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零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 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嗣於 本院減縮遲延利息部分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以伊女 曾莉婷為被保險人,伊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一百二十萬 元、意外險一百萬元及意外醫療險五萬元,住院日額型每日二千元之保險契約。 伊女於投保前身體健康,品學兼優,成績名列前茅,詎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 時許,伊女返回大學女生宿舍後,突然將寢室門窗關閉,不准室友外出,且將自 己關進浴室內,自稱自己是上帝派來之使者,並以高昂激動語氣,警告他人不得 接近,言語聲調異於平常。嗣經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 院)就醫,經初步診斷後,認其患有「急性精神病,疑似精神分裂症」狀態,醫 師開立三日份處方藥後,即囑咐伊先帶病患回家休息,並安排同年月十六日上午 做進一步檢查。經檢查後醫師確認伊女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並「合併睡眠和 行為障礙」等病症,表示將儘速安排住院治療。同年月十七日早晨,當家人敲打 房門欲喚醒曾莉婷時,卻未見房門打開,伊警覺有異,但因房門反鎖無法進入臥 室,乃繞經客廳,由陽台察看究竟,使伊及家人目睹伊女裸身站立於五樓陽台欄 杆上,由逃生窗迅速躍出,跌落一樓地面,頭部重創,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 仍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腦挫傷不治死亡。按保險法第一 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兩造間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住院醫療終身保 險契約附約第十二條第一款所稱故意自殺行為,應認被保險人主觀上除須有對發 生死亡之事實之「認識」外,必須進一步有發生死亡事實之決意,換言之,所謂
故意自殺,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而決意結束自 己生命之行為,其手段如何,固非所問,惟必須故意始可。伊女正值青春年華, 且有相識多年之男友,若非急性精神病發,決無輕生可能,其於意識狀態不清之 情形下,對於死亡及危險已欠缺正常判斷,應與故意自殺行為不同,伊女之死亡 應屬意外事故,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 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為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給付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元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保之保險有終身壽險一百二十萬元、終身壽險意外傷害 壽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 自殺」為除外責任,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投保壽險,被保險人於九十年 四月十七日自殺,同年五月十日死亡,係於契約訂立二年內故意自殺,依上揭契 約約定係屬於除外責任,伊無須給付終身壽險之保險金。又依住院醫療終身壽險 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七項:「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 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被保險人必須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而住院,伊始須給付是項保險金,被保險人既係自殺身亡,其自殺後之住院當非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自亦不得請領此項保險金。另關於終身壽險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附約部分,亦須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需醫療,伊始應理賠,本項 保險金既係被保險人自殺後就醫之醫療費用,當非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醫療 ,伊自無須給付。又依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約定,被保險人須依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被上訴人始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如係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則屬除外 責任,本件被保險人曾莉婷既係自殺致死,屬於故意行為,其死因自非遭受意外 傷害所致,伊得主張除外責任拒賠。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死,且被保險人係因自殺身亡,屬故意行為,係條款約定伊自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伊女為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一百二十萬元、意外險一百萬元及意外醫療險五 萬元,住院日額型每日二千元之保險契約,伊女於保險有效期內之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自其住處五樓陽台躍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五月十日因顱內出、腦部挫 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除戶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 證(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原審卷第八七 及八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女係因急性精神病發作而跳樓,對於自殺及跳樓可能造成死亡 之危險無認識可能;惟被上訴人抗辯被保險人係屬自殺行為,為保單條款中的除
外責任,其不負理賠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就者厥為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是否 為其故意自殺所造成?經查:
㈠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保險人不負 給付保險金責任,固為兩造所訂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惟 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而 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其手段如何,固非所問,惟必須故意始可。又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 ,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已提出保險契約及提出被保險人曾莉婷死亡之證明,被上訴人抗辯 其有免責事由,自應就曾莉婷係「故意自殺」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曾莉婷係自殺,無非係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內所載「自殺」為據。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 關於曾莉婷死亡方式固載為「自殺」(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然據相驗之法醫鄧 偉光到庭證稱:其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者是自殺,是根據死者父親陳述死 者有急性精神疾病,當天要帶死者去醫院檢查,到房間發現死者跳樓的說詞;死 者墜樓後的傷勢,只能證明是自高樓高速墜下死亡而已,無法從傷勢判斷其是否 為自殺;死者跳樓有可能是因為急性精神病、急性妄想症引起,因為有此疾病, 死者本身即無法控制其意志。依其相驗經驗如無精神疾病者自殺,通常會事先做 些裝扮,除非是精神異常者才有可能裸身自殺,本件死者係裸身跳樓,不排除可 能因精神疾病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三九頁),是法醫鄧偉光之所以於 相驗屍體驗斷書上填載死亡方式為「自殺」,應係以曾莉婷墜樓後的傷勢係由高 樓高速墜落所造成,並參酌其父即上訴人陳述曾莉婷跳樓之情,認無他殺嫌疑之 自為行為所致至明。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曾莉婷跳樓時之精神狀態是 屬正常而「故意自殺」,是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尚嫌乏據。 ㈢被保險人曾莉婷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將伊所居住之台北大學學生宿舍房門反鎖, 不准室友外出,並將自己關進浴室內,自稱自己是上帝派來之使者,並以高昂激 動語氣,警告他人不得接近,言語聲調異於平常,因伊行為及言語異於平常狀態 ,而由校方及親友送至台大醫院就醫,經醫師初步診斷後,認其患有「急性精神 病,疑似精神分裂症」狀態,嗣同年四月十六日做進一步檢查,檢查後醫師確認 曾莉婷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並「合併睡眠和行為障礙」病症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曾莉婷發病時行為及言語異常之情形,亦經其同學即證人呂菁雅、黃桂 芬及學校教官王雪梅到院結證甚詳(見原審卷第一○○至一○四頁),復有台大 醫院出具之急診病歷摘要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二頁)。 ㈣被保險人曾莉婷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自閉於學校宿舍浴室內所遞出之字條,其上 有「有災難」、「他是壞人」、「我今晚要逃走了」、「否則命沒了」、「否則 有難」、「如果你是好人,就放我們走」,並親筆書寫「我要偷渡入境」、「我 要逃難去了」等語,有該字條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六至八一頁),並經證人呂菁 雅、黃桂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一○二頁),並於隔日即十四日伺 機於深夜隻身逃離家門遠赴桃園機場,並遺失存摺,亦有上訴人報案紀錄、代為 領回存摺之領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足徵曾莉婷因精神疾病
而有被害妄想並急欲逃生之舉止甚明。
㈤原審依職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函詢台大醫院有關曾莉婷所罹患之疾病,是否會 有欲自殺、結束生命之意念產生?台大醫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 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三八七號函覆明載「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曾莉婷女 士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本院急診部就診,經茲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而排除 精神分裂症,當時並無自殺意念相關記載,僅依其病情,無法判斷其是否會有欲 自殺、結束生命之意念」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四及一三六頁)。依台大醫院函 覆內容所示,被保險人曾莉婷自住處墜樓前,於台大醫院就診記錄中,並無自殺 意念產生,且台大醫院亦無法判斷曾莉婷是否會有自殺、結束生命之意念,而曾 莉婷之前並無任何自殺之記錄,是已難認曾莉婷墜樓係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 其意志之狀況下,而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 ㈥被保險人曾莉婷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自住處五樓陽台躍下時係裸身,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衡諸常情,羞恥心人皆有之,一個神智正常之人決 意自殺,若無其他因素,斷無故不穿著衣物而實行裸體自殺行為,何況年輕女生 ,更難想像,再參以曾莉婷生前寫給同學之字條內容及證人即法醫證述自殺者事 先會裝扮,除非是精神不正常的自殺,才可能會有裸身情形及死者是一絲不掛而 跳樓,不排除其可能是因精神疾病引起等證言(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益足徵被 保險人曾莉婷裸身跳樓係因精神疾病發作,有被害妄想並急欲逃生之錯亂行為所 致。曾莉婷之跳樓既係非在其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所為,即與「 故意自殺」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有別,是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屬除外責任,不 負給付之責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承保範圍內負理賠責任。六、本件被保險人曾莉婷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死亡,係因急性精神疾病發作而跳樓,致 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理賠責任分述如下: ㈠終身壽險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被保險人曾莉婷於兩造所簽訂之終身壽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身故,依該終身壽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保險金一 百二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已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六千零九十七元予上訴人,則此 部分應予扣除。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主張該退還款項之主體與受保險金 理賠之主體不同,不應扣除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認曾莉婷係故意自殺而 不予理賠,始有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舉,倘被上訴人就該事故應予理賠,自無 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可言,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受益人同為上訴人,是被 上訴人主張抵扣,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終身壽險部分為一百一 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及利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 ㈡終身壽險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部分:依住院醫療終身壽險保險附約第二條 第六、七項:「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知被保險人必須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住院、被上訴人始須給付是項保險金。本件被保險人曾莉婷既係因急性精 神疾病導致其墜樓而產生死亡結果,故其墜樓後之住院事實,自非屬被上訴人承 保範圍,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須依據兩造簽訂之終身壽
險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理賠。上訴人主張傷害事故如係由疾病直接引起身 體器官、組織敗壞,因客觀上非屬意外事故,保險人固無給付醫療理賠金之義務 ,惟若身體組織或器官之傷害,係由其他原因造成,而非由疾病本身所引起者, 則疾病本身即與身體傷害事故無涉,本件曾莉婷身體受傷之直接原因為墜樓,精 神疾病不會造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右後腦枕部重挫傷」之傷 害,客觀上仍屬突發之意外,而非由疾病所引起,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理賠云云, 然精神疾病發作,導致墜樓受傷,其受傷顯與疾病發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 此主張並無可採。
㈢終身壽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部分:同理此項保險金之請求,亦須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所產生之必要醫療行為,被上訴人始需給付,本件事故既係被保 險人因急性精神疾病發作所導致墜樓一事,其所衍生出之醫療費用,自非遭受疾 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行為支出,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 ㈣意外險一百萬元部分:依人身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約定,被保險人須依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死亡者,被上訴人始應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如係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 事故發生,則非屬意外險之承保範圍。本件被保險人曾莉婷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導 致其墜樓,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即非屬意外險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責 。
㈤綜上,被保險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伊急性精神狀態所造成,屬於終身人壽險之 承保範圍,而非屬其他意外險種部分所稱「意外」之定義,故被上訴人僅須就終 身人壽險部分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零 三元,為屬正當。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
七、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 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六日函覆拒絕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年利一分即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應給付 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疏未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一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 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 必要,是兩造陳明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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