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戊○○
子○○
右 二 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乙○○
被 告 壬○○○
寅○○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丑○○、庚○○、壬○○○、寅○○、癸○○、戊○○、子○○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丑○○、庚○○、壬○○○、寅○○、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子○○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原係台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九巷三之一號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民安公司)之廠長,丑○○為該公司之經理,庚○○為該公司之生產管理 課長,戊○○為該公司之生產組長,子○○、壬○○○、寅○○、癸○○四人均 為該公司之生產組組員,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 整器型號:㈠MA─六○六B型一千九百零二套、㈡MA─四○五型一千八百二 十五套、㈢MA─二一五型九百八十四套、㈣MA─五○九型三百八十四套、㈤ MA─四一五型一千二百五十四套,及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半成品) 四七○○個,調整器粗胚原料一三○袋(五二、○○○個),均經檢察官於八十 年十月二日命刑警丙○○等人依法予以搜索扣案,交由趙榮鎮保管。其中編號㈠ 至㈤所示之調整器,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依聲請 人己○○之聲請,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案假扣押查封,並交由辛 ○○保管在案,惟因該公司生產瓦斯調整器數量不足,乃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 由辛○○命丑○○與庚○○,告知戊○○率組員子○○、壬○○○、寅○○、癸 ○○將已查封之成品、半成品、粗胚原料等予以調換或抽取,其中MA─六○六
B型以劣質品一千三百二十個替代充數,MA─四○五型減少為一千二百四十六 個,其中無爭議者有五一○個,其餘部分雙方均有爭議,MA─二一五型全部滅 失,MA─五○九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二百零五個,MA─四一五型增加為 一千二百三十個,其中良品為八七○個,其餘部分欠缺三角標、商檢標籤,半成 品部分僅剩良品二二八九個,以不良品冒充者為四三三個,經調換或取去之數額 達二、四一一個,粗胚原料一三○袋經改裝為一五六大袋、九小袋,封條業經除 去,袋中部分物品並非粗胚原料,經抽點其中一袋僅有粗胚原料一五二個。二、案經己○○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戊○○坦承上開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被告丑○○ 、庚○○、壬○○○、劉延木、寅○○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辛○○辯稱, 原審法院進行假扣押查封時並未逐一清點,只將刑事扣押之附表逕行列為假扣押 之標的,數目並不確定,故清點時有部分扣押物呈現數額超出情形,而查封物經 數度清點後散落一地,為方便保管始指示員工二人予以裝箱並集中保管,被告丑 ○○、庚○○、壬○○○、癸○○、寅○○等辯稱,其等為受僱之員工,公司股 東間紛爭與其等無涉,未曾介入,亦未率同二名員工搬運調換扣押物等語。查檢 察官命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年十月二日至民安公司執行搜索,計扣得成品 MA─六○六型一九○二套,MA─四○五型一八二五套,MA二一五型九八四 套,MA─五○九型三八四套,MA─四一五型一二五四套,半成品四七○○個 ,粗胚原料一三○袋,計五二、○○○個,交由趙榮鎮保管,此有扣押物清單及 保管條足憑(上訴卷㈠第八七頁清單影本),嗣上開成品經告發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假扣 押查封,交由被告辛○○保管,有查封標的物清單可稽(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 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再三供承 奉被告丑○○、庚○○承被告辛○○之命,與被告壬○○○、癸○○、寅○○共 同調換或以劣質品充數,而上開刑事扣押物經檢察官指揮警員林梅茂於八十二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現場實施清點,經制作清點報告載明:未發現有MA─二一五型 之成品或半成品,其中MA─四一五型經抽檢一百個,發現其中二個之製造日期 為八十一年四月份,顯見確有調包之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偵卷第三 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清點成品 部分,亦發現調包及短缺情形,此觀勘驗筆錄所載:五○九型重新包裝為七大箱 ,編號為七─一至七─七,其中七─一至七─五每箱各二十四個,二十四個均有 彩色小盒包裝,另編號七─六、七─七則只有成品沒有包裝,七─六有四十三個 ,七─七有四十二個,六○六型共六十五箱,每箱各二十個,每一小盒內均欠切 斷器,有些是民安牌,有些是新品牌彩色小包裝盒,盒內控制器貼新品牌標籤, 四一五型良品共三十六箱,每箱各二十四套,另四一五型欠三角標,商檢標籤共 十五箱又六個,編號為十五─一至十五─十五,每箱各為二十四套,:::二一 五型辛○○主張全部滅失,四○五型無爭議者為一一─一至一一─四,每箱各二 十四個,均有盒裝,一一─五有五十個,一一─六有六十一個,一一─七有二十 四個,一一─八有五十個,一一─九有五十個,一一─十、一一─一一各為六十
個,無內盒,四○五型有爭議,一四─一有六十九個,一四─二、一四─三、一 四─四、一四─五各為六十個,一四─六有六十一個,一四─七有六十個,一四 ─八有二十八個,一四─九、一四─十各為六十個,一四─一一有五十個,一四 ─一二有五十九個,一四─一三有十二個,一四─一四有二十四個,一四─一三 、一四─一四均有內盒,另四一五型補○三─一有十一個,三─二有二十四個, 三─三有二十四個,補不良品B一─一有十三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六一頁) ,原審法院審理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案件之法官,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四日至現場勘驗,經檢察官查扣之半成品四七○○個,發現該半成品只剩二 七二二個,其中不良品為四三三個,有勘驗筆錄足憑(上訴卷㈠第一○八頁), 同法院審理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於八十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勘驗清點檢察官查扣之粗胚原料五二、○○○個,發現原查扣之一 三○袋被分裝為一五六大袋、九小袋,另有散落之粗胚原料一堆,現場已不見封 條,該一五六袋中以特砂糖袋裝之十二袋、靠近走道之十六袋部分物品並非粗胚 原料,法官並抽算其中一袋粗胚原料僅有一五二個,以籃子存放之粗胚原料不在 扣押範圍,有上開筆錄足憑(上訴卷㈢第十二頁)。又民安公司原財務經理陳俊 華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丑○○被訴毀損債權乙案雖供稱:查 封時其至現場目睹經過,因查封時之型號種類繁多、數量非少,除非整箱之物品 ,否則只能約略估計,只要己○○同意就填寫數量等語,核與丙○○於本院八十 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二號丑○○被訴偽造文書乙案作證時所證:查封時確有清 點之語不符,按陳俊華原為民安公司經理,丙○○為警方人員,當以立場較為超 然之丙○○供詞為可採,附此說明,再八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刑事搜索扣押當天, 扣押物係由告發人己○○及民安公司代表陳榮華等人在場當場清點認定,此亦經 證人即執行扣押之警員丙○○、陳傳宗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更㈠卷㈡第二二七 頁),衡之情理,扣押物之內容既經雙方確認,應無誤載之理,被告辛○○所辯 刑事扣押之資料有所誤載,應非可採,況且依刑事扣押筆錄所載(本院上訴卷㈠ 第八七頁),扣押之物包含MA─二一五型成品九百餘套,而證人林梅茂執行清 點之時,則無任何MA─二一五型之成品,如非遭到調換、抽取,當不致於造成 此種結果。被告辛○○、蔡永輝雖辯稱本件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訴卷㈡第一一二頁 至一一四頁),惟被告戊○○、劉福增於本件偵查、審理中一再之自白,則為前 案偵查中所不存在之證據,核其情形,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定 之新證據,尚難認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係屬違法。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生產組長,丑○○及辛○○在八十一年三月間,因生產數量不夠,叫子○○及 蔡中(忠)平、劉庭(廷)木、壬○○○等四人將扣押物調(吊)出,調(吊) 了四次至五次:::數量因時間很久不記得了」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正面),被 告戊○○、子○○共同具狀稱伊二人奉主管長官被告庚○○、丑○○、辛○○之 指令,於八十一年初(大約一至三月間),因工廠停產市場缺貨,將法院於八十 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查封堆積如小山之各型物品以不良品頂替(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以下),被告戊○○又稱八十一年三月份,被告丑○○、庚○○二人命加工組人
員,由被告丑○○教導方法,用鐵鈎吊出二一五、四一五型之扣押主體物品,以 同型報廢之物品替代(原審卷第二六一頁背面),所供述之時間略有歧異,應係 時間相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且依被告戊○○上開所供,伊自八十一年三月間 起即從事抽換扣押物之行為,於事後證人林梅茂受命執行清點扣押物之時,發覺 八十一年四月間生產之產品,核與事理尚屬無悖,本案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辛○○、丑○○、庚○○、壬○○○、癸○○、寅○○雖均以上情置辯, 惟其等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上開查扣及查封之刑事、民事扣押物,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被告等 人加以調換或移去,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甲○察官所查扣之 粗胚原料之封印業已遭除去,又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被告子○○、戊○ ○、癸○○、寅○○、壬○○○承庚○○、丑○○、辛○○之命同為上開犯行, 彼此之間就犯罪之實施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自八十一 年三月間起持續二、三月之期間,陸續對特定標的物為調換之行為,其行為雖有 多次,但為達到調換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無連續犯可言,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置被告子○○等人罪刑於不顧,尚 有未洽,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等有利,爰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由於本案查扣物經相關法官勘驗清點在案,是告發人請求再行勘驗,核無必要, 又上開查封物雖經刑事扣押及民事查封,在未經宣告沒收或拍定前,仍屬民安公 司所有,被告等加以調換抽取,核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四、被告丑○○、庚○○、壬○○○、寅○○、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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