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3年度,4號
TPHV,93,上更(二),4,200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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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B○○兼王
   被上 訴 人 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上 訴 人 亥○○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王宏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業經本院前審裁定由其男系繼 承人天○○承受訴訟(見本院上字卷第二宗一六四頁);又被上訴人王聰惠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經最高法院裁定由其男系繼承人宇○○、F○○承受訴 訟(見最高法院三五七號卷一五八至一六○頁);又被上訴人王勳章已於八十八 年九月五日死亡,其男系繼承人為G○○及H○○,茲據上訴人B○○具狀對之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一四六至一四九頁);又上訴 人王黃博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上訴人B○○為其男系繼承人,茲據B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二○三至二○五頁) ;又被上訴人王水源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男系繼承人為E○○、 戌○○、宙○○,茲據彼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七五至八 三頁),亦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亥○○、丙○○、己○○、L○○、A○○、黃○○、C○○、M ○○、N○○、天○○、丑○○、子○○、癸○○、宇○○、F○○、G○○、 H○○、戊○○、I○○、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下稱系爭祭祀會)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六五一地號(重測前為北社尾段一八七地號)及嘉義縣竹崎鄉○○段一0八 、一0九、一三四地號土地四筆,係由訴外人王文林、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五人於五十一年間書立同意書載明,願將保管中之德厚公純忠公祭祀公 業上開土地變更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名義,足見系爭土地 自始即係王純忠所有,上訴人為王純忠之直系血親男性子孫,自享有系爭純忠公 祭祀會之派下權,乃被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系爭純忠公祭祀會派下員 名冊,竟未列上訴人為派下員,否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 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D○○ 、乙○○、庚○○、辛○○、甲○○、天○○、E○○、戌○○、宙○○J○○ 、丁○○、午○○、未○○、申○○、巳○○、酉○○、K○○、玄○○、地○



○、壬○○、O○○、卯○○、辰○○、寅○○(下稱被上訴人D○○等)則以 :系爭祭祀公業係由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人(下稱王朝來等四人) 所設立,唯此四人之後代子孫始享有派下權。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設 立人之子孫,自不能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補陳略以:㈠被上訴人D○○等訴訟代理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委任。㈡本件系爭土地,非王朝來等四人共同捐贈,而係純忠公 的私產。故先祖王純忠係「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設立人。㈢上訴人為 先祖王純忠直系男性子孫。㈣先祖王純忠後代子孫均係系爭祭祀會派下員等。行 政法院、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行政院及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亦認定上訴人 係本件祭祀會派下員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其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 D○○等則補陳略以:系爭土地係王朝來等四人所有,並捐贈設立系爭祭祀會, 其子孫才有系爭祭祀會之派下權,上訴人非王朝來等四人之子孫,自無系爭祭祀 會派下權等語,求為駁回上訴。是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D○○等訴訟代理 人是否經合法委任?本件系爭土地,原為何人所有?系爭公祭祀會係由何人所設 立人?王純忠後代子孫是否均係系爭祭祀會派下員?行政法院、台北市國稅局、 財政部、行政院及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是否有權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祭祀會之派 下員?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D○○等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 三四五號判例參照)。
⒉次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本件訴訟被上 訴人D○○等在上訴人向本院前審提起第二審上訴及第三審上訴,發回後本院 第一次更審及第三審上訴,暨本院第二次更審,均委任洪銘徽律師代理訴訟, ,其委任狀均經被上訴人D○○等蓋章,有民事委任狀可稽(本院上字二二一 號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委任洪銘徽律師及王寶蒞律師、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 五七號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本院上更㈠字一七三號卷第十至十二頁、最高法院 台上字二四八七號卷第九九至一○三頁、本院上更㈡字四號卷第一○四至一○ 六頁)。
⒊上訴人主張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民事委任狀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全係被上 訴人代理人一人所書寫及代為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取。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係王純忠王巡忠所有云云,被上訴人D○○等 則辯稱系爭土地,根本非屬王巡忠個人之遺產或祖產,而為系爭純忠公祭祀會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光復前之日據時期大正年間所為保存登記,即已登記為訴外人 王宗成、王再成、王逮成、王左成所有;大正八年間,王再成將其持分贈與移 轉予王朝來,大正十五年間,王左成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王宗成,昭 和十八年間王宗成將其部分持分移轉予王德春、部分移轉予王用等人所有,有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六三至六六頁),至光復後於民



國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收件日期為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其土地登記簿 謄本仍記載為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四人所有,並於民國五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登記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名義所有,其登記原 因為民國五十年三月十五日捐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共有人名簿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六七至七四頁)。且同意書捐贈土地明細之「所有權者」欄記載:「 王朝來、王德春、王用、王文林、各四分之一;王朝來、王德春、王用、王逮 成各四分之一」,有該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七頁)。是被上訴人D○ ○等辯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之初次保存登記即已登記為訴外人王宗成、王再 成、王逮成、王左成所有,並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移轉為王朝來、王用、王 德春、王逮成等人所有,即非無據。
⒊次查訴外人王文林、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五人,於民國五十一年 九月間所立「同意書」,固記載:「...純忠公祭祀公業因保管困難登記為 吾等個人之名義似感與實際未合...」云云,係因於民國五十年三月十五日 ,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人業經將系爭土地捐贈予「嘉義市北社尾 純忠公祭祀會」,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至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移 轉登記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名義所有,有如前述,而訴外人王 朝來、王德春、王用、王文林王逮成等,於民國五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經嘉 義縣政府核准設立「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並於五十一年十 月二十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法人登記,業經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 閱五十一年度法字第二四號法人登記卷,查證明確,是同意書之記載,無非係 供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用,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至為顯然,上 訴人之主張,核無可取。
㈢關於系爭祭祀會設立人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 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 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 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且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 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參照)。 ⒉訴外人王文林、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等五人,於民國五十一年九月 間立具「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捐助章程、「財團法人嘉義市 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章程、同意書、董事會名冊、董事長推荐書、財產目錄 、董事聘書等,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並經核准設立登記, 業經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五十一年度法字第二四號法人登記卷,經查 證其捐助章程第四條記載:「本財團財產將另表所列土地捐助為本財團財產」 ,另表「土地明細表」記載:「...地號一八七、三二三、三二五、三二五 之二、三二五之三、一三四、一○八、一○九」;「所有權者:王文林、王朝 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又立章程人:「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 成、王文林」屬實。而系爭祭祀會於民國五十年間業已成立,是財團法人嘉義 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不同於系爭祭祀會,嗣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處又以



其未將其捐助之財產登記為法人所有,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撤銷其法人登 記並公告,則王文林雖為「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設立登記之 聲請人,並為董事長,但其並非「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原始設立人 ,是被上訴人D○○等辯稱「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係民國五十年間由 王朝來、王用、王德春王逮成捐贈系爭土地而成立,足堪採信。上訴人援引 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祭祀公業純忠公,而主張純忠公祭祀會為純忠公所設立, 尚屬無據。
㈣關於王純忠後代子孫是否均為派下員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 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 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判決參照)。故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 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 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八七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即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係由訴外人王 朝來、王德春、王用、王逮成等,於民國五十年三月十五日捐贈設立,有如前 述,而「嘉義市北社尾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員,亦均係訴外人王朝來、王德 春、王用、王逮成等之子孫,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函及捐贈人王朝來、王德春 、王用、王逮成之繼承系統表、登載日報公告等可稽(外放),而上訴人及其 承受訴訟之王黃博係「王永祿王離邦、王洋、王槌、王木縣」之後代子孫,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純忠公派下族譜」可稽(外放),是其雖為純忠公之後代 子孫,但並非設立人王朝來、王德春、王用、王逮成之子孫,灼然可見。上訴 人援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祭祀公業純忠公,而主張系爭土地為純忠公所有, 並認純忠公之所有子孫均應享有派下權利,自屬無據。 ㈤行政法院、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行政院及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是否有權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祭祀會之派下員部分:
⒈按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 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 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 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 機關(單位)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該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 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九點亦有明定。故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 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 號判決參照)。
⒉從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



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 派下權,亦非行政法院、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行政院及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之認定,當然取得巡忠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縱使上訴人曾因巡忠公 祭祀會土地之出售,受有參與分配價金之事實,但其分配之原因至多,亦不因 其曾受有價金之分配,即當然取得巡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是行政法院、台北 市國稅局、財政部、行政院及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等所為之認定,無非關於上訴 人所受領之分配價金之繳納稅款問題,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巡忠公祭祀會之 派下員,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純忠公祭祀會之派下權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連 正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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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