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596號
TCHM,93,上訴,596,2004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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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七號、第二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甲○○丁○○丙○○共同私行拘禁,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戊○○甲○○丁○○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眼罩壹副,沒收。
事    實
一、庚○○係設址臺中縣烏日鄉○○村○○路四之一號之九巧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巧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該公司之股東,戊○○則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年底,擔任該公司研發部廠長,甲○○嗣因退還股金問題,
戊○○則因薪資及分紅等問題,分別與庚○○有債務糾紛。戊○○甲○○乃於
九十一年八月底之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二五號戊○○住處內,經
戊○○不知情之友人許金地介紹,結識從事催討債務為業之乙○○,並談及庚
○○共積欠二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多萬元,屢向庚○○追索債務無著情事,乙
○○即趁機表示可代二人找到庚○○,並將庚○○帶至山上拘禁催討,戊○○
甲○○二人竟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而與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委託乙○○代為向庚○○追討債務,並允諾給予催討得逞款項四成至五成作為
報酬。乙○○即夥同丁○○丙○○及綽號「阿俊」、「大隻」、「阿欽」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由乙○○丁○○與前開
三名不詳男子之其中二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市○○○街
、五權西四街口,強押庚○○上車(該車為白色,車牌號碼不詳)後,往臺中縣
太平市黃竹里竹仔坑山區行駛,途中,乙○○喝令庚○○坐於後座,將頭壓低,
不讓庚○○辨認行進路線,又以行動電話通知戊○○甲○○,謂已抓到庚○○
,坐於庚○○兩側之二人,則對庚○○施以毆打,並以臨時購買之黑色眼罩矇住
庚○○之雙眼。乙○○等人將庚○○帶至臺中縣太平市○村路一○三巷十號不知
情之乙○○堂兄何朝富所有工寮後,即將載著眼罩之庚○○拘禁於該工寮內,使
之無法自由行動,並由丁○○丙○○及「阿俊」、「大隻」、「阿欽」等輪流
看守,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期間,乙○○即質問庚○○
積欠戊○○甲○○債務之事,並分別撥打電話予戊○○甲○○二人告知已拘禁
庚○○,並命令庚○○以電話與戊○○對帳,戊○○即於電話中要求庚○○清償
積欠之三百四十七萬元薪資及分紅,庚○○不從,即遭在場之乙○○等六人圍毆
,另以乙○○準備電擊棒(未扣案)發出電擊聲響及讓庚○○摸手銬恫嚇等方式
凌虐。甲○○得知乙○○已拘禁庚○○,即表示要親自與庚○○對帳,於翌日(
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與乙○○約定地點之臺中縣大里市○○○路東海漁
村餐廳前,由乙○○派人帶引至上開工寮,即質問庚○○為何開除伊,並指稱庚
○○積欠伊一千三百多萬元債務未償後,與被告乙○○丁○○丙○○及前開
三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概括犯意聯絡,要求庚○○向伊道歉,乙○○等人
即在旁,強命庚○○向甲○○道歉,又不斷施以毆打,致庚○○受有上唇擦傷○
‧六公分×○‧二公分及右後背瘀傷五公分×五公分等傷害,庚○○不堪其苦,
勉強應允還錢後,甲○○始離去。同日上午,乙○○便指示庚○○以電話向九巧
公司員工要求籌措一千萬元現金、六百萬元本票並繕打九巧公司有機肥料場讓渡
書,乙○○並讓庚○○觸摸類似子彈形狀之螺絲釘(當時眼罩尚未取下,螺絲釘
未扣案)暗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庚○○因誤認該螺絲釘為子彈,且因屢遭
毆打,致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一時許,分別連續以電話向公
司會計洪素美(九十二年二月間改名為洪小茜)及廠長張司雪香要求準備上述現
金、票據及讓渡書。洪素美因覺有異,即將此事告知庚○○之胞弟賴文良(九十
一年十二月改名為賴冠余),賴文良隨即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庚○○
乙○○等人指示,以電話要求洪素美將向他人借得之現金二十萬元及本票六張
(每張金額一百萬元)、讓渡書攜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法院)附近交付。
乙○○則以電話通知戊○○甲○○到法院前領款,甲○○表示可自行前往,戊
○○因不知法院之位置,乙○○即指示丁○○丙○○前往上開東海漁村餐廳
帶引戊○○至法院前取款。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戊○○甲○○丙○○
丁○○四人在臺中市○○路地方法院前,尚未取款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乙○○得知甲○○等四人遭警逮捕後,於當日即將庚○○強押上向不知情之何
朝富借用之QA─一三六○號自小客車,駛離工寮,往臺中縣太平市竹仔坑營區
附近釋放庚○○,適為前往山區救援員警發現,將庚○○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
醫院治療,並扣得乙○○所有,用以妨害庚○○行動自由之黑色眼罩一副。嗣經
警依戊○○甲○○丙○○丁○○供述,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七一號前拘提乙○○到案。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丁○○於原審時同意將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原審卷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十七頁),且原審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接受被告戊○○
甲○○委託,向告訴人庚○○催討債務,其間,並以眼罩矇住告訴人眼睛,及
以電擊棒發出電擊聲響讓告訴人摸手銬,以螺絲釘假冒子彈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
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
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沒有強押告訴人,其跟告訴人說有債務要釐清,將告
訴人半推半就帶上車,帶到工寮後,其常常出去打電話,沒有看見有人毆打告訴
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丙○○丁○○四人
,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根本沒有委託被告乙○○
,向告訴人討債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與被告乙○○簽立委託書,伊還
在考慮,尚未委託被告乙○○討債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伊和證人
黎政剛在一起,伊不在妨害自由現場或工寮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參與
,且不知情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委任被告乙○○向告
訴人追討債務,案發當時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是告訴人主動打電話說他現在有
空要跟伊對帳云云。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向被告乙○○
到告訴人欠錢之事,但伊沒有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追討云云,然查,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承:伊委託被告乙○○到告訴人經營九巧公司幫伊處理股份云云
(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㈠第十七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請被告乙○○幫伊
追討這筆債款,當天了解伊的狀況後,他說幫伊追到錢之後,以四六或五五比例
給他作報酬云云(參見同上卷一○四頁),則被告甲○○前後之供述不一,已有
可疑。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這件是他們主動要求催
討債務或是你主動要為他們幫忙處理?)是被告甲○○戊○○主動要求的,伊
在開車行,因為伊有朋友開討債公司,所以伊有講給證人許金地聽,證人許金地
再講給被告戊○○他們聽,之前見面是因為伊和證人許金地及被告戊○○大家聊
天中提到的,在第二次他們就把被告甲○○約出來談這件事情,第三次就是拿資
料那天是證人許金地打電話叫伊去的,第二次、第三次都是證人許金地打電話要
伊去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三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同一內容之證稱,足見
被告戊○○甲○○有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已甚明顯。況且,若被告
戊○○甲○○未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被告乙○○與告訴人並無仇隙
,亦無債務糾紛存在,為何要花費人力時間去找告訴人?且若無委託關係,何以
被告乙○○在抓到告訴人後,還會要求告訴人與被告甲○○戊○○對帳?再參
諸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時提出九巧公司股東名冊、建廠投資計劃、股票
憑證、收據、被告甲○○入股金收據、告訴人照片一張等物,被告乙○○若非受
被告戊○○甲○○二人委託,何能取得上開資料?再者,被告戊○○甲○○
若無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之意,焉須提供告訴人照片供被告乙○○辨視
?且觀諸股東名冊上,經人以手寫記載九巧公司地址及股東出資額等字樣(參見
原審卷一六八頁),若非要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何以告知告訴人公司
地址及股東出資情形?益見被告戊○○甲○○二人確有委託被告乙○○向告訴人
追討債務之情事,至為灼然,被告戊○○甲○○於本院空口否認有委託情事,
或辯稱尚未決定委託乙○○,或辯稱並無書面委託云云,均難採信。
(二)被告甲○○於偵審中,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前往告訴人遭拘禁之工寮與
告訴人對帳之情事,則被告若未委託被告乙○○討債,為何接到被告乙○○通知
時,即親自前去山上之工寮與告訴人對帳?益見被告甲○○空口辯稱伊沒有委託
被告乙○○討債云云,不足採取。再者,被告戊○○於警詢供承:告訴人積欠伊
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之薪資云云(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㈠第二二頁背面)
,則告訴人既自八十八年與被告戊○○產生債務糾紛,迄今未處理解決,而被告
戊○○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在伊住家與被告乙○○討論過告訴人積欠債務情事後
,告訴人突於同年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之深夜,以電話表示要和被告戊
○○對帳,非但未生懷疑,反與告訴人在電話中討論債務,若被告戊○○未委任
被告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何以如此?自與常情難以相合,足徵被告戊○○
確有委任被告乙○○向告訴人討債情事,並與被告乙○○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
均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戊○○於本院辯稱九巧公司股東名冊、股票憑證、收
據等,應係被告甲○○所提供,與伊無涉,亦非伊帶領被告乙○○至庚○○公司
附近指認人,伊先前已委託他人處理該債務,不致於再委託乙○○前去討債云云
,均難採信。至證人許金地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戊○○甲○○與被告
乙○○,沒有口頭或書面協議,伊也沒有聽到有關報酬比例,因為沒有達成任何
協議云云(參見原審卷一四二至一四四頁),核與被告甲○○前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甲○○於原審時亦供稱:被告乙○○要離開的時候
說如果有把錢要到的話,順利的話要四六分,難收的話,就要五五分等語(參見
原審卷一一一頁),關於是否有提及報酬比例,亦與證人所證上情有所不符,是
被告許金地於原審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戊○○甲○○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甲○○於本院辯稱伊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亦嫌無憑,難以採信。
(三)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有四名男子把伊押
到旁邊的白色車子,進去之後坐在後座之人就打伊的頭部,並把伊頭壓低,不讓
伊看路,有二人坐伊旁邊,坐前座的人就打電話說人已經抓到了,沿途伊旁邊二
人一直打伊,坐了一個小時左右,到一個山區把伊押下來,他們就用布把伊眼睛
矇起來,伊被關在一工寮中,有五、六個人在看守並輪流打伊等語(參見一七九
○七號偵查卷㈡第五八頁),則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半推半就」上車到
工寮,已難遽採。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乙○○平日素不相識,何以會自願上車?
且為何到達工寮後,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顯見被告乙○○與其他在場看守之人
,有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已甚明確。又告訴人事後為警尋獲後,被送往
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治療,足見告訴人確有在車上及工寮中遭人毆打之情事,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可證,被告乙○○身為此討債
行動之領頭人物,若非其示意,其手下怎會毆打告訴人?被告乙○○亦有以手下
毆打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迫使告訴人返還被告戊○○甲○○之債務,
益見被告乙○○對傷害犯行與實施毆打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灼
。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大概半夜,甲○○有來工寮,被告甲○○到之後
,就質問伊為何開除他,在旁之人要伊向被告甲○○道歉,伊有道歉五、六次,
他們嫌太小聲,又打伊五、六次,被告甲○○都沒有說話,他在一個小時後離開
等語(參見同上卷五九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承:到達現場伊見告訴人
已經被矇住眼睛,有遭毆打情形等語(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㈠第二○八頁)
,則被告甲○○在場目擊告訴人遭人毆打,卻不加阻止,反與告訴人對帳,並讓
告訴人向伊道歉,顯有以他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達其洩憤
及迫使告訴人返還投資款之目的,是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實施毆打者之間
,就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至告訴人指稱遭灌檳榔汁云云,
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參酌,實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即為上開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有遭手銬銬住之指述,自不能徒憑臆測而謂告訴人有遭手銬銬住
之情節,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在卷,雖未於原審時出庭作證,惟無礙其
指訴之真實性,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戊○○甲○○二人又辯稱:不知乙○○何以會去押告訴人庚○○云云。然
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稱:當時被告戊○○甲○○說找不到告訴人,
伊就說找到告訴人的話要把他帶走,被告戊○○甲○○也同意,案發當日伊有
甲○○聯絡說伊發現告訴人行蹤,有向被告甲○○說伊要把人帶走,要被告甲
○○順便聯絡被告戊○○,因為告訴人都避不見面,不可能在一般地方跟伊談事
情,伊要被告戊○○甲○○跟伊保持聯絡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二八至一三二頁
),並於本院時為同一內容之陳稱,足見被告戊○○甲○○對右揭妨害自由犯行
,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甲○○亦不否認有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日案發時,前往告訴人遭拘禁之工寮與告訴人對帳,另坦承:當時
告訴人雙眼遭矇蔽,又有他人在旁看守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一六、一一七頁),
則告訴人顯在被告乙○○等人拘禁情況下,被告甲○○不以為意,猶向告訴人對
帳要求返還股金及利息,益見伊與被告乙○○,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被告
戊○○於案發之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接獲被告乙○○打來電話,告知
告訴人被抓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他們打電話給被告戊○○說,人
已經抓到在這裏,伊有跟被告戊○○講到電話等語(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㈡
第五八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有跟被告甲○○、戊
○○說要把告訴人帶去一個地方,再找他們出來對帳,但是被告戊○○說他的比
較簡單,用電話對就好了,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至十日共打好通電話給被告戊○
○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一二八、一二九頁),則被告戊○○明知告訴人與被告
乙○○素不相識,卻於深更半夜與被告乙○○在一起,又突然要與之對帳,告訴
人顯已受被告乙○○控制,此理甚明,被告戊○○對此情當無不知之理。況且,
告訴人及被告乙○○,亦明確指稱被告戊○○有被告知乙○○已抓到告訴人情事
,被告戊○○顯已對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乙節有所知,猶繼續與告訴人在電話中
對帳,佐以被告戊○○於案發時之偵查中所供情節(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㈠
第七○、八一頁),益徵伊與被告乙○○甲○○等人間,就妨害自由罪,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戊○○甲○○乙○○均於法院審理時辯稱:當天約在法院附近是要找一
家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及公證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夥同被告
戊○○丙○○丁○○等人要向洪素美拿一千萬元、本票六百萬元以及九巧環
保事業股份公司讓渡書,由被告乙○○幫伊以電話約好洪素美將一千萬元、本票
六百萬元以及九巧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讓渡書拿到法院前,再由伊準備帶
他們三人出面向洪素美取款等語(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㈠第十五頁),被告
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接獲被告甲○○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已約在代書那裏
,說要歸還伊之錢等語(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㈡第二八頁),被告戊○○
甲○○就該日前往法院前係為了取款,或係為了寫和解書,前後供述不一,已非
無疑。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叫告訴人打電話給其家屬籌錢,並約在法
院前找一家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一○八頁背面),若係為了
寫和解書或公證,為何不讓告訴人一同出面在場?為何還要家屬籌錢?足見被告
戊○○甲○○乙○○約在法院前,主要即是為了取款。況且,證人洪小茜
原審時證稱:是證人張司雪香說告訴人被人綁走了,後來告訴人於早上十時許有
打電話回來,叫我們想辦法籌五百萬元,就沒有說什麼了,證人張司雪香有問他
為什麼,但是他沒有回答,電話就斷了,當時伊站在旁邊,有聽到,伊下午二時
許有接到一通,內容也是叫我們準備錢,對方會打電話給我們,我們有要問原因
,但是電話就斷了,電話有打好幾通,有打給證人張司雪香及賴文良。後來在下
午二點多時,證人張司雪香就要伊到法院,說對方要一千萬元的現金六百萬元本
票,及九巧烏日工廠的讓渡書,伊帶了工廠讓渡書及現金二十萬元,本票六百萬
元就到法院,結果就看到被告戊○○開他的吉普車到法院的對面,車上好像有載
人,伊看到車內有三個人,其他的二人在車內我看不太清楚,我只認識被告戊○
○,就是當庭的被告戊○○甲○○是後來才看到的,被告甲○○走過來跟我講
話,伊就對被告甲○○說我們董事長人呢?甲○○好像有說『我要你準備好的東
西,是否有準備好?準備好了我會放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九、三一○頁
),則被告戊○○甲○○乙○○顯係為了拿先前以電話約定之一千萬現金、
六百萬本票及工廠讓渡書等物甚明,渠等三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更徵戊○○
甲○○乙○○三人,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丁○○於原審時辯稱:伊沒有押告訴人,也沒有在工寮內看守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丙○○在工寮內協助看守告訴人等語
(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㈠第二○頁),又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看到
被告丁○○躺在竹子坑現場之沙發上等語(參見同上卷八三頁),而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指認被告丁○○有參與綁架等語(參見同上卷三五頁),且告訴人是在遭
強押至工寮之半途中,才戴上眼罩,故在初遭綁上車時目睹被告丁○○參與犯行
,亦在情理範圍內,足見被告丁○○確有參與強押告訴人至案發工寮及在工寮內
看守告訴人之行為,已極明確。被告丁○○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從九月十日凌晨
,就在國揚車行三樓睡覺一直到中午十二點多,才下樓回自己家,而證人李巧雯
即被告丁○○之女友於偵查中亦證述:九月九日晚上八點多,伊與丁○○一起到
國揚車行樓上休息,睡到隔天凌晨四時許起床,丁○○外出到附近大里市○○路
一號OK便利商店購物,幾分鐘後,就回到國揚車行陪伊,一直到中午十一點多
才離開云云(參見同上卷一七五頁)。茲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因逾越保存
期間而無法調閱,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霧警刑字第五
五六五四號覆函可稽,然經依被告丁○○於偵查中聲請調取伊所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參見同上卷一六二頁),該份通聯紀錄顯
示: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連續四通之通話基地臺在臺中市○○
○街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七樓(九巧公司在臺中市○○○街附近),直到
當天晚上下午十一時四十一分三十六秒通話基地臺出現在臺中縣太平市○○○段
黃竹坑小段0000-0000地號(亦即在案發工寮附近),之後在隔日上午
十時十五分及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有二通通話基地臺也在黃竹坑小段0000-
0000地號,從下午二點三十四分直到十七點零三分戴士嵐(乙○○之女友)
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續與被告丁○○通話達十二通,最後一通
電話通話時間在十七點零三分地點在法院前街,此有通聯紀錄可按(參見同上卷
一九五頁),足認九月九日下午起被告丁○○,即在告訴人辦公處所外持續監控
告訴人之行動,當晚告訴人遭押至工寮時,被告丁○○亦在現場,甚至九月十日
上午十時許及中午十二時許,被告丁○○仍在工寮,否則通話基地臺位置怎會出
現在臺中市○○○街二八一、二八三、二八五號七樓及臺中縣太平市○○○段黃
竹坑小段0000-0000地號等地點,從而,被告丁○○自始至終皆有參與
前述暴力討債之不法犯行,事證明確,要堪認定,伊於本院空口辯稱:手機並非
伊持用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證人李巧雯所證上情,核係迴護之詞,
難以採信。再者,被告丁○○於偵查中再辯稱:九月十日十二時至十三許伊返家
後,被告丙○○則撥打伊上述行動電話約伊外出,在計程車上丙○○有接到電話
才轉至中興路東海漁村餐廳云云,然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九月十日十三時零四
分通話之基地臺,係在大里市○○路○段四三六號東海漁村附近,而前一通通話
(十二時三十五分)之基地臺,卻係在臺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000
0-0000地號,是以伊所辯稱:到家後,被告丙○○才打電話相約外出云云
,顯無可採,是被告丁○○與被告乙○○、「阿俊」、「大隻」、「阿欽」間,
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被告丙○○於原審時辯稱:案發當時伊是和證人黎政剛在一起,是乙○○打電話
給伊,叫伊帶被告戊○○到法院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戊○○
說有人欠他錢,他一直找不到,今天欠他錢的人主動找他過去拿錢,被告戊○○
才找我和被告丁○○一起去的,被告戊○○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下午約三、四
點,約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東海漁村前碰面,然後由被告戊○○開車,載伊和
被告丁○○前往臺中市○○路法院前等候,伊認識被告戊○○約一個月左右,是
因為原本要去他公司應徵工作而認識,伊並沒有到該公司工作云云(參見一七九
○七號偵查卷㈠第二六頁),於偵查中改稱:實際上是被告乙○○打電話給伊,
被告乙○○說他有一位朋友要去法院不知道路要伊去載他,伊本來跟朋友在一起
,他送伊到內新國小,之後因為本來就跟被告丁○○約好要去臺中,他就搭計程
車到內新國小載伊到東海漁村,伊到東海漁村才知道他叫戊○○云云(參見同上
卷一二四、一二五頁),伊前後之供述,顯有不一,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丙○
○對案發當日行程,先於偵查中辯稱:證人黎政剛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九時
許,載伊至他舅舅家,因為他舅舅要結婚,要伊去幫忙,隔日凌晨二時許,證人
黎政剛送伊回家,他三時許離開,伊在店裏休息,當天早上九時又來叫伊去他舅
舅家,中午十二時離開他家回家云云(參見同上卷一二六頁),然證人黎政剛
原審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星期六早上工作,晚上六、七點下班回家吃飯,
八點多就出門,伊有去找被告丙○○,去他車行的店裡面找他,伊自己開車過去
的,伊和他看電視,看電視看到九點多,伊就打電話給朋友借賓士車是因為隔天
我叔叔要結婚用的,九點多我們就出門,開車去向伊朋友借車,伊朋友名字叫江
直明,伊有找到他,伊的車子就給我朋友江直明開,伊開賓士車載丙○○去伊烏
日叔叔家,商量明天要娶親娘的路線,談到隔天一點多,因為新娘車很髒,所以
在他家車行洗車,洗到凌晨二、三點才離開,離開後伊就回家了,隔天伊就沒有
丙○○碰面,是隔好幾天伊才知道他被別人抓走,伊叔叔九月十日結婚那天被
丙○○沒有去,從九月十日凌晨三時許離開後到他出事,伊都沒有碰到他云云
(參見原審卷一四九頁),則被告丙○○就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交待之行程,明顯
與證人黎政剛所述不符。
(八)被告丙○○雖於原審時改稱: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上八點多,證人黎政綱找伊,
他開他的車子來找伊,他約伊去牽一部禮車,去臺中縣靠近臺中市,在高等法院
附近,去那裡牽車,再來就去他舅舅家,他舅舅住在烏日鄉在溪南村附近,就在
那邊聊天籌備明天要結婚的事情,到二點多回去車行裡面,就在門口洗車,聊到
三點多證人才回去,伊就在店裡面休息,伊看電視到天亮,到下午一、二點起床
之後伊先出門,後來伊就和丁○○聯絡,本來要相約出門去臺中第一廣場,在路
上伊父親打電話給伊,請伊帶他姓陳的朋友到法院前,後來伊就被抓了云云(參
見原審卷一五○頁),附和證人黎政剛之說詞,惟此反啟二人勾串證詞之疑竇,
是證人黎政剛之證詞,不足引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甲○○於警詢時
供稱:被告丁○○丙○○在工寮內協助看守告訴人等語(參見一七九○七號偵
查卷㈠第二○頁),參以被告丙○○供述反覆,案發時行蹤交待不清,且至法院
與被告甲○○戊○○向證人洪小茜取款,足徵被告丙○○確實有在工寮內看守
告訴人,且對告訴人遭毆傷有所認知,是伊對本案作案過程明顯事先知情且參與
,並與被告乙○○甲○○丁○○及「阿俊」、「大隻」、「阿欽」就妨害自
由、傷害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
上開警詢供詞,另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被告丙○○是否在場云云,卻未
能提出更異前詞之合理說明,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供稱,顯係迴護
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金額各一百萬
元之本票影本六紙附卷可稽,乙○○所有之黑色眼罩一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甲○○丁○○丙○○五人之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
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
屬私禁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
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
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
,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
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戊○○甲○○乙○○丁○○丙○
○,共同謀議強行將告訴人帶至案發工寮,加以拘禁,要求告訴人支付現金一千
萬元、六百萬元本票及工廠讓渡書以償還債務,是核渠等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甲○○乙○○丁○○丙○○共同謀議傷害告
訴人之身體,核渠等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甲○○等五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為繼續中,另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為私行拘禁
之部分行為,被告甲○○等五人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私行拘
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等五人與「阿俊」、「大隻」、
「阿欽」間,就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甲○○乙○○丁○○丙○○與「阿俊」、「大隻」、「阿欽」間,就傷害之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丁○○丙○○等四
人所犯私行拘禁、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傷害係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未就
傷害犯行起訴,惟傷害部分與起訴之私行拘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五人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傷害之共犯僅有六人,與理
由欄認定之七人,前後有矛盾(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第十九頁第十六行)
,自有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戊○○甲○○二人,是否均與乙○○等六
人,就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記載未明確(參見原判決第三頁第
一行至第七行),致與理由欄之認定,未能契合,亦有可議。且本案肇因於被告
戊○○甲○○找被告乙○○代為討債,被告甲○○前往工寮對帳,並未另有其
他不法情事,被告丁○○且無獲得重大利益之資料可憑,則原判決就被告甲○○
丁○○之量刑較重,自嫌無憑,顯有可議。被告五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
,被告戊○○乙○○並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甲○○一時貪欲圖便,
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與被告乙○○謀議私行拘禁告訴
人,被告乙○○丁○○丙○○為圖討債竟私行拘禁告訴人,且加諸暴行,渠等五
人蔑視法治,惡性非輕,又被告乙○○居於領導策劃之地位,危害更巨,被告戊
○○雖未與其餘被告,就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然與被告甲○○係本案之
導因者,被告丙○○雖未參與開始之強押告訴人行動,但係被告乙○○之子,於
本案之角色非輕,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僅坦承部分犯行
,其餘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本案扣案之眼罩一副,為被告乙○○所有,與被告甲○○戊○○丁○○丙○○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及螺絲釘一枚,未經扣案, 且均屬非應義務沒收之物,又經被告乙○○供述已丟棄滅失(參見原審卷三二二 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恐嚇使告訴人清償一千六百萬元,就逾越債權額部分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甲○○等五人,亦涉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五人 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分別以言詞及具狀表示其對告 訴人之債權額為三百四十七萬元,又計算被告甲○○計投資部分共六百九十萬元 ,與被告戊○○之債權額相加,亦不過一千零三十七萬元,則其二人要求告訴人 清償一千六百萬元,逾越債權額之部分,實屬意圖不法所有等,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甲○○等五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基於債務關係才有 上開催討債務情事等語。本院經查:
(一)證人賴冠余即九巧公司業副總、證人張司雪香即九巧公司廠長、證人洪小茜即九 巧公司會計,於原審時均證稱:被告甲○○係九巧公司股東,其親戚、朋友亦有 投資九巧公司,因九巧公司營運不佳,被告甲○○要求退股等語(參見原審卷二 七五、二八○、三一○、三一一頁),證人田秀梅、黃卻即九巧公司股東亦於偵 查中證稱:有透過被告甲○○投資九巧公司,亦有委託甲○○幫忙處理退股事宜 (參見一七九○七號偵查卷㈠第一六九頁),足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辯稱:要告訴人返還三年來,伊與親戚、朋友投資款等語,尚堪採信。又 證人張司雪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戊○○曾是九巧公司之廠長,九巧公司於八十 九、九十年有拖延薪資的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七八、二八○頁),被告甲○ ○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戊○○在告訴人那裏當廠長,有技術指導, 因為被告戊○○有技術股及供應原料等,告訴人有說要給被告戊○○錢,但是多 少錢伊不清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一六頁),且被告戊○○提出合作契約書草案 一紙(參見原審卷三四二頁),其上有記載九巧公司應支付被告戊○○每月薪資 六萬元、生物科技中心每月生產淨利百分之五十、九巧公司百分之五之股份、公 積金轉投資之實質配股等利潤,並有告訴人要求被告戊○○指正契約內容之字樣 ,復提出計算債務之便條紙數張(參見原審卷三四四至三五三頁),則被告戊○



○自己主觀上認為對告訴人有債權關係,符合常情,洵堪認定。雖告訴人否認與 被告戊○○甲○○間,有何債務關係,核與前開證人所言不符,且原審依職權 傳訊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則告訴人所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復依前述 情況,被告戊○○甲○○二人,在主觀上顯認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縱實際債 權數額無法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戊○○甲○○二人有何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該張股東名冊(參見原審卷一六八頁)最上面的「戊○ ○三四七萬」、「田一三○○萬」是伊寫的,是他們跟告訴人談好後伊記下來, 被告甲○○和告訴人當面談好後,伊把他記下來的,被告戊○○與告訴人是電話 聯絡的,這些字都是在工寮寫的,「利0000000」也是伊寫的,是被告甲 ○○、告訴人他們在工寮對帳時算的利息伊在一旁寫下去,被告甲○○說欠這麼 久了要加利息,這是他們兩人在工寮裡面對帳後所講出來的數字,原來是000 0000後來彙算的結果又變成一千三百多萬元,去掉尾數就變成一千三百萬元 ,後來伊就把「利0000000」畫掉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二九、二三○頁) ,又供稱:被告戊○○跟伊說告訴人在烏日有間工廠,要告訴人轉讓該工廠作為 債權之保障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三一頁),益見三百四十七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 ,二筆金額係被告戊○○甲○○當時與告訴人對帳所得之結果,而被告乙○○ 丙○○丁○○主觀上,亦認為告訴人共積欠被告戊○○甲○○約一千六百萬元, 遂要求告訴人準備一千萬元現金、六百萬元本票及烏日之工廠讓渡書,作為上開 債權之擔保,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即不得逕論被告甲○○ 等人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五人確有恐嚇取財行為,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罪 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併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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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巧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