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181號
TCHM,92,上訴,1181,200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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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辛○○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盛公司,代表人為陳淑淑)實際負責人 ,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意盛公司承攬坐落於臺中市○○區○○街二五九巷 五十六號之興建工程(下稱該工地),並將雲田瓦工程轉承攬與新益城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益城公司,負責人戊○○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意盛公司與新 益城公司雙方約定工程所需之水泥、砂、石灰及架路等由意盛公司負責提供,嗣 戊○○再將前開工地之雲田瓦裝貼工程轉承攬與張文俊,辛○○明知該工程為二 公尺以上之作業,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崩塌等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 止危險之發生,意盛公司負責勞安之丁○○亦告知該工地未作安全母索及防護網 等安全設備,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上揭必要安全 設備,致張文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施作雲田瓦 工程時,自一二‧八五公尺高處之工作台移動時,因疏於注意,腳步未踩穩失去 重心而自施工架交叉拉桿之空隙墜落,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 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文俊之妻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張文俊於上揭工地因施工自高處墜落死亡乙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意盛公司將雲田瓦工程交由新益 城公司承攬,新益城公司再轉交張文俊承攬,新益程公司亦派工地主任林明毅在 現場,應由新益城公司負責安全事宜,意盛公司依約提供架路,且意盛公司亦有 庚○○在工地負責,伊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 ①新益城公司承攬意盛公司上開雲田瓦工程後,再轉承攬與張文俊,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證述甚詳,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而張文俊確因上開事故墜落,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 甲○四字第七三二一號函檢查報告及其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 八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以下),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 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 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 ○並未否認其係意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建築相關業務之人,意盛公司且 依法設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就上開規定應知悉,又依卷附新益城公司與意盛公 司訂立之契約,本件雲田瓦工程由業主即意盛公司提供水泥、砂、石灰及架路, 另施工地點距地面高約十二‧八五號公尺,證人丁○○即意盛公司之勞安人員證 述:該工地沒有做防護網以及安全索,伊有向辛○○反應等語 (見原審卷八十八 頁及本院卷 ),辛○○理應注意設置安全母索及防護網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設置上開安全防護設備,致張文俊於 右開時地施工時不慎墜落,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自有過失 ,其過失與張文俊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張文俊於施工時不注意跌落, 雖同有過失,然並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③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承攬意盛 營造台中市○○街二五九巷五十六號之雲田瓦工程,承攬之後發包給張文俊去做 ,只告訴他現場,還有要做什麼工作,公司並未派人在該處,伊之前承攬其他公 司的雲田瓦工程,安全設備也是由營造廠商負責等語,證人林明毅於本院證稱: 伊只是負責和意盛公司庚○○簽約回去給公司而已,沒有和張文俊接洽,只負責 送瓦進去等語,另被告庚○○於本院迭供稱:本件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係由丁○ ○負責,伊對丁○○並無指揮監督權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庚○○對伊無 指揮權等語相符,證人丁○○且證述:該工地沒有做防護網以及安全索,伊有向 辛○○反應等語如上述,自難以該工地有被告庚○○在現場,被告辛○○於案發 時未在現場即免卻刑責。證人丁○○於本院雖證述:架路應該是指鷹架而已,應 該由承攬人新益城公司負責提供必要的安全設備等語,然本院審酌意盛公司並未 告知新益城公司有關該工程之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見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日八八甲○四字第七三二一號函送之檢查報告)及本件工程總價僅二萬二千元, 證人戊○○證述:扣除材料及工資後獲利僅二千元等語暨安全母索須以鐵製器物 固定於牆壁上等情,上開契約所載由意盛公司施作之架路應包含安全母索及防護 網等安全設施,當堪認定,證人丁○○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 人己○○於本院雖證述:伊施作時自己有安全帶,勾在後面鷹架上面,鷹架下沒 有安全索等語,然證人丁○○證述:如果活動範圍不大有些人是綁在鷹架上面,



不過這不是正確的作法等語,證人己○○上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 本件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勞工委員會函覆意見為:意盛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認定為原事業單位,於本件承攬人所僱勞工墜落致 死職業災害一案中依規定不需承負承攬人勞工之雇主責任,但執行工地管理業務 之人,其特定注意事項,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至產生設備不良,與災 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者,是否涉及刑法上業務過失,仍應由司法機關 依法處理,並未明白敘及被告應負右開罪行,然其函覆僅供參酌,同無從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 詞,不足採信,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 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辛○○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及其過失之輕重、被害人張文俊亦有過失暨犯罪所生損 害鉅大、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 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三、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貳、被告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盛公司)之工地負 負責人,為以建築為業之人。意盛公司承攬座落於臺中市○○區○○街二五九巷 五十六號之興建工程(下稱該工地),並將雲田瓦工程轉承攬與新益城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益城公司),意盛公司與新益城公司雙方約定工程所需之水泥、砂 、石灰及架路等由意盛公司負責提供。戊○○即將上開工地之雲田瓦裝貼工程轉 承攬與張文俊。因該處為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 之必要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庚○○並無不能防止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不依規 定設置,致張文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因在一二.八 五公尺高處之工作台移動時,腳步未踩穩失去重心而自施工架交叉拉桿之空隙墜 落,因而受顱內出血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被害人張文俊確係因上開 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且被告庚○○係以建築為業之人,明知前開黏貼雲田瓦工程 ,係利用意盛公司之鷹架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注意提供安全設備防 止墜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張文俊自高處墜落傷重不治 ,可證被告庚○○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辯稱:該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係丁○○,有關勞工安全事項應由其負責,伊 對其無從指揮,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置標準規定,有關工地安全 設置係事業主、僱主之責任,伊當日有建議張文俊要綁好安全帶作好安全措施, 但他表示如果綁安全帶無法工作,因張文俊非意盛公司雇用之勞工,伊無法阻止 其繼續施工等語,經查證人丁○○係意盛公司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負責該工程之 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被告庚○○對其並無指揮之權,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 綦詳如上述,又張文俊係轉承攬新益城公司上開雲田瓦工程,非意盛公司僱用, 被告庚○○對其自無指揮監督之權,再依意盛公司與新益城公司之契約規定,架 路由意盛公司提供,此架路包含設置安全母索及安全網亦如上述,證人丁○○既 告知被告辛○○該工地未做防護網以及安全索,被告辛○○竟未施作致發生本件 事故,自難將被告辛○○此過失歸諸於被告庚○○,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檢四字第○九二○○六七三四三號函雖覆稱:本案工程之承 造人意盛公司之工地主任或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執行工地理業務之人,工 地主任之設置、應負責辦理事項係依營造業法明訂之規定辦理,然營造業法係九 十二年二月七日制定公布,自難以被告庚○○應負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 工作,認其應就本件事故負責,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過 失,原審遽予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被告庚 ○○以原審此部分判決有罪不當為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 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庚○○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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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