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福斯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財守
訴訟代理人 鄭睿暘
被 上訴 人 英商邦史都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柏斯迪瑞
James
訴訟代理人 劉明陽律師
陳璧秋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俊策,嗣經變更為鄭財守,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附卷可參,茲鄭財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簽訂經銷合作契約,由上 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經銷被上訴人之產品蘇 格蘭仕高利達系列威士忌酒,約定上訴人每月經銷仕高利達十五年份二千四百瓶 (進貨價每瓶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元、對外售價七百五十元)、仕高利達二 十二年份一千二百瓶(進貨價每瓶二千零十八元、對外售價二千二百八十元)為 目標量,每月達成各項產品目標量,被上訴人應於合約到期後再退百分之二作為 回饋金,且被上訴人承諾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上訴人市場銷售仕高利達系列產 品之促銷活動配合,即約定活動期間以銷售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份達六十瓶為一口 ,被上訴人即贊助埃及旅遊乙名,或每瓶退款七百八十元,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 年二月起即拒絕供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雖曾供貨,然非上訴人所訂購者,上訴 人已聲明退貨,同年月十八日被上訴人雖有供貨,然此係為收回上訴人所欠貨款 始勉強而為,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六月止無故拒絕供貨,致上訴人遭 受利潤損失三百二十四萬元、回饋獎金損失四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及被上訴人 應依合約給付上訴人促銷活動費四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元,共計四百二十一萬一千 九百四十七元,爰依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第四、五條及第十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
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 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判決(上開請求,第一審及本院前第二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就前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潤及回饋金損 失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此為本次更審之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零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立系爭經銷合作契約書,約定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之產品蘇格蘭威士忌, 品牌名稱為仕高利達系列,包含仕高利達十五年份、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份,交由 上訴人經銷台南、高雄縣市夜間市場。而依雙方簽訂之經銷合作契約第七、八條 及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每月經銷之數量,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份須達一千二百瓶 ,仕高利達十五年份須達成百分之八十即一千九百二十瓶,其餘部分可以其他產 品代替合計達成二千四百瓶,是上訴人需於合約期間每月均達成上述目標之銷售 量,於合約到期後始得請求退還百分之二之價款作為回饋金,因上訴人於契約經 銷期間內,並未達兩造約定目標量之要求,準此,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百分之二回饋獎金之理。再者就利潤損失部分,上訴人得請求利潤損失之前提 ,應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訂貨後,如有拒絕供貨之事實,致上訴人未能對外出貨 於客戶,使其受有利潤之損失,始得為請求,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並無 拒絕供貨之情事,上訴人對於其何時向被上訴人訂貨而遭拒絕供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盡負舉證證明之責。至於上訴人援引證人王竣生、胡寶珞等人之證述 ,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供貨之情事,惟該二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另 行成立遠東利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也是從事酒類之販售,並擔任 該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職,與上訴人間有密切交易往來之事實,顯存有利害 之關係,渠等所為證詞不僅偏頗,且有諸多矛盾,要難僅憑證人之證述即為被上 訴人確有拒絕供貨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簽訂系爭經銷合作契約,合作協議 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由上訴人經銷被上 訴人之產品,其中仕高利達十五年份每月銷量二千四百瓶、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份 每月銷量一千二百瓶,其進貨單價額分別為六百十一元、二千零十八元,且合約 期間內若達成各項產品之銷售目標量,於合約到期後再退百分之二價款作為回饋 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曾否拒絕供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利潤損失三百二十 四萬元?㈢上訴人得否請求回饋獎金四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七元?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確有拒絕供貨之情事:
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無故拒絕供貨之事實,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證人即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八月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夜間業務總 監之王竣生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打電話來叫貨,我們以新、舊總經理交接 為由,暫不出貨,就我所知最後一次是一月十七日出貨,後來認契約未簽名不 成立,所以沒有再出貨」(見原審卷第六五頁)、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 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仕高利達十五年份二千四百瓶威士忌,被 上訴人沒有出貨,因當時新、舊總經理在交接,上訴人有提出申請,但沒有人 核准...。八十九年二月到六月間,有接到上訴人訂貨電話,二月到六月電 話申請後,我們在內部有向公司申請,但都沒有批准」各等語(見本院前審九 十年上字第五九一號卷第四八、五○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胡寶 珞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購二千四 百瓶仕高利達威士忌,承辦之業務有向我報告,基於尊重,我要業務員直接向 新總經理報告,由新總經理作決定,我沒有批示。新總經理到任後,有一些新 的作法,不僅對上訴人公司,南部的一些公司都沒有出貨」等語(見本院前審 九十年上字第五九一號卷第五二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吳森嚴 於本院前審證稱:「八十九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公司未出貨給上訴人,因有部 分貨款未付,及是否退獎金有所爭執...。我知道上訴人有叫貨,但因帳款 不清,公司已通知不出貨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九十年上字第五九一號卷 第九七頁至九九頁)。雖三位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未出貨予上訴人之原因略有不 同之陳述,然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份出貨後,即藉故不再對上訴人出貨 等情,則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拒絕供貨,要無疑 義。雖被上訴人仍堅稱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均有出貨 予上訴人,並無拒絕出貨之情事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上訴人所交付 上訴人之貨品,係CLASSIC1850,並非雙方合約書所載仕高利達十 五年份,有上訴人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被上訴人客戶應收帳款 對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各乙紙在卷可憑,難謂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八日係依約供貨,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拒絕供貨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即拒絕供貨,即非無稽。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潤損失為: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六月止無故拒絕供貨,依雙方所 約定之月銷售量,按仕高利達十五年份每瓶七百五十元、仕高利達二十二年 份每瓶二千二百八十元之售價計算,伊遭受利潤損失三百二十四萬元云云。 所謂「利潤」,係指上訴人將所購得之產品轉售後,所獲得之差額利潤,依 通常情形,商品如依批發價進貨,再以零售價格出售,都有一定之利潤,本 件上訴人就系爭十五年份及二十二年份威士忌對外建議售價分別為七百五十 元及二千二百八十元,業據證人王峻生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五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上訴人如依被上訴人之建 議售價出售系爭酒類,而實際上上訴人亦與上開價格或高於上開價格出售系 爭威士忌有出貨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則系爭十五年份及十 二年份威士忌每瓶可獲之差價即利潤為一百三十九元及二百六十二元。 ⒉被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如按時供貨,上訴人順利將所進之系爭威士忌酒銷售
完畢,其既無法證明能順利銷售何來利潤可言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二月起即拒絕供貨,已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固未能供貨,使上訴人 無法得到合理之利潤。惟被上訴人如按合約之約定,每月提供如合約所設定 之數量,上訴人未必能順利出售所進之系爭威士忌酒,但依八十八年十二月 間,上訴人認定為試賣期所進之威士忌酒,十五年份六百瓶,二十二年份七 百二十瓶,均能順利賣出,如於合約期間,被上訴人均能依合約供貨上開數 量之威士忌酒與上訴人,上訴人應能順利售出,則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二 月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五個月停止供貨發生之應得利潤之損失為一百三 十六萬零二百元(十五年份,每月六百瓶,五個月共計三千瓶,每瓶利潤一 百三十九元,共計四十一萬七千元。另二十二年份,每月七百二十瓶,五個 月共計三千六百瓶,每瓶利潤二百六十二元,共計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兩 項合計為一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元)(計算式:600×5 =3000,139×3000 =4 17000;720×5=3600,262x3600=943200,417000+943200=0000000),此項 利潤之損失,上訴人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潤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回饋獎金:
按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第十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到期應再退 百分之二作為回饋金,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供貨,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 饋金之損失云云。惟查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第十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 合約期間內,每月達成各項產品目標量,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到期後再 退百分之二茲作回饋」(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七條約定:「仕高利達十五年 份每月之目標量為二千四百瓶、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份每月之目標量為一千二百 瓶」(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有前開經銷合作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上訴人須於經銷合作契約有效期間內,「每月」均達成銷售仕高利達 十五年份二千四百瓶及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份一千二百瓶之目標量,始得於合約 到期後向被上訴人請求退百分之二之回饋金。次查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第四條約 定:「經銷合作協議期間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止」(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經銷合作契約後,每月之進貨量為「⑴、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仕高利達二 十二年份七百二十瓶、仕高利達十五年份六百瓶。⑵、八十九年一月份:仕高 利達二十二年份一千二百瓶、仕高利達十五年份為零。⑶、八十九年二月份: 上訴人無進貨記錄。⑷、八十九年三月份: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份為零,仕高利 達十五年份為六百瓶。」,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 頁)。本件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拒絕供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而 在此之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進貨量為「仕高利達二十二年份七百 二十瓶、仕高利達十五年份六百瓶」、八十九年一月份之進貨量為「仕高利達 二十二年份一千二百瓶、仕高利達十五年份為零」,均未達每月要求之目標量 ,與前開請求回饋金必須「每月」各項產品均達成銷售目標量之要件已不相符 ,是以被上訴人雖自八十九年二月份起即拒絕供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法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一月份達成各項產品銷售目標量,依系爭經銷合
作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於合約到期後給付百分之二 之回饋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係屬試賣期,不計入銷售目標量 云云,縱然所稱屬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份既未向被上訴人購進仕高利達 十五年份之產品,則依系爭經銷合作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亦無權請求被 上訴人於合約到期後給付百分之二之回饋金。至於上訴人未達成月銷各項產品 之目標量時,被上訴人是否依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取消上訴人之經銷權,乃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與否之問題,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未即時取消上訴人之經銷權,即 認上訴人已達成月銷各項產品之目標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 人拒絕供貨前按月達成各項產品之銷售目標量,則其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百分之二計算之回饋金四十八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即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雙方所簽訂之系爭經銷合作契約書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一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逾前開金額本息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亦屬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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