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蔣超凡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在法律 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雖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丙○○上訴之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及於同造之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
二、上訴人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 先敘明。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 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 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 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丙○○雖僅就原判決定分割方法部分聲明不服,其效力仍及於 原判決准予分割部分 (原判決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應係贅載)。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第 三四二一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及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 ,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因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 一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四三0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B部分面積四 三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所有,C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 ○○所有,D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判決, 嗣於本院陳稱,經考慮後,亦願接受一審判決之結果 (原審准依附圖一乙案所示 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面積三七三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所有,C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 所有,D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甲○○按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丙○○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上訴人甲○○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之比例維持共有,僅上訴人丙○○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並未聲明 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二、上訴人丙○○則以:伊並不反對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依附圖一甲案或乙案或 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依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 地,方符上訴人兄弟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約定,並可免道路經其門前,且依此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割之地並非袋地,因其可經由其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三四一九地號土地通行附近產業道路,況系爭土地業經地方人士熱心奔走,有 望列入重劃,暫無分割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四二一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三乙案所示 方法分割,即A部分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面積四二八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所有,C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 所有,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甲○○按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丙○○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上訴人甲○○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 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甲○○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 上訴人丙○○所提附圖三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希依附圖一甲案或乙案或附圖二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迄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共有者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均同 意分割,僅就分割方法有爭執,即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對於彼此間所提出之 分割方法,互不同意,而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丙○○提出之分割方法,亦不 同意,而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分割方法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兩造主張 之拘束,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應如何定分割方法方為公平、適當並可發揮系爭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兼避免兩造嗣後相鄰關係之紛爭。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 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相鄰之二層樓房各一棟及上訴人甲○○ 之老舊磚造房屋一棟坐落其上,且上訴人丙○○之二層樓房與上訴人甲○○之老 舊磚造房屋呈垂直狀態,老舊磚造房屋前方則為空曠之庭院,原為一袋地,係經 由相鄰而屬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通行附近之產業道路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五 頁及本院卷第三一頁),此外,兩造於原審均陳稱願按土地使用現狀分割等語( 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是以本件定分割方法時,即應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以避免損及現有房屋。本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曾分別提出各種不同 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前審及原審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而繪製附 圖一甲、乙案、附圖二及附圖三甲、乙案之分割方法在卷 (見本判決附件即本院 前審卷第六十四、一一九、一一九之一頁及原審卷第九十三頁附圖),爰就各該 分割方案逐一審酌論述:
⑴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法:
如依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丙○ ○分得(B)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分得(C)部分,面積 二一五平方公尺,(D)部分為道路,面積三五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他分割方案分得 之土地面積大,道路面積亦較其他分割方案少,固較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 維持共有之道路面積較小,固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惟依此 方法分割,則因被上訴人仍需通行上訴人丙○○門前走道及(D)部分之道路與 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連接始可通行附近之產業道路,將 造成分割予上訴人丙○○門前走道部分土地仍需留供被上訴人土地對外通行之用 ,對丙○○言除負擔維持共有之(D)部分之道路外,尚需負擔門前私有走道供 被上訴人通行,即有雙重負擔情事,有失公平,且易增雙方磨擦。況目前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丙○○間之門前走道遭上訴人丙○○以磚牆阻隔,為上訴人丙○○所 不否認,且有上訴人丙○○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五頁) ,雖此阻隔走道之磚牆並非不可拆除,但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係堂兄弟關係 ,因感情不睦而築此磚牆互不往來,若採此方案,則勢必拆除此走道磚牆,且被 上訴人通行丙○○門前走道,兄弟二人此後必將續爭吵不休,可能衍生更多紛爭 ,是認此案之分割方法,尚非適當。
⑵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法:
依此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分 得(B)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分得(C)部分,面積一八 七平方公尺,(D)部分為道路,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雖較附圖一甲案小一些 ,道路面積大一點,私有土地之經濟效益受到少許影響,惟此方案已為被上訴人 及甲○○所接受,且上訴人丙○○於原審亦曾同意此方案(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丙○○雖於本院反對以此方案分割,然並未提出正當理由,本院參酌被上訴 人與丙○○前揭相處不睦情形,認以採此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較能兼顧兩造 之現況及避免未來之紛爭。又(D)部分之道路,既為共有人經由前開三四二一 之一地號土地而通行附近產業道路所必需,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即屬使用目的 所不能分割,而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按原應有部分乙○○、丙○○各五分之二 、甲○○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⑶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如依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丙○ ○分得(B)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分得(C)部分,面積 一六○平方公尺,(D)部分之道路面積為二八六平方公尺,(E)部分之道路
面積為二四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四頁) 。雖維持共有關係之(D)部分道路寬四公尺,小汽車較易通行,且上訴人丙○ ○可經由維持共有關係之(E)部分道路進出,較為方便,惟道路面積較大,合 計為三一○平方公尺,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即相對減少,較難發揮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雖本院前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兩造均同意按此方案分割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嗣丙○○再反對此 案,主張應依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提出之甲案即附圖三之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一頁),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均反對此案,且於本院 均主張依附圖一之乙案分割,故此分割方法亦非可採。 ⑷附圖三甲案之分割方法:
如依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丙○ ○分得(B)部分,面積三七八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分得(C)部分,面積 一八九平方公尺,(D)部分為道路,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之一頁)。此案與附圖一乙案之分割方法雷同 ,僅將上訴人甲○○分得之土地往內推移,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縮小,道路 面積增大,三戶人口少,不需保留太寬通路,較難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 兩造均不贊同依此方案分割,是此方案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而非可採。 ⑸附圖三乙案之分割方法:
如依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上訴人丙○ ○分得(B)部分,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上訴人甲○○分得(C)部分,面積 二一四平方公尺,(D)部分為道路,面積四○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此案雖與附圖一甲案之分割方法雷同,兩造分 得之土地面積與道路面積亦相近,惟依此案分割,則被上訴人分得之(A)部分 土地即無法經由該(D)部分道路與前開三四二一之一地號土地連接而通行附近 產業道路,顯已形成袋地而不符分割之本旨。雖上訴人丙○○辯稱依此案分割, 被上訴人可經由被上訴人所有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三四一九地號土地通行附 近產業道路,並非袋地,共有土地不應保留通路云云。惟查同段三四一九地號土 地為林竹根所有,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 三三頁),該鄰地並非道路用地,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之所以暫時經由該三 四一九地號鄰地以通行至附近產業道路,乃肇因於上訴人丙○○將其原與被上訴 人間之既有通道以磚牆阻隔,所不得不然之臨時應變措施,暫借他人土地通行, 要非長久之計。上訴人丙○○雖再辯以同段三四一九地號雖為被上訴人之兄林竹 根所有,但實際已分配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同段三四一九地號 現仍登記為林竹根所有,況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 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系爭土地如採此方案分割後, 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即有不通公路之情況,仍應通行其他分割人之土地以至公路 ,而非可改通行其他相鄰之土地以至公路,是以上訴人之此一辯解即非可採。又 如採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將無對外通路而成袋地,殊不可採。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斟酌各項分割方案之利弊得失,認以採附圖一之乙案分割為
適當,此案不僅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亦可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於兩 造而言,乃最有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被上訴人分得( A)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分得(B)部分,面積三七三平 方公尺,上訴人甲○○分得(C)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至(D)部分為 道路,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則依丙○○、被上訴人原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甲 ○○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審依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無 不合。其餘分割方案均非公平、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