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洪崇訓(因本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H-九七三三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詹雅真) 由北往南方向沿彰化縣芳苑鄉○○村○○路(雙向二車道)行駛,途經芳苑鄉○ ○路草湖枝六十八號電桿前,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違規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九十公里之高速前進, 前方適有飲酒後違規進入車道上之謝文忠(謝文忠死後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七二七MG/DL),洪崇訓閃避不及而撞擊謝文忠,洪崇訓於車禍肇事後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報警處理,竟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謝文忠受傷後 倒在車道中,適己○○駕駛車牌號碼七H-三八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同向隨後駛 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七、八十公里速度前進,致發現前方謝文忠 倒於地上時,已煞車不及,而高速輾過,致謝文忠頭受有胸、腹部開放性傷,當 場死亡。惟己○○肇事後因未察覺車禍事故,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返回 住處。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及謝文忠之妻丙○○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上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坦承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七H-三八二一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段,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雖以七、八十公里之車速駕車行經該處,並未撞到任何人 、物,也未聽見任何聲音,並無肇事後故意逃逸情事,不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為何有血跡反應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妻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謝文忠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亦經公訴 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被 告雖否認緊隨同案被告洪崇訓之後,碾過謝文忠,然據肇事地點南向第一支道路 錄影監視器(距肇事地點約二‧五公里)所攝錄畫面,同案被告洪崇訓駕駛之車 牌號碼七H-九七三三號自用小貨車,於當日十八時四十八分四十八秒通過該路
口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七H-三八二一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十八時四十九分 十七秒通過該路口,有翻攝照片附於警卷,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尾隨同案 被告洪崇訓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之第一部車,二車相距約二十九秒,堪認同案 被告洪崇訓撞擊被害人謝文忠受傷倒地後,應為尾隨而來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所輾過,而當場死亡。再者,被告駕駛之車號七H-三八二一自用小客車右後輪 框下方、前方保險桿右部、行李箱右部、右前輪擋泥板等處,經警採得與謝文忠 型別相同之血跡及腦漿,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 醫字第○九一○三一七七三四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警局卷內)。參以證人即本 件報案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十分,駕 駛車號8Q-六八二九號自小貨車,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草湖枝六八 號電線桿前,發現我的前行車車尾突然噴出一個人,我不及閃避而壓過,之後, 我立即將車子開往路邊停車,並下車查看」等語,據前開道路錄影監視器所攝錄 畫面所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同案被告洪崇訓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第十部 之車輛,甲○○已發現輾過謝文忠而報案處理,以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被害人 謝文忠倒在南向車道,被告自承未駛入對向車道,而其所駕駛之自小車沾有死者 血跡,其自小客車顯然有輾過被害人,其辯稱沒有撞到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 殊不足取。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定:「謝文忠在快車道內,始被行經之汽車輾及,應為肇事主因。洪崇訓駕駛自 小貨車超速行駛,與己○○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事次 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彰鑑字第九二○二六九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 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謝文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車駛至肇事地點,是在 洪崇訓車後第一部,縱使被告在肇事地點前二.五公里處,是在洪崇訓車後第一 部,也不能據此而認定在肇事地點,被告車仍是洪崇訓車後第一部,因草湖派出 所(隸屬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下同)前方之監視攝影器至肇事地點約二.五 公里間,臨路有住家、商店、工廠、社區、農田、產業道路、彰化監獄、村莊道 路、村里聯外道路,該二.五公里間之二溪路非係封閉道路,案發當時又係下班 時間,車輛比平時繁多,隨時有車輛出入;參以在該監視器所設之處,甲○○貨 車是在洪崇訓貨車後第十部,而戊○○則是在洪崇訓貨車後第八部,但依戊○○ 在警訊之陳述,車流行至肇事地點時,甲○○貨車已超越戊○○車至少二部以上 ,可見該二.五公里前攝影處與肇地點,原先車輛間,行車順序已有改變,有超 車或其他車輛自路旁或岔路加入行駛之情形存在等語,然而,警方係依據架設在 彰化縣芳苑鄉○○路與二溪路口,與草湖派出所之監視攝機拍攝所之照片,得知 被告駕駛之七H-三八二一號小客車,接續在同案被告洪崇訓駕駛之車輛後行駛 ,乃循線前往被告車輛採得檢體送驗,驗得有被害人謝文忠遺留之DNA檢體, 此經承辦警員丁○○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並有卷 附汽車照片六幀可稽(附在警局卷),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函調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草湖派出所前數位監視錄影存檔之光碟一份,勘驗之作成勘 筆錄(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可證在肇事地點跟隨在同案
被告洪崇訓車後之第一部,亦即碾過被害人謝文忠之車輛,即係被告駕駛之七H -三八二一號無訛。又自草湖派出所至肇事地點之二.五公里距離路段,固有路 旁住宅、商店,及其他供使用之建築物,亦有交岔路支道,惟被告於警訊自承其 當時行車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車速已超越行車速限,其他跟隨在後之汽車, 欲超越被告車而行駛,可能性甚微,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 部分推論之情形存在。至於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其於該路段超越一或二部較 大型的、起步較慢的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反面),乃因在甲○○車之前之一至二部車行車速度較慢所致,究不能執此證明有其他在被告車後面之車輛 超越被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委無可採。 ㈢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則肇事彼 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前行致撞及謝文 忠,被告顯有過失已堪認定。雖被害人謝文忠亦疏未注意酒後穿越道路,亦有重 大過失;又同案被告洪崇訓在被告碾過謝文忠之前,貿然超速前行致撞及謝文忠 致謝文忠倒地,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且經原審認定同案被告洪崇訓應負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等刑責,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確 定在案,然而,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超速行 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同案被告洪崇訓之過失共同造成被害人謝文忠之死亡,被 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依據 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酒後穿越馬路遭同案被告洪崇訓撞倒地始遭被告輾過等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俱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件公訴及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卻未停車對 被害人謝文忠作緊急處理,反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後,通知被告到 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 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即同此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尾隨在在 同案被告洪崇訓後之第一部車,被告己○○駕駛之車號七H-三八二一自用小客 車右後輪框下方、前方保險桿右部、行李箱右部、右前輪擋泥板等處,經警採得 與謝文忠型別相同之血跡及腦漿,認為被告對發生車禍顯然事前知情為其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有輾過被害人,對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並不知情,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經查:被告以時速達七、 八十公里速度行駛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因短暫之碰撞所產生之力道 導致偏離其行進方向之影響,此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並未記載有煞車 痕跡即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未注意曾與撞擊物體一節,洵堪信為真實。且衡之 常情,被告車禍肇事後其既已遠離現場,如被告知悉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何以不立即將該肇事自用小客車清洗湮滅,免於留待警方於五日後(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日)採證送鑑定,被告豈會不知如此將陷己於不利之地位,是被告所 辯稱未曾聽到該碰撞聲響一節,應屬實在。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車禍發生時 ,並未發覺被害人因車禍倒地之情形,故未停車查看等語,應足採信,則揆諸前 述說明,即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卷附現場照片、前開 道路監視器錄影帶翻攝照片等證據,亦僅足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右開時地發生車 禍事實,均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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