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3年度,20號
TPHV,93,上更(二),20,200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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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依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即肆佰捌拾捌萬零參佰柒拾伍元扣除已確定之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附帶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參仟元後得為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供擔保新台幣拾伍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七月起 向訴外人郭慶安承租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二坪小段二○七、二○九、 二一二、二一三號等四筆土地,面積共一點○七六六公頃種植海芋(又名馬蹄蘭 ),惟在花卉長成後,因受污染變黑或枯萎而無法銷售,經伊於八十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函請國立台灣大學植物病蟲害學系孫岩章教授協助鑑定結果,證實污染源 係來自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所屬協和 發電廠。而伊因上開污染,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年間共損失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付自八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國立台灣大學植物病蟲害學系孫岩章教授所作「台北縣萬里鄉花卉 蔬菜受到黑煙污染案之鑑定報告」(下稱孫著報告)及「植物遠親不如近鄰燃油



火力電廠黑煙微粒之顯微鏡鑑定與X光微量分析」(下稱孫著論文)之結論,其 論證不足及不合常理,均不能據以證明伊所屬協和火力發電廠之黑煙微粒與被上 訴人種植之海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系爭海芋之損害係伊所屬協和火 力發電廠之黑煙微粒造成,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範圍亦有舉證之責,其自行估計 任意請求賠償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原審判命台電公司給付部分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二 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本院前審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0八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 分,其中就其請求超過五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及最 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超過一百二十萬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除敗訴確定部分外),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 ,並就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判決,附帶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附帶上訴人十五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以三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七 十五元為本金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五年七月起向訴外人郭慶安承租坐落台北縣萬里鄉○○ 里○○段二坪小段二0七、二0九、二一二、二一三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一點0 七六六公頃種植海芋,初僅口頭約定承租,嗣於七十八年元月一日與郭慶安正式 簽定書面租賃合約,租期自七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承租後即開始種植海芋,惟在花卉長成後,發現花瓣及葉面 常有因受污染而變黑或枯萎而無法銷售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暨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二三九至二 四九頁),並經證人即出租人郭慶安之配偶簡秀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九六 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慶安就前開土地有租賃關係亦不爭執,復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茲所爭執者有二,其一為:被上訴人海芋之損害與上訴人 協和電廠有無因果關聯;其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協和電廠黑煙微粒造成之實際 損失額為若干,爰分論如下:
五、被上訴人海芋之損害與上訴人協和電廠有無因果關聯:(一)被上訴人主張花卉之受污染源來自上訴人協和電廠,其主要論據為國立台灣大 學植物病蟲害學系教授孫岩章先生協同研究人員謝進修、林文龍針對萬里鄉花 卉蔬菜受到黑煙污染案進行鑑定所做孫著報告及孫著論文,為其主要依據。上 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孫著報告及孫著論文之結論,有不合常理之處,客觀上 並不能證明發電廠黑煙微粒與被上訴人之海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依孫岩章教授之報告主要結論為:
①受害區花卉及蔬菜上所見之黑煙中,一般係以小於一微米之細煙塵及一種大



小二微米中心反光之典型點狀黑煙為主,而自協和火力發電廠廢氣中,亦發現 主要含有相同之細煙塵及二微米中心反光之典型點狀黑煙,即二者在型態學上 係屬相同。②已知其他重油、柴油、鍋爐油燃燒後之排煙、汽機車排煙、鋼鐵 工廠等廢氣中,皆無此一反光點狀黑煙,故反證非其他污染源之污染。 ③在現場四十二日設站採樣,發現不分降雨日及不降雨日,黑煙皆會沈降,其 與該區東風之吹襲時數應屬有關。上開報告證明海芋係受上訴人所屬協和發電 廠污染及損害無訛,有孫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五六頁)。(二)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報告之客觀正確性,抗辯稱:孫著報告所使用之儀器為「光 學顯微鏡」,其景深較短,解析度較低。本件二微米之點狀粒子以二百倍觀察 才零點四公釐之大小(相當於「五分之一」粒芝麻粒之大小),放大五百倍才 一公釐之大小而已,欲辨認其形狀已有困難,遑論以之確定「形態學」上是否 相同。然前開報告竟可僅憑如此細小之輪廓比對,即謂本件系爭花卉蔬菜污染 物(下稱系爭污染物)之點狀粒子與伊所屬發電廠排煙之點狀粒子於形態學上 相同。又稱前開鑑定報告中所謂「大小二微米,中心反光」之圓球型粒子,除 伊所發電廠之煙粒外,尚有飛灰、錫灰、鉛煙、鉍鎘合金、羧基鐵粉、磚粉、 油灰等粒子均與系爭污染物之點狀粒子具有相同之特徵,其「形態學」上亦屬 相同,故於鑑別上甚易混淆。孫著報告未考量本件系爭污染物點狀粒子是否可 能為前開其他六種粒子而甚易混淆之情形,逕認定本件系爭污染物之點狀粒子 與上訴人電廠排煙粒子之形態學相同,即「大致上」推論本件系爭污染物上點 狀粒子即為上訴人電廠排煙之煙粒。再者,Si、A1乃許多天然微粒如塵土、風 化石、及許多高溫燒結微粒如燃煤鍋爐、燃油鍋爐、磚瓦窯等煙窗排放微粒之 主要成分,而非伊所屬發電廠排煙所獨有,孫著報告僅以本件系爭污染物之典 型顆粒與伊所屬發電廠排煙均含有Si、A1之元素為理由,而未考量其他各種微 粒亦均含有Si、A1之成份,即逕為系爭污染物之典型顆粒即為伊所屬發電廠排 煙粒子之推測,其理由殊嫌擅斷。況檢驗是否為燃油粒子需以「硫」(S)及 「釩」(V)元素為標準,其粒子本身不可能因量少而產生質變,故大小為一 至三微米之燃油粒子,其主要成分不可能僅為「矽」(si)及「鋁」(al), 而不含任何「硫」(S)及「釩」(V)元素,如其主要成分僅為「矽」(si )及「鋁」(al)元素,則必非為典型之燃油粒子,向為先進國家美日學者之 共同見解,伊所屬發電廠排煙粒子含有一般燃油系統排放灰粒特有之「釩」( v)及大量「硫」(s)元素成份,但系爭污染物之成份卻未含有「疏」(s )及「釩」(v)元素,顯見系爭污染物非上訴人協和電廠所排放,鑑定報告 並不足採等語。但查:
1、被上訴人因所種植之海芋花卉受污染,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台北縣萬里鄉 公所陳情,請求函轉有關單位查明污染情形並作適當處理,經台北縣環境保護 局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會同有關單位前去勘查採樣,送請台灣省農業藥物毒 物試驗所檢驗,經該所於八十年三月九日出具報告,略謂:民國八十年二月二 十一日前往萬里鄉於約十平方公里範圍內採取馬蹄蘭、蔥、芹菜、杜鵑、芥菜 、野生芋葉及水樣,馬蹄蘭開白花,但因受害而失其價值,所採樣品共同持徵 為植物標本皆有黑塵存在,黑塵多存在於組織表面,背面則較少,水樣中亦有



黑塵浮在水面,由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圖片得知,所有植物樣品、水樣皆有類似 之污染物存在,且多分佈在上表皮,判斷此污染物分佈範圍極廣,應來自燃燒 後之煙塵等語。此有台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八十年三月九日八十農藥殘字 第0三三八號函附之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足證,被 上訴人所種植之馬蹄蘭確受有污染,且該污染來自燃燒後之煙塵。 2、國立台灣大學植物病蟲害學系在孫岩章教授主持下,協同研究人員謝進修,林 文龍、針對萬里鄉花卉蔬菜受到黑煙污染案進行鑑定,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作成鑑定報告,該報告之摘要欄記載謂:「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台北縣萬里鄉 雙興村農夫開始陳情請求查明當地花卉、蔬菜多年來一直蒙受大量黑煙污染之 原因及污染來源,經本研究室多次採取受害區花卉及蔬菜樣本,在五百倍金相 垂直光源顯微鏡下觀察,發現馬蹄蘭花冠表面之突起易附著小於一微米細煙塵 ,而谷底基部則易沈積較大顆粒,其中有一種典型中心反光大小二微米之點狀 黑煙。在受污染芥菜葉柄上則亦可觀測到此二種顆粒之存在。進一步採取受害 區東方協和火力發電廠之廢棄黑煙,發現廢棄中主要含有細煙塵及與花卉、蔬 菜上所具相同之二微米點狀黑煙。此一中心反光之點狀黑煙是一般重油燃燒、 柴油燃燒、鍋爐油燃燒、汽車排煙中所未見到,而可視為燃油電廠污染之指標 。為了解此類黑煙污染當地花卉及蔬菜之頻率,乃於一九九一年四月及五月於 該地區花田及菜圃上設站採樣,結果在三十一梯次六十個樣品中皆可見到此類 點狀黑煙之降落,證實黑煙之污染頻率甚高,此與該地區○○段平均每日有十 點九小時吹襲東風應有關聯。綜合鑑定結論,乃可認為花卉及蔬菜上黑煙與燃 油協和電廠之排煙具有共同之形態,配合氣象資料,應可證明火力電廠大量排 放之煙塵是污染花卉及蔬菜之主要染源」(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再查該鑑定 報告所使用之材料與方法,係自八十年一月、三月、四月、五月、十一月、十 二月多次採取受害馬蹄蘭花卉之樣品,經金相垂直光源顯微鏡放大二百倍加以 觀測,發現一般花卉上之黑煙塵係以小於一微米之細煙塵為主,但有一種典型 中心反光之二微米點狀黑煙是其特點之一。該為鑑定之研究室再於八十年十二 月二日採取受害區東方協和火力發電廠之廢氣黑煙,經以金相垂直光源顯微鏡 觀測,放大百倍後,發現有二類顆粒,一類小於一微米,另一類為中心反光發 亮之典型點狀黑煙,經比較協和電廠四部機,發現四部機共五個取樣口所採列 之黑煙,皆有典型中心反光發亮之點狀黑煙存在。因此推斷協和電廠之廢棄黑 煙,與受害區之花卉黑煙有以下之共同點,即①皆以細煙塵為主。②皆有典型 中心反光發亮之點狀黑煙。由於此一典型中心反光之點狀黑煙為一般燃燒重油 黑煙、柴油黑煙、鍋爐油黑煙、汽車、機車、銅鐵廠黑煙中所未見,故可以確 信其為重油電廠所特有之黑煙,再參以該地區吹襲東風之天候特徵,而協和電 廠係位於受害花卉區之東方,故鑑定報告乃作出結論,認花卉之污染源應係協 和電廠所排放之煙塵,此有該鑑定報告全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五六 頁)。
3、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孫岩章教授再於植物病理學會刊發表「植物表面燃油火 力電廠黑煙微粒之顯微粒之顯微鏡鑑定與X光微量分析」一文,該文所採用之 研究方法,除利用光學顯微鏡外,更利用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能量分散性X光



微量分析儀,至受檢之樣品,除受害區花卉蔬菜採取之煙塵樣品及自協和發電 廠採取之煙塵樣品外,為了多方面了解基隆一帶之其他污染源排煙情形,乃在 環保局人員協助下,針對基隆市六堵區一家具重油鍋爐之工廠,一家製造電池 碳棒之工廠、大武崙工業區一家鐵工廠及基隆港附近一家磷肥工廠等,進行排 煙取樣,之後再分別以上開顯微鏡及X光微量分析儀分析比對鑑定,發現:⒈ 該火力發電廠之排煙中,確有一至三微米之反光球形黑煙,其形態與葉片花卉 上所見者全屬相同。⒉所採取其他基隆市六堵工業區、大崙工業區等工廠之排 煙,其煙粒皆以大型蜂窩黑煙為主要顆粒,未見有於二微米之黑色煙塵。⒊燃 油火力電廠之黑煙,其特別自靜電集塵器取下之樣品,大多以大型蜂窩狀粒子 為主,亦有大於三微米之粒子,另夾雜有一至三微米之典型反光球型小粒子。 另自電廠四部鍋爐排煙處所採取之樣品,則為小於一微米之粉狀煙塵及一至三 微米之球狀黑煙粒子。上開自電廠取得之粒子樣品,經以X光微量分析儀分析 結果,發現其屬蜂窩球狀者,主要含有硫(s)及釩(v),而在三微米以上 者則含有硫(s)及矽(si),至於一至二微米之典型小粒子,則僅含矽( si)及鋁(a1),而不含硫(s)及釩(v)。而採自受害花卉及蔬菜煙 塵,其典型二微米之微粒主要成份為矽及鋁。由以上X光微量分析儀之分析, 可進一步證實,花葉上之二微米粒子,與協和發電廠之二微米微粒有相同之化 學組成,此亦有該論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三頁)。由上述足證本 件污染源應係協和發電廠無訛。
(三)上訴人雖再以⑴美國微粒分析權威學者Walter C. McCrone及John Gustav Delly二人共著之The RARTICIE ATLAS(微粒圖鑑)The Electron Microscopy Atlas(電子顯微圖鑑部分); ⑵美國學者Y. Mamane, J. L. Miller, T. G. Dzubay 三人共同發表於大氣環境期刊 (Atmospheric Environment) 之論文 「燃油與燃煤火力發電廠飛灰微粒分析」(CHARACTERIZATION OF INDIVIDUAL FLY ASH PARTICLES EMITTED FROM COAL-AND OIL FIRED POWER PLANTS);⑶ 日本腐食防食協會編著,黃忠良翻譯之金屬材料之高溫氣化與腐蝕一書;⑷台 電試驗所報告;⑸台大材料研究所莊東漢教授綜合評鑑書;⑹國立成功大學資 源工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蔡尚林所著、蔡敏行教授所指導之「燃油飛灰特性 研究」論文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八一頁、三五九至三七五頁、本院卷一 第六二至七○頁、八二至八六頁),一致認為:「燃油粒子不論大小,皆含有 特徵元素『硫』(S)及『釩』(V),只是小粒子含量少,但仍為主要成分 元素」,辯稱發電廠排煙粒子均含有一般燃油系統排放灰特有之「釩」及「硫 」,但系爭花卉污染物之成份卻未含有釩及硫,顯見系爭污染物根本非伊所屬 發電廠所排放;又一般燃油系統排放煙粒其含碳量較低,而系爭污染物含碳量 卻偏高,亦可證明協和發電廠非污染源等語。經查: 1、台電試驗所報告乃上訴人所屬試驗所所為,採樣方法、頻率未具客觀,自難予 以置信。
2、「微粒圖鑑」、「燃油與燃煤火力發電廠飛灰微粒分析」、「燃油飛灰特性研 究」、日本腐食防食協會編著,黃忠良翻譯之「金屬材料之高溫氣化與腐蝕」 等論著,固屬各該人士在化學分析上之見解,惟其等並未就系爭黑煙粒子予以



分析,且孫著論文已就取自上訴人所屬發電廠取得之粒子樣品,經以X光微量 分析儀分析結果,發現其屬蜂窩球狀者,主要含有硫(s)及釩(v),而在 三微米以上者則含有硫(s)及矽(si),至於一至二微米之典型小粒子, 則僅含矽(si)及鋁(a1),而不含硫(s)及釩(v),亦足以證明上 訴人所屬發電廠排出之粒子樣品,一至二微米之典型小粒子,並不含硫(s) 及釩(v),故前開論著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3、證人莊東漢教授雖於原審證稱:「伊是於八十二年四月接到環保署書面開會通 知,請伊參加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之會議,通知書並檢附孫岩章教授及台電試 驗所之研究報告,請伊提出審查意見,伊花了一星期作評鑑,伊僅作書面分析 ,未至受害現場觀察採樣。綜合評鑑書結論之作成,係因協和廠是燃油火力發 電廠其排放之顆粒必含硫及釩,而系爭花卉及蔬菜污染顆粒無硫及釩,故其污 染非台電所致。又一般燃油系統排放顆粒含碳量低,系爭花卉污染顆粒含碳量 高,故二者成份不同。台大植病系之研究報告主要係對顆粒之形狀、尺寸作比 較分析而作出結論,非就成份作分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然查 :孫著報告主要固係以顆粒之外形比對特徵作為鑑定之依據,惟孫著論文除仍 就顆粒之外形特徵加以比對外,另並以X光微量分析儀,針對協和電廠採取之 顆粒樣品與系爭花卉之顆粒樣品予以分析其成份比對,並就氣候、風向、地理 位置等綜合研判後作成結論。是莊東漢教授認孫岩章教授之研究論文未就成份 作分析等情,即屬有所誤會。且證人孫岩章教授於原審證稱:「對於莊教授所 言燃油顆粒必含硫及釩,而系爭花卉污染未含硫及釩乙節,伊認為過於簡化, 因燃油污染顆粒可分四類即二大型(蜂窩狀約十微米以上)、中型(球型約三 至五微米)、小型(球型,約一至三微米)、及粉狀(不定型,一微米以下) ,而含硫及釩的,一般只有大型顆粒,中型顆粒則含矽及硫,小型顆粒則含矽 及鋁,粉狀較不易測定。能夠飛到遠處之污染顆粒一般為小型及粉狀,其特微 為黑色,成份為矽及鋁,故自花卉上取出之顆粒較難檢出硫及釩之成份。至於 含碳量之問題由於碳元素較為普遍,一般較多物質均含碳元素,故要依據碳元 素來判定污染源較為困難,因此伊研究報告乃不考慮碳元素之成份。又關於污 染顆粒之外形問題,一般鑑定方法通常有四步驟,即:①肉眼,②光學顯微鏡 ,③電子顯微鏡,④X光成份分析。必須經過此四步驟逐一檢驗無誤,方能作 成結論。伊報告上之結論即是經過此四步驟,才認定花卉上之污染顆粒即為協 和廠之顆粒。伊在做上開鑑定時,台電之顆粒有採樣,結果大顆粒有硫及釩, 但小顆粒則無該元素,花卉上(少數)之大顆粒也有硫及釩,但大顆粒之指標 特徵,無法判定是台電協和廠所致,故不具鑑定價值,因此伊才自小顆粒之特 徵研判。又燃煤系統污染物、風化石、塵土、磚瓦煙囟灰粒等雖亦含有矽及 鋁,但其顆粒顏色與系爭花卉污染物有顯著不同,故研究報告才認協和電廠是 污染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反面至二八九頁)。查莊東漢教授僅就學理 上觀點認發電廠排出之灰粒必含硫及釩,而未實地採樣檢驗比對,而孫岩章教 授既已就台電協和廠排出之煙塵大小顆粒分別以X光微量分析儀加以分析,發 現實際上對於二微米之小顆粒,並未檢出硫及釩,自應以孫著報告及論文較為 可採,且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就本件公害原因,亦與孫著報告及論文為



同一認定,有該會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一頁),故上訴人所 提莊著綜合評鑑書及證人莊東漢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四)上訴人台電公司雖再抗辯稱:被上訴人稱污染為小於一微米之細煙塵,縱無東 北季風之吹拂,亦因協和電廠之運轉抑或自然界生物之移動而污染系爭海芋等 語。惟查污染煙塵雖係小於一微米之細煙塵,其必定有其重量。在地心引力之 作用下,倘無任何風力,其必受地心引力之牽引而下沉,絕不可能遠離煙塵產 生地而飄往距協和電廠十公里之遙之系爭海芋種植區域。因而抗辯稱在非東北 季風吹拂季節,即無何損害等語。但查:系爭海芋受到上訴人協和電廠污染之 事實,已如上述鑑定報告,在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海芋損失尚有其他原因 介入情況下,應認本件海芋之損失與上訴人有因果關聯,且為唯一原因。而計 算被上訴人所受污染損害係以全年為單位前提下,不應再扣除未有東北季風吹 拂之季節,以計其損失。
(五)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種植之海芋係因上訴人所屬之協和電廠排放煙塵所污染 而受有損害,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即無不合。
六、就損害額計算之爭議部分
(一)關於被上訴人海芋損失之數量為何,兩造迭有爭議,此部分經本院前審函請國 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鑑定結果,經其函復:1、關於海芋年產量 部分,「按本案有關之白花海芋係高產量之作物,每年約自十二月起開始採收 ,至翌年五月結束,其中以二至四月為盛產期,全年之產量每公頃約為五十萬 支花,..又此產量約有六成集中於二至四月之盛產期間,且在一九九五年( 民國八十四年)以後,因發生新病害,使產量大減,目前農民已種另一品種之 海芋,其產量約只有原品種的三分之一」,有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場秘字第一00號函在卷可稽(前審卷八六頁)。2、至 於產地價格問題,該試驗場函稱「因價格係隨季節及年別而異,故不易詳細列 計,但一般於二至四月之盛產期,其售價較低,每支產地價約三至五元,其他 期價格較高,約六至八元,若以平均計,盛產期平均可以四元計,其他期間可 以七元計,應屬合理。又零售價一般為產地價之兩倍左右」。3、又有關海芋 之成本問題,「按本案有關之白花海芋,在台北縣市尤其陽明山地區之栽培, 約始於民國五十八年,最大面積曾達十二公頃,年產六百萬支,其低成本是其 特色,但卻須種於冷涼或高冷地區,其主要成本為工資及肥料而已,因少病蟲 害,故毋須施藥,種苗一般取自自留之塊莖,分株即可,估計一般每年每公頃 約須施肥一至二萬元,其餘皆為耕作之工資及採收之工資,耕作之工資約為每 月一萬元,六月共計六萬元,採收之工資約為每月一萬五千元,六月共計九萬 元,合計總成本在不計土地成本情況下約為十六至十七萬元,若以此除以五十 萬支產量,則每支之成本約為零點三三元,按白花海芋之栽培成本,若與水稻 相比,應比水稻略低,其比水稻多者為採收工資,少者為種苗肥料及農藥.. 」。4、有關本案海芋受污染後剩餘多少問題,「依據本院孫岩章教授發表於 植物病理學會會誌」卷..報告,萬里鄉雙興村海芋之受染,係因其正位於污 染源下風區,以萬里地區在每年十二至五月皆屬東北季風吹襲時期,每一支花



由抽苔至可採收多少皆會受黑煙污染,故其總受污染率為百分之百,而其中估 計約有六成屬較嚴重之污染即無法上市者,其他四成受輕度污染者應仍可上市 ,只是其品質可能受到中商或消費者挑剔」。綜上鑑定結果,本案海芋之年產 量,每年(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五月)每公頃為五十萬支;每支海芋產地批發價 ,盛產期(二至四月)每支四元,非盛產期(十二月、一月、五月)每支七元 ;成本每支零點三三元;受污染不能上市者為百分之六十,即以六成計。(二)上訴人台電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海芋受損前後之 實際產量,理論上應以台北縣農業局人員徵收土地時,為補償被徵收土地作物 受損而訂立之補償標準,由於其查估實質上具損害賠償性質,且係台北縣政府 所為,具有相當公信力、公平性,故應以查估標準作為系爭海芋補償之計算標 準。又台大農場因未種植與販賣海芋,自不知系爭海芋之批發價格、成本,應 不具鑑定資格等語。惟查:台北縣農業局人員所提台北縣八十年度、八十四年 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遷移補償費查估基準」,係對土 地徵收所訂之查估基準,既未詳核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後之產量,復未說明其 憑以查估之依據,又無海芋單價之詳細資料,自難引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依據。況土地徵收所為之補償與損害賠償兩者性質不同。而證人柯銘芳亦證稱 :「當時是依據八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查估基準去評估的」,證人余建 輝稱:「因沒有公害損害賠償標準,所以公害仍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 來算」,可見台北縣農業局並未精確統計被上訴人於災害發生前、後之實際產 量,並未實際調查海芋之價格,僅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結果為據,自不能 為本件損害數額之依據。再者「台北縣八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表,其附註三「...密植之苗圃花木,不分種 類,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草木移植者一五0元. ..」,僅係籠統之標準,既非就海芋各別之查估,而係「比照草本移植者」 ,自不足憑為本件之證據方法。上訴人台電公司主張依上開補償標準以資計算 損害額,洵無可採。又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為一專業單位,早 於民國五十年即由荷蘭引進白色海芋試驗裁培 (見本審卷被上證五),且對於  「高冷地園藝」設有專組進行研究,對於海芋之種植及販賣應屬專業,且其立 場亦較客觀公正,於其另函復本院中亦表示其係一切皆秉持公正專業之原則辦 理,有該試驗場九十年一月十日場字第00三號函在卷可稽。上訴人空言任意 指摘其鑑定資格自非可採。況其上開鑑定結果關於價格方面亦與證人即被上訴 人甲○○姐夫高銘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甲○○所種之海芋均由伊收購 ,盛產期價格一支四元,非盛產期一支七或八元者相當。足徵台灣大學農學院 附設農業試驗場為上開鑑定結果當屬具公信力,自可採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三)上訴人雖又辯稱:海芋產量受氣溫影響甚大,其生育適溫攝氏十八度,若溫度 過高,花芽在發育過程會形成盲芽或消蕾,以致減少產量,而被上訴人種植海 芋之大坪地區,其二至四月之平均溫度高於十九度之天數,較竹子湖地區多, 且陽明山竹子湖地區之地勢高達五、六百公尺,而大坪地區之地勢僅二、三百 公尺,而地形每昇高一百公尺氣溫即下降攝氏零點六度,大坪地區與陽明山竹 子湖地區地勢相差將近三百公尺,氣溫相差將近攝氏三度,又大坪地區近海,



在常年飽受含鹽份之海風吹拂之高鹽份種植環境下,其種植條件明顯劣於竹子 湖地區,故被上訴人種植之海芋年產量,不可能與竹子湖地區相同,達每公頃 約五十萬支花,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鑑定之產量顯非公正客觀 等語。經查:上訴人質疑下列事項 (1)關於海芋之生長適溫為何?(2)溫度 、含鹽份之海風吹拂等因素,是否會影響海芋之生長?(3)本案海芋生長地係 大坪地區,何以可引用陽明山竹子湖之產量作為全年產量之依據?經本院函詢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據覆:「二、按本案有關之 白花海芋,其生長開花適合的溫度為攝氏十五至二十五度..所謂越冷越開花 ,其實是不正確的說法::陽明山竹子湖及萬里地區的秋、冬、春等季,溫度 多可在攝氏十五至二十五度的適溫範圍。」、「又有關含鹽海風之吹拂是否影 響白花海芋之生長?;::「..按此含鹽海風之吹拂正確名稱是謂『鹽沫』 ,為強風吹起海面浪花泡沫破裂所彈射之海水微滴上陸所造成,此鹽沫對大多 數作物皆可能造成類似鹽害之傷害,徵狀為『葉緣枯萎』、『葉尖枯萎』。換 言之,如萬里地區之鹽沫強烈到影響白花海芋之生長及開花,則應可經常觀察 到『葉緣枯萎』的可見病徵。但本案依據本院教授孫岩章發表於『植物病理學 會會誌』卷㈠第196-202頁之報告,田間的海芋、芥菜、甘籃菜皆只有表面積 聚黑煙,而全無『葉緣枯萎』之病徵,此顯示萬里地區之鹽沫並非影響生長及 開花之重要因素...」,足見上訴人主張大坪地區近海,常年飽受含鹽份之 海風吹拂,其種植條件明顯劣於竹子湖地區云云,並不實在。又該試驗場之函 文說明五謂「..因『白花海芋生長開花適溫為攝氏十五至二十五度,在夏季 三十度以上及冬季太冷時生長及開花皆不佳』,而萬里大坪地區在秋、冬、春 季,溫度在『攝氏十五至二十五度的適溫範圍』內之日數應與陽明山竹子湖地 區者極為接近,甚至多於陽明山竹子湖地區者,因為海拔越高者冬季之「不利 日數」也越高,但春季尤其晚春,則萬里大坪地區低海拔者可能較易超過『二 十五度的適溫範圍』,唯兩地海拔相差二至三百公尺,平均溫度相差約二度, 差異實極有限。換言之,兩地『適溫日數』與『不利日數』兩者相較,應屬接 近,所以本場認為兩地之產量應可互相引用」,因之,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種 植之海芋年產量,不可能與竹子湖地區相同,達每公頃約五十萬支花,國立台 灣大學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鑑定之產量顯非公正客觀等語,實非可採。(四)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其種植海芋面積為零點九八六四公頃(前審卷六十 一頁),則其每年產量應為四十九萬三千二百支;而其主張之價格盛產期為二元 ,非盛產期為七元,核在上開鑑定結果之合理範圍內,再以上開盛產期與非盛產 期之比例計算結果,本件海芋平均售價應即為四點五元,扣除成本每支零點三三 元計,則每支可獲利四點一七元。而其不能出售之污染率為百分之六十,則每年 不能販賣之海芋為二十九萬五千九百二十支,則每年被上訴人損失為一百二十三 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四捨五入),至於證人王文安高銘衛、黃義雄對海芋產 量、價格及成本之說明,均為概估又不一致,尚不得作為損害之依據。又本件被 上訴人前於七十八年三月十日於萬里鄉公所請求儘速處理時,即陳稱其係自七十 七年十二月起遭受不明污染,有上開陳情書一紙在卷可稽(前審卷一八八頁)。 依此計算,其污染之期間為四年又一個月,其後被上訴人稱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受污染應無可採。被上訴人此四年又一個月期間之損失即為五百零三萬八千七 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再查本件污染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提出陳情書 予經濟部、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協和發電廠、環保署及農委會,希能儘速改善 及賠償,嗣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電發字第八二○一○三五三號函覆被 上訴人略謂:「公害糾紛處理法已經政府公布,建請台端依法解決」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一第三六、三七頁),足證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向 上訴人請求受其污染之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台電公司共應給付被上訴人 五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上訴人台電公司給付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及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合,是以附帶 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尚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八千四百 零一元(5,038,776-4,880,375=158,401)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者,原審所判命之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 元之利息僅命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給付,亦有未合,扣除本 院前審判決確定之一百二十萬元本息,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依三百六十八萬零三 百七十五元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百零三 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 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 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在此範圍內,核無不當,上訴 人台電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按其中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五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已確定),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十五萬八千 四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 及再給付依新台幣三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七十五元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 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從而附帶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一一審酌說明必要,附此說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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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