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764號
TCHM,93,上訴,764,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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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六六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三二四四、一四四一五、一六四二一、一七三四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練中亮於警訊及古清賢於警、偵初訊中 ,均指證被告丙○○曾參與林邊鄉農會強盜案。後練中亮於偵訊中,改稱被告丙 ○○欠伊七十多萬元才咬丙○○出來,且丙○○當天沒有參與,但作案之前有去 勘查地方,是丙○○和伊去勘查,丙○○提供地方的;且於原審甲○察官詰問時 ,練中亮稱:因被告欠伊錢,伊找不到被告的人,火大,才故意咬被告出來,警 方就會幫伊找丙○○出來;審判長再次訊問,練中亮供稱:是因為被告欠伊錢, 找不到被告,如果伊咬被告出來,警察就會傳被告。但雙方對欠錢之金額在原審 時供稱互不一致,是否有此事令人質疑。且依練中亮所述,咬被告既是要透過警 方找出被告,何以於審理時即不再咬,此顯有與其原意相互矛盾。況練中亮自承 被告為其乾兒子,若非真有其事,練中亮應不會任意誣指被告。何況練中亮未曾 抗辯曾遭刑求。再者,即令練中亮事後改口屬實,依其在偵訊中之供稱,被告亦 有共謀或預備強盜之犯行。乙○○在原審以曾在警局中被矇起眼睛,準備刑求為 由,否認其在警訊中指認被告之任意。惟該刑求說法,業據前案二審法院駁斥不 可採,且該院亦認練中亮事後在該院審理及前審審理時,稱乙○○未涉案,是事 後迴護之詞,則依乙○○在警、偵訊中之自白,其於本案中應有涉案甚明。雖二 審法院於前案審理時又認乙○○並未參與林邊鄉農會強盜案,但觀其理由似乎漏 審練中亮曾於警訊中指認乙○○與其共同涉及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強盜案所致,原 審逕依前開判決認定乙○○未涉及本案,故以其證言不可採,及依練中亮迴護被 告之詞,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有未當云云。查共犯練中亮丙○○於警訊不利 被告之供詞,如何不可採信,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又練中亮雖曾於八十六 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丙○○是我乾兒子,我故意咬他的。他有案 子,律師費及其他費用都是我付的,但他一走了之,我才故意咬他的。我幫他忙 ,但他一走了之,我才故意咬他。他曾和我在林邊作案,但當天沒有參加,但作 案之前有去勘查過地方,是他找我去勘查的,他提供地方的。」云云(見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影印卷第一○六頁)。惟練中亮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警訊時,供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一時許,我夥同丙○○、師傅等三人, 由綽號師傅持開山刀一起侵入林邊農會捆綁二名值夜人員,:::,搶走公款二 百零六萬餘元後,事後我分得贓款六十八萬元,丙○○分得六十八萬元,綽號師 傅分得七十萬元。」「當時由丙○○使用乙炔切割破壞農會提款機,由我看人質 ,綽號師傅把風。」警方訊以:「是何人勘查選定林邊農會為作案目標?」練中 亮答稱:「是綽號師傅勘察選定的目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 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二十一頁)。練中亮係因曾為被告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被告 卻一走了之,因此才於警詢時,故意咬被告共同搶劫林邊鄉農會。若林邊鄉農會 確係由被告帶同練中亮勘察,練中亮既已承認林邊鄉農會搶案,則不必隱瞞其與 被告共同勘查林邊鄉農會之事實,而推給姓名不詳之師傅。是練中亮於警訊供稱 :林邊鄉農會是由師傅選定勘查,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練中亮於八十六年 八月五日檢察官偵詢時,改稱林邊鄉農會係被告提供,由伊與被告前往勘查云云 ,並非事實,難予採據。且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均依 共同強盜罪分別判處練中亮、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八年六月,練中亮未上訴 ;其中乙○○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本院之確定判決,認係先由師傅到現場勘查地形後,提供資訊給練中亮,此有該判決可憑。是依現存之證據,應認林邊鄉農會係由綽號師傅者選定勘查 。檢察官以上開練中亮於偵查中之不可信供詞,認被告亦有共謀強盜或預備強盜 之犯行,並非有據。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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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