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擔任彰化縣永靖鄉農會(下稱永靖鄉農會) 之放款查估業務人員,係受永靖鄉農會委託處理該項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 間,邱慶源、邱慶彰各以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0九、一0九之一、一0九 之三、一0九之四、一0九之五、一0九之七、一一0、一一一地號土地及同段 第一0九之二、一0九之八、一0九之九、一0九之一0、一0九之一一、一0 九之一二、一0九之一三、一0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品, 向永靖鄉農會申請不動產擔保貸款時,戊○○明知前揭邱慶源提供之八筆土地, 已於八十三年三月,由借款人蕭淑方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設定抵押權,當時登記 之擔保債權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足見當地土地價值仍屬有限 ,與邱慶源申貸之五千萬元相差甚鉅。詎戊○○竟意圖使邱慶源、邱慶彰,取得 不法超貸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 在業務上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製作日期書寫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評估單價 欄位內,虛偽記載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五十元,並據以計算各地號土地 不實之評估總值、增值稅及擔保放款總值後,行使該份不實不動產調查報告表, 併同邱慶源、邱慶彰之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等相關資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八日提出於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而違背永靖鄉農會託付之 從實估價任務。該小組其他成員甲○○等人,因未詳悉系爭土地之實際地價,與 戊○○提出之評估結果間存有重大落差,以致依戊○○徵信查估標準而議決通過 該超額貸款案,准予貸放邱慶源三千萬元、邱慶彰一千五百萬元。嗣邱慶源、邱 慶彰取得貸款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其後即未再繳納,致生損害 於永靖鄉農會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承辦系爭土地抵押貸款 之徵信查估業務之情事,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並先後辯稱:本件貸款案係經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決 議通過後,始予以核貸,並非其之放款承辦人員所能支配決定,且其與該小組成 員己○、邱完善、甲○○、辛○○共五人,亦曾一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並參考
鄰地「比佛利山莊」之建物價格,及衡量當時山坡地行情普遍看漲之客觀情形, 認為當地價格如以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五十元計算,仍稱合理,並無違法超估之 處。又客戶借款金額之多寡,亦會影響金融機構對於系爭土地單價之評估,是以 本案於放款審議當時,縱經提出先前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總額,亦僅得作為參考用途,不能充分反映當地之實際地價。本案係因借款 人事後財務狀況欠佳,且山坡地價值亦受溫妮颱風導致林肯大郡發生土石流慘劇 等不幸事件影響而遽然滑落,其後始無法繼續繳息清償,否則借款人如僅欲取得 貸款而無清償之意,大可於八十四年得款後即拒絕繳息,當無須遲至八十七年七 月間始因財力陷於困難而停止繳付利息云云。惟查:(一)系爭土地經永靖鄉農會調查結果,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五十元,其中 ,南投縣竹山鎮○○○段一0九、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三、一0九之四、一0 九之五、一0九之七、一一0、一一一地號八筆土地,以此計算基準計算出土地 評估總值合計為八千四百八十萬零四百五十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三千零三十一萬 九千零六十五元,而上開土地,事前經合作金庫設定總值一千六百萬元之不動產 抵押權,最後准予核貸三千萬元。又南投縣竹山鎮○○○段一0九之二、一0九 之八、一0九之九、一0九之一0、一0九之一一、一0九之一二、一0九之一 三、一0九之一四地號八筆土地,亦以此計算基準計算出土地評估總值合計為四 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擔保放款總值為一千五百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准予核 貸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有永靖鄉農會會員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土地標示 、徵信報告表各二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茲前揭二案既係同時提出 審議,被告當能清楚得悉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評估系爭土地之總價多寡,尤其合作 金庫員林支庫貸放一千萬元(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一千六百萬元 )予案外人蕭淑方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間,相距本案邱慶彰、邱慶源向永靖鄉 農會申請貸款之八十四年三月間僅約一年,二案放貸時間相隔既短,又適為同一 筆之土地申請擔保借款,核貸金額卻相去甚鉅,被告身為金融機構專業放款查估 人員,豈能無視此一重大估價落差,而貿然查估提出審核以便核貸?證人邱完善 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上面《指不動產調查表》有合庫的 放款資料,有無再向合庫查詢?)一般主辦的會查詢,如果有看到先順位的抵押 的話,就會向前面的金融機構查詢估價的基準,有時候會將查詢結果以口頭報告 」等語,則本案不僅已有其他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在先,評估價額亦有顯著差距 ,參以被告自承農地貸款並非依據土地公告現值決定單價,按理,被告此時更當 積極向合作金庫員林支庫詢問估價基準以求精確。乃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反覆 查證,即率然提出本案估價結果,其後,於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開會時 ,亦未提出明確之根據,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以致該審議小組議決通過, 是被告違反該農會所託付應從實查估擔保品價值之任務,已極明顯。(二)又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審核案外人蕭淑方申貸案件時評估南投 縣竹山鎮○○○段一0九、一0九之一、一0九之三、一0九之四、一0九之五 、一0九之七、一一0、一一一地號八筆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六百九十元。 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評估上開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三至五月間之參考價格 ,每平方公尺僅約二百至三百元,參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一
月六日,就南投縣竹山鎮○○○段一0九地號土地執行拍賣程序時,鑑定價格為 一百七十一萬七千元,除以該地面積三千四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換算所得每平方 公尺約價值五百元,此有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 八月七日竹地三字第六0四六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六 日八十九年度執義字第四一七0號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參,由上開其他金融機構 或公務機關評估系爭土地地價結果,自八十三年起迄九十年間,土地單價從未超 逾每平方公尺數百元之譜,然被告卻於永靖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上,就系爭土地 逕予估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五十元,與前揭不同鑑價機關評估結果相差 五至十倍不等,益徵被告確有超估土地價格之不法情事,至為灼然。再者,一般 金融機構對於客戶提供不動產作為貸款擔保,或係委外請求專業不動產鑑價公司 參與評估訪價,或由內部放款承辦人員依據既有查估辦法專責處理,凡此均無非 在於確定該不動產擔保品之實際價值,藉以明瞭日後獲償可能,並精確計算放款 風險,避免僅因客戶與承辦人員之私下交誼或浮誇不實之申貸計劃及借款需求, 致過度膨脹客戶信用而超額放款,此觀證人即合作金庫員林支庫承辦前揭蕭淑方 貸款案之襄理陳奏煬,於原審證稱:「(在你們承辦有關不動產評估工作,是否 會因借款金額高低不同,而對擔保品每平方公尺的單價估計產生落差?)照我們 的徵信準則,是不能夠有這樣的情形,但是由於市場競爭激烈,對於往來頻繁的 優良客戶,我們可能會提高核貸的成數(放款率),如將一般以評估價的七成提 高到九成,但是不會超過擔保品的實際價值,否則就有超貸的問題」等語,其理 至明。是以被告辯稱:客戶借款金額之多寡會影響金融機構對於土地單價之評估 ,不能憑藉合作金庫員林支庫先前估價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價值云云,證人甲○○ 、己○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亦為相同證述,均與事理明顯有違, 不足採信。
(三)金融機構於處理一般土地擔保借款案時,係依土地之實際價值計算核貸金額,倘 借款客戶提出具體之土地開發計劃,則應就土地開發部分另以建物融資方式處理 ,並不因此增加原擔保土地之價值等情,業經證人陳奏煬於原審證述綦詳。被告 所辯稱:因借款人於系爭土地計劃建屋,並將提供作為安養院使用,行情看漲, 故提高土地評估價值云云,顯係刻意混淆土地融資與建物融資界限,核與放款之 估價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該安養院興建計劃、資金 來源等以供調查,益見被告上開空口所辯,難以採取。再者,被告辯稱評估依據 為「比佛利山莊」,係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一一二之一至同段第一一 二之五六地號土地,其地理位置雖與系爭土地相距不遠,惟「比佛利山莊」之地 目均屬建地,並已現實進行土地開發建屋,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與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田」「旱」或「林」,係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日後能否完成地目 變更尚屬未定,二者所受法令限制及移轉價格均有明顯差異,被告又何能依據「 比佛利山莊」之房屋售價,評斷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被告全憑鄰地建屋售價認 定系爭土地單價,無視於二者比價基礎完全不同之重大差距,從而使借款人從中 取得超額借款,足見其有意圖為第三人邱慶彰、邱慶源獲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已甚明確。而本案借款人邱慶彰、邱慶源,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未再繼續 繳息清償乙節,有永靖鄉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永鄉農信第一八0八號函檢
附之邱慶彰、邱慶源帳戶往來明細表及繳息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則永靖鄉農會於 本案合計放貸四千五百萬元,借款人卻於繳息三年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及後 續利息,且因被告對於擔保品系爭土地之估價審核不實,致永靖鄉農會日後亦無 從就系爭土地順利拍賣求償以滿足其債權,被告違背任務超估土地價值之行為, 顯已損及永靖鄉農會之財產權益。又上開借款人繳息時間雖長達三年,惟借款人 經由被告違法超貸所得不法利益,仍遠超過繳付永靖鄉農會三年利息總額,則借 款人邱慶彰、邱慶源以所得不法利益先行正常繳付部分利息,自可避免過早揭露 被告前揭不法事實,而達渠等掩飾犯行之目的,衡情以觀,尚無違常之處,自不 得僅因借款人仍有繳交部分利息之虛應行為,即置被告違法超貸致令永靖鄉農會 回收本息無著之財產損害於不顧,是被告以借款人繳息多年,因財力不豐未能繼 續清償等情置辯,亦非可取。
(四)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係採合議制,並由被告先行製作上開查估徵信作業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該小組成員既經由被告所填載之 上開不動產調查表,知悉本案系爭土地之估價,此估價雖高於合作金庫員林支庫 前次放貸評估結果,而部分小組成員即證人甲○○、辛○○、己○、邱完善亦均 曾至現場查勘,然該農會成員平日各有所司,開會時亦無人提出反對意見,此有 該會議紀錄可憑,此外,別無客觀證據可佐,則該小組審議通過本件超額貸款案 ,尚難認小組成員均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惟被告明顯徵信、查估不實,自難辭卸 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被告辯稱:本件貸款案係經合議決定,尚非其 所能操控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再者,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丙○○、陳坤廷、丁○○、乙○○,及辛○○、甲○○、己○等人,欲證明系爭 土地貸款前後之當時買受行情,及本件土地經農會審議情形等,經本院傳喚後, 辛○○甲○○己○三人所證,難認該審議小組成員對被告之查估不實,有共同之 犯罪認識,亦難認被告當時之查估確有相當之市價可憑,而證人丙○○、陳坤廷 到庭所證:買賣情形縱然屬實,充其量儘能證明渠等之主觀買賣價格,難以推認 當時該附近土地,均有該買賣價格,否則,渠等間之買賣價金何以跳票,且該土 地既在南投縣竹山鎮,何須轉往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申貸,嗣經拍賣取償,亦毫無 該價值可言,在在與常情難以相合,是渠等五人證言,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丁○○、江賢宗經本院多次傳喚,或未能合法送達,或未據出庭,惟丁 ○○已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參見他字二四三號卷一二二頁),該情節自無礙上情 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云云,均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存保檢字第八九000六四九 七號函檢附之永靖鄉農會八十八年金融檢查報告改進意見及放款評估明細表一份 、永靖鄉農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永鄉農務字第二九0九號函檢附之八十四年間 授信權責劃分表、授信作業流程圖、擔保品估價辦法、大額放款審議小組設置辦 法各一份、永靖鄉農會八十四年第五次大額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記錄一份附卷可參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受永靖鄉農會之委託處理放款查估業務,竟意圖使借款人取得超額放款之 不法利益,在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上,就系爭土地填載不實之評估單價 及總值,致永靖鄉農會日後因擔保品價值不足而未能順利獲償,並受有財產損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又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依文書 之用法,以之充作內容實在之文書,本於該虛妄不實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 謂,是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 將記載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提出於永靖鄉農會大額放款審議小組審查,因該小組 成員對於被告刻意提高土地單價之不法行為,並無事先謀議,已如前述,被告自 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此行使與 登載不實罪間,係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論處。原審經審理 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甲○ ○等人間,係共同正犯,依上所述,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有行使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服務於永靖 鄉農會從事放款查估工作,理應審慎評估擔保品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杜絕外力 之不當干擾;尤其農會內之資金亦係集合廣大農民辛勤所得,更不應輕率放款致 令日後收款無著,徒使農民血汗積蓄付諸東流;惟被告竟蓄意超估系爭土地價值 ,造成永靖鄉農會貸款本息回收無著,所生財產損害尚非輕微,並參以被告犯罪 目的、犯罪後態度,於本件超貸案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