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3年度,45號
TPHV,93,家上,45,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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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認識多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兩造就履行婚約事宜簽訂不動產贈與協議書,嗣伊因感上訴人係貪圖伊財產,故 遲未辦理結婚。詎上訴人竟擅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製作結婚證書,持往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典禮或請客,亦無證人在場見聞,兩造顯無 結婚之事實,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未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舉行結婚儀式,惟嗣後兩造已於同年 五月十三日中午,在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十一份十九之一號之金園活魚湘菜餐廳 (下稱金園餐廳)公開宴請親朋好友等人,當場已告知兩造結婚之意思,並獲在 場來賓之祝福,核與法定結婚要件相符合,其結婚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而 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辦理結婚之 作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結婚之證書,持往戶政機關辦理者,惟兩造於是日並 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情,業據其提出
九至十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究有無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結婚?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未於結婚登記所載之結婚日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舉行 公開之結婚儀式,已如前述,該結婚登記即不足以推定兩造已有結婚之事實。而 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結婚登記後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曾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復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者,其婚姻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開儀式,只須 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



至於當時舖排穿載之為何,在非所較。如所行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 式,如就其現場情狀,已可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 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例如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 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 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 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一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發請帖,而係以電話聯絡,於上開時地公開宴請親朋好友, ,當場被上訴人並起身告以兩造結婚之意,獲在場來賓之祝福等語,業據其舉證 人即其友人丙○○、丁○○為證。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於九十年母親節前接到 上訴人電告,謂兩造於母親節中午於金園餐廳宴客,邀伊參加,當日坐滿三桌, 兩造並未特別裝扮,於吃飯前,被上訴人起身告以兩造今日結婚,伊等即舉杯恭 賀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本院卷第三一頁);證人丁○○亦到庭 結證稱係上訴人打電話通知伊謂母親節當日中午要在金園餐廳辦結婚喜宴,伊約 於十二點半到場(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核與上訴人所陳,就宴客時間、地點、 被上訴人宣布結婚獲到場親友舉杯祝福等情,大致相同,是上訴人所辯,即非全 不足取。雖上訴人與證人丙○○、丁○○就宴客桌數、酒席擺設位置及主菜為何 、是否同桌之供述,互有相同及不符之處,惟查證人丙○○、丁○○係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距上訴人所指結婚儀式舉行日 期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已相隔二年半,而證人丙○○亦證稱伊未再至該餐廳(見 原審卷第三十頁),自難期證人就宴客之桌數、酒席擺設位置及是否同桌,猶能 為完全正確無誤之記憶,堪認上訴人及證人丙○○陳稱時間已久,詳細情形已忘 記等語為可採。況證人丙○○係於未經隔離訊問之情形,於原審法官分別詢問其 及上訴人關於酒席擺設位置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仍與上訴人為不相一致 之供述,益見證人丙○○所言屬實,尚無偏頗之情形可言,復參酌證人丙○○、 丁○○均願結證等情以觀,其證言應屬可信,尚不致因其二人均係上訴人之友人 ,即遽謂其等證言有偏頗之虞,堪認上訴人業經盡其舉證之責,其抗辯稱兩造有 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公開宴客,並經被上訴人宣布結婚之事,經眾人舉杯祝 賀乙節,即足憑採。
㈣又兩造關係向為被上訴人家人所反對,乃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五八頁) ,是其等臨時決定結婚宴客,未大肆鋪張,或無被上訴人之親人手足參與,要難 認與常情相違,其多宴請上訴人友人應屬常態,自難以上開婚宴無兩造親人參與 即得謂兩造未有結婚之事實。又是次婚宴既未有兩造親人參與,被上訴人謂其女 知兩造未結婚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兩造於宴客時既經被上訴人宣告 告結婚之事,顯見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嗣復經眾人舉杯祝賀,揆諸上開說明, 顯已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認知當事人結婚行為,則依其情狀,應認兩造係舉行婚 宴之結婚儀式,且與兩造及友人以為舉行婚禮之主觀認知,並無不符,自已該當 於結婚之實質要件及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結婚之形式要件,兩造之婚姻應 屬有效成立。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九十年間當時之通聯紀錄,惟此已逾 電信公司保存通聯紀錄時間(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



第五條規定參照);其復聲請訊問金園餐廳老闆,然於該餐廳舉行之婚禮或日常 宴客不知凡幾,自難期待該餐廳老闆就於三年前即九十年間所發生,且無特別儀 式之婚宴有何記憶可言,且兩造確有於前揭時地舉行婚宴,已如前述,本院認無 調取及訊問之必要。
㈤再者,兩造係自八十二年即同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可 證兩造間關係非淺,而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何時發現上訴人為結婚登記時,其陳 稱係因其欲去大陸辦理結婚,於九十年六月時始知上訴人辦理登記,即向上訴人 表示為何如此,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離家出走等語(見同上)。是被上訴 人至遲於九十年六月即知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之情事,則其於斯時既已欲前往大 陸另行辦理結婚,苟兩造間確無結婚之事實,縱其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 係離家出走等語屬實,在此之前長達一年有餘之時間,上訴人竟遲未提起確認婚 姻不存在之訴,以遂行其前往大陸另行辦理結婚之目的,並解決結婚登記之問題 ,顯有悖於常理。觀諸兩造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市快活林賓 館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戊○○有涉嫌妨害家庭之情事,曾達成和解,約定被上 訴人履行一定之贈與義務後,上訴人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此有上訴人提出,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和解契約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益徵兩造確有結婚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要無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書之必要。復參 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後,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足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其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始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非虛。而被上訴人係三十五年三月六日生,有 見原審卷第七頁),其於九十年六月間,年五十五歲,容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 其既於九十二年間經上訴人發現與訴外人有涉犯妨害家庭之行為後,知所前往徵 詢律師,要無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其主張發現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時,不知徵詢他 人以解決問題之理,益見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且有結婚之事實為 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業經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等語 為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不符合民法第九 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法定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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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