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八號
上 訴 人 翔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修昭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被上訴人 龍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訴外人袁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客票並非代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 款與上訴人無涉:⒈訴外人袁偉所交付九十餘張支票(客票)並非清償上訴人應 付貨款,上訴人亦從未見過,遑論轉讓交予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就此主 張應舉證以實其說。⒉訴外人袁偉交付前開客票中,由訴外人天擎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天擎公司)簽發、原指名以翔大、翔弘公司為受款人之二紙支票,經原審 函查該二紙支票之提示紀錄,赫然發現該二紙支票均遭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且背書之人竟為袁偉,而本院前審判決亦認該二紙支票原載受款人,嗣經發票 人刪除受款人記載,果係上訴人翔大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清償貨款者,由上訴人 翔大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提領即可,發票人又何必再塗銷記名受款人之記載 ,再交由訴外人袁偉背書?此誠與常情不符,更證訴外人袁偉交付該等支票與上 訴人全然無關。⒊復依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呈「上證二天擎公司函」,足證訴外 人袁偉交付被上訴人之客票係為代支付翔弘貨款,而非代支付上訴人翔大公司之 貨,因此系爭貨款係屬翔弘公司之貨款,上訴人無給付之責。 ㈡系爭未付貨款確屬日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吉公司)應付債務:此應由傳 喚訴外人袁偉證明,否則僅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當無從認定因上訴人支付貨款 始取得收據。
㈢范文清律師函並無證據能力:⒈該律師函所指之情形係「以翔大公司名義訂購( 姑不論是翔大公司自行或授權日吉公司訂購)並由翔大公司簽收之貨物」,而本 件買賣被上訴人自承係由訴外人袁偉接洽,被上訴人訖尚未提出以翔大公司名義 訂購之證明(無論是翔大公司本身、或曾授權日吉公司訂購、或曾委任袁偉為總 經理並訂購);而簽收系爭受貨物之人為「林家蓉」,亦非翔大公司員工或日吉
公司員人,顯與該律師函所指情節不同;再者,該律師函所指「本公司應負責清 償之部分,自僅及於本公司所訂購,總值二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之貨 物部分而已」,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價值達二千六百一十一 萬元、及上訴人主張應付已付之貨款為一千七百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均不 一致,足見該律師函內容與本件事實殊有逕庭,不得引用為證據。⒉被上訴人一 方面引用該律師函主張系爭貨物為上訴人訂購,一方面又認為該律師函陳述不實 ,就同一函件割裂為二,僅引其有利於己之部分,實屬自相矛盾,洵不足取;該 律師函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事實之基礎。⒊況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買賣由「袁偉 」接洽(而非日吉公司)、出貨單由「林家蓉」(為翔弘公司員工,亦非日吉公 司員工)簽收,均非原第審判決所引律師函及書狀所提及之「以翔大公司名義訂 購、由日吉公司簽收」之情形,顯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原判決所引之上開律 師函及書狀並不相同,事出兩轍,實無自認效力可言。貳、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為張重,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八號裁定由張重 為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文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先敘明。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八日,分別向 伊購買價值各為二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元及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行動電話及周 邊配備二批(21,442,000+4,668,000)×1.05=26,110,000×1.05=27,415,500, 即含營業稅計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伊已於同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悉數 交付貨物,惟上訴人僅支付二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尚餘二百八十一 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欠貨款及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二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更審前本院判決原審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金額超過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未聲明不服,此部份已告確定)。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係翔弘公司總經理袁偉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亦將貨 物交付翔弘公司員工林家蓉收受,伊並非系爭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訴 請給付貨款,自無理由;且縱認系爭貨物係伊所訂購,伊亦已付清應付貨款,其 餘未付貨款係日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亦同意向日吉公司請款,況上 訴人亦無給付外加營業稅五0%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價購行動電話及周邊配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十 二紙影本、請款單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張瑞煌進貨配置明細表二紙為證(見原 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復經證人黃龍雄(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原審證稱:當 初我是將貨品賣給被告公司,接洽的人是袁偉,當初袁先生自稱是公司總經理,
貨品都送到翔大公司營業處所等語甚為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核與證人 袁偉於更審前本院所陳證:是以翔大公司總經理接洽,不是個人名義接洽,他們 之間交易往來有二年了,我當時是翔大的總經理,翔大、翔弘兩個公司是同一個 辦公室、同一幕僚、同一老板;共用一個辦公室、倉庫、營業場所是共用的,又 貨是送到翔大倉庫(杭州南路)林小姐收,雖林小姐是翔弘的人,實際上兩家工 作人員都是一樣的,她收了翔大的貨,會轉給會計,會計再層層陳報總管理處, 錢的支付,貨的交付轉賣應用都沒問題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 八頁),及於本院結證稱:翔大及翔弘公司其實是同一個公司,因為老闆、會計 、倉庫等都同一等語相符(見本院上更 (一) 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一一一頁)。證 人沈文亦陳證:翔弘、翔大是同一辦公室、董事長亦同、總經理都是袁偉,翔大 、翔弘收貨權限都一樣等語一致無訛,(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四及第六十六頁) 足見本件貨物簽收人林家蓉雖屬翔弘公司的受僱人員,就翔大公司的貨仍有簽收 的權限。尚不能僅因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卡記載林家蓉係翔弘公司的投保單位( 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即否認係上訴人翔大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本件貨物。況 有被上訴人提出袁偉名片一紙,上載「翔大公司總經理」等文字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一一二頁),上訴人委託律師范文清致被上訴人之信函亦自稱:按以本公 司名義所簽收之貨物,固有部分為本公司所訂購,但亦有部分為日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本公司名義訂購並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亦不否認係以上 訴人名義訂購簽收貨物等情,至該信函中所稱:日吉公司訂購一節,非惟為證人 袁偉所否認,並稱:翔弘、翔大公司雖是二個公司,但只有一個總經理,都是我 運作,統一指揮、營運、進銷貨都是我一個人在支配,所以不可能由翔弘再去向 龍勳公司訂購,且我於八十四年就離開日吉公司,沒有用日吉公司名義訂購等語 (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十、九十一頁),且證人沈文亦陳證:日吉公司的牌照不用 了,不會用日吉公司的名稱對外買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四頁), 是前揭律師函所稱:部分貨是日吉公司所買,龍勳公司同意向日吉公司請款等語 ,應屬無稽。況證人黃龍雄亦陳證:兩造雖有數次協商,但都沒有共識,沒有書 面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且原審卷附「張瑞煌進貨配置明細表」 僅係翔大、翔弘公司會計在內部財物部分調度進貨配置明細表等語亦經證人袁偉 於更審前本院陳證無訛(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三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再度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協議書,問系爭貨款係屬 何人應負擔之債務,協議內容是屬於誰的貨款?) 翔弘公司和翔大公司是同一家 公司,我受聘擔任該二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日吉公司與翔大科技公司有投資關係 ,以一般的看法,該二公司應係同一公司,該協議書的重點是指台中以南由日吉 公司負責,台中以北由翔大公司負責」、「 (法官問:為何以翔弘公司的名義與 日吉公司訂定協議書?) 因為在我們的認知翔弘、翔大是同一家公司,所以才會 以翔弘公司的名義與日吉公司訂定協議書,至於為何以翔弘公司的名義與日吉公 司訂定協議書可能要問董事長才知,我只是受命行事,我是依據董事長的指示代 表日吉公司簽訂該協議書」、「( 法官問:日吉、翔弘、翔大公司都是同一公司 ?) 是的,三家公司幕後老闆都是王修昭。」、「 (法官:提示原審卷第一六六 、一六七頁被證十四) 當時他們協議分開,龍勳公司與翔大公司間帳目未清,翔
大公司未付帳款給龍勳公司,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我在董事長的指示下,要業 務把帳款收回後直接交給龍勳公司,所以簽收人張瑞煌是龍勳公司的人,該二張 手續是清償翔大公司的帳,事實上不只這些,都是代翔大公司償還給龍勳公司的 欠款」、「(法官:提示原審第十三頁原證三張瑞煌進貨配置明細)日吉公司的 應付帳款與上述二收據有何關係?) 那是翔大公司作成的表格,訴訟中主張翔大 公司並未欠龍勳公司的錢,與上述收據、債務沒有關係」等語屬實 (見本院上更 (一)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 ,故最高法院雖指摘「上訴人僅承認 支付面額一千三百八十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二紙支票, 其餘袁偉所交之所謂客票等,則均否認之,辯稱:該進貨配置明細於八十七年元 月間經兩造、日吉公司結算,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生翔弘公司總經理袁偉擅自 向客戶收取貨款,用以清償日吉公司貨款之情事,始致實際遭被上訴人取得之金 額與配置明細不符之原因,此觀上訴人提出由張瑞煌出具之收據日期為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自明,而翔弘公司發現貨款竟遭袁偉擅自收取,要求袁偉交代,袁 偉始提出該二紙收據之影本交翔弘公司,上訴人係由翔弘公司處得此二紙收據, 否則該等客票實係屬翔弘公司應收之貨款支票,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豈可取得 收據云云,攸關兩造間貨款如何支付之約定及原由,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觀諸 被上訴人係以進貨配置明細為證據方法提起本件訴訟,該進貨配置明細即載有日 吉公司之應付帳款(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全然無據」 等語,惟查該進貨配置明細表僅係翔大、翔弘公司會計事後製作之內部文件,既 未經兩造簽名確認,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所辯該配置明細表經兩造、日吉公司結 算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逕認為翔弘公司、日吉公司為本件貨物 之買受人。
四、上訴人雖否認袁偉有代公司訂購之權限。然查袁偉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除有 名片一紙在卷為憑外,且經證人沈文證述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五頁),復 有形式真正業經證人沈麗娟確認之翔大、翔弘公司請購驗收單各一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一四三、第一四四頁),該二請購驗收單,袁偉均以總經理之身份簽 名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修昭之前,何能否認袁偉係翔大公司之總經理?按買賣 行為係諾成契約,原非以訂購單為必要;本件買賣係以口頭訂貨,且貨已送到, 業如前述,袁偉既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自有訂貨之權限,且經證人沈文證述無 異(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五頁),本件縱令袁偉於口頭訂約前,未得上訴人同意 ,然證人沈文亦陳證:公司內部有定期主管會報檢討業務,董事長應不會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上卷第六十六頁),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訂單(被證五、見原審 卷第九十頁至第一0三頁),時間均在本件買賣之後,何能拘泥於採購訂單而否 認係上訴人所買受?
五、又上訴人已自承給付部分貨款,有上訴人提出面額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五百七十五 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支票簽回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四十九、第五十頁),雖辯稱:其餘七百餘萬貨款,應為日吉公司所購者云 云,然已付貨款中面額合計四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九十五張(客票)及 現金三百元,均由袁偉代交付,另有面額十五萬二千三百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亦 為袁偉轉交者(均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第一六七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付款
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此二收據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 張瑞煌簽立交予袁偉者,若非上訴人承認此係其貨款而由袁偉交付上訴人收執, 何能由上訴人提出為證據,是上訴人辯稱除前開一千七百餘萬元係伊所付外,餘 為日吉公司所訂購者云云(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書狀)顯非可採。上訴人雖另提出 由袁偉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之天擎公司支票二紙,辯稱該二紙是天擎公司開立交予 翔弘公司清償貨款之票據云云,有天擎公司致翔弘公司信函一件為憑(見原審卷 第一九0頁),查該二紙支票雖原分別記載受款人為翔弘公司、翔大公司,然嗣 經發票人刪除受款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九頁),又翔弘、翔 大經營業務大同小異亦據證人沈麗娟陳證在卷(見本院上字卷第六十八頁),證 人沈文亦直言證稱:二家公司之成立係為了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況袁偉係此二家公司之總經理,何能以袁偉將翔弘公司之帳款(即客票)轉交支 付本件貨款,即否認系爭貨品為上訴人所買受者?六、至於最高法院指稱:「依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之記載,袁偉代表日 吉公司與翔弘公司為財產清算及往來業務、工作人員之歸屬分配,證人沈麗娟為 見證人(見一審卷第四八頁),證人沈文則係日吉公司之負責人(見原審卷第六 四頁),均與系爭未付貨款是否屬日吉公司應付債務,難謂無利害關係,其情究 竟為何?亦待澄清」等情,經查證人沈麗娟、沈文雖經本院一再傳訊,因遷移不 明未到庭,惟證人袁偉則於本院審理中再度到庭結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 四十八頁協議書,問系爭貨款係屬何人應負擔之債務,協議內容是屬於誰的貨款 ?) 翔弘公司和翔大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受聘擔任該二公司的總經理,當時日 吉公司與翔大科技公司有投資關係,以一般的看法,該二公司應係同一公司,該 協議書的重點是指台中以南由日吉公司負責,台中以北由翔大公司負責」、「 ( 法官問:為何以翔弘公司的名義與日吉公司訂定協議書?) 因為在我們的認知翔 弘、翔大是同一家公司,所以才會以翔弘公司的名義與日吉公司訂定協議書,至 於為何以翔弘公司的名義與日吉公司訂定協議書可能要問董事長才知,我只是受 命行事,我是依據董事長的指示代表日吉公司簽訂該協議書」、「 (法官問:日 吉、翔弘、翔大公司都是同一公司?) 是的,三家公司幕後老闆都是王修昭。」 、「 (法官:提示原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被證十四) 當時他們協議分開,龍 勳公司與翔大公司間帳目未清,翔大公司未付帳款給龍勳公司,金額多少我不記 得了,我在董事長的指示下,要業務把帳款收回後直接交給龍勳公司,所以簽收 人張瑞煌是龍勳公司的人,該二張手續是清償翔大公司的帳,事實上不只這些, 都是代翔大公司償還給龍勳公司的欠款」、「(法官:提示原審第十三頁原證三 張瑞煌進貨配置明細)日吉公司的應付帳款與上述二收據有何關係?) 那是翔大 公司作成的表格,訴訟中主張翔大公司並未欠龍勳公司的錢,與上述收據、債務 沒有關係」等語屬實 (見本院上更 (一)字第一九四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 已如上述,核與協議書所載文義內容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足證該協議書乃翔 弘公司與日吉公司關於業務範圍及人員分配之協議,與系爭貨款無關。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買受本件貨物之 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依法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簽收單之 總價款為二千六百十一萬元 (不含營業稅,若含營業稅為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
五百元) ,而證人袁偉於更審前本院陳證:與被上訴人所談價金是未稅價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上字卷第九十頁),按營業稅依法應由銷售貨物之 營業人負擔,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既未特別約定由買受人負擔 營業稅,則營業稅額部分自不在被上訴人得請求範圍,而被上訴人自承已付價款 二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其餘未付,則上訴人就所餘貨款一百五十萬 七千零六十四元(21,442,000+4,668,000-24,602,936=26,110,000-24,602,936=1 ,507,064) ,仍有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五 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無不合,其餘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就前揭一百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四元 及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超此範圍即0000000元-0000000 元 =0000000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洽,惟此部份業經更審前本院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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