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181號
TPHV,93,重上,181,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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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榮椿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黃富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柒拾萬零陸仟柒佰零 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機車雖經過德國官方ABE之認證標準,但台灣之溫度、濕度均與德國之溫 帶氣候條件不同,德國ABE認證標準是否適用於台灣之氣候條件,實有推求餘 地。發動引擎暖車五、六分鐘,尚屬常態合理之操作,殊難以違規操作視之,縱 屬違規,乃系爭機車於靜止時竟無法承受五、六分鐘之引擎運轉而引發引擎過熱 而起火,顯見系爭機車確有輔助風扇冷卻系統功能不足,而於靜止時發動引擎, 會有引擎過熱和起火之危險,當然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並不以商品是否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要件,而係只要具 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 急處理,原審徒以系爭機車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指無庸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二 項規定為前開標示及處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歷年出售予警方之同型機車雖有四百六十七輛,然工業產品因大量製造 ,難保製造之良率達百分之百,就算瑕疵商品僅佔萬分之一,被上訴人仍難卸其 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地下室停車場就與系爭機車同款型之機車進行暖車測試、函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 測試中心鑑定如未依使用手冊規定使用,即有引發引擎過熱和起火的危險乙節, 是否符合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逕認長達五、六分鐘之停機暖車行為屬於常態合理之操作,非但毫無根據 ,其進而主張應避免停機暖車之系爭機車不具安全性,更屬不清楚汽機車機械構 造原理下所為不符邏輯之推測。系爭機車並非上訴人誤解之不能停機暖車,而係 為避免停機暖車時間過長,採取氣冷式與油冷式冷卻系統之系爭機車將無法正常 散熱,導致引擎溫度過高產生危險,故使用手冊直接要求消費者「發動引擎後, 馬上騎走」、「冷車起動後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害,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 車」,而該等手冊內容乃保障消費者行車安全之表現。 ㈡系爭機車既具備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自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此對照八十三年 公佈施行之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現今消 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內容即明,故被上訴人當然毋庸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之 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已不爭執德國ABE認證標準,則原審以該標準乃德國官方認證單 位就汽車產品所設定之標準,系爭機車既已通過該標準,認定符合消保法所要求 之安全性,自無不當,無再行鑑定必要。而上訴人自承曾自行於安平派出所地下 室停車場就同款重型機車進行暖車測試長達十分鐘以上,並未發生引擎過熱起火 ,亦證系爭機車雖要求勿停機暖車,但因設計構造精良,即便長時間停機暖車亦 無安全之虞,本件顯無進行上訴人所要求之暖車測試甚明。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十輛BMW R850RT重型機車,詎員警楊政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六時五十八分許在中 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地下室發動前揭重型機車後,該機車兩側排氣管竟突然著火, 火勢迅速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機車及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之辦公廳舍, 經清查後上訴人共受約八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零五元之損失,扣除保險賠償金一 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尚受有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之損害。前揭重型機車 經汽車消保協會進行鑑定結果認「應為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汽油由高 壓線下滑到火星塞才有可能發生迅速猛烈火燒車,‧‧‧,且該年度車原設計如 油管脫落汽油會由高壓線下滑至火星塞引發火燒車,‧‧‧BMW新年度車已更 改設計高壓線採U型設計,如汽油管脫落汽油會滴到地下,不會下滑到高壓線」 ,足證前揭重型機車於品質及設計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顯著瑕疵,且因其瑕 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查系爭機車單價甚高,竟因暖車導致引擎過熱而起火 燃燒,系爭機車之安全性與妥適性顯有不足,因此縱認本件係因楊政雄未依操作 手冊於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機車始引發引擎過熱起火燃燒,惟依一般正常情況, 汽機車並無靜止時不能發動引擎之情,更無靜止時發動引擎暖車就會引發引擎過 熱,甚至起火之危險,系爭機車顯然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又系爭機車於操作時既有起火之高度危險性,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產



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即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其產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自 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確有瑕疵及該瑕疵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且未具體指明系爭機車有何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可言,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商品製造人責任,顯屬無理由。汽 車消保協會就本件並無專業鑑定能力,且其報告內容謬誤叢出,真實性亦令人存 疑,自無足取。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指明起火原因 為機車引擎過熱因素引燃,並非系爭機車有瑕疵,足見本件火災係因員警未依使 用手冊規定,於啟動機車後非但未立即騎走,反而離開現場,任由機車引擎於空 氣不流通之地下室運轉,終至引擎溫度過高導致火災。系爭機車並非「不能」停 機暖車,而係為避免停機暖車時間過長,影響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正常散熱功能 ,故於使用手冊直接要求消費者「發動引擎後,馬上騎走」,以徹底保障消費者 行車安全,系爭機車係德國BMW汽車大廠所生產製造,且通過品牌車廠德國官 方檢測Allgemeine Betriebserlaubnis(下稱ABE)技術之認證標準,足證系 爭車輛具備符合銷售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倘若系爭機車 不具安全性,何以被上訴人歷年來銷售予警方之共計四百六十七輛同型車款,唯 獨系爭機車因引擎溫度過高引燃?至上訴人所提證物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受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訂買賣契約,由上 訴人以每輛四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六點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十輛BM WR850RT型重型機車,上訴人將部分機車配發予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使用, 該分隊隊員楊政雄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六時五十八分許在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地 下室發動車牌號碼:一九五FAB號之同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該機車兩側 排氣管旋即著火,並隨即燃燒整部機車,進而迅速延燒停放於該地下室之其他汽 機車及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之辦公廳舍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台北縣警察局購置財 物合約書(原審卷第十至第十二頁)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原審卷第十三至第四十九頁)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 信。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
四、就應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爭議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仍應 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固據其提出由其自行委託鑑定之汽 車消保協會鑑定報告書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五十至第五十六頁)。而核該鑑定報



告固記載前揭火災原因係肇因於該機車之汽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到高壓線後經由 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引發火燒車所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經查,前揭鑑定報告係由賴鼎元林子建陳水吉鑑定後製作,但核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鑑定人學經歷資料影本(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賴鼎元等三人並 無汽車機械引擎相關之正式學經歷或專業認證,是其等有無專業鑑定能力或資格 ,即已可質疑。且查該鑑定報告所載其所採用之鑑定方式,僅粗略記載「目測觀 察法」、「實際理論法」,但未詳細敘明鑑定起火原因之基礎事實及理論依據, 已難採信。雖該鑑定報告指稱BMW新年度機車已更改設計高壓線採U型設計可 避免汽油管脫落時,引致汽油噴到高壓線,延高壓線下滑到火星塞,引發起火等 語,但查BMW品牌車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出廠之R1150RT型摩托車採 雙火星塞設計,目的在使汽油燃燒效率更佳,以使機車排放廢氣更為潔淨,俾利 污染控制,而該型機車之高壓線路之變更,為機車火星塞由單顆改採雙顆設計之 當然結果,且變更後亦非U型,至與系爭機車同型款之R850RT型機車,其 九八頁及第一六一、一六二頁)、BMW R850RT規格數據表(原審卷第一六六頁) 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前揭鑑定報告書所指系爭機車原廠已變更設計以防引致起 火等語,應與事實不合。再者,系爭機車起火時在場且實際發動引擎之員警楊政 雄於警訊中即證稱:「(你在啟動機車前有無聞到異味或異狀?)各方面都很正 常,也沒有異味」等語,亦有前揭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 楊政雄談話筆錄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依證人所述,如其於機 車發動前已因油管脫落致汽油噴出並散佈引擎各部位,依常理證人當時應即已現 場聞到汽油味,則何以竟稱各方面都很正常無異味等語,足證汽車消保協會鑑定 報告書,前揭所指之起火原因,並無足採。
㈣又查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一月七日共 派出含消防專業人員、員警等十九名專業人員二度至火災現場進行勘驗,並經台 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機械委員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主任黃佑民協 助完成「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系爭機車起火之原因, 該調查報告書依相關事證排除人為縱火因素、裝載化學物品引燃、「漏油因素引 燃」、電氣因素引燃、逆火現象引燃等可能性後,判斷現場狀況為「系爭機車冷 卻系統採氣冷式,完全依賴空氣進行冷卻,而起火之機車於地下室中熱車五、六 分鐘,加上一般人使用習慣熱車時會將阻風門拉起,而由於長時間之高速運轉、 冷卻系統作用不良,會導致引擎過熱,只要遇有破布、塑膠袋或雜物即會起火燃 燒,或阻風門過度使用,使得混合氣體之混合比過濃,引起不完全燃燒,未燃燒 之氣體噴出爆發即會起火燃燒」,並據此斷定起火原因以機車「引擎過熱引燃之 可能性較高」,核與警員楊政雄於警訊中證稱:「我最先聞到塑膠燃燒的味道, 進一步檢查車輛,突然發現排氣管旁邊著火,而且兩側排氣管均已著火,開始約 二十公分長寬高(火勢範圍),然後越燒越大‧‧‧」等情相符(原審卷二七頁 反面),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原審卷第二二反面至第 二四頁)。又查,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間驗收時,被上訴人即交付上訴人使用手 冊,並依「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第四十七條補充說明㈦「車 輛送交受配(使用)單位後,隨即辦理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約定,對使用騎乘



員警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此有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標投標須知 (原審卷第八九至第九四頁)及系爭機車之使用手冊(原審卷第九五頁)等影本 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而依前揭手冊第四九頁即記 載「摩托車靜止時勿讓引擎運轉,否則會有過熱與起火之危險。發動引擎後,馬 上騎走。冷車起動後為避免引擎過熱和其他損壞,甚至必須避免在靜止時暖車。 冷車起動後,在暖引擎前,避免高引擎轉速」等語,惟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認定「據目擊者楊政雄指出,起火車輛於發動前並無異樣,且無異味,車輛是在 熱車後五、六分鐘左右才起火‧‧‧」等情(原審卷第二三頁正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一六頁),依此研判,系爭機車起火原因應係楊政雄並未 依循使用手冊上所載應注意事項規定,於起動系爭機車五、六分鐘後仍未騎走該 機車,任由該機車引擎在空氣不流通之地下室於靜止狀態中繼續運轉,終致引擎 溫度過高而起火燃燒,而非上訴人所指該機車汽油管脫落後,噴發之汽油滴落火 星塞所導致。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車係因發動引擎後未隨即騎走,致引擎過 熱而引燃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有其所指「汽油 管脫落,致汽油噴落經高壓線滲入火星塞,引發火燒車」之瑕疵存在,從而其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
五、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適用之爭議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 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 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之標示說明。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 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是否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則應以提供服務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以及符合社會一般消費者所認知之 期待為整體衡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裁判參照)。 ㈡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機車之輸入之企業經營者,為其所不爭執。上訴人再主張縱如 被上人所辯系爭機車係因發動引擎後未馬上騎走機車引起火燒事件為真實,但系 爭機車竟於靜止中發動引擎暖車,即有引發引擎過熱甚至起火之危險,顯然欠缺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產品明 顯處為警告標示,自應賠償等語。但查:
①機車引擎發動運轉後,引擎溫度將隨之升高,為避免引擎溫度過高引發危險,一 般機車均配置引擎冷卻系統,而目前機械引擎冷卻系統大致分為二種,即液體冷 式(即俗稱水冷式)與氣冷式,採取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之機車,主要係藉助騎 乘時之空氣流動散熱以降低引擎溫度,上開兩種散熱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以為避免系爭機車引擎溫度過高,引發危險,採取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之機車,



當應於啟動引擎後,速將機車騎走,藉流動空氣以降低引擎溫度,以免引擎過熱 產生危險。又查,系爭機車引擎兼採氣冷式與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除藉騎騎乘 時之空氣流動以散熱外,再以油冷式引擎冷卻系統,於溫度達九十五度以上時, 即自動開啟機油節溫器將機油送至機油冷卻器以降低引擎溫度;而系爭機車更加 裝輔助風扇以強化引擎冷卻系統等情,就此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提製造確認書及其 中文翻譯(原審卷第一一三、一六一、一六二頁)、氣冷式引擎相關資料(原審 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BMW R850RT規格數據表(原審卷第一六六 頁)及引擎說明圖示(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該文書之真正(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是應認系爭機車之散熱系統確有設計散 熱系統方式,而原廠製作之機車使用手冊,並要求使用者於啟動機車引擎後儘速 騎走,當係告知使用者,氣冷式引擎冷卻系統,系藉助騎乘時之流動空氣,降低 引擎溫度方式。
②系爭機車散熱系統方式設計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但查系爭機車係德國知名汽機車大廠BMW公司所 製造,該公司專以研發、製造汽機車為業,其所生產之汽機車產品,早已銷售世 界各地,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機車亦經德國官方檢驗符合ABE標準之技術 要求,獲得ABE技術認證,有兩造不爭執之製造確認書影本及其中文翻譯影本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而德國ABE技術認證乃德國官方認 證單位就汽車產品所設定之認證標準,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ABE認證標準說明 及其中文翻譯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而系爭機車既已通 過前述ABE技術認證標準,堪認系爭機車應已符合當時之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爭執爭執德國ABE認證標準之公 正性,僅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再函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系爭機車如 未依使用手冊規定使用,即有引發引擎過熱和起火的危險乙節,是否符合當時之 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院核顯無必要性,亦附此說明。 ③被上訴人歷年出售予警方之同型機車共計四百六十七輛,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 上訴人歷年銷售同型車款與警方紀錄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如該 車型之機車有上訴人所指於靜止中發動引擎暖車即有引發引擎起火之危險,何以 迄今只有系爭機車因違規操作發生引擎過熱起火之情形?而上訴人自承曾自行於 安平派出所地下室停車場就同款重型機車進行暖車測試長達十分鐘以上,並未發 生引擎過熱起火(本院卷第二八頁),亦證系爭機車雖要求勿停機暖車,但即便 長時間停機暖車亦無安全之虞,
④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於系爭產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 等語,但查:系爭機車既具備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自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因此即無前開消保法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適用,此 觀諸八十三年公佈施行之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修正為現今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內容自明。況如前述,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 間驗收時,被上訴人即交付上訴人使用手冊,並依「台北縣警察局一般採購性招 標投標須知」第四十七條補充說明㈦「車輛送交受配(使用)單位後,隨即辦理



操作及簡易保養訓練」約定,對使用騎乘員警實地操作訓練及使用手冊講解,雖 非於產品明顯處為標示,但亦係以明顯方方為警告,核亦屬相當方式,不能任意 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標示規定。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 具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應堪認定,從而系爭機 車自無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二項規定,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零五元暨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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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