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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26號
TPHV,93,重上,26,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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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
  被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謀頂等三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李謀頂全部繼承人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他造當事人就因喪失訴訟能力而當然 停止未為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上訴人李謀頂於訴訟進行 中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茲被上訴人丙○○ 等三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子瑜律師具狀欲聲明承受訴訟,自有提出李謀頂全部繼承 人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蘇 瑞 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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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