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9號
TPHV,93,訴,49,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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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肆佰拾壹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陳正榮鄭延忠、李建興為朋友關係,鄭延忠因與胡啟行 之友人何進添有賭債糾紛,二人為此迭起爭執。鄭延忠、李建興、乙○○陳正榮 四人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由李建興駕駛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DY─一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共赴臺北市○○區○○路五二五巷二十九號與 胡啟行進行談判。嗣因談判破裂,鄭延忠、李建興、乙○○陳正榮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鄭延忠、李建興、乙○○三人各持預藏之西瓜刀一把共三把,朝胡 啟行之身體猛砍,陳正榮則在外把風,行兇完畢四人旋即駕上開車輛逃逸,胡啟行 經送醫急救,終因刀傷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胡啟行之母,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各金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援引刑事案件中之辯解,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胡啟行之侵權行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殯葬費收據、 事案件中之辯解,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胡啟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供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北投區○○路五二五 巷二十九號,你有無在該處?)有,當天我與李建興、鄭延忠一起去的,進去我 看到胡啟行,而鄭延忠胡啟行在房子裡吵起來,鄭延忠就拿刀出來,鄭延忠、 李建興就殺胡啟行,李建興也有拿西瓜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O七三號〔下簡稱偵字卷〕卷第六頁)。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鄭延忠與李建興有無拿刀砍胡啟行?)有的。兩個 人都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刑事卷宗〔下簡稱 重訴字卷〕第一五九頁);嗣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後來何人先砍胡啟行? )鄭延忠。」、「(鄭延忠砍他哪裡?)他站胡啟行左邊,他砍胡左手上臂。」 「(李建興呢?)他站右邊,他砍胡的右邊。」等語(見重訴字卷第一九三頁) 。




㈡刑事案件共同被告陳正榮於偵訊中供稱:「:::開車後我看到李建興、鄭延忠 二人自衣服內拿出西瓜刀,我問發生何事,鄭延忠說剛才殺人了:::。」(偵 查卷第六十一頁)。陳正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看到乙○○、李建興、鄭延忠拿刀?)::,李建興與鄭延忠有拿刀,他 們是上車才把刀拿出來我才看到。」、「(刀上有看到血跡?)那時我很緊張, 我沒有注意看。」、「(你沒有問?)乙○○有跟我說,他說鄭延忠、李建興在 裡面有殺人,我要求下車,但已經來不及,他們一上車就開車。」(重訴字卷第 二○○、二○一頁)。
㈢證人陳泓璋於刑事案件檢察官相驗時證稱:「(在肇事現場為何?)我是潛水俱 樂部的工作人員,胡啟行是我老闆;。」、「(事發時,你人在哪?)我坐在客 廳看電視。」、「(當時情形?)我沒注意到事發時間,我聽到有人在門口爭吵 ,我不知吵什麼,約一分鐘後,我看到有三個男子將胡啟行推倒在地,每個人手 持一把西瓜刀往胡身上砍,大約砍了三、四秒鐘,人就跑了,並將兇刀帶走,兇 刀三把都是西瓜刀。」、「(三個人都有動手砍殺胡啟行?)我只看到二人(鄭 延忠及::),乙○○被我擋住,我的左手將他的握刀的右手抓住。」等情(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五八號相驗卷〔下簡稱相字卷〕第 二十七頁、第二十八至三十頁)。陳泓璋在偵查中結證稱:「(他們進來後說何 話?)鄭延忠胡啟行說:『你不是要與我輸贏嗎?來呀』,接著乙○○就把胡 啟行踹倒,之後他們三人就圍上去砍胡啟行,我見狀就去把乙○○抓住,叫他們 不要再殺了。」等語(偵字卷第一四二頁),並有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 同年三月三日繪製之案發現場人員位置分佈圖可按(相字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 六頁)。經核與其在原審審理中供述的情節亦屬相符,應可採信。 ㈣綜上,被告與陳正榮及在場之陳泓璋均一致證明被害人胡啟行係遭共犯鄭延忠、 李建興之砍殺,且有在場人員位置分佈圖可按,其等證言可以採信。按凡人之身 體被踹倒在地上,四腳朝天,無法逃避他人之攻擊,為保護生命,則手腳即為攻 擊、防禦之工具,本件被害人胡啟行經被告乙○○踹倒後,旋即受三人圍住,鄭 延忠、李建興無視自己有被胡啟行以腳踢到之危險,仍各持西瓜刀趨前近身對準 胡啟行猛砍,僅僅數秒鐘,即將胡啟行揮砍八刀(計上臂一刀、胸腹部二刀、腰 臀部一刀、右腿四刀。另有二刀係防禦傷),甚至砍中胡啟行之胸、腹、臀部等 要害,或深及肋膜、或深二公分、或長十三公分,深四公分,至臀大肌三分之一 深度;且右手臂肩關節下七公分,銳器砍劈傷,長二十公分,達三分之二右上臂 圓周,深約二分之一上臂直徑,自傷口可見肱骨,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 及主要神經幹均遭切斷等情以觀,則其等持銳利之西瓜刀對準胡啟行身體揮砍, 下手之重、殺意之堅、用力之猛,無以復加,不因被害人手、腳傷勢較多(四腳 朝天當然手腳受傷較多)而謂被告無殺人之故意,亦非不確定故意,被告有殺人 之直接故意至明。
㈤另本件著手殺害胡啟行的時間僅約幾秒鐘,而停車地點距潛水俱樂部僅十七公尺 ,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履勘測量在案,有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刑事 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現場圖、照片可稽(重訴字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而在小 客車抵達現場後,被告與鄭延忠、李建興三人各持一把西瓜刀從小客車內出來,



再進入潛水俱樂部著手殺人,已經證人陳光頫趙府宏(詳後述)、陳泓璋等人 證述在案,而西瓜刀銳利無比,以之砍人身體足以戕害生命,為公眾週知之事, 則被告與鄭延忠、李建興各持一把西瓜刀進入潛水俱樂部並朝被害人揮砍,其有 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㈥本件開赴現場之DY-一五四九號小客車為被告乙○○所有,據被告稱:駕駛為 李建興、鄭延忠坐於前座駕駛旁,自己坐於後座等情,而供殺人之西瓜刀三把, 每把連刀柄長約四十五公分,寬約四公分,亦經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 理中以手比畫測量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體積確實不小。而被 告在偵查中亦供稱該等西瓜刀是放在一個大的購物紙袋內(偵字卷第五十七頁) ,則無論放於前座,或後座、或由鄭延忠拿著,被告坐於後座當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稱:「(鄭延忠有說為何帶刀?)他說要防身,我 有跟他說不用帶刀,談判幹什麼要帶刀。」(重訴字卷第十七頁)。參酌其下車 時亦手持一把西瓜刀進入潛水俱樂部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上車時不知有帶刀,是 到現場才知道與胡啟行談判,因為口角關係才發生殺人一節,自無可採,故本件 被告與鄭延忠、李建興等之持刀殺人,應屬事前謀議。 ㈦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稱:「那天我搬家從汐止,鄭延忠打電話來,我說在搬 家,他說有事要我去幫忙,他要我與胡啟行去談賭債的事情。」(重訴字卷第七 十七頁)。於警局訊問時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左右起,鄭延 忠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 三、四通左右,約十七時左右鄭延忠駕駛自小客8U─一三一三至我新搬的住處 台北市北投區新公園旁之中山路(地址門牌不清楚),後來李建興也到該處會合 ,駕駛我借他使用之自小客DY-一五四九,後來鄭延忠有事要去處理一下,就 駕駛DY-一五四九自小客去潛水俱樂部,鄭延忠胡啟行先爭吵,後來鄭延忠 持西瓜刀先砍殺胡啟行左手臂一刀,胡啟行受傷轉身又向其背部砍殺一刀,李建 興同時持西瓜刀砍殺胡啟行腳部約二刀::。」等語(偵字卷第三十八頁)。參 酌西瓜刀三把原即置於被告之自小客車內,由李建興開往現場,再佐以證人之證 詞,即車抵現場,被告即與鄭延忠、李建興等三人各持一把西瓜刀自車內出來, 一同進入潛水俱樂部殺胡啟行,一同出來乘原車離開,而搭乘之汽車又為被告所 有等情,凡此均可認定被告在開車前往現場之時即與鄭延忠、李建興有殺死胡啟 行而戕害其生命法益之犯意聯絡,至臻明灼。茲胡啟行亦因而被殺死亡,故被告 不因其在潛水俱樂部內為在場人陳泓璋攔阻而阻卻違法。 ㈧被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北投區○○路五二五巷 二十九號,你有無在該處?)當天我與李建興、鄭延忠一起去的,進去我看到胡 啟行,而鄭延忠胡啟行在房子裡吵起來,鄭延忠就拿刀出來,鄭延忠、李建興 就殺胡啟行,李建興也有拿西瓜刀。」(偵字卷第五十六頁);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中稱:「(當時進去屋內有幾人?)就是我們三個人,我、鄭延忠、李 建興,沒有一個個子小小的人。」(重訴字卷第一○四頁)。陳正榮於偵訊中供 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北投區○○路五二五巷二十九號,你有無在該 處?)有,我五點左右坐車去,我到了後先去檳榔攤買檳榔,接著往俱樂部走, 在隔壁的停車道遇見我朋友陳光頫等,我與他們聊天吃檳榔,乙○○自俱樂部出



來,看到我在他們開的車子的旁邊,就叫我上車,過了三十秒左右,李建興及鄭 延忠才出來,也上車了,乙○○與我坐後座,我在駕駛座後方,李建興開車,鄭 延忠坐副駕駛座,開車後我看到李建興、鄭延忠二人自衣服內拿出西瓜刀,我問 發生何事,鄭延忠說剛才殺人了,我向鄭延忠說:『你們殺人怎麼還叫我上車』 他說等一下就讓你下車,到了新北投捷運站,就讓我與乙○○一起下車,我就坐 計程車回家:::」等語(偵字卷第六十一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稱:「乙○○有跟我說,他說鄭延忠、李建興在裡面有殺人,我要求下車,但已 經來不及,他們一上車就開車。」(重訴字卷第二○一頁)。 ㈨證人陳光頫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與趙府宏站在一起聊天,圖示的位置是 正確的,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是三人持刀衝進去,聽見有人喊一聲〞啊〞之後,我 們直覺反應是去救傷者。」等語(偵字卷第二五一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 事庭審理中證稱:「(你那天有無看到在場的被告與鄭延忠?)答:有的。但是 很倉促的時間看到。」「(他們幾個人到現場的時候你有無看到?)有的,他們 :人,有鄭延忠乙○○、李建興::。印象中他們:是一起來的。陳正榮是在 檳榔攤那邊。」「(胡啟行被砍的經過你有無看到?)當時我有瞄一下,發生的 速度很快。」「(有無看到幾人砍胡啟行?)當時有看到他們圍著他,胡先生躺 在地上。」「(幾個人圍著他?)就是鄭先生、張先生、李先生,::。」(重 訴字卷第九十九至一O一頁)。證人趙府宏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我人在檳 榔攤,我朝俱樂部走回來,當時我看到陳正榮並沒有進來,我見到李建興、乙○ ○、鄭延忠三人已行兇完了,拿刀離開:::。」「(你看到李建興、乙○○鄭延忠三人行兇完後,手上拿何物?)三人手上共持三把西瓜刀。」「(你在檳 榔攤時看到何人來?)鄭延忠乙○○、李建興,我看到他們每人持一把刀衝進 俱樂部,之後又衝出來,刀上都是血。」「(被告:人如何到達現場?)他們開 一部香檳色標緻車子,他們的車停在禁止停車的位置,我距他們車子五、六步, 我看到鄭延忠乙○○、李建興下車,手上持有西瓜刀進入俱樂部,他們走時還 掉了一個刀套,上面寫二百八十元,陳正榮好像沒有自該車下來,:。」等語( 偵字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你在檳榔攤有看到哪些人?)我與陳光頫在檳榔攤 那邊聊天。後來就看到有一部車子過來,車子是標緻類似香檳色,就有三個人下 車,後我看到三個人從潛水俱樂部衝出來。」「(下來的三個人你認識否?)我 不認識李建興,我認識乙○○鄭延忠。」「(你說當時看到他們手上有拿亮亮 的東西,是三個人有拿,還是何人有拿?)應該是三個人都有拿,有乙○○、鄭 延忠、李建興。」「(你看到乙○○三人下車到他們上車有多久?)答:不到一 分鐘。」等語(見重訴字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O頁)。 ㈩自以上被告、陳正榮、證人陳光頫趙府宏之供述,再參照上開證人陳泓璋的證 詞:「我看到有三個男子將胡啟行推倒在地,每個人手持一把西瓜刀往胡身上砍 ,大約砍了三、四秒鐘,人就跑了,並將兇刀帶走,兇刀三把都是西瓜刀;我只 看到二人(鄭延忠及::)砍胡啟行乙○○被我擋住,我的左手將他的握刀的 右手抓住」等情。陳泓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證稱:「(胡啟行被殺當天你 在場否?)在場。」「(當天你在何位置?)我坐在胡啟行所經營的潛水俱樂部



客廳的沙發上。」「(胡啟行當時在何位置?)他當時站在電視旁邊。」「(他 被殺你有看到,你描述當時情形?)當時進來有李建興、鄭延忠乙○○三人, 他們三人手上都有拿刀,乙○○先把胡啟行用腳踹倒,三個人再一起過去砍殺。 」「(是否三個人都有拿刀砍胡啟行?)三個人都有圍上去,誰先砍我不知道。 」「(三個人都有拿刀砍胡啟行?)都有砍,但砍當中我有把乙○○攔下來。」 「(你可否描述他們三人各砍胡啟行幾刀?)我沒看清楚,我看砍最嚴重的是李 建興還有鄭延忠,但他們砍幾刀我不知道。」「(他們進去到離開有多久時間? )沒有十秒鐘,他們進來踹倒胡啟行,一陣亂砍後就離開。」「(乙○○當時哪 一手拿刀?)右手。」「(刀子的形狀?)就是西瓜刀。」「(你當時如何攔下 乙○○?)我用手把他拿刀的手抓住就把他攔下來。」「(乙○○有無反抗?) 沒有。」「(你剛說你攔下乙○○,為何要攔他?)因為我距離他最近。」「( 當時乙○○在做什麼?)就是圍在上面。」「(他當時拿刀的樣子?)就是用右 手持刀向前。」等語(重訴字卷第七十九至八十八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有 持刀於現場分擔殺人之行為,可以認定。被告乙○○辯稱其未帶刀云云,尚無足 採。
死者胡啟行受有:⑴右胸外側乳房高度第五第六肋間,長度十一.五公分,水平 銳器切割傷口,深及肋膜;⑵右腹部外側,垂直方向,長八.五公分銳器切割傷 ,未穿透腹壁,深二公分;⑶右臀外側,股骨大轉子高度,水平銳器切割傷,長 十三公分,深四公分,至臀大肌三分之一深度;⑷右手臂肩關節下七公分,銳器 砍劈傷,長二十公分,達三分之二右上臂圓周,深約二分之一上臂直徑,自傷口 可見肱骨,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及主要神經幹均遭切斷;⑸右手掌背面 切削傷面積十公分乘七公分;⑹左手中指切削傷二公分乘一公分;⑺右大腿外側 水平銳器切割傷,長十四公分,深三.五公分,至肌肉層;⑻其下方外側垂直方 向銳器切割傷,長九.八公分,深三公分,深度至肌肉層;⑼右小腿在膝蓋下十 二公分及二十公分,各有一處水平銳器砍劈切割傷,長度一致為十二公分,深度 同樣至肌肉層,深三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 0五號鑑定書及命案現場勘查及解剖照片可按(相字卷第九十二頁、一三一至一 八七頁)。
被害人胡啟行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右上臂刀傷切斷肱動脈造成失血性休 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憑,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在卷及上開第0三0五號鑑定書之傷情分 析可按(相字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 、第九十五頁)。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胡啟行之侵權行為,其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尚無可採。
被告乙○○不法侵害被害人胡啟行之生命,原告為胡啟行之母,有 憑(本院附民卷第八頁、第九頁),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之:



㈠殯葬費三十五萬零七百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為胡啟行處理喪事,支出殯葬費三十五萬零七百元,已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一紙、收據三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收條一紙為證(本院附民 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被告對該等殯葬費用收據無意見,有被告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三十頁)。
⑶其中本院附民卷第六頁之收據內載法會八萬五千元、法會用品六千七百元、小 衣服三千六百元、庫箱一千八百元、金銀紙八千五百元、庫錢三萬元,合計應 為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乃該收據總計金額誤載為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則該紙之 收據應以十三萬五千六百元計。
⑷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為三十五萬零六百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無理由。 ㈡扶養費七十七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為被害人胡啟行之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胡啟行對 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加害人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扶養費 。
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七千五百九十八 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胡啟行生前每月受扶養之金 額為七千五百九十八元,則原告以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九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 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自有未當。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仍應依綜 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蓋該免稅額 應認係負扶養義務者所負最低扶養義務。
⑷原告除由胡啟行扶養外,尚有一女胡曉萍,則原告計算扶養費除以二,自無不 當。查原告為四十年七月十九日生(附民卷第八頁),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胡啟行死亡(相字卷第三十三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原告為五十一歲, 尚有餘命二九.七七年(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 之金額為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一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四百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 人胡啟行之母,自得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為四十年七月十 九日生,國小畢業、職業無,配偶為已過世榮民,只能領取配偶終身俸的半俸 ,每月一萬四千元,無不動產,有一六○○CC小客車一部,除有子即本件被 害人胡啟行,另有一女胡曉萍,已婚,任秘書工作,每月薪資約二萬七千元; 被告係五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生,國中畢業,原從事攤販月入約二萬多元,已婚 ,配偶大陸人未上班,一小孩五歲未就學,無房子,無存款),認原告請求四



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得請求三百零三萬六 千四百十一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及自九 十三年三月四起(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附民卷第十二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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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