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侯章善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世界展望會
法定代理人 周聯華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世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表明 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 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 三十年抗字第四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三八頁),嗣 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於上訴狀稱「業經判 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惟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干服,特此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見本院卷六頁),已足可認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 ,自不能僅因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認其上訴程式有欠缺。況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亦具狀表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七頁),自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 ,同年月十日提出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已逾上訴期間,均非合法上訴云云 ,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矞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矞華公司)及林傑(已歿)於八十 年七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十、三一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三十號七樓之三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 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為其等 對上訴人債務之擔保。嗣因訴外人矞華公司及林傑屆期未清償債務,上訴人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同年月 二十七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時,發現被上訴人承租並占有系爭抵押物,上 訴人乃當場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抵押物已經法院查封,同年五月二十日又以存證信 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即系爭抵押物之法定孳息,未見給付。為此,依民法第 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合計三個月之 租金二十四萬元。⑵依訴外人蘇繁木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第
一項:「租賃期間內乙方(被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乙方應賠償甲方(訴 外人蘇繁木)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一個月租金八 萬元。⑶九十一年七月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 止使用系爭抵押物,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當時系爭抵押物租金市 價每月十萬元計,共三十萬元。⑷總計六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法定孳息,以該法定孳息係抵押物扣 押後抵押人得收取者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張進君、蘇繁木承租系爭 抵押物,非抵押人矞華公司或林傑,故對抵押人矞華公司、林傑並無給付租金之 義務。是抵押人矞華公司、林傑就系爭抵押物既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則抵押權人 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租金收取權。又訴外人張進君、蘇繁木與抵押人矞華公 司或林傑有何關係,如何能繼受本件法定孳息即租金收取權,而有民法第八百六 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蘇繁木、張進君應受民法 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即不足採。況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係就抵押權人以 所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 行名義,而實行抵押權之情形為規定,非謂抵押權人一經取得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即得逕對清償孳息義務人請求孳息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法僅對出租人張進君、 蘇繁木有支付租金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又未接獲執行法院所核發命被上訴人應直 接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之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自無從逕行取得收取租金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矞華公司及林傑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以為其等對上訴人債務之擔保。嗣因訴外人矞華公司及林傑屆期未 清償債務,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聲請強制執行,同年月二十七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指界,並當場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抵押物已經法院查封,同年五月二十日復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起原向訴外人張進君承租系爭抵押物,嗣因張進君積欠 訴外人蘇繁木之配偶蘇郭麗華債務未清償,蘇郭麗華乃聲請法院就張進君對被上 訴人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遂與張進君、蘇郭麗華 協商,約定日後租金由蘇繁木收取,並由蘇繁木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嗣被上訴人 因於九十一年五月收受上訴人寄發命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遂與蘇繁木合意於九 十一年七月五日終止租約。另因訴外人張進君未退還三個月之押租金二十四萬元 ,被上訴人再與之簽訂租期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以租金抵 銷押租金之租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院錦九十一年民執壬字第六一○ 一號函、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二二三七號存證信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 月六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助壬字第三一○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士院仁執智字第五四一七號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法 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二五五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促 字卷第七─一○、一二─一五頁、原審訴字卷第三二─三七、四六─五一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租金收取權?經查: ㈠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 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民 法第八百六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所示,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 法定孳息,以該法定孳息係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得收取者為要件。本件出租系爭 抵押物予被上訴人者為訴外人張進君、蘇繁木,均非系爭抵押物之抵押人矞華公 司或林傑,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矞華公司或林傑有請求租金收取權人張進君、 或蘇繁木給付租金之權,則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抵押物對被上訴人有孳息收取權一 節,即與上開要件有所未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繼受孳息收取權之張進君、蘇繁木亦應受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 定之規範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起原向訴外人張進君承租系爭抵押物, 嗣因張進君積欠訴外人蘇繁木之配偶蘇郭麗華債務未清償,蘇郭麗華乃聲請法院 就張進君對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遂與張 進君、蘇郭麗華協商,約定日後租金由蘇繁木收取,並由蘇繁木於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 止,固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訴字卷三○頁),惟此僅能證明蘇繁木受讓張 進君對系爭抵押物之租金債權,至張進君有無自抵押人矞華公司或林傑繼受系爭 租金債權,被上訴人雖提出矞華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出具,授權張進君處理 系爭抵押物之承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以抵付辦公設備二百萬元之授權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四頁),但依該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限係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則張進君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受讓系爭租金債權時 ,上訴人尚未扣押系爭抵押物,故上訴人扣押系爭抵押物時,抵押人矞華公司對 系爭抵押物已無收取租金之權,自無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㈢又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係就抵押權人以所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本案訴 訟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之情形而為規定,非謂 抵押權人一經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得逕對對清償孳息義務人請求孳息 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逕行收取法定孳息之權云云,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 二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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