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55號
原 告 黃文相
被 告 呂晉春
呂清元
呂博能
呂宏志
黃呂美足
呂連財
呂春長
呂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
2 第2項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則依同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84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