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式瑜律師
陳新堯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三一之一二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八 六六號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居街八巷五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分別為伊 務人周培莒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嗣周培莒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本息之債務,伊 乃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六一七七號拍定,依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列,除伊獲分配七百零六 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獲分配五千一百八十一元外,尚餘九十 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元發還被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及周培莒所簽立之約定書約定 ,所謂債務係指被上訴人對伊過去所負尚未清償、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 、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而周 培莒原係伊之員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期間,利用職務 之便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伊冒辦房屋貸款十三件,共計詐得五千四百六十萬元, 經伊催討後尚有三千一百三十萬零四百八十二元未清償,伊已對於周培莒之上開 侵權行為聲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此債權應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而前揭執行事件未將該侵權行為債權列入分配表,伊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更正, 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九十九 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改為分配與伊之判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七號分配 款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改為分配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是對周培莒之執行名義,並非對伊有執行名 義,不得以該侵權行為債權對分配表異議。又上訴人對伊之債權已因拍賣抵押物 而獲清償,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之塗銷,上訴 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向原法院執行 處陳報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共七百一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斯時即告確定,而上訴人主張對周培莒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支付命令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發生,應不在擔保 之範圍內,上訴人請求就該債權為分配,並無理由。再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 上訴人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伊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十 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 分別為上訴人設定七百二十萬元及八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主債務 人周培莒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擔保期間分別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 一百二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止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因周培莒於上述抵押權擔 保期間內,對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六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已因遲延還款 ,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並應負擔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乃聲請拍賣抵押 物取償,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持拍 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 七七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拍定得款八百五十一萬二千元,並作成分配表, 上訴人獲分配七百零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分得五千一百八 十一元,餘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則發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周培莒對其 負有三千一百三十萬零四百八十二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已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一日聲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九六六四號支付命令,於同年八月七日 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借據、約定書、周培莒所書報告書、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九 六六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一四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狀、聲請補充裁定狀、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一四號 補充裁定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七號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足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伊對周培莒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內,故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七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應將該筆債權列入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不 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該債權應受分配且有優先權,並 無理由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否 及於周培莒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經查:(一)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此種抵押權 於實務上行之有年,且於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亦有規定。 而此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 從屬於該基礎關係,而非從屬於特定債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除應就 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所約定外,尚應就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最高限額予以約定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就擔保債權發生之原因關係加以限定,否則如使債務人 與抵押權人間所生之一切債權,例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生之偶發債務,均
可能成為擔保之範圍,將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期之債務,又概括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常係立於經濟上強制地位之金融機構,以定型化契約之形式,使經 濟上弱者之債務人不得不接受,亦因抵押權人獨占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而有害 抵押物之利用,不僅顯失公平,且無一定之基礎關係為其發生原因,亦違反抵 押權之從屬性。
(二)本件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 「抵押權人與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約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期限最高限額以內,為擔保債務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其他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 得完全受清償起見,特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見原審卷 第九、一二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係指債務人周培莒所負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其他一切債務(包 括保證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及因債務不 履行而發生之全部賠償金,惟依上開說明,所謂其他一切債務須依授信之範圍 予以限定,此觀諸上開約定書於其他一切債務下附註包括保證債務,益見其他 一切債務之性質應與所謂借款、票據及保證債務相類,係指抵押人所得預期之 主債務人所負授信債務,至於偶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不與焉。矧且, 系爭房地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七號執行事件拍定後,經原法院執 行處通知上訴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呈報對周培 莒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等共七百一十三萬三千零二十 一元,並提出借據及存摺為證,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核屬無訛,足 見上訴人斯時亦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周培莒所負借款債務,詎原法 院執行處於同年九月四日據其呈報內容作成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後,上訴人 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亦 應列作分配,不僅有違禁反言之原則,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不符, 更有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精神,準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 不及於周培莒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所辯 應為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 一七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九十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改為分 配與伊之判決,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蕭 艿 菁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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