偵卷五八、五九頁)。依據被告戊○○於警、偵訊之供述, 均以:伊係認為乙○○有獲得丁○○及丙○○之同意授權,才會接受乙○○之 委託代為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等語置辯。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
辯解。本案公訴人指述: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乙節,與卷內資料不 符。
(二)又本案被告戊○○辯稱:丙○○、丁○○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是乙○○在申 請前二天(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一九八號中古車行交付 給伊,委託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情,雖為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 理期間所否認。惟證人曾麗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見過(陳王 昌)一次,在臺中市○區○○路和大雅路附近的中古車行,名字不詳,當時我 要去該車行為客戶辦理信用卡申請業務,因為我是從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申 請業務的,如果該中古車行有人購車現金不足,需要週轉時,該車行的業務員 及陶基福就會打電話通知我前往為客戶辦理申辦現金卡」、「我到現場時,有 很多人,乙○○也在場,我有看到他交身分證給戊○○,至於交付幾張我沒有 特別注意」、「乙○○有說要委託戊○○辦理門號,戊○○是以辦理行動電話 門號為業,我如果有客戶,會介紹給他」、「(我看過乙○○委託戊○○申請 門號)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六一至六三頁),核與被告戊○○ 所辯相符。且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警局應訊後,於同日 (原審判決誤認為九十1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九分即以其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撥打共同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查 詢單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及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暨檢附通聯紀錄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 號偵查卷第四十、四一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到 電信總局做筆錄後我有打電話給他,我問他身分證來源,他說是地下錢莊拿給 他的,之後他就不接電話了」乙情,應屬實在。公訴人及原審法院亦均是認被 害人丙○○、丁○○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是共同被告乙○○交付給被告戊○ ○,並均是認被告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係交付共同被告乙○○所使用。本 案共同被告乙○○上開犯行,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上情應堪認定。(三)本案被告戊○○既係受共同被告乙○○之託,代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亦非供己使用,且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 ○之間,亦查無親、友關係(共同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復將全部罪 責推給被告戊○○),已難認被告戊○○有偽造文書申辦行動電話交付乙○○ 使用之犯罪動機。且證人即「西雅圖通信商行」之店員游雅玲於警訊,已證稱 :「......丙○○、丁○○等兩人申請書所留聯絡電話00-0000 0000及00-00000000是戊○○公司的電話,所以我可確定.. ....都是戊○○本人親自來申請的」、「我都是用我本身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或用公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戊○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復於偵 查中證述:「......他(指戊○○)之前來我們這裡辦很多支門號都沒 有問題」之情(見偵查卷宗第五一頁)。依據證人游雅玲之上開證詞,可認其 與被告戊○○之間,在本案發生之前,已因被告戊○○常替他人辦理行動電話 而認識。亦即本案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犯行被查覺之後,如訊問證人游雅玲,
即可輕易查出何人冒名辦理,被告戊○○不可能置身事外。而被告戊○○在上 開「東信電訊服務申請書」、「東信電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東信電訊單 辦門號專案合約書」上所書寫丙○○、丁○○之地址(亦為帳單郵寄地址), 即係被害人丙○○、丁○○二人國民身分證所記載上之地址,亦有上開申請書 、合約書影本與丙○○、丁○○二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比對。在此情形 ,被害人丙○○、丁○○二人收到電信費用帳單,必會發現遭人冒名申辦行動 電話之被害情形(本案亦係因為被害人丙○○、丁○○二人收到電信費用帳單 ,發現被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而舉發),此後,要難期待其等二人會甘願忍送 ,並長期代付費用而不為舉發,被告戊○○殆無不被偵辦之可能。被告戊○○ 如非誤認共同被告乙○○確有獲得被害人丙○○、丁○○二人之同意與授權, 豈有甘受上開被訴與被判罪刑之風險,而代乙○○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乙○ ○使用之理?公訴人指訴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之間,有共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 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意聯絡,依據上開說明, 此項推認有悖常情,尚難採信。再參酌共同被告乙○○交付給被告戊○○之證 件,除有被害人丙○○、丁○○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外,尚有其等二人之全 民健康保險卡原本(見偵查卷宗第三三、三五頁)以觀,被告戊○○辯稱其因 此相信共同被告乙○○有獲得被害人丙○○、丁○○二人之同意與授權,才代 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各情,應屬合理而堪採信。(四)綜合上述說明,本案被告戊○○應係相信共同被告乙○○有獲得被害人丙○○ 、丁○○二人之同意與授權,才被利用而代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難認其有觸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故意(上開 犯罪均未處罰過失犯),此即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被訴之犯罪均屬 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判決不察,而為被告戊○○有犯上開各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戊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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