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葉心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春蘭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固起訴請求
被告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下稱系爭價金請求)
,併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賠償請求),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賠償請求之具體數額」,致本院
無從逕依原告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核算裁判費命原告補繳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亦即,本件「系爭賠償請求之具體數額」為何?再以
「系爭賠償請求之具體數額」,加計「系爭價金請求750,000 元
」,此項金額總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
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