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即張國巡)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三三一三號;移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吳文雄或朱家宏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之聯絡,先後:
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晚間八時許,與吳文雄(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十七鄰崁頂六號之「慶耀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慶耀公司)對面空地,共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丙○○所保管之 鐵塊一百公斤,得手後,出賣與不知情之徐國淵所經營之東泰舊貨行,朋分牟利 。
㈡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再偕同吳文雄前往慶耀公司對面空地,共同 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八十公斤,得手後,出賣與不知情之徐國淵。 ㈢於同年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又與吳文雄在慶耀公司對面空地,共同徒手竊取 該公司所有之鐵板一百公斤,得手後,出賣與不知情之徐國淵。 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司,與吳文雄駕駛前開機車至慶耀公司對面空地,共 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板二塊,得手後,適經丙○○發覺,乙○○當場為警 查獲,吳文雄則駕車趁機逃匿。
㈤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九時許,夥同朱家宏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五鄰山下三二 之十二號前,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甲○○所保管之水溝蓋鐵板一塊。嗣 因吳文雄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頭份鎮○○路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查獲,經警方循線查獲朱家宏,依據朱家宏之供述才循線查獲乙○○。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及證人朱家宏、黃達振、連再添、徐國淵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附卷可證 ,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文雄間就 上述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與朱家宏間就上述事實欄
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公 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 上易字第七九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原審併 辦之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竊盜犯行,雖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未敘及,惟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即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復 連續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惡性非淺,且其竊盜次數達五次,危害社會治安不輕 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上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九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共犯吳 文雄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惟本院 審酌:被告連續竊取之鐵塊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態度良好,共 犯吳文雄係因另犯加重竊盜罪,且另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法必須加重其刑, 而本件被告係觸犯普通竊盜罪,兩案量刑自不可相提並論,故認原審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九月,應屬妥適,檢察官具體求刑一年顯屬過重,原審於判決未採認檢察 官具體求刑應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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