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一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雅雯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初結婚,婚後同住在「老人之家」,惟被上訴人結 婚意在金錢,結婚不到一個月,便不同房,連夫妻行房、愛撫,都要先給錢才行 ,根本不像夫妻。由於上訴人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金錢需求,被上訴人遂冷漠以 對,不曾為上訴人洗過一件衣服,也不曾為上訴人服侍過任何一件像夫妻之事, 兩造終日爭吵不休。被上訴人常常因細故對上訴人施暴,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被 上訴人以物丟擲上訴人,造成上訴人頭部前額裂傷、左眼眶內錯裂傷。被上訴人 只圖金錢,稍不順遂就動手打人,上訴人早已心灰意冷,終日恐懼,已達到不堪 同居之虐待程度,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協商離婚事宜,被上訴人竟開口要一千萬 才肯離婚,顯見雙方均無維持此名實不符之婚姻,毫無夫妻情義而言,已難維持 婚姻等語,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 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之初很恩愛,上訴人喜歡熱食,被上訴人清晨五點就起來為 準備各式早點,上訴人衣服雜物(除上訴人用洗衣機洗以外)均是被上訴人用手 搓洗、摺疊,上訴人因性喜清潔,自信盡心盡力,無虧婦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下午約四時左右,上訴人穿布鞋外出散步,回家卻穿了拖鞋,被上訴人詢問原因 ,遭上訴人責罵是被上訴人把布鞋丟掉,至第二天六月五日清晨八時左右仍在爭 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按在地上毒打成傷,幸鄰居奔告警衛趕來解圍。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日,上訴人猜疑被上訴人將好的柳丁留著不給吃,將被上訴人推倒地上 ,手掐被上訴人脖子,被上訴人掙扎中撞及小櫃子上的茶盤,茶盤翻倒後其中一 瓷碟碰及上訴人腦門,上訴人因此受傷,此為意外之傷,非出被上訴人所為;九 十二年四月八日,上訴人實施心臟導管手術後,性慾衰退,對被上訴人日形冷淡 ,進而要求離婚,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均未給付家用,而 被上訴人婚前工作亦於婚後應上訴人要求辭去,則被上訴人生活將陷于絕境。上 訴人是非不分,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二 項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略以:婚後被上訴人多次要求 上訴人將名下之存款移轉給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後,又假借名義,要向上訴 人拿錢。先是藉口婚前曾欠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要上訴人為伊還債,
經上訴人陪同前往還款時,卻發現是捏造;又以在美國的女兒需要用錢向上訴人 借錢,惟上訴人僅一退休老人,平常並無收入,遂加以拒絕。再被上訴人多次藉 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甚至對上訴人施予肢體暴力。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睡覺打 鼾時,摀住上訴人嘴巴,又於床頭置鋁棒,對上訴人造成威脅。兩造自結婚二年 以來,幾乎每隔幾天就會發生爭吵,二人早已分床而睡,婚姻業生破綻。被上訴 人明知上訴人患有心臟血管疾病,而被上訴人經常以言語肢體之舉動挑釁患有心 臟血管疾病之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情緒易受其起伏,心臟不甚負荷。顯見雙方均 無維持此名實不符之婚姻,毫無夫妻情義而言,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喪失 ,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難期待兩造間能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求為廢棄原 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求將他 的存款移到我的名下,完全是誣賴。床前放一根鋁棍,乃是前苑友送給我的一棍 鋁製手杖,平日外出散步用,並以防身的,上訴人也有一根類似手杖。被上訴人 原是遺眷享有一份優惠待遇,婚後均被取消了,如何維持生計,上訴人請求離婚 ,非有理由等語,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有
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 項之事由,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1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 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 虐待(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二號參照)。因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 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 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參照)。 2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施以精神虐待,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假借名 義要索金錢、未理家務,包括:洗衣、煮食等,均未能舉證即難採信。縱屬事實 ,乃屬日常生活家庭事務之分擔,依社會通念難謂屬精神虐待。至於被上訴人置 於房間鋁棒之棒子業經上訴人丟棄,且被上訴人未曾於兩造爭吵中出示或以之工 具傷害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辯稱該鋁棒係他人贈送之手杖,用以出散步用,並以 防身等語,查老年人外出常持手杖以輔助行動,乃眾所週知,證人沈夢琳於原審 亦證述:「那是用來當拐杖用的」(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尚難以被上訴人單純 持有錫鋁製手杖即謂屬精神上之虐待。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爭執中持小水壺丟擲上訴人頭部,造成上訴人前額裂傷及 左眼眶裂傷,而被上訴人手臂受傷,係被上訴人自己拿剪刀所劃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上訴人受傷係兩造爭執中,桌上茶盤內的盤碟掉落,砸到上訴人所致,上 訴人繼而以碎瓷片劃傷被上訴人手臂等語。惟兩造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因
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先吃先買的柳丁,後吃新買的,上訴人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將好 的柳丁留著,引發口角並不爭執。經訊據證人胡維國於原審證述:「原告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報案說被被告拿東西丟傷,因為沒有提出告訴所以沒有製作 筆錄,後來我到現場房間去看,雙方各執一詞,原告說被告拿東西砸傷他,被告 說是碟子掉下來砸傷的,我有看到原告頭上有傷,被告也有給我看過她包紮的部 分。」;證人沈夢琳於原審證述:「我是老人之家的主任,擔任此工作已經兩年 ,是兩造結婚後我才到老人之家工作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兩造發生爭執,但是有 聽到現場的服務員及工作日誌載兩造有口角,但是沒有肢體衝突,十一月二日發 生事情後,三日原告報案,胡警員有帶原告來找我,我那時就有和原告談過,後 來也有和被告談過。...雙方口角原因不清楚,因為工作日誌沒有記載,我們 也沒有深入追究,當日有叫救護車,有送兩造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 至四十頁筆錄),依證人證言僅能證明當日兩造的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有肢體 接觸而造成兩造受傷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先動手、被上訴人自 己拿剪刀劃傷手臂。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因吃柳丁而爭吵,進而發生 肢體衝突,上訴人受有「前額裂傷4公分、左眼眶內裂傷1.5公分。 92.11.2在本 院急診縫合傷口、視力正常」;被上訴人則為「右前臂挫傷、裂傷。 92年11月2 日本院急診縫合」之傷害情形。依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兩造婚後相處情形 等一切情況,以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及之後尚有其他傷害行為, 即難以一次肢體衝突認已造成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痛苦,已侵害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達不可忍受之地步,自與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間。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被上訴人上開之虐待,致不堪同居云云,無非為其主觀 之見解,為無可取。
㈡關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部分:
1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固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仍必須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因此,上訴人就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高於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婚後不到一個月,便不同房,連夫妻行房、愛撫,都要先給錢才行。 由於上訴人無法滿足被上訴人之金錢需求,被上訴人遂冷漠以對,兩造終日爭吵 不休。常因細故對上訴人施暴,造成上訴人頭部前額裂傷、左眼眶內錯裂傷。又
多次要求上訴人將名下之存款移轉給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後,又假借名義, 向上訴人借錢,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睡覺打鼾時,摀住上訴人嘴巴,又於床頭置 鋁棒,對上訴人造成威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患有心臟血管疾病,常以言語肢 體之舉動挑釁,致使上訴人情緒起伏,心臟不甚負荷。顯見兩造間之誠摯相愛基 礎業已喪失,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不堪被上訴 人同居之虐待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繼之以同一 事由,主張為兩造間難以維持存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或證明被上訴人過失大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否認對上訴人有任何之 虐待,或為有任何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並辯稱:只是上訴人偶而情緒不好 ,事過後就好了,兩造感情很好的,上訴人應該是受人挑撥才訴請離婚的,被上 訴人是可以原諒他情緒不好,並勸上訴人情緒不好的時候兩人不要講話,避免吵 架等語,足見兩造婚姻難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上訴人之主張無非其一方 之主觀認定,尚非可採。
3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 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換言之,上 訴人須其有責程度輕於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始得請求離 婚,是縱使兩造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造間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規定 請求離婚,亦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 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連 正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