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涂芳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其所有之臺中縣東勢鎮○○段中嵙小 段一六一地號農地上(下稱系爭農地),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東勢鎮○ ○街中山巷二五之八號(下稱系爭農舍,與系爭農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與其子 丙○○共同居住在內,因系爭房地曾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六 百六十萬元,嗣因乙○○年紀已大,又逢九二一地震,政府惠以災區土地移轉免 規費之規定,欲將上開貸款還清,向長子徐珍能及次子丙○○表示生前要分配財 產,但丙○○、徐珍能(起訴書誤載為乙○○)必須負擔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為 條件,約定徐珍能應負擔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之貸款,可分得乙○○名下之台中 縣東勢鎮○○段中嵙小段一○三、一○四地號土地二筆;另丙○○負擔系爭房地 三百萬元之貸款,可分得同地段一六八─三地號土地(登記在丙○○名下)及一 六九─二、一六九─四地號土地(登記在丙○○配偶徐惠蘭名下)等三筆土地, 且丙○○尚須負擔系爭房地上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而上揭土地則於八十九年六 月十二日委託代書郭雨村辦理過戶完畢。因乙○○仍欲生前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 平分予丙○○、徐珍能,於八十九年初由丙○○、徐珍能陪同乙○○至郭雨村處 詢問上開農地及農舍可否辦理分割,郭雨村告知系爭房地為無法分割之農地,致 乙○○欲生前分配家產一事因而延宕。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 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代書甲○○至乙○○住所,由丙○○向乙○ ○謊稱:郭雨村代書不會辦農地分割,伊去找臺中來之代書甲○○,有辦法將系 爭房地依照乙○○之意思分配給徐珍能及伊二人等語。因乙○○智能不足,且甲 ○○係由丙○○介紹之代書,致乙○○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依甲○○、丙○ ○之指示將身分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交由甲○○辦理系爭 房地之分割;甲○○持上開相關文件後,明知實際上乙○○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 真意,竟在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偽造乙○○出賣系爭房地予丙○○之買賣契約書(為地政事務所所提 供之公契),連同出示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將乙○○之印章蓋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地
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徐 珍能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九十年四月初某日徐珍能收受 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寄發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發現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已由乙○○變更為丙○○,經向乙○○查詢始獲上情。案經乙○○委由律師訴 請偵辦,因認丙○○、甲○○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共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 取財等罪嫌,無非被告丙○○及甲○○之辯解為以告訴人乙○○所否認,並稱被 告丙○○匯入三百萬元,僅係過戶同地段一六八-三、一六九-二、一六九-四 地號土地等三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房地之過戶等情。並謂告訴人收受丙○○與 徐珍能之匯款之後,即委託代書郭雨村於同一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將上 揭土地過戶予丙○○及徐珍能(起訴書誤載為乙○○)名下,系爭房地過戶給被 告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事隔四月之後,且依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 違反遺產公平分配原則。又由被告丙○○在警訊中之供述,郭雨村早已告知系爭 房地無法分割,而認乙○○本來就是要將系爭房地平分給被告丙○○及徐珍能( 起訴書誤載為乙○○)。再徐珍能住處出入需經過上開農地,丙○○在法律上並 非乙○○之子,已過繼給乙○○之兄徐松本為養子,徐珍能為乙○○之長子,乙 ○○絕無獨厚丙○○之理。被告丙○○與甲○○前往乙○○之住處,乙○○一直 堅稱當時有向被告甲○○表示系爭房地分割時,要以水溝為界,分割給丙○○等 情,亦據被告丙○○之母徐詹阿典供述屬實。乙○○就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辦 理買賣過戶、抵押借貸等,均委託郭雨村辦理,實不必另換代書甲○○單獨辦理 不動產過戶等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告丙○○、甲○○固有辦理本件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然細釋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等之辯解不可採,作為認定 被告等犯罪之理由,惟就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付諸闕如,更未具體舉出證明 被告犯罪之方法。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 丙○○辯稱:實際上是我用四百五十萬元向乙○○買的,當初我們這樣協議,但 是乙○○卻說我是以三百萬元買三筆農地,事實上我請王代書辦理時,也有寫一 份協議書。如果我要偽造文書,就不用支付四百五十萬元的錢以及房屋裝潢費, 不那麼大費周章,而且土地我們有寫協議書,讓徐珍能可以出入等語。被告甲○ ○辯稱:我是丙○○請我單純辦理農地、農舍的買賣過戶登記,我沒有說過我會 辦理農地分割系爭農地是不能分割的,告訴人也問過郭代書,這點告訴人也清楚 ,而且分割的時候並不需要印鑑證明,我到他們家時,他親自交給我印鑑證明, 還有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前面他們曾經過戶三筆農地,也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
,在會勘的時候,告訴人也親自在會勘文書上簽名,申請理由就是買賣移轉該筆 農地,所以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會勘的目的就是要買賣移轉土地。如果沒有要辦 理移轉登記的意思,告訴人就不可能將辦理移轉的相關印鑑、文件資料交給我等 語。
五、本件告訴人既謂其欲將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分配予徐珍能及丙○○二人,並 謂丙○○謊稱找甲○○有辦法將系爭房地理分割,告訴人依其二人之指示將身分 證、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文件,交由甲○○欲辦理農地分割,並有告訴人之配偶 詹阿典目睹等情(詳見告訴狀)。惟證人徐詹阿典於警訊時陳稱:丙○○有帶代 書甲○○代書至我住處,我有聽到乙○○向王代書說農地及農舍要分割之事,其 餘我不清楚等語(見發查卷第七頁反面);證人徐詹阿典於偵查中復證稱:(問 :甲○○去過你家否?)有。說要分割的事,之後我便未留在那等語(見偵查卷 第八一頁)。證人徐詹阿典於原審證稱:(問:代書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可見徐詹阿典對於當時情形,並不知悉,更難 認其確有親眼目睹告訴人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甲○○辦理分割之情,是告訴人所 指詹阿典目睹云云,是否可採,即足懷疑。次查證人郭雨村於偵查中之證言僅能 證明其曾告知乙○○,系爭農地不能分割,且依其證稱:乙○○在八十九年一月 之前,他告訴我::之後的事我不清楚,乙○○本來農舍就是要給丙○○等情( 見偵字第一三二一四號卷第一一四頁)。可見告訴人之本意,即係將系爭農舍給 被告丙○○,證人郭雨村嗣後始改稱,告訴人過戶的範圍僅限於農舍及坐落之基 地及周邊農地分給丙○○,系爭農地分成二分云云,無非係其原為乙○○之代書 ,與乙○○自有深厚之情誼,自難免為配合乙○○之說詞。更不得以其所為不能 分割之證言,而臆測謂被告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詐術或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而為。至於證人徐珍能,本與被告丙○○有利害衝突,其所為之證 言,自難免偏頗之虞,亦難遽採。從而以上三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
六、查告訴人乙○○既曾有多次土地買賣、贈與過戶等經驗,對於過戶登記所需具備 之書件,當不陌生,豈有不知印鑑證明係作為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途 。且依卷附之各次申有權移轉登記之書件,均無由其親自簽名之情形,自難僅憑 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件,無告訴人之簽名,即遽謂並非真正者。而告訴人乙○ ○並不否認本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真正,觀之本件印鑑證明書之發給日期係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見發查卷第十二○頁),其日期均在告訴人所稱:八十九 年十月初,被告丙○○及甲○○向其誑稱可辦理分割之前,顯非告訴人將其印鑑 章交給甲○○代書後始申請者。再將該印鑑證明日期與卷附之他次所有權移轉登 記書件比對結果,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申請將一○三、一○四地號 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珍能時,所附之印鑑證明日期完全相同( 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見原審卷一第二○一頁)。可見本件若非經告訴人 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丙○○,丙○○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之前已經申請 之印鑑證明。而告訴人將一九六-二、一九六-四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惠蘭時 ,係由徐惠蘭為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人(見本院卷二第五七頁);告 訴人將一六八-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時,係由丙○○為農業用地農業使
用證明書之申請人(見本院卷二第七○頁),此二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經告 訴人所同意者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卷附系爭房地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其中之 台中縣東勢鎮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日期字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東鎮農字第一九六○三號,申請人為丙○○,其上加蓋章戳註明:「本證 明書限於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用」(見發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均無由告訴 人申請之情形,且台中縣東勢鎮公所在核發該證明書前,曾進行會勘,告訴人並 曾在會勘紀錄表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亦無違申請該證明書之 常態。是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謂前後申請之代理人不同(之前為郭雨村,本 件為甲○○),即遽認被告丙○○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申請者。七、依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被告丙○○與告訴人書立之協議書(上有其二人之印章) 記載:「茲因丙○○(以下簡稱甲方)及乙○○(以下簡稱乙方)就農舍及農地 買賣及部份農地分管分割事宜,協議如左:一、甲方向乙方承買農地(座落台中 縣東勢鎮○○段中嵙小段一六一地號)一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及農地上 農舍(建號為三四八號,門牌為東勢鎮○○街中山巷二五之八號)一棟,乙方願 意出具過戶資料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因農地後方有徐珍能住 房出入,甲、乙雙方協議在農舍及整筆土地過戶後,甲方願意就農舍旁以水溝為 界(如後之附圖)分出部份農地,甲其出入,待日後法令許可,再分割予徐珍能 。::」(見本院卷二第七六、七七頁)。證人即徐珍能之配偶陳綉珠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確實有打過電話給甲○○,他說他有寫二份協議 書,我爸爸(指乙○○)以水溝為界分割,土地給徐珍能,房子給丙○○,他協 議書都交給丙○○,之後我媽媽問丙○○,丙○○說撕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一六頁),雖其證稱係分割,惟就其所證述之情節,適可證明確有協議書之存在 ,則依協議書之內容,亦足認定告訴人確有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之意思。又依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三八頁 ),可知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曾經召開家庭會議,並達成如辯護人於九十二年 四月三十日向原審提出之答辯狀附表二之內容(按該內容由辯護人及被告整理) ,雖告訴人另稱不記得其中部分之內容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再依卷附由乙○○為聲請人之聲請調解書,記載:茲因丙○○(以下簡稱甲方)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乙○○購買座落於東勢鎮○○段中科小段一六一地號, 係特定農業區,因土地法規之規定無法分割::(見原審卷一第六五頁),嗣後 增列徐珍能為聲請人之聲請調解書,始改為:本人(乙○○)位於中嵙小段一六 一號土地,去年春徵得倆子同意及妻舅見證下,分予倆子,唯因法規無法分割, 而無法辦理產權登記(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證人徐珍能於原審並不否認是其 父親要調解的,被告丙○○都不出面。稿子是其擬的,經過其父親簽名等情(見 原審卷二第三九頁)。綜合該等聲請調解書及上述各情,可知告訴人及徐珍能發 現原聲請調解書所載之內容不利於其等後,急欲將本件導向為乙○○意將土地分 割予丙○○、徐珍能二人,因無法分割,而反推謂本件係出於被告等施用詐術並 偽造者,不言可喻。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事前既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 不論其登記之真正原因如何,事後發生何種爭執,究與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不相侔,自難以各該罪責相繩,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未察, 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而為被告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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