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原姓名為邱佩)二人原係於臺中市「朗色林佛法中心」共修之 人,雙方嗣因道場使用問題而進行訴訟中,甲○○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 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邀同伊友人蕭明達、林忠輝、張銘群前往位於臺中市 ○○路二十號五樓之五之「朗色林佛法中心」,欲取回認屬於伊所有之法器等物 ,適丙○○亦在該處所,丙○○並表明拒絕讓甲○○進入,邱女則堅持要進入, 二人遂於該處發生爭執,並進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拉扯互毆,致甲○○ 受有右前臂瘀傷、右上腹瘀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丙○○受有左上肢表淺損傷 、左下肢瘀腫傷等傷害(甲○○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拘役五十日,未據 上訴,業已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是因要阻擋甲○○ 進入搶奪法器,才跟她拉扯,並沒有毆打甲○○,縱甲○○受傷,被告亦屬正當 防衛云云。惟查:
(一)右揭互毆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時指訴綦詳,並有行 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有與被告拉扯並以手腳 毆打被告丙○○之情事,亦據證人朱美蓁、江世源先後於警訊、偵查、原審時結 稱屬實(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卷十二頁,三二、三三頁,原審卷 一○九頁,偵查卷十四頁、三二頁,原審卷一○三頁)結證屬實,可見上開時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並導致雙方均有受傷情事,均極明確,要堪認定。(二)茲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餘地(參照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甲○○除右 前臂瘀傷外,尚受有右上腹瘀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苟被告丙○○僅係單純基於防衛意思,只須將告訴人甲○○阻擋,或拉離 即為已足,衡情要無致甲○○受有上腹、大腿傷害之情形,被告丙○○顯非基於 防衛之意思,而係以傷害犯意攻擊甲○○,已極明顯。且依證人朱美蓁、江世源 上開偵審中所供:當時告訴人係帶同林忠輝等男子前往,則告訴人方面之人數, 顯居於優勢,佐以證人張銘群三人於警訊、原審所供:當時雙方均有出示該場地 使用契約,及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明書等情(參見原審卷一一三至一一七、五九 頁),足見告訴人應無自行跌倒地上不起來之情節,且該場地何人可使用,亦與 本案之互毆,尚無直接關連,此觀警員所製職務報告載明接受報案前往時:雙方 均輕微紅腫自明(參見偵查卷二二頁),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係不法侵害, 亦難採取。至告訴人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據伊出庭,所具聲請狀請求傳喚證人 方可成乙節,然該證人已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在案(參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二審 檢察官亦未提出該證據之調查聲請,被告選任辯護人且聲請援用方可成、朱美蓁 、江世源於原審之證詞(參見本院卷四十頁),本院因認尚無再傳喚必要,附此 敘明。從而,被告丙○○前開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為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係被動在朗色林佛法中心,雖因告訴人能否入場,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產生雙方互毆,然依本案犯案情狀,且告訴人另有妨害名譽犯行,可見犯罪情節,應係告訴人甲○○較重。告訴人雖受傷較重,但互毆時, 如以拳頭或肢體為之,何者會受較重傷勢,雙方均難預料,則原審就二人之量刑 ,未加區別,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置爰審被告與告訴人甲 ○○僅因細故而起爭執,竟進而互毆,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後均否認犯 行,飾詞諉過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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