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37號
TPHV,93,上易,237,200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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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北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七六號香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召開之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應香苑大廈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林邦飛要求,起身說明不繳管理費之理由,並陳述希望香苑大廈 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七六號七之六房屋之房客,在承租期間內有未繳管理費之事實,管理委員會必 須提出催告證明,否則伊要求查看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目等語時,乙○○竟 起身,當著四十七位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面前,以手指向伊並稱「這位就是不 要臉的人,不繳管理費,還要看管委會之帳目,請大家認識一下此人。」等語公 然侮辱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並妨害伊之名譽,致使香苑大廈其他住戶誤解伊 ,以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令:乙○○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並將原判決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台北市○○○路○段七十六號電梯路口處十四日,以回 復伊在鄰里間原有之名譽等情。
乙○○則以:伊為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所執行之職務均與香苑大廈有關 ,因甲○○長期不繳管理費,明顯排擠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並於系爭會議時 稱「我不繳費是有原因的,我認為委員會運作非法,我要求看帳目,況且我有繳 費。」等語,伊受甲○○前揭惡意言語之刺激,立即起而與之爭執,因一時不知 如何形容甲○○之野蠻行為,而使用「不要臉」一詞,且甲○○前揭行為在一般 世俗觀念中屬不知羞恥(俗稱不要臉)行為,伊就其該等不法行為據以發表言論 ,在客觀上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核屬無心之過,而甲○○就此亦與有過失。甲 ○○迄今仍長期不付費卻坐享公設,陸續積欠管理費長達三十四個月,並經媒體 大幅報導,其惡名早已轟動鄰里,不因伊於刑事案件揭發敘述其不付費之事實, 而產生甲○○勢必信譽低落,且甲○○起訴時自承「每當進出大樓時::遭第三 人吐口水,並被第三人稱不要臉,不繳管理費還要乘坐電梯::生有精神上痛苦 」云云,足見甲○○自始行徑確實鴨霸不良,並引起公憤已久,依經驗法則判斷 ,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已眾所不齒,並非受系爭會議之打擊,而致其信用受有 任何貶損,自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另甲○○名譽早已低落,並且負債累累而為無 資力之人,甲○○明知乙○○並無脫產之虞,竟對乙○○錄音所需之房屋為假扣



押,致其信譽嚴重破產,除損失百萬之定金及契約預期利益外,並造成大批音樂 製作訂單流失,而身陷窘境,縱乙○○確有不當之處,亦請法院就兩造之身分、 資力及所受損害,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判決:㈠趟伯乾應給付甲○○二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乙○○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路○段七 六號電梯路口處壹日,並將甲○○其餘請求駁回。 乙○○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因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由其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以:㈠伊與甲○○素無冤仇,主觀認識上,並無主動惡意 攻擊甲○○之意思,「不要臉」係因甲○○長期不繳管理費,長期無償享受公設 並先挑釁,伊方做出一般社會上情緒反應之語,惡性非重,甲○○前揭行為在一 般觀念中屬不知羞恥之行為,伊就甲○○不法行為發表言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五0九號解釋,國家應給予乙○○最大限度之維護,是甲○○占用大樓使用 利益而拒不繳管理費,是否屬不要臉行為,在客觀上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㈡甲 ○○迄今積欠管理費長達三十四個月,惡名早已轟動鄰里,不因乙○○於刑事案 件揭發敘述其不付費之事實,而產生甲○○信譽低落之結果,亦不因而致名譽受 有任何貶損。㈢伊所任之管理委員會係義務無償服務性質,何須受甲○○公然污 衊稱「管委會亂搞、亂寫、不公佈帳目、錢亂花、運作非法及帳務由主委兩三個 人決定一切」?甲○○於系爭會議當時,已非副主委身分,係其無故先以不實言 詞恣意攻擊無過失之管委會,若乙○○不即時對抗,無異默認甲○○之抹黑?甲 ○○無法舉證證明所言真正,依英美侵權行為法之事實說明原因之證明法則解釋 ,甲○○為與有過失,原判決竟以甲○○當日係針對管委會有關大廈管理相關事 項發言,非針對伊個人發言,如果伊須向甲○○道歉,是否代表整棟大樓住戶都 要向其道歉?㈣甲○○之名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過戶予他人、名下股票亦寥寥 無幾、進出股市之紀錄僅數萬元、銀行存款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名下房屋一戶已 過戶他人、另一戶早已設定鉅額抵押,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遭法院查封在 案,足見甲○○為無資力之人;縱伊有不當之處,已因甲○○之過當假扣押,致 伊事業毀於一旦,請法院就兩造之身分資力及所受損害,酌減賠償金額等為由, 請求判令: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 ○○負擔。
甲○○就原審駁回部分挺起上訴,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 程序到場陳述及提出之書狀,以:㈠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稱:「本件 係因甲○○長期不繳管理費,現已累積三年之管理費五萬餘元」,於本審九十三 年四月五日之答辯書狀則稱:「本件爭執之起因緣於甲○○長期不繳管理費,自 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迄今累欠已達四萬九千三百元」云云,惟既是長期欠繳,豈 會越欠越少?乙○○企圖抹黑之心彰彰甚明。原審僅判令乙○○賠償二萬元,實 不足彌補伊精神上之痛苦。㈡乙○○認為「不要臉」一詞屬一般社會上情緒失控 之慣用語,一方面雖於法庭上表達歉意,一方面卻於私底下辱罵伊,顯見乙○○ 無任何悔意。㈢系爭侵權行為之時點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 ,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依「當時」伊之身分地位及所受侮辱之程度



作為判斷,伊當時除有高級賓士車一輛外,名下尚有房屋兩棟,每年租金六、七 十萬,並投資公司及股票等資產,不能以伊事後將財產予以處分作為審酌依據。 ㈣原審僅判令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一日,惟因當日參與系爭會議之 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將其房屋出租予他人,非每日在大廈出入,僅於收取租金時 至系爭大廈,若僅張貼一日,正巧目睹之機率甚低;而居住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出差、旅遊等各種原因,未必每日返家,故僅張貼一日,實無法達成道歉 啟示欲達成之目的,為此請求令乙○○再加貼十三日,以達張貼之實質意義等為 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新 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再加張貼於台北市○○○路○段 七六號電梯路口處十三日。㈣乙○○之上訴駁回。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 ○負擔。
三、經查:甲○○為臺北市○○○路○段七六號「香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在臺北市○○路之「 霞飛自助式餐飲店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會議中甲○○應上開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林邦雄之要求,起身說明之前不繳管理費之原委,係因:管理委員會係 「非法單位」、「黑箱作業」、「管理委員違法行事」、「帳目不清」,香苑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應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向甲○○承租房屋之房客在承 租期間有未繳管理費之情事,管理委員會須提出催告證明,否則伊查看管理委員 會之帳目等語時,乙○○竟在該自助餐飲店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 當著四十七位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面前,以手指向甲○○稱:「就是這位不要 臉的人,不繳管理費,還要看管委會的帳目,請大家認識一下此人」云云等事實 ,業據甲○○指訴綦詳,並提出該日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一 四七頁),且為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乙○○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上所說之話語,有無侵害甲○○之名譽?㈡甲○○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利息,暨請求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系爭大廈 之電梯路口處十四天,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五、乙○○於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所說之話語,有無損害甲○○之名譽? ㈠本件乙○○甲○○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 指稱甲○○:「就是這位不要臉的人,不繳管理費,還要看管委會之帳目」,而 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等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乙○○指摘甲○○之話語,足使 社會大眾評價甲○○故意無由拖欠管理費不繳,衡諸一般人對於不繳管理費者有 不合群之觀感,則一般人客觀上對於甲○○之品格會有所質疑,甲○○在社會上 之名譽因而受到貶損,至為灼然。且乙○○上開指摘話語,亦經法院認定為公然 侮辱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再 經本院駁回上訴,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 四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外放)。是 故,乙○○在餐飲店內之上開公然侮辱話語,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使甲



○○之名譽受到貶損,自屬侵權行為。
乙○○雖辯稱:「不要臉」之用語,為一般社會公用之評語,伊使用之為無心之 過,應屬正當防衛;甲○○不繳管理費之行為,係可受公評之事項,非侵權行為 ;依社會一般之客觀標準衡量,伊使用「不要臉」一詞,對於甲○○之名譽並無 任何貶損,甲○○之精神無任何痛苦可言;另甲○○就此亦與有過失等節。惟查 :
甲○○於上開時地說明其前不繳管理費之理由,係應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林邦飛之詢問,並詳述:伊認為該管理委員會未正式合法成立,希望香 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如向甲○○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七六號七之六房屋之房客,在承租期間有未繳納管理費者,香 苑大廈管理委員會必須提出催告證明,否則甲○○要求查看香苑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帳目等事項,均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乙○○為 管理委員之一,於聽取意見後,可以起身說明法律理由及立場,與甲○○進行 辯論,或事後再與其他管理委員開會商議,有則改進,無則嘉勉,於法律上乙 ○○並無就甲○○行使法律權利之發言為防衛之可能及必要,乙○○捨正當之 途不為,反使用社會一般人貶抑他人之用語「不要臉」,顯係利用情緒性字眼 貶損甲○○之人格。則乙○○辯稱:伊使用「不要臉」乃社會公用之評語,係 無心之過,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殊非足採。
乙○○另謂:甲○○不繳管理費之行為,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並非侵權行為一 節。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 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五○九號解釋固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 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 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 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 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 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 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本件中,甲○○有無繳納 管理費之行為,本屬可供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之事項,甲○○說明 不繳納之原因在前,乙○○未經辯論,逕以社會一般人眨抑之用語「不要臉」 指摘甲○○,此種評論顯然不中肯而偏激,非為適當之評論甚明。 ⒊至於乙○○所辯:依社會一般之客觀標準衡量,伊使用「不要臉」一詞,對於 甲○○之名譽並無任何貶損,故甲○○之精神無任何痛苦可言云云。惟查甲○ ○以: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為不合法, 該管理委員會收取之管理費即非合法;管理委員會對於帳目管理不清等為由, 而未依限繳納管理費,並將其認為應繳納之管理費提存於法院等節,法律上不 論有無理由,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判斷之,乙○○既無為司法判斷之權限,當無 自行認定甲○○之理由為不可採,並逕自為甲○○之行為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所



為「不要臉」之評價。再者,甲○○縱使嗣後因拒繳上開管理費,質疑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之帳目不清,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以「 看門狗,把我家看好點」等字眼侮辱財務管理委員古秀玉,因而遭判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甚至於新聞記者採訪中追打記者等 情,均係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公然侮辱甲○○之後發生之事情,均與本 件乙○○為侵權行為時甲○○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無涉,故乙○○上開所辯 ,實屬無據。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仍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失諸 過酷,是賦予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甲○○應系爭管理委員會 主任林邦飛之要求,說明自己拒繳管理費之原因,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成理,乙 ○○得自行陳述自己主張及意見,反駁甲○○並進行辯論,其既非有判斷權限 之人,竟以「不要臉」之不相干語詞為不適當評斷,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尚難認甲○○在會議上說明自己拒繳管理費一事助成乙○○之侵權行為。至於 乙○○之事業、名譽是否因甲○○為假扣押之行為而受影響,核屬甲○○為假 扣押行為適當與否,乙○○得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別一問題,與 本件乙○○所為公然侮辱行為無關。從而,乙○○指陳:甲○○與有過失云云 ,亦非可取。
㈢承上開說明,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所說上開話語, 業已損害甲○○之名譽,則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 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六、甲○○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及利息,暨請求請求將原判 決附件斤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系爭大廈之電梯路口處十四天,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甲○○乙○○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一般人對於甲 ○○產生不合群之觀感,是甲○○之精神感受痛苦,應屬必要,故甲○○依上開 法條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次按名譽被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 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足供參照。經查: ⒈甲○○現為家庭主婦,文化大學肄業,有門牌臺北忠孝東路四段七六號七樓之 六、信義路四段二六五巷五九號五樓之四之房屋兩棟,每年房屋租金收入約六 十餘萬元,九十一年度之所得為四十萬二千元等情,業據甲○○陳述在卷,亦 有甲○○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二張、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車位租賃契約書各一紙附卷足考(原審卷第九六至一00頁),堪認:甲○ ○之社會地位及資力在中等之列。又依上開資料已足明瞭甲○○之地位及資力 在何一層級,則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甲○○是否仍為車牌CQ─0九六八 之BENZ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無再詳予探討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另乙○○省立民雄高中畢業,嶺東商專國貿科肄業,為無固定雇主之鋼琴師, 從事流行音樂鋼琴演奏教學工作,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十五萬一千二百四 十八元,亦據乙○○陳述綦詳(原審卷第三八頁),並提出勞工保險卡、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 十、四二頁),可知:乙○○之社會地位及資力尚可。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社會地位及資力,甲○○業於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已先說明拒繳管理費之原因,乙○○在此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侮辱甲○○之不 當話語,固影響在場同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甲○○之觀感,惟影響程度 應不高;乙○○於本審雖表明願道歉之意,惟兩造於法庭上仍針鋒相對等一切 因素,認原審判決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二萬元,堪認妥 適,甲○○指摘原審判決過少,乙○○指摘原審判決過高應予核減云云,均非 足取。從而,甲○○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於二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另就甲○○請求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本院審酌:當天出席之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兩造在內為四十七人,並非系爭大廈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 ;乙○○侮辱甲○○之不當話語為「就是這位不要臉的人」此句,當日開會時間 僅一小時餘等一切情狀,因認:甲○○請求乙○○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張貼於系爭大廈之電梯路口處一日,已足回復甲○○之名譽。甲○○雖謂:系爭 大廈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或有未必每日返家為由云云,惟查 在系爭大廈之電梯路口處張貼道歉啟事,已使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處於可得共 見之狀態,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上是否全部均已閱知,根本無從預測,非在本 院考量之範圍,從而,甲○○請求再將該道歉啟事張貼十三日,已逾回復名譽之 必要程度,為無理由。至於乙○○所辯:甲○○當日係針對管委會有關大廈管理 相關事項發言,非針對伊個人發言,若伊須向甲○○道歉,是否代表整棟大樓住 戶都要向其道歉一節,惟查甲○○針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及帳目提 出質疑,乙○○儘可提出反駁意見,乙○○縱為管理委員之一,亦不應逕以「不 要臉」之話語為判斷,衡情系爭大廈之住戶亦絕無可能授權乙○○為上開不當話 語之發言;且甲○○請求張貼之道歉啟事內容中記載「:::要求香苑大廈管理 委員會定期公告財務,以及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法要求查看管委會之財 務報表:;;」等語,核係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得主張之法律權利,並未 逾越法律規定,故乙○○上開所辯,顯非可採。七、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於二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乙○○將如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臺北市○○○路○段七六號電梯路口處一日之範圍內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就上開甲○○勝訴部分,原審為乙○○應為給 付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乙○○聲請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就甲○○敗訴部分,原審駁回甲○ ○之請求及其假執行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為副主任委員,甲 ○○欠繳之管理費數額究竟多少等節,均非本件重點,並無予以調查及論述之必 要;另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亦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述。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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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