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1127號
TCHM,92,交上訴,1127,20040708,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
        林洸鍇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十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零時至五時許,與友人丁○○在彰化縣
員林鎮○○路同學住處打籃球,打完籃球後,辛○○駕駛車牌號碼A九—二八一
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
台中縣豐原市住處,同日清晨六時二十二分多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二段
五四二號中山堂前之內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許之速度超
速通過該路段,適有同有疏失之楊黃月桑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之外車道橫越馬路
(由東往西方向),辛○○見狀後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及
楊黃月桑之腳踏車後輪左側,楊黃月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
救後延至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辛○○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
車查看為必要之救護,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辛○○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九─二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
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警局接受訊問時,警察先以伊所駕駛之車至肇事現場
比對,並播放肇事現場之錄影帶,稱該肇事車輛之車牌A9-2815已被拍攝
,然並未向伊說明肇事地中山堂所拍攝者無法看見車牌,可看見車牌者係在台化
街口所攝,由中山堂所拍攝之影帶雖影像模糊,但依稀可由該影像中大略看出自
小客車如何擦撞腳踏車之情形,因此伊在誤會A9-2815車牌被拍攝地點係
中山堂之情況下,對原本堅信自己非肇事者之信心動搖,更在警察以:錄影帶都
讓你看了,也比對現場了,你還不承認,大聲兇惡語氣催迫下而承認肇事,始於
當日下午製作筆錄及移送地檢署時承認肇事,伊上開自白顯非出於任意性,中山
堂之錄影帶經原審法院送請調查局鑑驗,並無法辨識影帶中自小客車之車種、顏
色、車牌號碼等,可見該錄影帶並不足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腳踏車上之車漆與
A9-2815號車上之漆雖相似,然該段時間內既有與A9-2815號車同
型色者通過該處,而相同品牌同顏色之車漆,其成份應相同,是以亦無法以此即
認係伊所駕之A9-2815號車肇事,伊既因警察之誤導、脅迫而承認肇事,
復因伊父受錄影帶影響去找被害人談,伊因而下跪認錯,證人己○○稱看到一輛
小貨車停了一下就走了,證人丁○○證稱:A9-2815號車並未發生事故等
語,被害人之腳踏車既被撞倒地,肇事車輛自有撞痕,然A9-2815號疑為
撞擊點處並無任何刮痕,下方雖有刮痕,但其高度與腳踏車被撞處並不相當,況
肇事地之錄影帶顯示車禍發生時間為六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台化街口拍攝之時
間為六時二十八分四秒,兩者時間差五分五十九秒,以兩地差距二點八公里,以
時速六、七十公里,僅須二分三十秒,亦有差距,況伊所犯之罪並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警員竟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檢察官以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核發拘票,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依通知到警局時即被拘提並帶往觀看錄影帶再帶至現場,然後於下午
一時十五分及三時十分製作筆錄,並解送地檢署,於六時零一分製作偵訊筆錄,
該筆錄既違法取證,自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①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被害
人騎腳踏車貿然侵入快車道內阻礙汽車行駛,始被行經之汽車撞及,為肇事主因
,肇事者是否辛○○依現有資料無法研判,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認跡證不全,未便遽予覆議 (見卷附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送之資料)。
②本件係承辦警員發覺被告涉嫌犯案後,通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到分局製作
筆錄,於被告到案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嫌疑重大 (見解
送人犯報告書 ),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逕行拘提,並於執行後依同法第第二項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見逕行拘
提人犯報告書上所載被告肇事逃逸,被害人送醫不治等情,認被告渉犯刑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逕行拘提並無不當而核發拘票,因該時案件尚未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殊難以嗣後
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及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
棄罪起訴被告,即認警員之逕行拘提及檢察官嗣後之核發拘票不當,被告及陪同
其製作筆錄之父親魏連進就此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表示異議。
③本件車禍並無目擊證人目睹肇事經過,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駕駛A九—二
八一五號自小客車於右開時地肇事之事實 (見警訊卷及他字卷第三十、三十一頁
),證人黃進安於原審證述:伊看過被告,他有一次去伊家,一進去伊家門就下
跪,可能是他不知道誰是事主,我們那邊立刻就有人將他扶起來,伊共看過他二
、三次,都是在伊家看到的,之後的一、二次他們還是來伊家,都是來談這件事
,伊印象中,最後一次是說要談和解,並且說聯絡一個姓黃的調解委員要談和解
,至於金額多少,伊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 ),被害人之夫戊○○於
本院亦陳稱:事情發生後被告與其父親到伊家中,向伊下跪表示要伊原諒等語,
被告對於下跪認錯一事亦坦承不諱,被告所駕駛之A九—二八一五號自小客車亦
經彰化市○○路與台化街口(肇事地點北上設有監視器之路口)之監視器於九十
一年一月五日清晨六時二十八分四秒錄下行車畫面,有翻攝照片一張附卷可證 (
見警訊卷)。
④經本院勘驗警訊錄音帶:筆錄記錄內容大致與錄音帶相符,並無警員威嚇被告之
情事 (見本院卷一第九十七頁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筆錄 ),證人即警員乙○○
於原審時證述:派出所通報我們後,我們隔天就去現場調錄影帶,派出所事先就
有看過錄影帶,我們研判肇事車輛應該是北上的車子,肇事地點的下一個錄影機
裝設點就是台化街口,派出所員警就將台化街口的監視器錄影帶拷貝回來,加上
受害者腳踏車上有藍或墨綠色的烤漆,再考慮受撞高度,所以只要不是深色的車
子或是大貨車,就排除掉,然後再看台化街口的錄影帶,.....,查出來之
後,伊就打電話去他家,是他父親接的,伊問他這部車是誰在使用,他說應該是
他兒子使用,印象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早上就到了,他跟他爸爸來,我們
先看辛○○的車子,然後我們就問他有無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他說有,後來又問
他是否有撞到被害人,他說有,製作筆錄之前我們給他看中山堂的監視器錄影帶
,是先到肇事現場再看錄影帶,他爸爸有陪同,伊當時跟他說有拍到撞到的畫面
,沒有跟他說有拍到車號,做筆錄時,有跟他曉諭說若是你撞的就承認,若不是
也沒有關係,我們還在偵查,他就流淚承認是他做的,語氣肯定等語 (見原審卷
第七十至七十一、一三五至一三八頁 ),於本院證述:伊有比對高度,應該沒有
問題,當時原審法官也有在場比對,作筆錄時被告父親有在警局,但沒有在同一
個房間,製作筆錄的時候並無人對被告施以脅迫,伊通知被告將車子開到派出所
,先問他車子有無經過該處,他沒有馬上坦承肇事,伊有問他錄影帶上的車子是
否他駕駛的,他說是的,並沒有告訴被告可以看到車牌,被告坦承駕駛該車撞到
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 ),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調查
時結稱:伊有陪同被告觀看錄影帶,並未對被告施強暴、脅迫要他坦承犯行,中
山堂及台化街口二處之錄影帶都有播放給被告看,有燒成光碟,因為中山堂監視
錄影機是跳動式錄影,送的時候只截取本件肇事的那一段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五
十六至五十七頁 ),於本院勘驗現場訊問時陳稱:伊並未對被告說錄影帶都給你
看了,還不承認等語,兩造伊均不認識,伊只是秉公處理,一開始被告不承認車
子有經過中山堂那裡,後來提供錄影帶以後他才承認有開車經過那裡等語 (見本
院卷一第一○九至一一○頁 ),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調查時結稱:伊有陪同
被告觀看錄影帶,並未對被告施強暴、脅迫要他坦承犯行,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經
過,有看到車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 ),證人即被告之同學丁
○○於本院在選任辨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有一個理平頭的警員很大聲的說,如果
不承認會判刑更重,警察講的聲音蠻大的,他說錄影帶都給你看了,還不承認,
當時警察的口氣就像我現在講的聲音一般大小,從被告進去到我作筆錄,說了五
、六次,是二個人講的等語,於本院到現場勘驗訊問時陳述:被告與伊一起來,
伊在剛進來三組左邊靠近牆壁之電腦前作筆錄,被告在裡面,他父親坐在沙發那
裡,當時有其他人在辦公室,伊和被告一起看錄影帶時有一個矮矮的警員講,錄
影帶已經這麼清楚,不承認罪會更大,另外一個高高的警員於被告在裡面時,在
外面的辦公室也有講,忘了他們是用國語或台語說,忘了講幾次,並指認證人乙
○○及丙○○係講該話的人等語,然被告辛○○於本院勘驗訊問時供述:警員是
在看錄影帶之小房間說錄影帶都給你看了等語,當時好像二個人說,伊印象比較
深的是高高的警員說的,另外一個警員只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好像講了三、
四聲,是用台語說錄影帶給你看了,為何不承認,並沒有在其他場所說,看完錄
影帶後先去現場看,回來再作筆錄,並指認丙○○係講該話的人等語,另被告之
魏連進於本院勘驗訊問時證述:伊在警察局一直坐在沙發上,丁○○在伊旁邊
辦公桌作筆錄,伊並未聽到警員說錄影帶都給你看了,還不承認等語,證人丁○
○上開所述:警察講話的聲音與其於本院調查時所言之聲音一般大小,然證人於
本院調查時所言之聲音並不大 (本院錄音光碟可參),另其稱乙○○ (較矮)是在
看錄影帶時講,丙○○ (較高 )是在外面辦公室講,與被告所述:伊印象比較深
  的是高高的警員說的 (即被告丙○○所言 ),並沒有在其他場所說及其自始均未
指稱乙○○有為上開錄影帶都給你看了,還不承認等語不合,亦與被告之父魏連
進所述:伊在警察局一直坐在沙發上,丁○○在伊旁邊辦公桌作筆錄,伊並未聽
到警員說錄影帶都給你看了,還不承認等語不合,復與證人乙○○、丙○○、庚
○○上開證述不符,證人丁○○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且供稱:偵查中沒有受到威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 ),被告
所辯警員有對其誘導、脅迫云云,亦不足採。
⑤原審法院勘驗中山堂錄影帶:有一騎腳踏車之人,由路的右側往左,要穿越馬路
,騎到路的中央,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從畫面上來看,小客車的車頭右側跟腳踏
車在同一點上,後來小客車過去後,畫面上就看不到腳踏車,因畫面模糊小客車
的車牌看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經本院再次勘驗:畫面於○六:二二
:二四有看到腳踏車,○六:二二:二五時有一部自小客車經過 (見本院九十三
年四月十二日筆錄起訴書及原審誤載肇事時間係六時二十分許,尚有未洽,惟此
尚不構成撤銷事由),而中山路與台化街口之錄影帶亦顯示A9-2815號自
小客車於案發時間許有經過肇事現場,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既無被誘導
、脅迫之情事如上述,若未犯右開罪行,何以坦承,且向被害人之夫下跪。至中
山堂錄影帶及台化街口之錄影帶顯示之時間雖有差異,然證人庚○○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中山堂和台化街口的錄影帶上的時間有誤差,中山堂是清潔隊裝設的,
台化街口是派出所裝設的,本件是伊承辦的,伊知道時間上有點誤差等語 (見本
院卷一第五十七頁),尚難以此時間之誤差,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經原審將?
彰化分局錄自中山堂之錄影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原審法院拷
貝為標準畫面再送鑑定,經原審函彰化分局拷貝,彰化分局函覆無法拷貝為標準
畫面,原審再函調查局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柒字第
○九一○○六八九四二○號函覆:送鑑之錄影帶經播放,發現監視錄影畫面為四
分格畫面,播出內容均重覆出現在特定時間,研判本帶有經過剪輯處理,...
..無法研判腳踏車是否為自小客車所撞。經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詢上開調科柒
字第○九一○○六八九四二○號函所載研判本帶有經剪輯處理究竟何指,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調科柒字第○九三○○一三四二九○號函覆本局九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柒字第○九一○○六八九四二○號函中敘明送鑑錄影帶有
經剪輯處理之原因為播出內容均重覆出現在特定時間等語,而中山堂之錄影帶係
二十四小時錄影機所錄,警員於取證時僅節錄案發時點並無不當,並無證據可證
有變造內容,亦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原審勘驗A九—二八一五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楊黃月桑所騎之腳踏車,並飭警拍
照及採取A九—二八一五號自小客車上疑似擦撞處之烤漆及楊黃月桑所騎腳踏車
上遺留之烤漆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採自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油漆片之透明漆
層、墨綠色漆層與採自黃楊月桑腳踏車後輪左側支架墨綠色漆片之透明漆層、墨
綠色漆層;採自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油漆片之第三層灰色物質層與採自黃楊月
腳踏車後輪左側支架墨綠色漆片之灰色物質層,經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
/Χ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
,成份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一○
三三五九四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益徵被被害人腳踏車之左
側支架確實遭到被告所駕A九—二八一五號自小客車碰撞,又被告坦承碰撞前方
向盤有向左偏且有踩煞車沒有踩死,踩煞車時車身會降低,另碰撞時被害人腳踏
車是直立或傾斜,均會影響碰撞點,卷附照片上亦顯示A九—二八一五自小客車
有擦痕,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洗車發現有刮痕自己補顏
色上去等語,被告所辯A九—二八一五號自小客車疑為撞擊點處並無任何刮痕,
下方雖有刮痕,但其高度與腳踏車被撞處並不相當,亦不足採。再被告既未將煞
車踩死,現場未留有煞痕亦符常情。
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為
雙向四線之車道,限速五十公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以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見被告警訊、偵查所供)
,又未能隨時採取必要安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而被害人貿然穿越
快車道雖同有過失,然此並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又被害人黃楊月桑確因本件事
故,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
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⑧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稱: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清晨六時二十分左右,伊有搭
辛○○所駕駛之A九─二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員林返回,途中伊沒有感覺
有撞到人等語,與上述被告警訊、偵查中所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不合,此部
分亦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以調科参字第○九二○○二九○七三○號檢送之測謊報告書雖記載辛
○○稱案發時未發現肇事、未曾撞及騎腳踏車之被害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
反應,研判未說謊,惟本件測試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距案發日期九十一年
一月五日已達一年七個多月,且測謊鑑定因受測者之心理、生理而異其結果,其
凖確度本有疑問,況本件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僅記載上述結果,就鑑定之經過付之
闕如,鑑定結果復與上述客觀事實不合,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辛○○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
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⑨至選任辯護人聲請⑴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調閱彰化市○○路自中山堂至大肚溪
口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清晨六時至七時三十分之違規照片及資料,經彰化縣警察局
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彰警交字第○九二○○七○一○七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彰警交字第○九二○○八三七三五號函覆該時段並無違規相片紀錄。⑵向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彰化市台化高架橋上路口監視錄影帶
全部到庭,業經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覆原審法院該路口之監視
錄影帶已無法取得。⑶聲請傳訊證人己○○,然證人己○○,經本院傳拘未到,
現居住大陸湖南省,有警員張文華之報告書在卷可參,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述
未目睹車禍發生情形,自無傳訊之必要,其於偵查中雖證述:有看到一輛小貨車
停一下,車子就走了等語,然與其於警訊所述:離車禍地點約一百公尺有部汽車
快速行駛不合,且肇事者既逃逸豈會停車,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⑷聲請
調閱被告於弘光科技大學、四技食品營養系九十一年度全年全部學行資料及傳訊
證人柯耀筆余凱翔湯立平證明於本件案後被告之言行有無異常,經核本件案
發迄今已逾一年多,況被告之學行與被告是否犯本件之罪並無關係,另證人柯耀
筆等人並未目睹本案之發生,自無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函調、傳訊,再證人柯耀
筆所書之函件亦僅能證明被告在學期間表現甚佳,然此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犯本件
之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疏於注意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復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犯後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被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過失致死 )及十月,並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