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264號
TCHM,93,上訴,264,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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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四九一四號、五六0三號、七0一六號、七0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C○○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 畢。詎C○○仍不知警惕,復與蔡新發(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未上 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C○○提供「正森實業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司」、「另類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正森公司」、「江樺公司」、「另類公司」)等三家公司 行號之相關資料,由C○○於經濟日報所刊登之廣告,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之價格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購入地面電話「00-0000000 0號」交蔡新發,作為「正森公司」、「江樺公司」、「另類公司」共同使用之 聯絡電話,蔡新發則另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 成年人偽刻「江樺有限公司」及「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長戳章各二枚( 共四枚),並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買空頭支票數張 ,以作為支付詐騙貨物價金之工具後,二人即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台北縣樹 林市○○街三三二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由C○○冒簽「王文謀」(用作正森公 司負責人使用)、「林耀賢」(用作江樺公司負責人)、「黃明耀」(用作另類 公司負責人使用之署名,並偽造前開公司之印文,而偽造以「王文謀」、「林耀 賢」、「黃明耀」等人名義所製作具私文書性質之訂貨單,足生損害於王文謀、 林耀賢黃明耀等人,即於附表乙中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 五、二六、二七、二八、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 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四八、四九所示之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由蔡新發以傳真之方式,向附表乙中「被害人」欄 所示巳○○等人訂購貨物,致使巳○○等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所 得財物」欄所示之貨物。渠二人於得手後,即將詐得貨物存放在C○○向不知情 之張聰波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0一巷一二0號之倉庫後,共同 廉價轉售不知名之不特定他人,得款朋分花用。二、C○○尚未因此而滿足,又基於同上之常業詐欺犯意,在不詳時、地,自行以「 三元企業有限公司」、「旭楠實業有限公司」及「汶里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簡 稱「三元公司」、「旭楠公司」、「汶里公司」)之名義,冒簽「黃文雄」、「 簡錦堂」、「黃俊生」之署名,其中「三元公司」、「旭楠公司」以地面電話「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汶里公司」仍以「00-000 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並偽造前開公司之印文,而偽造以「黃文雄」、 「簡錦堂」、「黃俊生」等人名義所製作具私文書性質之訂貨單足生損害於黃文 雄、簡錦堂黃俊生後,即於附表乙中「行為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以電話 傳真之方式,向附表乙編號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二一、二 二、二五、二七、二九、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八、三九、 四十、四一、四二、四四、四五、四六、四八、五十「被害人」欄所示未○○等 人訂購貨物(前揭附表所示被害人有除遭C○○蔡新發共同詐騙後,再遭C○ ○單獨詐騙者),致使未○○等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附表「所得財物」欄所示 之各該貨物,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正當渠二人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四三 七號前搬運詐得貨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蔡新發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客戶明細表 二本、「江樺有限公司」及「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二枚及長戳章二枚,及 C○○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客戶明細表一本、及其單獨詐騙所用之「旭楠公司」估 價單一張、「三元公司」報價單一張;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二人偕警至台北縣 樹林市○○路○段一0一巷一二0號之倉庫內起獲前所詐得之「CD泡殼」十一 萬個、「鐵華司」二千五百萬個,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到庭,其於原審則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是向蔡新發買貨而已,蔡新發負責出貨給伊, 伊沒有提供客戶明細給蔡新發,因蔡新發有時不理解伊所需物品之名稱、規格, 伊代寫商品名稱、數量並應蔡新發之要求代簽假名,伊絕無參與詐欺廠商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新發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並 指供被告確實一同參與詐騙明確;核與附表乙所示被害人林欲翔、宇○○、M○ ○、乙○○、E○○、丑○○、卯○○、辰○○、寅○○、庚○○、玄○○、辛 ○○、丙○○、亥○○、萬達、地○○、廖附美、宙○○、李洪鍇、癸○○、N ○○、酉○○、B○○、己○○、甲○○、申○○、丁○○、I○○、F○○、 G○○、J○○、天○○、黃○○、子○○、D○○、戊○○、黃蔣良、H○○ 、午○○、壬○○、A○○、L○○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甲中 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第查,本件查獲時在台 北縣樹林市○○路○段一0一巷一二0號之倉庫內,查獲有「CD泡殼」十一萬 個、「鐵華司」二千五百萬個,該「CD泡殼」十一萬個,為附表乙中編號十七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尚曜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因接獲「江樺公司」 訂貨單而出貨受騙,已據證人即該公司經理K○○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及「鐵華 司」二千五百萬個,為附表乙中編號六所示之被害人「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因分別接獲「旭楠公司」、「正森公司」之訂貨單而出貨受騙,亦據該 公司負責人未○○於警訊中指證甚詳(均見警B卷第三十五頁以下),是該「C



D泡殼」十一萬個、「鐵華司」二千五百萬個確為廠商受騙之贓物無訛,而存放 該贓物之上址地點,為被告向不知情之張聰波所承租,此已經張聰波於警訊中證 述無誤(見警B卷第二十頁),亦為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警A卷第 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卷第三十六頁);又被告復於警訊中自承: 「江樺公司」、「正森公司」、「另類公司」所共同使用之地面電話「00-0 0000000號」為伊於經濟日報所刊登之廣告,以三萬元之價格於九十年十 二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購買後,再交同案被告蔡新發使用等情不諱(見警A卷第 五頁背面);更有甚者,被告於甫被查獲時,除於警訊中供陳上情外,於警訊中 對被告蔡新發開始詐騙之時間、如何尋找詐騙廠商對象、以傳真方式下單訂貨、 使用公司之名稱、銷贓方式等細節均知悉並供述甚詳,不但與同案被告蔡新發所 供相符,亦經原審勘驗該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警察問話、被告答話後 警察再當場以電腦打字鍵入(有鍵盤敲打聲),該錄音連續且與筆錄記載內容相 符,已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見被告非僅提供本件詐騙所用電話、出面承租存贓 場所,亦對本件詐騙流程、細節知之甚詳;再查,被告尚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三、四年都幫被告蔡新發寫訂貨單,訂單上的王文謀、黃文雄、林耀賢、黃明曜黃俊生簡錦堂等人的名字是伊幫被告蔡新發寫的,而這些名字都是蔡新發自 己編的,事實上沒有這些人。伊知道這些名字都是蔡新發編的,因為可以從廠商 打電話過來,要找那一位先生,才知道當初是以哪一家公司名義下單的,以此作 為區分。」等語,且其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又被起出「三元公司」報價單、「 旭楠公司」估價單,亦為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不諱,其所辯僅向同案被告蔡新發買 貨一節,與一般經驗及社會交易常情不符,礙難採取,其應有本件之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查,被告先於警訊中供稱:詐得之商品由同案被告蔡新發自行 販賣,無法銷售販賣時再由伊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新店市銷售給不認識的人,賣 得贓款由同案被告蔡新發拿走,同案被告蔡新發支付伊百分之五做為酬勞等語( 見警A卷第六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新發有貨時交伊去賣,賣得所 得分伊百分之五,找到買主後一同去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號卷 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復又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我與被告蔡 新發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只是向他買便宜貨而已。」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四六九一號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只是向被告蔡新發買 貨而已(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詢問筆錄)、伊只是吃貨,買貨的方式都是 算現金的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詢問筆錄),究被告是與同案被告蔡 新發共同銷貨抽取成數作為報酬?抑或向同案被告蔡新發買斷後自負盈虧獨力銷 售?供詞前後不一、南轅北轍,益見其所辯應為卸詞,無足採取;復查,比較警 卷A、B、C卷所附之「正森公司」、「江樺公司」、「另類公司」、「三元公 司」、「旭楠公司」、「汶里公司」之訂貨單,其上字跡幾全相同,無待專業單 位鑑定,相對照即知顯為出於同一人手跡(例如:警B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 「旭楠公司」之訂貨單與同卷第一零二頁、第一零七頁「正森公司」之訂貨單字 跡相同;同卷第一二二頁「江樺公司」之訂貨單與同卷第一二三頁「三元公司」 之訂貨單字跡相同;警C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江樺公司」與「旭楠公 司」之訂貨單字跡相同;警C卷第四十八頁「旭楠公司」之訂貨單與第五十二頁



「另類公司」之訂貨單字跡相同;警C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三頁 「江樺公司」之訂貨單,與同卷第五十四頁「三元公司」之訂貨單及與同卷第五 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江樺公司」之訂貨單字跡相同),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曾填製「正森公司」、「江樺公司」、「另類公司」、「汶里公司」等公司之 訂貨單(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詢問筆錄),及於警訊中自承扣案筆記本 封面寫有「每月二十八日催發票」字樣之客戶明細表是伊所有,再細閱該筆記本 內容,其中諸多字跡(例如:「有限公司」、「銅」、「鎳」、「鉻」、「鋼珠 」、「企業社」、「工業社」等字)與警卷A、B、C卷所附之諸訂貨單字跡亦 相同,是訂貨單幾均出自被告C○○手筆,自難諉稱本件「三元公司」、「旭楠 公司」與伊無關,或其他公司其僅偶代同案被告蔡新發填訂貨單云云;此外復有 貨運貨物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訂貨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三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九 紙、照片九張、訂購(貨)單影本五十二紙附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 無非飾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新發二人於短短數月之間,即詐騙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物 品,且同案被告蔡新發於偵查中自白純係為了生活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亦自白係以銷售詐得財物作為家用等語,應可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新發二人 顯係恃之為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新發二人間就附表乙 中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 、十八、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三十、三 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三、 四四、四五、四六、四七、四八、四九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新發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 人偽刻「江樺有限公司」及「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長戳章各二枚,為間 接正犯;其等偽造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新發共同常業詐欺部分與其單獨常業詐欺部分,因均係出於同一常業詐 欺犯意而為之,應僅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一罪。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証明確, 適用上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抵賴,並無悔意,且又單獨詐



騙多家廠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廠商眾多、對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並 認如附表乙所示用以向各被害公司訂貨之訂貨單上,所偽造之「正森實業有限公 司」、「江樺有限公司」、「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三元企業有限公司」、「 旭楠實業有限公司」、「汶里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造「王文謀」、「林耀賢 」、「黃明耀」、「黃文雄」、「簡錦堂」、「黃俊生」之署名,及扣案偽造「 江樺有限公司」及「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長戳章各二枚(共四枚),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扣案被告蔡新發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客 戶明細表二本,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客戶明細表一本,係供本件共同犯 罪所用之物,「三元公司」報價單一張、「旭楠公司」估價單一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僅具狀上訴空言不服原判決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附表甲:
編號(一):C○○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二支、客戶明細表二本;蔡新發所有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客戶明細表一本。 (二):C○○所有之「三元公司」報價單一張、「旭楠公司」估價單一張。 (三):偽造之「江樺有限公司」及「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長戳章各 貳枚(共肆枚)。
(四):附表乙中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 二六、二七、二八、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 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三、四四、四五、四六、四七、 四八、四九所示用以向各被害公司訂貨之訂貨單上,所偽造之「正森 實業有限公司」、「江樺有限公司」、「另類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及偽造「王文謀」、「林耀賢」、「黃明耀」之署名。 (五):附表乙中編號六、七、十一、十二、十四、十五、二十、二一、二二 、二五、二七、二九、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八 、三九、四十、四一、四二、四四、四五、四六、四八、五十等所示 用以向各被害公司訂貨之訂貨單上,所偽造之「三元企業有限公司」 、「旭楠實業有限公司」、「汶里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黃文 雄」、「簡錦堂」、「黃俊生」之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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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仲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曜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另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汶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