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九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
乙 ○
丙 ○
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抗 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本院八十 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二四八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確定判決, 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損害各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之債 權不存在,經抗告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敘明在案。是核定本 案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為八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元。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費用法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廢止,抗告人仍援引該法第十六 條規定,應屬錯誤)。查抗告人訴請確認金錢債權不存在,屬於財產權之爭訟。 至抗告人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非林燕生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林燕生對抗 告人之此一金錢債權等語,雖涉及相對人與林燕生間之身分關係,但此身分關係 非本案訴訟標的,不得以抗告人主張此一原因事實,即謂本案為非財產權訴訟。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八萬五千二百四 十九元。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二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並據以 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顯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其理由雖然不當,但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乃法院職權核定事項,原裁定之 核定既有錯誤,本院仍應廢棄之,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翁 昭 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