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410號
TPHV,93,上易,410,200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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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信有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系
  被上訴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阿富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任職於被上訴人信有起重有限公司擔任駕駛, 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 0號動力機械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八 十三巷口前,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BEF- 三九八號機車,於其右側同方 向併行,乙○○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擊亦疏未注意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及在限速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仍以五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之上訴 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壓裂傷、左手第四、五掌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皮膚撕裂傷及皮膚缺損之傷害。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害: 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陸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機車損害伍萬捌仟元、喪失勞 動能力與減少工作之損失玖拾貳萬肆仟元、精神撫慰金貳拾萬元,共計壹佰貳拾 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整及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九十年三月三日,距離九十二年十 一月廿一日起訴時已逾二年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並聲明:㈠上訴駁回。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一點在台北市○○路與其發 生車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壓裂傷。左手第四、五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
㈡兩造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三日,是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



三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即九十年三月三日起算。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請求 ,距離侵權發生時已經逾二年。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致延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曾於台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五號), 後來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陳致延無罪,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一號 解釋文,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故上訴人自得於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附帶民事訴訟經 程序駁回後當事人雖可另提起民事訴訟,但上訴人另行起訴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且上訴人雖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該訴訟經法院裁判不合法駁回確 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 ㈣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而中斷等語,並提 出律師函及刑事筆錄為證。惟該筆錄僅記載:「(問乙○○:願賠償多少?)二 萬元」,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乙○○向刑事庭法官表示願意賠二萬元,並未表示其 願意賠償係因承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係出於道義賠償、保險給付等其他 原因,故該筆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其請求權。至於上開二紙律師函,其一 信函係被上訴人乙○○之刑事案件辯護律師陳雲惠向保險公司轉達上訴人所請求 之金額,另一信函係向被上訴人代為轉知保險公司所願給付之賠償金額並請上訴 人提供請求保險理賠之相關資料,該二信函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律師曾協助上訴人 聲請保險理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證明時效有應自侵權行為發生後起算或起算後有時效中斷事由 等事實,則消滅時效自九十年三月三日起算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等既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等得拒絕給付。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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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有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