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3號
KLDV,106,訴,153,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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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暐瀚
      林暐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啟祥
      張菁芬
被   告 蘇哲緯
訴訟代理人 蘇孔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
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啟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原告張菁芬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原告林暐瀚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林暐宸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張菁芬林暐瀚林暐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林啟祥勝訴部分,於原告林啟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捌元、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林啟祥張菁芬林暐翰林暐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啟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啟祥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其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2月2 日具狀追加 張菁芬林暐瀚林暐宸為原告,再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補正各自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工作損 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續於106年5月19日具狀擴張 請求之金額,原告林啟祥繼於106年9月12日當庭以言詞減縮 修車費用為57萬9,734 元。核原告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原告林啟祥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6月9日17時至21 時許,在新北巿瑞芳區蝙蝠洞 停車場飲用高梁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6 6毫克之程度,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巿瑞芳區洞頂路之住處, 然因酒後未注意夜間行駛應開亮車輛頭燈,未開啟頭燈即駕 車沿台二線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同日21時20分許,行至台 二線75.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意識不清未能注意,冒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林啟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附載其妻即原告張菁芬、 其子即原告林暐瀚林暐宸,沿台二線公路往台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而遭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撞擊,致原告車輛前車頭 及右前車身受損、原告林啟祥因而受有右胸第10肋骨骨折及 左手挫傷、原告張菁芬受有胸部挫傷、原告林暐瀚受有夜間 遺尿、原告林暐宸受有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飲酒駕車 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 171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原告因本件事故 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萬1,710元、1萬4,300元、2,178 元 、250元,原告林啟祥張菁芬另分別支出計程車車資4,760 元、350元及分別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萬7,580元、7,539元之 損害,此外原告林啟祥復支出汽車拖吊費5,900 元及修車費 用57萬9,734 元(另保留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市價減損 部分之請求)等財產上之損害,且均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受 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2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啟祥82萬9,684元、原告張菁芬2 2萬2,189元、原告林暐瀚20萬2,178元、原告林暐宸20萬0,2 50元;原告林啟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沒有意 見,且為表誠意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即請 假扣薪、汽車拖吊費、計程車資部分均願全數賠償,惟原告 林啟祥請求之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外,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除急診外係於事發7日、16 日後方就醫, 顯然受傷程度並非嚴重,況被告為重度憂鬱症併酒精依賴患 者,於事故後至醫療院所戒治中心住院治療迄今,實無力負 擔原告巨額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 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撞擊原告林啟祥 駕駛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及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慶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巿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 輛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上開酒後駕車 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 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 折算1 日並告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 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 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明定。查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當時 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夜間未亮頭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因而



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其不法侵害行為自與原告上開傷害及原 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林啟祥右胸第10肋骨 骨折及左手挫傷、原告張菁芬胸部挫傷、原告林暐翰夜間遺 尿、原告林暐宸左側上臂挫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萬1,710 元、1萬4,300元、2,178元及250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臺安醫院、慶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願如數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各該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原 告林啟祥張菁芬分別支出計程車車資4,760元、350元,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願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林啟祥主張其任職於臺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因本件事故衍生就醫需求,於105年6、7 月間請假遭 扣薪共1萬7,580元;原告張菁芬主張伊任職於英業達股份有 限公司,因本件事故請病假致105年7月薪資短少7,539 元, 被告均表不爭執,願如數賠償,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汽車拖吊費:原告林啟祥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拖 吊費5,900 元,並提出義順吊車之估價單為憑,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表願如數賠償,應予准許。
⑸修車費用:原告林啟祥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嚴重 ,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7萬9,734 元,並提出原告車輛受損照 片數幀及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太古汽車公司)保險核准估價單為證,並有太古 汔車內湖服務中心檢送服務工單確認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 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云云,然查,原告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保險桿外罩(前)、大燈(右前)、引擎蓋等損害 ,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可稽,而據上開服務工單確認上所記載之項目描述、單 位價格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誠屬必要且合理,另酌以 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 ,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 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



不予折舊。據此,原告林啟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之維修 費用57萬9,734元,核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誠因被告飲酒駕車所 致,原告林啟祥張菁芬均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8 萬元 、7萬多元,原告林啟祥名下有股票(INV)19筆;原告張菁 芬名下有股票(INV)2筆;原告林暐瀚林暐宸則分別為7 歲、3 歲幼童。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併斟酌原告所受傷害 之程度、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被告生活狀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原告林啟祥部分以15萬元、原告張菁芬部分以5 萬元 、原告林暐瀚部分以3,000元、原告林暐宸部分以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林啟祥部分計為 77萬9,6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1,710 元+計程車車資 4,760元+工作損失1萬7,580元+汽車拖吊費5,900元+修車 費用57萬9,734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77萬9,684元】;原 告張菁芬部分計為7萬2,18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4,300 元+計程車車資350元+工作損失7,539元+精神慰撫金5 萬 元=7萬2,189元】;原告林暐瀚部分計為5,178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78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5,178 元】、原 告林暐宸部分計為5,2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元+精神 慰撫金5,000元=5,2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林啟祥77萬9,684元、張菁芬7萬2,189 元、林暐瀚 5,178元、林暐宸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張菁芬林暐瀚林暐宸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林啟祥與被告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林啟 祥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林啟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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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