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690號
KLDV,106,補,690,201709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簡 焜 燦
被   告 王 瑞 琛
      王 家 仁
      王 家 儀
      王 瑞 珍
      連 王 質
      王 雪 子
      曾王秀美
      王 秀 霞
      王連富子
      王楊麗卿
      王 鴻 瑋
      王 瑛 琪
      王 耀 鴻
      王 禧 琪
      王  秀
      王 慧 如
      王 意 如
      王 瑞 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而依原告起訴聲明 及其狀載事實理由,原告請求裁判者如下:「㈠先位請求: ⒈被告王瑞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9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 如起訴狀附圖A(面積52平方公尺)、B(面積211 平方公 尺)、C(面積13平方公尺)、E(面積134 平方公尺)、 H(面積131 平方公尺)、I(面積155 平方公尺)、F( 面積2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原告,並應自D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 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⒉ 被告王瑞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8 地號土地),面積577 平方公尺,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王瑞琚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 0 地號土地),面積500 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⒋被告王瑞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3 地號土地),面積14 99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⒌被告王瑞 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34 地號土地),面積145 平方公尺,回復原狀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⒍被告王瑞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1,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王瑞琚應給付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288,724 元,並由原告代全體共有人受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備位請求:若認兩造租賃關係合法存在,自民國10 6 年1 月起調整租金為每年263,221 元,並於每年度均應依 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年租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但書規定,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合先指明。
二、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土地以及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期間業已 終止,惟被告王瑞琚現仍無權占有系爭729 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A(面積52平方公尺)、B(面積211 平方公尺)、 C(面積13平方公尺)、E(面積134 平方公尺)、H(面 積131 平方公尺)、I(面積155 平方公尺)、F(面積25 平方公尺)、D(面積27平方公尺;即系爭32號房屋坐落土 地)所示,併無權占有系爭728 、730 、733 、734 地號土 地(面積依序為577 平方公尺、500 平方公尺、1499平方公 尺、145 平方公尺),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地上違建 以返還上揭土地(含坐落於系爭729 地號土地之系爭32號房 屋),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不當得 利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 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求為判命騰空返 還之土地範圍」,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因系爭土地並無實 際交易價額,故本院乃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其 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可認系爭729、 728、 730 、733 、734 地號土地之 交易價額,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300 元、610 元、610 元、 610 元、610 元,因被告占用系爭729、 728、 730 、733 、734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748 、577 、500 、1499、14 5 平方公尺,以此核算,「原告求為判命騰空返還之土地範 圍」,其價值應為2,632,210 元【計算式:748 ㎡×1,300 元+2721㎡×610 元=2,632,210 元】,從而,本件先位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係2,632,210 元。三、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本件倘認兩造就土地以及系爭32號房屋之租賃關係 迄仍存續,因兩造租約存續期間已達49年又2 個月,而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則高達3477平方公尺,是原定租金每年13,210 元,不合比例甚為灼然,乃起訴請求「自106 年1 月起調整 租金為每年263,221 元,並於每年度均應依公告土地現值調 整年租金」,因原告關此聲明未臻明確(所謂「每年度均應 依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年租金」之部分,尚未達具體、特定之 程度,而有待原告補費後再為開庭釐清),本院考量土地法 第160 條規定「地價申報滿五年,或一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 標準地價有50% 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15 0 條至第152 條及第154 條至第156 條」之旨趣,乃暫先推 定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之約定存續期間,得以5 年計算, 是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推定存 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價額」為準,以此核算,本件備位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50,055 元【計算式:(263,22 1 元-13,210元)×5 年=1,250,055 元】。四、本件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初估為2,632,210 元(正確金額須待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方能據 以詳實核定),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本院推估為 1,250,055 元(正確金額須待將來開庭釐清原告真意後,方 能據以詳實核定),是本件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2,632,210 元定之,爰暫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32,210 元。第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既經暫核定為2,632,210 元,則本件自應暫徵第一審裁 判費27,136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