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93年度,38號
TPHV,93,家抗,38,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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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程安禎
  複 代理人 周群律師
        周仕傑律師
  被 繼承人 李振傑
右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甲○○繼承被繼承人李振傑在台灣地區於新台幣貳佰萬元內之遺產。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李振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稱:被繼承人李振傑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對其遺產 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規定,具狀聲請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委託證明公證書、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 基會)認證前揭大陸文書之證明文件為證。惟該聲請遭原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駁回,其所持理由為觀抗告人所提之李振傑 親屬,經調閱李振傑之兵籍資料,惟因行政院退輔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台北市 後備司令部、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均未列管「李炎」之兵籍資料,無從確知抗告人 確為被繼承人李振傑之弟等語。惟本件被繼承人為李振傑,並非李炎,原審法院 恐係誤調他人資料,又觀經海基會認證之大陸江蘇省銅山縣公證處2002銅證民台 字第三十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被繼承人確為抗告人之兄,且其上所載之 地址與出生年月日均與被繼承人之
李振傑與上開公證書所載之李振杰確為同一人。又被繼承人一人孤身來台後並未 結婚生子,自無任何親屬之記載,而抗告人一直羈留大陸地區,台灣地區之 資料既為重新建檔,故自僅記載被繼承人個人資料、父母姓名與本籍地,而無抗 告人之記載,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抗告人繼承被繼承 人李振傑於台灣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台灣地區人民 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大陸 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 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 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 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於國庫。兩岸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李振傑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查詢被繼承人李振傑之相關資料,經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檢附 被繼承人亡故後之善後檔案資料、遺物清點清冊影本及信函掃描副本回覆,上開 資料中共有大陸信件三封,其中兩封為抗告人所寄,一封為被繼承人之侄子李克 超所寄,依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所載清點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再信函中 抗告人稱李振傑為三哥,內容為生活上瑣事,發信日期依信函及郵戳所載為八十 三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顯經過相當多年之保存,為李振傑所肯認。復再對 照被繼承人之
銅山縣公證處2002同證民台字第三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父親李盛、母親李 王氏、住於臺北市○○路○段四九八巷十五號六樓,可認該公證書中之李振杰與 被繼承人李振傑為同一人,且抗告人甲○○即為李振傑之弟,而李振傑台灣 謄本所載李振傑為「三男」,本籍地為「江蘇」「銅山」亦均相符,復依據大陸 地區江蘇省銅山縣公證處公證書所記載抗告人一九二八年生、李振傑一九二四年 生、其等二哥李振英一九二○年生、大哥李振賢一九一六年生,恰巧均相隔四年 。因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母及其他兄弟均已死亡,而李克超僅為 被繼承人之侄子,於本件中無繼承權,故被繼承人於台灣地區之遺產自應由其弟 即抗告人甲○○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繼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繼承聲請,自屬 未洽,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黃 嘉 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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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