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八0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勤
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丙○○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被上訴人甲○○、乙○○或張勤(委任狀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伍日內,具狀
補正經我國駐美國代表機構簽證證明其於原審所提之起訴狀及委任張勤為第一審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被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伍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美國代表機構簽證
證明其於本院所提之上訴狀。
理 由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之規定,須其
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明揭此旨。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要旨謂:「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
職權之事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及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分別委
任張景豊律師及鍾周亮律師代理訴訟。查其中被上訴人大島玲子住居日本,蔡陳瑞
珠、陳書芳、黃陳瑞保、陳動芳均住居美國,而所提出之委任書,雖經各該被上訴
人簽名、蓋章,然此項委任書為私文書,既經上訴人爭執其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提
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就各該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經合法代理,頗滋
疑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住居外國之當事人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並無一
定方式,且不以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為必要,遽認係合法代理,未免率斷。」申言
之,若當事人一造住居國外,因於本國訴訟而提出委任書,其性質既為私文書,且
經對造爭執,則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
而起訴狀、上訴狀同屬私文書,亦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藉此確定該當事人真有起
訴或上訴之意思。復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此項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且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乙○○於原審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審卷第三
頁),均委任張勤代理訴訟(原審卷第九頁、第二五頁)。惟甲○○、乙○○為美
國公民,實際上亦居住於美國,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二一頁,被上訴人
之陳報及補正㈠狀),又甲○○、乙○○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上開起訴狀及委任狀所載日期(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並未再有入境紀錄
,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0三七0
三三0號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甲○○、乙○○
既於起訴時及委任張勤為訴訟代理人時仍身處美國,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確
有起訴及委任張勤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有所爭執(本院卷第十二頁以下),則被
上訴人之起訴狀與委任狀即應經我國駐美國代表機構簽證,竟未踐行該項程序,自
難認被上訴人甲○○、乙○○於原審起訴及委任張勤代理訴訟為合法。從而本件訴
訟應命被上訴人甲○○、乙○○或訴訟代理人張勤(委任狀部分)提出經我國駐美
國代表機構簽證之起訴狀及第一審委任狀;又被上訴人甲○○亦同對原判決不服而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卷第四六頁),其上訴狀亦應一併補正,爰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 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 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六八九號、九十 二年臺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皆持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既同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 作為送達處所,自以當事人欄所載臺北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即可,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