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0號
KLDV,106,訴,11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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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何明土(已歿)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朱○○(姓名地址詳卷)
      鄧○○(姓名地址詳卷)    
      陳韋捷 
      吳文讚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 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應承受 訴訟之人雖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參以首開說明,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
㈡被告朱○○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原由其法定代理人鄧○ ○代理為訴訟行為,嗣被告朱○○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被告朱○○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夥同被告朱○○被告丙○○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四日下午八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之永平機車行欲結夥搶 回已交付之機車,被告三人一起動作,由被告乙○○架住原 告脖子、被告丙○○拉住原告的左手,被告朱○○拉住原告 的右手,原告無力反抗,手並因此受傷,是被告乙○○、朱 ○○、被告丙○○三人同時以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共同對 原告施以暴力,案經檢察官提起傷害公訴,被告乙○○雖經 判決無罪,但民事庭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
㈡本件傷害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犯



罪事實記載乙○○與甲○○為朋友關係,乙○○與甲○○因 機車過戶之證件應歸屬何人而起爭執等情。原告與乙○○並 非朋友關係,而機車及過戶文件已交付,乃因原告尚未交付 價金,並對贈品有意見,被告三人欲強行取回)。而少年朱 ○○為共同正犯,為「造意人及幫助人」。
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 十八條等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加以強暴、脅迫而取原告之 機車,係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依前揭規定,臚列請求之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 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就醫,自一百零四年 二月六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共二十五次,有該院 醫療收據合計二千九百七十元,另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 日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就醫共六十次,有該院醫療收據合計三萬三千七 百六十七元,暫時共合計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 ⒉交通費用十萬四千九百元:
按「親屬接送上訴人就醫,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此情形應指實際上確有就醫及接 送之必要而言,並非以實際支出金錢為要件,故應衡量及比 照僱用職業計程車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計程車費用之損 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0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傷害至臺 灣礦工醫院就醫共二十五次,每次七十元,至雙和醫院共六 十次,每次八百四十五元,合計交費用暫時合計共十萬四千 九百元(計算式:70×25×2+845×60×2=104,9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
原告原本從事機車修理之工作,因本次受傷以致無法工作, 已向國稅局辦理停業一年,且有雙和醫院診斷書為證,而原 告勞保投保薪資一月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一年之損害共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43,900×12=5 26,800元)於法有據。
⒋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傷後於一百零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出院,出院後再加計 十四天,合計共十八天由家人看護,依醫院看護工每日二千 元計算,則看護費共計三萬六千元(計算式:2,000×18=36 ,000元)
⒌精神賠償一百一十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撫慰金時,法院對於撫慰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部分共同被告甚且捏造事實、飾詞狡辯,使原告 之痛苦加劇,為此請求精神賠償一百一十萬元。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合計共一百八十萬四千四 百三十七元(計算式:36,737+104,900+526,800+36,000+1, 100,000=1,804,437元),原告僅先行請求其中九十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朱○○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九十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朱○○鄧○○應連帶賠償原告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前二項判決,有一項全部給付時,另一項即免給付之義務。 ⒋第一項及第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鈞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刑事判決「乙○○ 、甲○○均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一百零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由 該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原告所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均經 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難認與事實相符為由,是被告四人以



刑事判決無罪之理由,作為無侵權行為之答辯。被告四人既 無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 不能工作損失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及 精神賠償一百一十元,總計一百八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 並先行請求其中九十萬元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之診治時間,臺灣礦工醫院就診時間自 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共二十五 次,費用為二千九百七十元;雙和醫院就診時間自一百零四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止共六十次,費用 為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合計共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 惟查兩造發生侵權行為係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離原告所提 診治之時間相差甚遠,且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皆認 定被告並無傷害行為之事實,故原告所提醫療等相關費用均 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對調得之健保就醫資料式上之真正沒有意見,金額部分 亦無爭執,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請求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夥同被告朱○○被告丙○○於一百零 四年二月四日下午八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之機車行欲結夥搶 回已交付之機車,被告三人一起動作,由被告乙○○架住原 告脖子、被告丙○○拉住原告的左手,被告朱○○拉住原告 的右手,原告無力反抗,手並因此受傷,及受有右肩旋轉肌 腱破裂之傷害等情。被告雖不否認乙○○、朱○○、丙○○ 有於上開時、地至該機車行,惟否認對於原告有傷害等侵權 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朱○○被告丙○○對之上揭 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侵權行 為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乙○○朱○○、丙○○因於上揭時、地發生衝 突,原告與乙○○相互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於原告及被告乙○○,以原告涉犯 傷害罪嫌、乙○○涉犯傷害、毀損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以 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受理後,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四 日判處原告及被告乙○○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一號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於 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⒉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述:乙○○勒住我脖子, 二名男性員工(指丙○○、朱○○)分別抓住我左右手而己 ,沒有毆打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十二頁);於 偵查中證述:乙○○帶來的二個男子一人抓一手,…乙○○ 在我右方,用手勒住我的脖子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 二九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述:在上開機車行, 遭被告乙○○、丙○○朱○○拉扯並壓制在地受傷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二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警詢、偵查中均未稱遭被告乙○○、丙○○朱○○「壓 制在地」,惟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卻改稱遭乙○○等人「壓 制在地」。原告關於事情發生經過之主張及陳述是否與事實 完全相符,已有可疑。
⒊觀之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係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門診治療。原告於本件 民事訴訟提出之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最初就醫日 期亦為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十七頁 、本件原證一),其就醫日期距離案發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 日,已相隔二日,時間並非緊密。並參以原告案發後打電話 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報案時,其報案陳述內 為因糾紛所以請派警員到場。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 驗報案錄音屬實(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十頁)。原告於 報警時,單純陳述與人發生糾紛,並未提及傷害之事。又原 告就其所受傷勢,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二月四日都沒有什麼外傷?)有,手有流血」、「( 二月四日為什麼不去看醫生?(手流血就是割到而已」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有 流血為什麼不去看醫生?)一點點而己」、「(擦破皮?) 對」、「(哪裡擦破皮?)手指頭」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 一審卷第七三頁反面至第七四頁)。原告並證稱:「(警員 到場的時候,你有沒有告訴警員你哪裡受傷?)有,我說我 手很痛」、「(手的哪一個地方很痛?)我就跟他說我右肩



跟整個手都很痛」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五頁反面 )。惟到場處理之警員林來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你到現場時有無任何人拉扯、打架、叫罵、搶奪?)只有 互相不爽在罵而已,只說當初講怎樣、現在卻怎樣…。(你 記得他們罵什麼?)我不記得罵的內容,只記得是互相叫囂 ,…。我覺得很奇怪甲○○當時有比食指對乙○○說你看你 把我弄傷了,我要告你,乙○○講說那個是你在揉證件的紙 時,被釘書針刮傷了,怎麼會是我給你弄的…。我去處理當 天,甲○○沒有告訴我眼鏡壞了,驗傷單也變成右肩及背部 痛,但是我處理當天他沒講,只有講他手指受傷…等語(系 爭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五九、六十頁)。林來順於系爭刑事案 件一審證稱:(…甲○○到底有沒有跟你講他被傷害的情形 ?)現場他沒有跟我講,但是甲○○有跟乙○○講,比著他 的手指頭說你給我弄傷了,我要告你,我有看到上面有破皮 有血絲,就是一痕差不多一公分的破皮這樣,類似釘書針刮 過去破皮這樣,表面看是這樣,甲○○不是跟伊講,甲○○ 是跟乙○○講,說你給我弄傷了,我要告你,我聽到就說可 以,你去驗傷,來派出所我馬上幫你處理。(二月四日你到 現場的時候,甲○○有沒有告訴你乙○○讓他的肩部跟腰部 受到傷害?)沒有。(甲○○有沒有告訴你他被乙○○壓制 在地上?)沒有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一0三頁)。 可知事發當天警員林來順到場處理時,原告僅向被告乙○○ 表示手指刮傷之傷勢,原告並未陳述受有其他任何傷勢。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有向到場處理警員說右肩痛等 情,難認符實。並衡之原告倘因本件受有其他較手指被輕微 刮傷更為嚴重之傷害,甚至造成如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肌腱破裂之情形,依原告當日既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提告 之意,當無隱匿之可能,且原告稱其報警後在等侯警方到場 之期間約十分鐘(後詳),則原告若有其他傷勢,自無不發 現之理,然原告當時卻全未提及。是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所 記載之右肩及背部痛、右肩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勢,是否一百 零四年二月四日之衝突所造成,容有疑義。
⒋原告案發時雖手指刮傷流血。惟觀之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提出之貨物稅完稅照證明、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機車險查詢卡等文件 之照片影本,其外觀均經揉捏而呈現不平整樣貌,則以當時 雙方爭搶文件,自有可能係原告因抓取文件時手指遭文件上 釘書針刮傷。此部分傷勢難以逕認係被告乙○○朱○○丙○○所造成。
⒌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原告之就



醫紀錄,欲證明原告於事發之前,並無關於上揭診斷書所載 傷勢之就醫紀錄。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並無關於右肩 、背部之就醫等情,縱使屬實,亦無從逕為推認原告上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由被告乙○○朱○○丙○○所造成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肩、背部痛、右肩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勢,確係案發當天由 被告乙○○朱○○丙○○所造成,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 行為,其舉證尚有不足,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⒍原告主張被告乙○○朱○○、丙○○以強暴、脅迫取原告 之機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惟參以原告與 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認為 被告乙○○交付的機車與約定條件不符,而生買賣爭議。被 告乙○○則認為原告如果不欲購買,其即將機車取回(見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七二頁、第九十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 )。警員林來順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你到現場 時,有無人出示機車證件給你?)現場有一團像辦機車證件 的東西,放在現場的桌上,沒有在任何人手中。(你有無叫 任何人把機車證件還給任何人?)因為甲○○機車也不要, 乙○○說你機車不要證件也不還我,我說人家機車給你給你 辦過戶辦好了,你機車不要,那你證件為何不給他…。因為 乙○○有對甲○○說,說你今天機車不要我認賠沒關係,我 少賺一點,你客戶的證件拿給我,意思就是乙○○要自己跟 那個客戶直接接洽…等語(偵字卷第五九頁)。可知本件實 係因買賣機車所生之交易糾紛,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援引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並主張被告係以強暴、脅迫強取機車而侵害 自由權之情形不同。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證件 乙○○搶走之後,他車子要牽走,我說要報警,他才把文件 放在椅墊上面。「(剛剛檢察官問你,你說警察來大概要十 分鐘?)對」、「(這十分鐘你們四人站在那裡幹嘛?)站 在那裡」、「(你們四個人十分鐘就在那邊等警察?)對」 、「(所以他們也是知道你報警,大家都要等警察來就對了 ?)對」、「(乙○○也沒有要跑掉的意思?)對」、「( 因為你們都彼此認為有糾紛,要處理就叫警察來是嗎?)對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可知被告 乙○○當日縱使原本有意取消交易直接取回機車,惟經原告 報警後,被告乙○○亦在場等候警員到場排解糾紛,而非繼 續強行將機車帶(騎)離現場。此實與刑法強盜罪或以強暴 脅迫強取他人之物之侵權行為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乙○○朱○○



丙○○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 、朱○○、丙○○連帶賠償,及請求被告鄧○○朱○○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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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