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共同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
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
刑三年確定)係龍族集團總裁,並擔任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龍族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以下簡稱龍族公司),及臺中市○○路○段四三一號一樓
龍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時霖(經
檢察官移併原審法院另案審理,通緝中)則係臺中市○○○路二七○號十樓之二
翁時霖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卯○○所實際負責之龍輝建設公司,於民國(下
同)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中友百貨公司」正對面之同
市○○段第二二五之六地號及第二二五之八地號土地,興建「東方巴黎大樓」即
地下三層、地上十五層、總共三○九戶房屋、樓層總高度四十八.八四公尺、總
樓地板面積一萬九千五百零四.一一平方公尺、RC造、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住
宅(部分供辦公室使用)建築物一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一五二號至
一六○號房屋,以下簡稱為「東方巴黎大樓」),並委託翁時霖建築師擔任設計
及監造之工作,葉世鑑則擔任結構技師之工作,翁時霖與葉世鑑均為承攬上開營
造工作之人。而友明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之三十號,以下
簡稱為友明工程公司,負責人為辛○○)名義上雖為承攬營造工程之承造人,但
因路途遙遠,該公司負責人辛○○實際並未參與承造工作(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罪
責,另由檢察官偵辦),係由卯○○另行發包招工負責營造。上開「東方巴黎大
樓」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照執照之後,開始施工
。
二、又龍輝建設公司所興建之上開「東方巴黎大樓」,依據原設計圖,其中之地下一
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之原設計申請用途為「辦公室」,詎在此部分之原設
計結構體完成之後,卯○○因見上開大樓位處「中友百貨公司」對面,認將其保
有絕大多數所有權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變更為商場使用,應更有
利可圖,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申請,欲將「
東方巴黎大樓」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改為商場。惟卯○○明知「
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十一條所
規定;且知上開建物之基地形狀十分不規則,在地下室部分完全依照基地開挖,
而在地面上一至三層形狀卻是近乎正方形,但是四至十五樓卻是近似於ㄇ字形,
三樓與四樓的交接處有很大的勁度變化(四樓以上的剛心偏向於離三民路之遠方
,而一至三樓由於平面配置近似正方形,因而剛心落於正中央),兩層間有極大
扭力,其立面配置並不規則;亦知「東方巴黎大樓」四樓以上均為小套房之設計
並使用鋼筋混凝土之隔戶牆,一至三樓變更設計為商場之後,商場面積超過三千
平方公尺,於施工時如將一至三樓之樑、版切除,將更嚴重影響其耐震能力,應
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以避免上開建築物因受震災而發生損
壞。卯○○明知上情,亦可預見其若非責成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
人,按實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及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
能力,並據實申請變更設計登記之後再按圖施工,則在強大地震來襲之時,上開
「東方巴黎大樓」將嚴重受損而生公共危險,詎卯○○為謀將原供「辦公室」用
途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改為商場之經濟利益,且未料日後臺灣中
部地區果有強大地震發生,竟與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在營造上
開建築物時,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除未按實重新核計上開建築物構
造之靜載重,致其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地震總橫力僅達當年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百
分之五五至六○,而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外,更因地
下一樓至地上三樓變更為商場用途,為增設上、下電扶梯各乙座,及改建特別安
全梯兩座與局部增設樓梯,在無接合細部及樓版變更圖說,亦未就變更用途重行
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之情形下,即將相關位置已完成之結構體樓版及大小樑
約二十支(一樓七支、二樓七支、三樓六支)切除,而以鋼樑加固(其中丙梯處
三樓部分sb2鋼樑未按變更設計圖面施作,乙梯處四樓小樑b5未辦理變更設
計即遭拆除)。其後上開建築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竣工,並於八十三年四
月三十日領取使用執照。
三、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臺灣中部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
「東方巴黎大樓」因上開原因致使建築物嚴重受損(被判定為全倒),致生公共
危險,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
組」以:上開建築物原設計及變更設計之地震力明顯偏低,若欲修繕補強,除經
費過高(評估修繕補強總經費高達重建工程費之三分之二以上)外,修繕施工有
實質困難,且修繕補強無法達到安全、經濟、及使用機能等效果等情,作成「東
方巴黎大樓」應原地重建之最終鑑定。
四、案經被害人丑○○、寅○○、甲○○、壬○○、戊○○、辰○○○、巳○○、癸
○○、簡杏兒、丁○○、庚○○、申○○、午○○、乙○○、子○○、邱麗霞、
己○○○、周坤樂、未○○等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卯○○部分:
一、訊據本案被告卯○○雖坦承伊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前開時、地,
委託翁時霖建築師設計、監造「東方巴黎大樓」,亦坦承「友明工程公司」負責
人辛○○因路途遙遠,實際並未參與承造工程,係由伊另行發包招工前來營造,
另被告卯○○亦是認:龍輝建設公司所興建之上開「東方巴黎大樓」,依據原設
計圖,其中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之原設計申請用途為「辦公室」
,但已於前開時間申請變更設計為商場獲准,及上開「東方巴黎大樓」於八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竣工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領取使用執照之後,至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因臺灣中部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東方巴黎大
樓」確有受損(被判定為全倒),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
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以上開建築物原設計及變更設計之地震力明顯
偏低,若欲修繕補強,除經費過高(評估修繕補強總經費高達重建工程費之三分
之二以上)外,修繕施工有實質困難,且修繕補強無法達到安全、經濟、及使用
機能等效果等情,作成「東方巴黎大樓」應原地重建之最終鑑定各情。惟被告卯
○○矢口否認伊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伊雖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
伊之專業為外科醫師,對工程完全外行,現代RC構造建物之施工,大底上皆以
專業分工為之,在建物設計上委由專業建築師負責設計,伊對建築設計係屬外行
,事前自屬無從知悉本案建物在設計上有何缺失,另「友明工程公司」於承攬本
建築之後,雖因故不便前來負責發包,而委由伊代為處理發包事宜,但現代RC
構造之建築,其施工方式已經相當成熟,大底皆由專業之分包商為之,前來施工
之包商皆屬專業,並非有何能力不足,伊投資巨額資金興建本大樓,實無委由能
力不足之包商施作之必要,另關於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之變更設計
,雖為伊之決策,但伊有事先請求承辦建築師依法提出變更設計之聲請,並經主
管機關許可,雖在現場施作時,有部分施工方式未按圖施工,而被公共工程委員
會指稱未按變更程序辦理,但伊相信設置電扶梯本身並非法所不許,可經由變更
設計正當程序辦理,而伊確實也依正當程序請求建築師依法辦理,建築師應係認
為無礙於結構安全,才准部分未按原圖施作,伊對此實不知情,亦無違背建築技
術成規之故意,伊對「東方巴黎大樓」價值最高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
建物仍保有絕大多數之所有權,價值有數億元,伊不可能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
,讓伊所有價值數億元之商場毀於一旦,並需面對災民之民、刑事追訴等語。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卯○○於偵、審中,業已坦承伊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
本件建築物實際做決策之負責人,施工時伊有請人在現場監工,及上開建築物
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變更為商場部分亦係由伊決定的等情。上情並經告訴人即
東方巴黎大樓住戶、商場自救會會長丑○○、寅○○及住戶甲○○、壬○○、
戊○○等人指訴綦詳。復參酌證人即東方巴黎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員李滿盈於
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大樓外殼蓋好,就受僱於卯○○,管理該東方巴黎大樓
地下停車場,都在大門口守候管理的車子進出,所以我有看到卯○○常常去東
方巴黎大樓工地監工、巡視,因為原來的一、二、三樓及地下一樓是辦公室,
卯○○要改為商場,就增設電扶梯,並將很多樑打掉,也因此卯○○才會常來
東方巴黎大樓監工、巡視,這棟大樓是卯○○自己在營造蓋的,並且也有在監
工,我在該大樓管理地下停車場約四年半,我薪水都向卯○○領的,月薪是一
萬八千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一六號偵
查卷宗第七六頁);證人曾茂通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龍輝建設公司,擔任工
務經理,當時公司決策部分均由被告卯○○負責,他有去工地看進度等情(見
原審卷一五六、一五七頁);證人張文斌、黃義傑於原審亦證述:其等二人皆
係受僱於龍族公司,擔任東方巴黎大樓現場監工(工地主任),被告卯○○當
時常會赴工地現場開會、詢問工程進度,並透過龍輝建設公司工務經理曾茂通
下達指示等語,及「公司有聯絡包商的工人到現場施作」等情(以上均見原審
卷第一九九至二○二頁),可見被告卯○○既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龍族公司董事長,由其公司負責聯絡包商至現場施工,並由其公司員工擔任工
務經理、工地主任及現場監工,則其公司對於「東方巴黎大樓」承造工程,實
際上係居於承攬工程人之地位,非僅為起造人或定作人而已。從而,被告卯○
○確實具有指揮監督施工人員按建築術成規施作之權責,為實際上對施作工程
者加以指揮之人,其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應堪認定。況本案
被告卯○○係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承攬上開大樓設計、監造業務之
翁時霖建築師,及擔任結構技師工作之葉世鑑,實際上係由龍輝建設公司所委
任。參酌後述關於被告卯○○決策將本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
改為商場而為變更設計各情,關於翁時霖建築師,及葉世鑑因承攬上開業務而
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依據後述說明,亦堪認定被告卯○○與其等之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行為主體,應無疑
義。
(二)又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臺灣中部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
,「東方巴黎大樓」因上開原因致使建築物嚴重受損,而被判定為全倒,其後
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
以:上開建築物原設計及變更設計之地震力明顯偏低,若欲修繕補強,除經費
過高(評估修繕補強總經費高達重建工程費之三分之二以上)外,修繕施工有
實質困難,且修繕補強無法達到安全、經濟、及使用機能等效果等理由,作成
「東方巴黎大樓」應原地重建之最終鑑定,以上事實亦有台中市政府評估為危
樓之公告、評估表、公文(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偵卷第三八、四五、
一○八頁,又依內政部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危
險A為百分之百損害,必需拆除重建或補強費用約超過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七十
五,見同卷四九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
鑑定小組」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頁)在卷可稽。而本案上開受損建物
經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結果,認有:上開建物由原設計平面圖
、結構平面圖、剖面圖、樑柱鋼筋斷面圖等資料重新估算後,建築物總重量為
二七五五六.二噸,原設計淨載重僅為實際淨載重之百分之三九而嚴重低估,
設計者嚴重違反建築成規;本建物之基地形狀十分不規則,在地下室部分完全
依照基地開挖,而在地面上一至三層形狀卻是近乎正方形,但是四至十五樓卻
是近似於ㄇ字形,三樓與四樓的交接處有很大的勁度變化(四樓以上的剛心偏
向於離三民路之遠方,而一至三樓由於平面配置近似正方形,因而剛心落於正
中央),兩層間有極大扭力,其立面配置並不規則;本建物一樓至三樓供商場
使用,因而內部幾乎沒有隔間牆,僅有外牆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四樓以上因為
是小套房使用,每一戶面積較一般集合住宅小,加上為了隔音起見,所有隔戶
牆都使用鋼筋混凝土牆壁,相對而言,四樓以上的勁度比三樓以下大很多,所
以一至三樓便成為軟弱層等設計上之缺失,有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附
卷可憑。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
定小組」之鑑定意見,「東方巴黎大樓」在上開地震發生之後,建築物已嚴重
受損(被判定為全倒)致需拆除重建,而上開「東方巴黎大樓」又係供多數人
使用之集合住宅(部分供辦公室使用),此項損害,自堪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
。
(三)被告雖援引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由被告委託鑑定)鑑認:「原結構計算書
靜載重可能略有低估,但因七十八年舊規範要求C=○.一,而原設計採用C
=○.一五,所以設計總橫力並未減少,並不會減少本建物之耐震能力」、「
交大鑑定報告中,建築物總重量未扣掉地下三層樓重,此一部分應有誤植」、
「交大鑑定報告採用用途係數I=一.二五,而依據七十八年舊規範,本建物
之用途係數可以採用I=一」、「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較大者為低層樓,本建
物之一至三層為規則性,故四層樓以上之不規則可能會造成局部損壞,但並不
會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本建物一樓至三樓之勁度確實低於其上樓
層,軟弱底層不利於結構安全,但並不一定是結構之致命傷,只要設計得當,
建築物仍可維持安全」等情之鑑定報告,辯稱:「東方巴黎大樓」上開受損情
形,係因九二一地震之天然災害所引起。惟本案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
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依據上開二份鑑定資料、及住
戶代表委託宏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堪修復報告書、與被告卯○○委
託杜風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結構補強與修繕設計報告書,並至現場會勘結果
,除發現上開大樓有:「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因變更為商場用途,增設上、下
電扶梯各乙座,改建特別安全梯兩座及局部增設樓梯,將相關位置已完成之結
構體樓版及大小樑約二十支(一樓七支、二樓七支、三樓六支)切除,加以鋼
樑加固」、「第三次勘察時,丙梯處三樓部分sb2鋼樑未按變更設計圖面施
作,乙梯處四樓小樑b5未辦理變更設計即遭拆除」、「結構系統具立面不規
則及平面不規則情形,一至三樓平面為方形,四樓以上平面為ㄇ字型,且三、
四樓間面積退縮,勁度變化甚大」;經拆除地下室至三樓天花板等遮蔽物後,
發現:「標的物後側二、三樓懸臂結構除第四項之鋼支架支撐外,另疑因原施
工撓度過大造成缺陷,遂增設鋼樑架加固」、「一至三層變更設計部分,以鋼
樑架設,上鋪預鑄版,版上方僅以水泥砂槳面層,預鑄版與版間,鋼樑與版間
及預鑄版與原有之RC版間,均未有適當剪力連結,甚至縫隙以磚塊、爍石或
保麗龍等雜物填塞,施工品質堪虞」、「二、三樓樑產生水平剪力裂損現象,
疑因一至三樓部分樓版打除後未妥適連結,無法傳遞面內與面外剪力,形同樓
版挑空情況,降低水平勁度甚大,致使地震時樓層相對水平位移太大,導致樑
水平剪力裂損」等情事外,並鑑認:「依據原設計圖及計算書,標的物地下一
樓至地上三樓原設計申請用途為辦公室,於八十三年一月申請變更為商業用途
,其累積面積達四八一八平方公尺,為配合商場用途增設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
上、下電扶梯各乙座,及將原設計乙梯、丙梯改建為特別安全梯,以上施作研
判均在原設計結構體完成後為之。結構設計附有變更設計平面圖及檢核垂直載
重之補強鋼樑計算書,但無接合細部及樓版變更圖說,亦未就變更用途重行檢
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標的物於八十三年元月將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變
更為商場用途,且商場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則設計地震力之用途係數I值
理應提高並重行檢核設計,故原變更設計有違反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
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八十三年元月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變更
為商場用途使用後,用途係數應提高為I=一.二五時,設計地震總橫力(為
)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百分之五五至六○」、「原設計地震總橫力已嚴重偏低
,且原設計為進行韌性設計,並有諸多施工缺失,......況且一至三樓
變更用途,於施工時將樑版切除,更嚴重影響其耐震能力」、「本建築物於變
更設計時,切除一至三樓樓版及二十支大小樑,已嚴重影響其抗震結構系統與
抗震能力」、「標的物原設計及變更設計之地震力明顯偏低,若欲修繕補強,
除經費過高(評估修繕補強總經費高達重建工程費之三分之二以上)外,修繕
施工有實質困難,且修繕補強無法達到安全、經濟、及使用機能等效果」等情
,最後並作成「東方巴黎大樓」應原地重建之最終鑑定,上情有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二六
九頁以下)在卷可憑。復據原審法院到場履勘時,亦發現有:(1)三樓丙梯
附近之Sb2樑未依變更設計圖施作,經實際丈量短少3.05米,且深度少
十公分,寬度少五公分,依變更設計圖應南北向一支鋼樑(規格400x20
0x4.5x9),但短少約3.05米,改成東、西向二支,且Sb2鋼樑
與圖不符;(2)四樓乙梯附近之b2小樑未辦理變更設計,即拆除;(3)
三樓結構平面圖上與現場情形對照,一共剪斷六支,編號如公共工程委員會鑑
定書;(4)二樓結構平面圖上與現場情形對照,一共剪斷七支,編號如公共
工程委員會鑑定書;(5)一樓結構平面圖上與現場情形對照,一共剪斷七支
,編號如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8)地下一樓至三樓,有電扶梯及樓梯經
過之處,有小樑剪斷,輔以鋼樑之情形,上情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二第八六頁)。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與原審法院履勘情形,「東方巴
黎大樓」在營造時,除有部分施工之缺失外,並有:未按實重新核計上開建築
物構造之靜載重,致其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地震總橫力僅達當年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之百分之五五至六○,而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一之規定;
及在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變更為商場用途,為增設上、下電扶梯各乙座與改建
特別安全梯兩座與局部增設樓梯,在無接合細部及樓版變更圖說,亦未就變更
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之情形下,即將相關位置已完成之結構體樓
版及大小樑約二十支(一樓七支、二樓七支、三樓六支)切除,而以鋼樑加固
(其中丙梯處三樓部分sb2鋼樑未按變更設計圖面施作,乙梯處四樓小樑b
5未辦理變更設計即遭拆除)等設計與施工之缺失,其事證甚明。而本件建築
物坐落之位置並無斷層帶經過,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會同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系教授段錦浩、經濟部中央
地質調查所技士紀宗吉等人履勘現場,認為:「東方巴黎大樓因建物基地及附
近地表均無壟起、下陷或其他嚴重龜裂,或地形變化情形,而判定各該建物之
損壞非因地震造成地質斷層所引起,而排除斷層之因素」,此有檢察官履勘現
場筆錄(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卷第四一頁)在卷可稽。再,該址及
鄰近地區地面完整無破損,地貌無改變,附近建築物均無重大破壞情形,亦有
相關照片附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七○號卷第一九四頁)。此外,
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亦表示:「此次九二一地震所受的損壞其實並不
嚴重,主要是此建築物現址的地表加速度相對於南投及東勢等地,實在不是很
大......」(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第十五頁)。依據上開各
情,顯見「東方巴黎大樓」上開受損情形,與建築技術成規之違背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要非純因九二一地震之天然災害所引起。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
(四)另被告卯○○雖又以:伊係外科醫師,對於建築專門技術並不瞭解,且伊對「
東方巴黎大樓」價值最高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仍保有絕大多數
之所有權,價值有數億元,伊不可能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讓伊所有價值數
億元之商場毀於一旦等情,辯稱伊不可能有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惟
:
(1)本案被告卯○○非僅只擔任醫師之工作而已,其尚擔任龍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龍族建設公司董事長、及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係其所自承
之事實,焉能辯稱伊對於「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之一般建築
技術成規毫無認識。尤其本案「東方巴黎大樓」上開設計及施工上之缺失,主
要在於:未按實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亦未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
整體之抗震能力,並據實申請變更設計登記之後再按圖施工。而「東方巴黎大
樓」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主要係被告卯○○所有,若非係其為謀
將原供「辦公室」用途之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改為商場之經濟利
益,而指示辦理變更設計登記,受託設計之建築師要無擅作主張之理。被告卯
○○亦坦承「東方巴黎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由「辦公室」
用途改作商場,係出於伊之決策。既係出於被告卯○○之決策,被告卯○○又
身為龍輝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實際指揮、監督施工人員施工,則關於
「切除一至三樓樓版及二十支大小樑」等營造行為,被告卯○○豈有未參與決
策之理?詎被告卯○○除未責成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按實
重新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致其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地震總橫力僅達當
年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百分之五五至六○,而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
四條之一之規定外,更因地下一樓至地上三樓變更為商場用途,為增設上、下
電扶梯各乙座,及改建特別安全梯兩座與局部增設樓梯,在無接合細部及樓版
變更圖說,亦未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之情形下,即將相關
位置已完成之結構體樓版及大小樑約二十支(一樓七支、二樓七支、三樓六支
)切除,而以鋼樑加固(其中丙梯處三樓部分sb2鋼樑未按變更設計圖面施
作,乙梯處四樓小樑b5未辦理變更設計即遭拆除),並營造上開建物完成,
依據上情,被告卯○○有違背上開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甚為明顯。再徵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上開鑑
定報告亦認:「本標的物若欲修繕補強,應將一至三樓改建之鋼樑及樓版恢復
原設計案,但施工有其困難」(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一頁),益可印證「東方巴
黎大樓」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在原設計結構體完成之後,依其
原先設計之抗震能力,本不該以上開方式變更設計改作商場。若非被告卯○○
為圖得改作商場之私利,並因未能預料日後臺灣中部地區果有強大地震來襲,
而執意指示變更設計,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豈會擅為上開建
築技術成規之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情詞辯稱伊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故意,尚
不足採信。
(2)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行為人之故意僅限於「違背建築
術成規」,至於「致生公共危險」係上開犯罪行為之加重結果,故行為人非但
無需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此項「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並係行為人可
預見但未預見之加重結果。被告卯○○以其不可能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故意
,即辯稱未犯本罪,尚無可採。另「辦公室」與「商場」之利益有別,被告卯
○○為圖得將「辦公室」改作「商場」之私利,應有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
犯罪動機。而被告卯○○所稱上開「商場」之價值,即係被告卯○○違背建築
技術成規變更設計所取得,何能反而以此據以辯稱伊無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
意?雖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中部地區發生之集集大地震並非常見,但地
震之發生並非不可預見之事實,上開關於按實核計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及就
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抗震能力之建築技術成規,即旨在防範地震對建築
物所引起之震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亦為具體
危險犯之規範類型,故僅需該行為致生「危險結果」者,因果關係即可認定,
而非以「實害」發生之原因,推論因果關係之有無)。本案被告卯○○身為建
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承造上開「東方巴黎大樓」建物,依照客觀情狀,應可
預見其在變更設計時,若非責成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等人,按實
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及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物整體之抗震能力,
並據實申請變更設計登記之後再按圖施工,則在強大地震發生之時,上開「東
方巴黎大樓」將嚴重受損而生公共危險。詎仍未責成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
師葉世鑑等人,按實核計上開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及就變更用途重行檢核建
物整體之抗震能力,即為上開變更設計之營造行為,其與建築師翁時霖、及結
構技師葉世鑑等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犯意聯絡,事證甚明。
(五)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
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
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
任,此於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另「......建管行政僅依審查表
審查內容辦理,依建築法第三四條『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
簽證負責」,另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
工程設計之責任』,在上開行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無列舉之項目,本應
由設計、監照建築師及相關技師負起法定責任」,亦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中工建字第○九三○○○八四七○號函向本院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頁)。是本案被告卯○○上開變更設計之聲請
縱使獲准,仍不能因此免除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之責任。而「東方巴黎大樓」
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建物之變更設計,係由翁時霖建築師擔任設計、
監造工作,另由葉世鑑擔任專業技師之工作,有上開變更設計聲請文件附於「
東方巴黎大樓」建照申請案卷可稽。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卯○○及建築師翁時
霖與結構技師葉世鑑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就上開犯行
之實施,被告卯○○與建築師翁時霖及結構技師葉世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卯○○借牌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與被告上開違
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並非一行為所犯(故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難認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公訴人亦未於本案就此
部分提起公訴),併此敘明。另公訴人指訴被告卯○○其他設計或施工之缺失部
分,本院認與「東方巴黎大樓」上開受損致生之公共危險,無相當因果關係,施
工之小缺失亦非被告卯○○所指示,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乙、被告辛○○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辛○○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友明工程公司之負
責人,友明工程公司原為「東方巴黎大樓」之承造人(但實際營造及監工均由被
告卯○○負責),於「東方巴黎大樓」建造期間,與被告卯○○、翁時霖,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營造該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一)地質
部分未依建築技術規劃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之規定,鑽孔深度明顯不足,甚至
於有未達到筏基深度。(二)設計部分有八項缺失⑴靜載重嚴重低估,⑵立面配
置不規則⑶弱層的出現,⑷使用較陳舊之分析程式軟體,⑸斷面尺寸不夠,⑹邊
樑未設計扭力鋼筋,⑺使用舊設計規範,⑻未執行動力分析,(三)施工部分之
缺失有⑴柱子鋼筋保護層厚度不足,⑵樑柱接頭附近箍筋間距過大,⑶將柱子主
筋全部在柱接頭搭接,搭接長度不足,(四)違規使用部分:地下一樓至地面上
三樓之商場,原先並未有電扶梯之設計,卯○○為便利商場運作,未經通盤分析
,即擅自將影響到電扶梯施工之大小樑及樓地板切除,致使大樓承載力嚴重不足
,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使該建築物發
生嚴重毀損,經判定為全倒之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辛
○○部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
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一)東方巴黎大樓住
戶、商場自救會會長丑○○、寅○○及住戶甲○○、壬○○、戊○○等人之指訴
,(二)證人林弘育、徐榮通、李滿盈之證述,(三)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現場圖、契約書、台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全卷等資料,(四)國立交通
大學土木學系出具之鑑定報告一本,為其主要依據。訊據本案被告辛○○固坦承
其為友明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友明工程公司名
義上雖為本件工程之承造人,但因公司所在係在宜蘭縣,當時另有承攬其他工程
,工人調度困難,實際上本件工程均委由業主自行處理,友明工程公司實際並未
參與施工,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範之承攬工程人,應無刑事責任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
卸建築物時,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而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從本條規
定所在之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章之整體規範為體系性觀察,該公共危險罪
章多係採用行為刑法之觀點,亦即作出違反公共危險之實際行為者,即屬該罪
章所規範之行為人,至於無引起任何公共危險之人,則非該罪章之行為人。則
本罪所規範之行為人,自應係指「實際上」之承攬施作者或應為監工之人,而
非形式上有該「承攬人」或「監工人」之名義者,亦即本罪並非採取身分犯之
規定,蓋對於被害法益之危險,其著重點應在於行為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
倫理非難性或人格非難性。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承攬工程人」,應
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應係指
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一般指主任技師
(負有指導、監督施工及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之責)或現場工地主任(負
有監督現場施工之責),並通常為承攬工程人之受僱人。
(二)本案被告辛○○雖為友明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原審法院向宜蘭縣政府函查
屬實,且有宜蘭縣政府函覆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惟
被告辛○○於偵審中已辯稱:「當時友明公司另有承攬其他工地,工人調度困
難,所以實際上對本案工程並未予以施工,而是由業主自行處理」等語,核與
被告卯○○供稱:「因為友明公司路途太遠,才轉給小包施作」等情互核相符
。且證人即龍輝公司工務經理曾茂通亦結證稱:「(是否於友明公司施工期間
,見過友明公司負責人辛○○?有無認識友明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我未見過
馬先生,我不知道男的或女的,年齡也不清楚,現場有多少友明公司人員我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頁)。另證人即工地主任
張文斌、黃義傑固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之營造商據龍輝公司之告知為友明公司
,然亦證稱:其等受僱於龍族公司為現場監工,沒有看到施工現場有友明公司
的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頁)。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詞觀察,本件
「東方巴黎大樓」營造期間,工務經理曾茂通經常到工地監督指揮工程之進行
,而工地主任(現場監工)張文斌、黃義傑更常駐工地,至現場執行監工,其
等均屬龍輝或龍族公司所僱用,且均為與營造廠商接觸最密切之人,衡諸常情
,倘若友明公司實際上有承攬本件工程之營造,則實際指揮工地施工事宜之工
務經理曾茂通自應不致對現場施工之人員有全然無所認識,且工地主任張文斌
、黃義傑長期至現場監工,竟從未看見友明公司僱請之工人,亦顯違常情。是
被告辛○○上開辯稱友明公司應僅係本件建築物「名義上」之承攬工程人,實
際上並未對本件工程有所施作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監督等語,堪予採信
。本件公訴人亦同認被告辛○○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大樓之承造。揆諸首開說
明,被告辛○○非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洵堪認定。公訴意旨雖
另謂:被告辛○○與卯○○、翁時霖於興建期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於營造該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卯○○、翁時霖等有何違反建
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具有共
犯之關係,徵諸前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是綜合本案卷證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依據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被告卯○○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
,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卯○○無罪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其本身亦為震災之受害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經由辯護人表示願竭盡所能,提供
所持有約值六千萬元之基地產權、及另交付現金二千萬元以為和解,惟上開和解
方案究未為被害人所接受,而本案上開大樓戶數不少,整體所受損害並非輕微等
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於被告辛○○部分,原審判決以其犯罪不
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辛○○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就被告辛○○部分,雖以:被告辛○○為大樓承造人,本
應指揮所屬合格專業工程人員承造工程,卻不施工,明知被告卯○○無合格專業
工程人員,施工將違背建築成規,致生大樓公共危險,應有預見且終發生大樓被
判定全倒之情形,自有故意,借牌予被告卯○○,自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辛○○無罪不當。惟被告辛○○縱有借牌予
被告卯○○,亦難因此即認定其必知且參與被告卯○○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
公共危險之行為。本案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卯○○等人之
間,有何違反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得僅因上開借牌之行為,
即臆測被告辛○○有此犯行。公訴人就被告辛○○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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