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3年度,111號
TPHV,93,再易,111,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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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再審原告不在事故現場,業據證人徐阿香連景雲於刑 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院信刑愛字第0 九三000八五一七號函後,始知悉前開再審理由,爰於知悉後三十日內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 日院信刑愛字第0九三000八五一七號函為證。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現 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 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及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 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 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發見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證人徐阿香連景雲之證言 為據,惟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 符,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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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