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被 告 己○○原名藍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壬○○、丁○○、乙○、庚○○、辛○○部分撤銷。己○○、壬○○、乙○、庚○○、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己○○處有期徒刑貳月,壬○○、乙○、庚○○、辛○○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戊○○、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緣己○○(原名 藍淑華,以下稱藍淑華)與戊○○為夫妻關係,二人婚後原本共同住在戊○○位 於臺中縣龍井鄉○○○街一一七號住處,之後搬到臺中市○區○○街一五巷九號 八樓之一。嗣因雙方感情不睦,戊○○遂獨自遷回原藝術北街家中。藍淑華於九 十一年六月間,發現戊○○與丙○○同居於上開藝術北街房屋,即基於抓姦目的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夥同其母乙○、胞弟庚○○、胞妹壬○○、 辛○○、妹夫丁○○,六人一同前往該藝術北街一一七號。待藍淑華、壬○○、 辛○○、丁○○、乙○、庚○○進入該址房屋後,因見戊○○與丙○○同床共眠 、衣衫不整,竟逾越抓姦所必要之手段,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強行脫下戊○○之上衣及丙○○之上衣、內褲,供丁 ○○、壬○○拍攝裸照,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使戊○○、丙○○行無義務之事; 並共同出手拉扯毆打丙○○、戊○○;戊○○見狀亦不甘示弱,並欲迴護丙○○ ,而與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其中之藍淑華互相拉扯、扭打對
方身體,致藍淑華受有頸部、右上臂、右前臂、背部、右小腿及右足踝瘀傷等傷 害;戊○○則受有右肩、背部、兩上肢挫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右臉挫傷五公 分、右額頭皮下血腫、左下腹挫傷二十公分、兩上肢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戊 ○○、丙○○通姦、相姦部分,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藍淑華對於右揭傷害之事實坦認不諱,對於強制犯行部分則未為具體之 答辯;另被告壬○○、丁○○、辛○○、庚○○、乙○、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未打人,戊○○的母親也 證明伊是在照相而已;被告辛○○辯稱:伊只是和姊姊到三樓房間門口,過了幾 分鐘之後就去找警察過來處理,並未打人;被告庚○○辯稱:當時伊和母親在二 樓守著,避免戊○○之母親大聲喊叫,影響渠等捉姦,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接著 才和警察到三樓,伊祇站在門口,並未打人;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到二樓看到 戊○○之母親在睡覺,怕她發出聲音叫喊戊○○,後來她們一下就捉姦捉到了, 辛○○去報案,不到十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才跟著警察上去三樓,伊並未打人; 被告丁○○辯稱:當時藍淑華與戊○○只是單純拉扯而已,伊怎會知道她們要如 何拉扯,伊未打人,僅負責照相;被告戊○○辯稱:當時伊要過去保護丙○○, 丁○○把伊擋住,庚○○將伊勒住,伊並被她們中之人抓傷;被告丙○○辯稱: 伊未打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圍毆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藍淑華、壬○○、丁○○、辛○○、庚○○、乙○共同對戊○○、丙○ ○強制、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戊○○之母詹鍾雪於偵查、原審證述屬實。告 訴人戊○○、丙○○於警詢時明確指稱被告藍淑華、壬○○、丁○○、辛○○、 庚○○、乙○等六人均有打渠二人,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戊○○受有右肩、背部、兩上肢挫傷等傷 害、丙○○受有右臉挫傷五公分、右額頭皮下血腫、左下腹挫傷二十公分、兩上 肢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可憑,復有該院函所檢附之戊○○、丙○○病歷摘要、急 診時之照片在卷可佐,足見戊○○、丙○○二人所為指訴並非無據。而被告藍淑 華坦認於右揭時、地,有與戊○○、丙○○等人互相拉扯致戊○○、丙○○受傷 之事實,惟聲稱其餘五人:壬○○、丁○○、辛○○、庚○○、乙○均未動手打 人,壬○○等五人亦否認有強制、傷害戊○○、丙○○之事實。然戊○○係一成 年壯漢、丙○○亦非遇傷害無法反擊之人,僅憑藍淑華一人之力,如何能將戊○ ○之上衣及丙○○之上衣、內褲脫去,並造成戊○○、丙○○受有前述諸多傷害 ?實難以想像。況被告藍淑華並非循正當法律途徑報警捉姦,而係利用深夜鳩集 被告壬○○、丁○○、辛○○、庚○○、乙○等多人前往捉姦,亦見捉姦並非僅 憑被告藍淑華一人之力所能成事,是以鳩集多人共同前往;而壬○○、丁○○、 辛○○、庚○○、乙○為爭取在最短時間內取得證據並排除戊○○、丙○○二人 之反制,豈有僅站立在旁,任由戊○○、丙○○與藍淑華互相拉扯傷害,而未參 與其中之理!另依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及偵卷證物袋內之照片所示,當日 戊○○、丙○○確有強遭脫衣拍照之事實,其中偵查卷第一○四頁上方照片(該 照片原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卷內),
更可看出現場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藍色牛仔短裙或短褲之人,站在丙○○面前 ,強行拉扯丙○○之上衣;經藍淑華、戊○○、詹鍾雪於偵查中指認結果,均同 指該名身著紅色上衣、藍色牛仔短裙或短褲之人,即為壬○○,足見壬○○確有 參與強制、傷害犯行。再參以被告藍淑華、壬○○、辛○○、庚○○、丁○○、 乙○等人,一直不願提供當時其所拍攝之照片底片,若真無共同傷害、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何須這麼多人同時到場,又到場後發現戊○○、丙○○未 脫衣睡覺,為何又要將該二人衣物脫掉而拍照,若其等均未動手,提供當時底片 亦可洗清其罪嫌,如此重要之底片證物,又如何會於案件尚未偵結前即找不到? 在在顯示被告藍淑華、壬○○、丁○○、辛○○、庚○○、乙○等六人確有共同 對告訴人戊○○、丙○○強制、傷害之犯行。
㈡告訴人戊○○、丙○○、證人詹鍾雪歷次關於被告藍淑華、壬○○、丁○○、辛 ○○、庚○○、乙○等六人強制、傷害之指證略以:⑴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日偵訊時,指稱:「庚○○架住我,丁○○打我肚子,庚○○架住我時把我的衣 服脫掉‧‧‧壬○○、辛○○、乙○、藍淑華衝過來打我‧‧‧壬○○抓我的陰 部‧‧‧因為在房間裡就是這幾個人,所以他們都有動手。我清楚的知道動手打 傷我的人是不同的人,只是我無法確認是哪一位」。⑵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日偵查中,指稱:「庚○○、乙○共同把我的衣服脫掉,丁○○拿相機照相」、 「(你有無看清楚是誰打丙○○?)壬○○、辛○○、乙○、藍淑華。藍淑華及 辛○○二人在拉丙○○的頭髮,乙○在打丙○○的背部,壬○○用力扯丙○○的 內褲,並把她的內褲撕破並扯下來」。⑶詹鍾雪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訊時, 證稱:「我衝到三樓去,丁○○擋住我不讓我進去,庚○○在拉丙○○的衣服並 勒住她的脖子,乙○在拉丙○○的頭髮,壬○○在抓丙○○的臉,藍淑華在抓我 兒子戊○○的身體,辛○○也是抓丙○○的頭髮,丁○○在照相,她們都在一起 動手打丙○○」。⑷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指稱:「庚○○從後 抱住我,乙○從正面打我的臉,丁○○在拿照相機時有脫我的衣服要把我的衣服 脫掉,壬○○從正面在抓丙○○的頭髮::藍淑華是抓丙○○的頭髮及右手邊的 身體,並用手腳打丙○○,辛○○最後去拉丙○○的內褲」。⑸丙○○於九十一 年九月十七日偵訊時,指稱:「庚○○開燈後拉我衣服並勒住我脖子,乙○拉我 頭髮,壬○○抓我的臉並抓我的胸部,丁○○是照相並推我,藍淑華抓我頭髮並 打我耳光,辛○○拉我頭髮去撞牆,並強扯我的內褲」。⑹丙○○於九十二年三 月七日偵查中,指稱:「庚○○從後架住我的雙手,乙○、壬○○、藍淑華三個 人分別抓我的頭髮、脖子及陰部,後來辛○○也動手打我的身體,丁○○原先是 在照相,後來也過來抓我的頭髮」、「庚○○先抓住我的手,再從後拉起衣服, 再由丁○○照相。後來我又把衣服穿回去,我坐在床邊,又有人抓我的頭髮再拉 我去撞牆。由於他們在後面,我不知道是誰。我護著我的頭,結果有人從後面將 我的褲子扯下,他們又繼續照相,而且有人從後面打我。站在前面抓我頭髮的人 是壬○○」、「戊○○本來要過來保護我,結果被男的架住,我不知道是誰」。 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原審訊問時指稱:「藍淑華用拳頭打我胸部,庚○ ○從正面用力推我‧‧‧乙○在打丙○○背部,藍淑華拉住丙○○頭髮,壬○○ 在前方抓丙○○手臂及耳朵,辛○○從後面硬扯丙○○的內褲,並用手抓傷她的
陰部,庚○○從背後將丙○○的T恤拉起,並用手抓她的胸部::庚○○從正面 將我衣服拉起,丁○○一手照相,一手阻止我‧‧‧藍淑華又抓傷我的手臂‧‧ ‧庚○○還從後面用手臂勒住我的身體」。⑻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原審訊 問時,指稱:「庚○○在我背後,從背後勒住我脖子,並將我的T恤扯掉,藍淑 華抓我頭髮打我耳光,壬○○抓我胸部,辛○○抓我的大腿、小腿,乙○抓我另 外一隻腳,丁○○在照相::庚○○從背面將戊○○的手反扣在背後,戊○○的 媽媽在二樓聽到我們的尖叫,就上來看,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擋在門外,乙○也 在門口阻擋,後來戊○○的衣服也被脫掉,我沒有看到是誰脫的‧‧‧壬○○抓 我的頭髮把我拖去撞牆,辛○○從背後扯我的內褲將我褲子扯掉,壬○○從右前 方抓我的陰部‧‧‧丁○○本來在照相,謾罵後很生氣要衝上來用腳踢我」。⑼ 詹鍾雪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庚○○在脫丙○○的衣服」 、「六個人都有出手打戊○○及丙○○,有的打,有的脫衣服」、「除了丁○○ 外,其他人都有拉丙○○頭髮,及用手抓丙○○的身體」、「我沒有看到丁○○ 出手打人,他在拍照」等語。由以上告訴人戊○○、丙○○之指述,佐以證人詹 鍾雪之證述,足見被告藍淑華、壬○○、丁○○、辛○○、庚○○、乙○等六人 ,確有共同對戊○○、丙○○強制、傷害之犯行。雖渠等對於其中部分情節之供 證內容,並非完全一致,然以本件事起突然,參與捉姦之人又有六人之眾,戊○ ○、丙○○、詹鍾雪等人倉促之間所能記憶者應為主要之事件情節,欲於事後令 人追憶當時發生過程中每個環節,就每人之言詞、動作如何,巨細靡遺道來,實 屬難能!況事後多次偵訊、審理,離事件發生之時間越來越久,衡諸人之記憶係 隨時間經過愈益模糊,是以事後之供述偶有不一,亦屬常情;若戊○○、丙○○ 、詹鍾雪等三人能於事後諸次供證一致,反屬失真,而屬矯飾;且在捉姦過程中 ,戊○○、丙○○並非瞬間遭受壓制而不得動彈,而係歷時數分鐘之久,足徵被 告藍淑華等六人與戊○○、丙○○間身體之接觸動作絕非單一,又如何能謂諸如 抓丙○○陰部、拉扯其內褲之人僅有一人,而非有二人以上?另證人詹鍾雪係睡 在上址二樓房間,是因聽到樓上很大聲有人在哭在叫,才上去樓上等情,業據證 人詹鍾雪於原審供證在卷,詹鍾雪於被告藍淑華等六人前往三樓捉姦時,並非在 第一時間目睹其情,其所見者既僅屬片段,則其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到丁○○在 打人,丁○○在拍照等語,僅係就其所見而為證述,尚難進而推認詹鍾雪未到三 樓房間前被告丁○○無參與傷害之行為。又本案縱係被告辛○○於捉姦之後前往 報警前來處理,然被告辛○○既一同前往捉姦,並至上址三樓,且於捉姦後數分 鐘始前往警局報警,則戊○○、丙○○、詹鍾雪等供證稱辛○○有參與傷害、強 制等行為,在時間上亦無衝突之處。綜上,尚難以戊○○、丙○○、詹鍾雪就捉 姦過程中部分細節之陳述未達完全一致之程度,即認戊○○、丙○○、詹鍾雪等 人之指證完全不可採,遽為被告藍淑華、壬○○、丁○○、辛○○、庚○○、乙 ○等六人有利之認定。被告藍淑華等六人強制、傷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 係事後卸責之詞,俱足採信,渠等六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戊○○、丙○○於藍淑華等六人捉姦之際,有與藍淑華互相拉扯傷害對方 身體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藍淑華指述不移,並據藍淑華提出記載受有頸部、右上 臂、右前臂、背部、右小腿及右足踝瘀傷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
佐。雖戊○○、丙○○以前詞置辯,惟依藍淑華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九十 一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九分,前往澄清醫院急診驗傷,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僅有 數小時之隔,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藍淑華所指戊○○、丙○○傷害部位 相符。況戊○○、丙○○均不否認當日其二人與藍淑華有肢體上碰觸之情事,倘 其二人出手目的僅在閃避防衛,焉有造成藍淑華頸部、手臂乃至背部、小腿、足 踝等大範圍受傷之理,益見藍淑華所受傷勢,確係因戊○○、丙○○之傷害行為 所造成無誤,戊○○、丙○○傷害犯行之事證亦臻明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渠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藍淑華、辛○○、壬○○、庚○○、丁○○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罪;被告戊○○、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 起者,始足以當之。被告藍淑華察知戊○○、丙○○同居於上開藝術北街房屋, 鳩集多人前往捉姦,果見戊○○、丙○○同床共眠而傷害之,其行為縱可認係屬 於義憤,但既係有所計劃前來,而非在現場所激起,自與該條所定之條件不合, 尚難認被告藍淑華所為係犯刑責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激於義憤而傷人罪 ,併予敘明。被告藍淑華、辛○○、壬○○、庚○○、丁○○及乙○等六人間, 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被告戊○○、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 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藍淑華鳩集另被告辛○○、壬○○、庚○○、丁○○及乙○等人前 往戊○○住處捉姦,渠等對於捉姦時難免因戊○○、丙○○等人之不從而有所衝 突致有身體之碰觸拉扯進而鬥毆等情發生,應所明見,猶共同前往,且於事件衝 突過程中各自負擔行為之一部份,足見渠等六人對於上開強制、傷害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藍淑華、辛○ ○、壬○○、庚○○、丁○○及乙○等人先後強行對戊○○、丙○○脫去衣物拍 照、拉扯毆打之強制、傷害犯行,皆屬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之接續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被告藍淑華、辛○○、壬○○、庚○ ○、丁○○及乙○等人以一接續之強制行為、接續之傷害行為,侵害戊○○、丙 ○○之法益,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 罪處斷。被告藍淑華、辛○○、壬○○、庚○○、丁○○及乙○等人所犯強制、 傷害二罪間,係因抓姦同一目的而犯,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丁○○前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丁○○強制犯行、被告藍淑華、壬○○傷害、強制之犯行、被告戊○
○、丙○○傷害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能詳查,細心勾 稽,僅因戊○○、丙○○、詹鍾雪等人偶有不一之供述,遽認渠等對於部分被告 之犯行所為供證不可採,而為辛○○、庚○○、乙○無罪之判決,並就被告丁○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從而,原判決就被告藍淑華、壬○○之傷 害犯行,未將被告辛○○、庚○○、乙○、丁○○列為共犯,就被告藍淑華、壬 ○○、丁○○之強制犯行,未將辛○○、庚○○、乙○列為共犯,亦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藍淑華、壬○○、丁○○、辛○○、庚 ○○、乙○部分之認定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藍淑華 、壬○○、丁○○、辛○○、庚○○、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藍淑華、 壬○○、丁○○、辛○○、庚○○、乙○均係成年人,遇事未能以理性態度處理 ,卻對人施以暴力手段,行為實非可取,惟本案糾紛之發生,係因戊○○未能妥 適處理婚姻問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顧配偶感受,逕與丙○○同居通姦所引 起,及告訴人戊○○、丙○○所受傷勢,暨藍淑華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戊 ○○、丙○○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本 案糾紛之發生,係因戊○○未能妥適處理婚姻問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顧配 偶感受,逕與丙○○同居通姦,藍淑華於抓姦過程中氣憤難耐所引起,及藍淑華 所受傷勢,暨被告戊○○、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戊○○拘役伍拾日、丙○○拘役肆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原 判決此部份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丙○○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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